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1號
SCDV,106,重訴,71,2018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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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點所述。
李育霖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前,有數輛車輛行經該處,然均變 換車道避過系爭施工車,有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8-219頁)。被告車輛上亦有燈光號誌,工作人 員所戴安全帽、及穿著背心均有燈光,有照片附卷足憑(見 10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34、76-77、91-92、99-102頁)。 ⒍綜上以觀,前開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1.李育霖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 因。2.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 倒車撤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 作業,影響行車安全,是為肇事次因。」。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 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李育霖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 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被告及李育霖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李育霖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其等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應負擔35%、李育霖應 負擔65%。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前 述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李育霖死亡、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張淑貞受傷,既如上述,而原告李慶鐘許秀芩李育霖之 父母、原告李慶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王文豐為被告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慶鐘
⑴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38,818元(拆工34, 6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179,21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竹司調卷第29-31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 修復項目為前保桿、前面板飾板總成等修繕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 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105年度 調偵字第32號卷第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4年2月3 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17,92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拆工34,600 元、烤漆25,0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7 ,528元【計算式:17,928+34,600+25,000=77,528】。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費 用計77,52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⑵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李慶鐘主張車輛拖吊費用18,000元,然未提出收據等證 據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車上貨物損失:
原告李慶鐘請求車上貨物損失100,000元,提出廠商證明為 證,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195-196、200頁)。 ⑷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77,320元,提出收據、發票、估價 單等件(見竹司調卷第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⑸扶養費: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 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扶養請求 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 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 之直系尊親屬及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



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②查原告李慶鐘係訴外人李育霖之父,李育霖對原告李慶鐘依 法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李慶鐘係56年5月8日生,戶籍地為 雲林縣,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35頁) ,現住新北市,於李育霖104年2月3日死亡時為47歲8月26日 ,104年所得405,7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 15筆財產,財產總額約6,759,3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竹司調卷第89-94頁),可認原告 李慶鐘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 認原告李慶鐘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可認原告李慶 鐘自年滿65歲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 後始得行使;以104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 均餘命為77.91歲,有平均餘命表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9頁 ),則原告李慶鐘自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屆至時,得受扶 養年限應為12.91年(12年10月又28日),新北市10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見竹司調卷第43頁), 又原告李慶鐘之扶養義務人除李育霖外,另有二名成年子女 及配偶即原告許秀芩,扶養義務人共4人,有戶籍謄本可佐 (竹司調卷第11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9,134元 【計算方式為:(243,780×9.00000000+(243,78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4=619,133.000000000 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8/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李慶鐘李育霖之父,則原告 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 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服飾業零售商, 財產狀況同前述,被告王文豐職業工,有警詢筆錄可佐(見 10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5、1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89-94頁),本 院審酌原告李慶鐘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慶鐘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⒉原告許秀芩
⑴扶養費:
原告許秀芩係57年4月2日生,戶籍地為新北市,有戶籍謄本 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3頁),於李育霖104年2月3日死亡時 為46歲10月1日,104年所得429,0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汽車等財產26筆,財產總額18,264,701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竹司調卷第95-103頁 、本院卷㈠第26-35頁),可認原告許秀芩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 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許秀芩於年滿65歲 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可認原告許秀芩自年滿65歲時,需人扶 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104年度 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84.10歲,有平 均餘命表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9頁),則原告許秀芩自65歲 後至平均餘命屆至時,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9.1年,新北市10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又原告許秀芩 之扶養義務人除李育霖外,另有二名成年子女及配偶即原告 李慶鐘,是原告許秀芩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據此,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832,168元【計算方式為:(243,780×13.00 000000+(243,78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 00))÷4=832,16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許秀芩李育霖之母,則原告 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原告依據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服飾業零售商,財 產狀況同前述,被告王文豐職業工、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 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5、12頁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95-103、105-108 頁),本院審酌原告許秀芩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許秀芩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公允;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原告張淑貞
⑴薪資損失:
原告張淑貞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臉部 深度撕裂傷七公分併鼻軟骨損傷、左鼻骨骨折、頸椎第一二 節右側關節部位脫位及頭皮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請求1個 月依104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然查,原告張 淑貞未提出任職工作及薪資所得證明,原告張淑貞於本件事 故時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紀錄,且亦無財產所得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8、40頁),原告張淑貞此部分請 求未能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張淑貞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家人照顧2周,請求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看護費。經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 1465號函:依病歷所載,病人張女士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 外科之日期為105年3月15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 ,病人意識清醒,四肢均可施力,惟其主訴有頭暈及記憶力 變差之後遺症,故關於病人張女士是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應視其實際工作內容及復原情形而定,非本院醫師所得判斷 。依病人張女士於本院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受傷初期行 動較為不便,雖無須專人看護,惟仍宜有他人從旁協助其生 活起居為宜(至多一個月),並有該函所附病歷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50、73-167頁)。原告張淑貞亦未舉證其有需 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應認僅手術住院5日(104年2月3日至 104年2月7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其餘日數則無證據足資證 明有專人看護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張淑貞請求 看護費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醫療費用:
原告張淑貞請求6,105元醫療費用。提出104年3月17日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明細(見竹司調卷第54-56頁)為證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7日( 106 )長庚院法字第1465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51-72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張淑貞於本件事故時年方20歲,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告王文豐職業工,104年所得240,686 元、名下無財產,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116號 卷第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參(見竹司調卷第104-108頁、本院卷㈠第26-29頁),本院 審酌原告張淑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淑貞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張淑貞等三人 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領取100萬元、張淑貞領30, 195元(見竹司調卷第114頁、本院卷㈠第188頁),且被告 並已先行給付原告李慶鐘許秀芩50萬元,相當於一人2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竹司調卷第15-16頁),堪可認定,原告每人得請 求之金額各應扣除前開金額。以上原告李慶鐘可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7,528+100,000+577,320+619,134+2,000,000= 3,373,982×35%=1,18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已領100萬及25萬元,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以上原告許秀芩 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168+2,000,000=2,832,168×35% =99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領100萬及25萬元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以上原告張淑貞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10,000+6,105=216,105×35%=75,6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張淑貞已領30,195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後尚得請求45,442元(75,637-30,195=45,442)。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張淑貞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竹司調卷第62-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張淑貞45,44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慶鐘許秀芩之 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張淑貞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張淑貞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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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18×0.369=66,1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18-66,131=113,087第2年折舊值 113,087×0.369=41,7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087-41,729=71,358第3年折舊值 71,358×0.369=26,3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358-26,331=45,027第4年折舊值 45,027×0.369=16,6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027-16,615=28,412第5年折舊值 28,412×0.369=10,4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412-10,484=17,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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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