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5號
SCDV,104,建,3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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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反而不符合全體市民之福祉,亦即不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被告衡酌再三,才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雖有「機關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文字,惟系爭契約之內容係承辦人 員不諳法律,從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原文照抄,事實上,系 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項目,既無需動用中央政府經費,亦 無需中央政府補助,因此在簽約及履約過程,均無需向中 央政府報告,終止契約自亦無需報經中央政府核准。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 項之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 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 商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足見 兩造於簽約時,即已明白約定被告保有得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終止權,且當被告行使約定終止 權時,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損失,僅限於所受之損害(即 積極損害)而已,並不包含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345,600 元,委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標得由被告所發包「新竹市竹蓮市場 改設圖書館工程(建築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2月間簽立 工程契約書。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在竹蓮市場進行點交、會勘。並於10 4 年1 月8 日在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會議室開會,會議結論第 25點記載「本工程暫定1 月中開工,工程告示牌、公安標語 、警語、圍籬、臨時水電及設備等,請建築承包商於1 月15 日完成,另其他假設工程,亦請儘速配合辦理。」(見本院 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㈢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指示開工日期;被告則於10 4 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函知「本市文化局 建議併案同址一、二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本案暫緩 執行」;於同年4 月2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65788號函「為 配合本市竹蓮市場整合性ROT 整體規劃,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印花稅16,019 元、影印費9,624元、空 汙費44,853元、保險費48,305 元、合約裝訂費3,465元,共 計122,26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曾多次函請被告指示開工



未果,且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止系爭契約,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為系爭工程所 支出之各項費用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被告則 執前詞置辯。是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印花稅16 ,019元、影印費9,624 元、空汙費44,853元、保險費48,305 元、合約裝訂費3,465 元之外,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下列 損害:
⑴①薪資成本804,221 元、②員工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 分28520 元及雇主提撥退休金23,210元、③差旅費45,5 00元、④房租訂金2,000 元、⑤開工拜拜費用1,700 元 ,有無理由?
⑵與下包廠商曄統(防水工程850,523 元)、宜屋(鋁窗 工程389,025 元)、揚億(電梯鋼結構工程162,000 元 )之解約金,有無理由?
⑶假設工程材料費123,458 元、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 15, 75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1, 345,6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 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 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 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 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 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 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再按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 ),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 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又工作



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 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 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 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 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 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 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之前揭見解,系爭契 約第21條第5 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 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與廠商協意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之約 定,即於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則於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5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自應符合:⒈政策變 更;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合公共利益;⒊經上級 機關核准等3 項要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 即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合先說明。而查:
⒈系爭工程為新竹市竹蓮市場3 樓改設圖書館之工程,最初 係由被告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圖書資訊科委託被告所轄工務 處土木科辦理,工程分為2 部分,即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 ,103 年11月27日決標後,建築工程由原告得標(即市場 3 樓),機電工程由訴外人晉益公司得標。惟被告考量此 等工程進行方式,無法使總共3 層樓之竹蓮市場併受整合 規劃,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圖書資訊科遂於104 年3 月9 日 以便簽通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表示「新竹市竹蓮市場三樓 改設圖書館工程擬併同產業發展處辦理之竹蓮市場1 、2 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以臻空間再利用效益」,新 竹市政府土木科旋於104 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 4857號函知原告「本市文化局建議併案同址1 、2 樓進行 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本案暫緩執行」等情,有被告系爭 工程內部簽呈、公文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 至第220 頁),又上開ROT 整合規劃之意見,證人即新竹 市政府土木科科員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ROT 整合規劃之主辦單位是新竹市文化局,承辦單位是新竹市 工務處土木科,我們代辦系爭工程,因為經費是文化局支 付,系爭工程本有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均已發包,尚未 開工。因為換了市長,我們在104 年的農曆年前即與新市



長(即現任新竹市長林志堅)討論此案,他認為本件可能 沒有執行的必要,所以我們就請文化局寫便簽,請他們簽 請市長確認是否有執行必要,如果沒有執行必要,我們就 要先解約,不要影響承包商。但是在與市長談論之後有個 初步的結論可能不繼續執行,所以我有先打電話給承包商 的陳○○主任,也有告訴監造,說可能不再往下執行,但 要簽准後才能確定,打電話的時間點是在104 年2 月底農 曆年後。而「文化局建議的ROT 案」是因為竹蓮市場1 、 2 樓是市場,3 樓本來也是市場管理科管理,後來移交給 文化局使用,ROT 是市場管理科統籌,這是針對整棟建築 物的統籌規劃,因為系爭建築物已經老舊,化糞池、水電 設備等都需要重新整理,這是市場管理科統籌,所以我們 請他們就3 樓部分一併規劃,再辦理後續相關工程。3 樓 發包給原告的同時,他們已經在作規劃,系爭建物已經老 舊,管線是整棟的,依我們這個案子內容有絕大部分是整 理老舊建築物。為了節省公帑,所以希望是ROT 之後再交 給政府。在發包3 樓時,還不知道1 、2 樓是要做ROT , 3 樓發包完成之後我才知道1 、2 樓是要做ROT 。所謂的 ROT 是建築物是市政府的,但是發包給一般的民間企業, 市政府不用花錢來整建,而是民間企業必須自己向市政府 承租、整修、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 16頁)。
⒉是以,依前開市府函文及證人證言可知,系爭工程於發包 時,尚無ROT 整併竹蓮市場3 層樓全部範圍之具體計劃, 至新市長上任後,方檢討工程施作之必要性,文化局始提 出整併ROT 計劃,為利於老舊建築物管線、設備等一併更 新,認為竹蓮市場3 層一併施工發包,較符合公益,足認 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政策變更情事,即原來單純將竹蓮市場 3 樓改設圖書館,其後變更為配合竹蓮市場1 、2 樓進行 整合性ROT 案,而因兩件工程均係在同一地點,若系爭工 程繼續履行,未來勢必發生扞格不入,及工程浪費之情事 ,尚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處。而與前開系爭契約約定要件相 合。至系爭工程為市場重建整建之地方自治項目,並非執 行中央機關委辦項目,亦無需中央政府補助,是被告欲終 止系爭契約,實無庸向中央政府上簽報請核准,而被告自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最高機關,依法即得執行職權,無待前 開約定所指報請上級後始得為之,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確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之要件,並非恣意 為之,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單獨終 止兩造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自屬合法,洵堪認定。



⒊又系爭契約縱經意定終止,惟此是否即應將民法第511 條 任意規定完全排除適用,尚非無議。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 第5 項文義「契約經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 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固可見系爭契約明定政策變更 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併就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已 明定「不包含所失利益」,即將所失利益排除於可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外,且核該項約定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同 受該約定之拘束,就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即不得 有所翻異再主張適用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以賠償,堪可認定。惟就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請 求之範圍,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內容,然核系爭契約 第21條第6 項係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 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洽廠商惟之:⑴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⑵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致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14項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撤離機具設備,將已獲支付費用支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 第32頁),僅提供若干方式,概括陳述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加以賠償,然就賠償之具體方法、金額之計算,於工程未 開工前即終止契約應核算之方式,均未指明,復於系爭契 約第23條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 等相關法令」等節,堪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即保障 定作人之權益,並兼顧承攬人之利益,故賦予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之權,並課予定作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之法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 行約定契約內容,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惟若契 約約定尚有不足之時,亦應賦予當事人雙方適用任意規定 予以補充之必要。是倘契約已有詳細約定者,即應適用契 約約定無誤,但契約約定有不及之處,自得適用任意規定 作為補充解釋,始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平。
⒋復參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 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 、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



,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 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 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 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訂定其損害賠 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準此,就系爭契約未有約定所 受損害之具體請求方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積極損害)請求之。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支出印花稅16,019元、影印費9,624 元、空汙費44,853元 、保險費48,305元、合約裝訂費3,465 元等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 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 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 法令應以機關名稱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據文件代 為申請者,其須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汙染防制費),不含 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而被告並於 104 年4 月20日向原告終止契約時表示:有關因契約終止 之損失(如契約書裝訂費、一般規費等),請貴公司檢具



相關文件送交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主 張已付之印花稅、空汙費、合約裝訂費、影印費、稅費、 保險費,既係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 且亦與前開約定、函文內容相合,為系爭契約價金之範圍 ,而系爭工程又係因被告單獨終止,致無法開工,且為被 告所自承,則原告因此所生之積極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 2,266 元(計算式:16019+9624+44853+48305+3465 ),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人事費用:
⑴薪資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聘請專案人員即訴外人王○○ 等7 人進行施工,渠等自兩造簽約之103 年12月1 日 起至被告終止契約之104 年4 月20日止,均為系爭工 程之專案人員,被告遲未通知開工,後又逕為終止契 約,自應賠償原告已支薪資804,221 元云云,並提出 施工計畫書、扣繳憑單、聘任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 、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 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予被告之施工計劃書,其 中第3 章「施工作業管理」提及田○○(工地負責人 )、徐○○(品管人員)、蔡○○(施工組組長)、 陳○○(安衛環保組組長)、黃○○(施工組現場工 程師)等5 人各按權責負責系爭工程;另卷附聘任合 約書則係原告聘任王○○為專任技師顧問之契約、聘 任田○○為工地主任之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簽約後機關通知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竣工。第9 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 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須材料、機具、 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 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 主要施工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 關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足 見於被告通知開工前,原告尚須經過機關核定相關施 工計畫等程序,俟被告同意開工,始須依照工程進度 ,僱用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駐場工 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王 福樹等7 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薪資,已非無疑,尚難驟 採。
②又查,徐○○、蔡○○、陳○○、黃○○、王○○、



潘○○6 人本屬原告公司編制之人員,本於僱傭關係 ,自始即應由原告(即雇主)負責支薪、投保,尚難 謂因渠等經指派專案負責系爭工程,所給薪資即構成 原告之損害。且參證人王○○到院結證稱:我7 、8 年前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知道原告 在103 年11月間有承攬被告的圖書館工程104 年1 月 8 日我有到市政府報備,我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我 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與原告公司領的是薪資,1 年1 簽 ,我在公司工作7 、8 年,並未為特定工程工作,而 是每一個工程都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 174 頁),亦徵原告與王○○間所簽署之聘任契約, 係1 年1 聘之土木技師合約,為原告公司進行相關業 務,是原告縱有依渠等間之聘任契約給付王○○薪資 ,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干係,遑論系爭工程自始均 未開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徐○○、蔡○○、陳 ○○、黃○○、王○○、潘○○6 人有專為施作上開 工程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彼等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 已實際執行何等內容之準備工作,原告僅空言主張其 受有已付薪資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至田○○非原告公司之編制人員,係與原告個案簽約 ,約定由田○○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系爭工 程既未開工,業如上述,自無派請工地主任至工程現 場統籌、指揮或督促工程進度之必要,渠等間就系爭 工程之契約亦載明:月薪採實際執行月份計酬現金支 付(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系爭工程既未開工,原 告自無庸支付薪資予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員工薪資,均屬無據。況原告僅提出 部分員工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投保資料在卷,對於 渠等究竟是否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而受領薪資,亦無具 體說明,礙難以上開資料即作為原告有給付王○○等 7 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薪資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已付之王○○等7 人薪資804,221 元,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勞、健保及退休金部分負擔:
原告另主張就潘○○、陳○○、蔡○○、黃○○4 人之 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亦應由被告賠償,並提 出員工投保及退休金提撥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 至第43頁、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惟上開4 人既受僱 於原告公司,縱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均應係依法 應繳納渠等之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況如前開所述



,原告自始未舉證渠等有未系爭工程施作工作之事實, 其要求被告再未其原告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支出加以 負擔28,520元、23,210元,自無足取。 ⑶差旅費:
原告又主張其曾多次前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會勘或與被 告進行會議,為此支出至少9 次差旅費用,並提出出差 旅費報告表、高鐵及台鐵票卷、停車場收據、會勘通知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卷二第41頁至 第49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 1 項第10款、第9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工程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 約所須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 電、油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 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含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 之指示。足見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而原告應遵 照被告之指示進行工程相關工作事項,是原告依被告所 定期日期日前來參與工程會勘、工程協調會議,係屬原 告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履約責任,則因此所生之人事相 關費用成本,亦如前開約定所示,包含於契約承攬總價 之內,亦非謂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故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差旅費用45,500元,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房租訂金: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施作,須至新竹市租賃房屋以 利員工居住,為此向訴外人盧○○締結房屋租賃契約, 並支付定金2,000 元,今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其自得 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紙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但揆之該租約之內容,開頭就承 租人欄位部分,並未填載姓名,文末簽名部分則經簽寫 蔡○○3 字,原告分次所提出相同內容之另紙租約(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其上卻均未填載承租人姓名,2 者 已有扞格,則該紙租約究竟是否合法成立,由何人與訴 外人盧○○締約,均有疑義,是否確係原告所為,亦無 從確知,遑論此紙租約僅於空白處經不知名之人手寫「 1/10訂金2000」字樣,縱設本紙契約承租人為原告一方 ,則其究有無給付定金之事實,亦不得僅憑此文字而知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認其所述:該手寫文 字即為訴外人盧○○收訖定金所簽云云,即為可採。則 其主張受有定金2,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當無



所據,不應准許。
⑸開工拜拜費用:
原告主張因準備開工,購買三牲及金香進行開工典禮而 支出1,700 元,亦有收據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固以:其未通知開工,何來開工典禮之有等語置辯 ,然查:兩造於104 年1 月8 日曾因系爭工程進行工前 協調會議,被告於該會議中即已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1 月15日前完成工程相關設備之準備,並儘速辦理假設工 程,尚表明欲訂開工時間為同年1 月中旬,並記載於同 日會議紀錄第25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工程開工之前,進行 開工相關典禮、祭拜等儀式,尚屬常見,而今廠商業經 雇主通知儘速準備開工相關事宜,則其於系爭工程開工 之前先為開工典禮,並支出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而系 爭契約係因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予以終止,則原告因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開工典禮費用,自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 失,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700 元,當屬合理,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與下包廠商曄統(防水工程850,523 元)、宜屋(鋁窗工 程389,025 元)、揚億(電梯鋼結構工程162,000 元)之 解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決標後,為求於工期內完成工作 ,旋與下包協力廠商即曄統工程行(防水工程)、宜屋 公司(鋁窗工程)、揚億工程行(電梯鋼結構工程)簽 定採購契約,然遭被告終止契約,無法繼續施作,其給 付上開廠商之定金依約即屬違約金之性質,經與上開廠 商協調,並訂定和解方案,其已給付曄統工程行850,52 3 元、宜屋公司389,025 元、揚億工程行162,000 元, 均為其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分包工 程契約、支票、和解書等件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56 頁至第6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
曄統工程行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就系爭工程施作防水工 程,原告與曄統工程行另訂分包合約,工程款為4,17 0,000 元(未稅),依該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簽約時應給付百分之30定金,原告業已提出其10 4 年4 月30日簽發予曄統工程行,票面金額1,313,55 0 元、票號L D0000000之支票可查,應非無稽。且曄 統工程行之負責人即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



份工程合約書是我跟原告所簽訂,那是原告標到竹蓮 市場要改成圖書館的。原告有給付訂金給我,是開支 票,支票與合約書後面所附的支票影本相同(如上開 原告104 年4 月30日所簽發)且有兌現。訂金依約拿 3 成。因為要備料,怕到時候沒有施做,會有材料處 理上的損失,因為如果要用到別的工地可能會無法適 用,而且工期本來是商議30個工作天,但是因為下雨 天不能做,但是原告要求30個日曆天,所以有備工、 備料的壓力。我知道原告無法繼續合約是因為4 月的 時候原告說業主要解約。就合約條款我能主張的就是 2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且就 收受上開定金之事實,業已由證人李○○提出戶名為 曄統工程行李○○、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核其所述與存摺中記載104 年5 月5 日、本交存入0000000 、金額1,313,550 元 之交易記錄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應認曄統 工程行確已收受工程定金為真。而同合約第32條亦約 定,非因法定或本合約約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解除 合約,否則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告 因被告終止合約,與曄統工程行提前解約,並訂定和 解條件「由甲方賠償乙方合約總價新台幣4,170,000 元(未稅)之20% 、營業稅及扣除溢付期間利息年利 率5%,計新台幣850,523 元」等語,沒收原告支付定 金之一部,由原告賠償曄統工程行850,523 元(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則原告既已就其所受損害 如實舉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50,523 元。被告雖抗 辯稱:此防水工程契約金額與標單差距甚大,且開票 時間與締約時間亦有差距,而原告曾重開票據與證人 李○○,證人李○○於104 年3 月間即取得票據,卻 至5 月才兌領,亦有爭議,原告恐有造假之嫌云云, 然原告就其已付定金予曄統工程行、定金比例依照契 約約定、賠償金額依照契約及和解書約定等節,均已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若要抗辯此節虛假,自應提出相 應之反證為憑,惟被告僅空言臆測,所述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向被告 請求防水工程和解金850,523 元,自屬有據。 ②宜屋公司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就系爭工程施作鋁窗工 程,原告與宜屋公司另訂分包合約,工程款為1,900, 000 元(未稅),依該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簽約時應給付百分之30定金,原告業已提出其104 年4 月30日簽發予宜屋公司,票面金額59 8,500元、 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可查,應非無稽。且宜屋公司 之負責人即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合約是 我與原告所簽的工程合約書,於104 年1 月所簽,該 工程是要施做鋁窗工程,原告已給付訂金,是給支票 ,我104 年3 月收到。簽約是1 月份簽,3 月份才給 付訂金,是我催他的,我們之前配合很久,104 年1 月他叫我做,我就開始定料,因為他說很趕,但是到 3 月還沒有付款,所以我就催他。我是4 月去提示, 有兌現。之後聽他們說好像是新竹市政府不做,但知 道時我已備好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且就收受上開定金之事實,有支票及戶名為宜 屋鋁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67 頁) ,核其所述與支票、存摺中記載104 年5 月18日、票 據存入0000000 、金額589,500 元之交易記錄吻合, 應認宜屋公司已收受工程定金為真。而同合約第32條 約定,非因法定或本合約約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解 除合約,否則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 ,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非因合約約定事由與宜屋公 司提前解約,並訂定和解條件「由甲方賠償乙方合約 總價新台幣1,900,000 元(未稅)之20% 、營業稅及 扣除溢付期間利息年利率5%,計新台幣38 9,025元」 ,沒收原告支付定金之一部,由原告賠償宜屋公司38 9,025 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則原告既 已就其所受損害如實舉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89,02 5 元。被告雖抗辯稱:證人陳○○所述簽約時未馬上 取得支票,與常情不符,原告何以於被告通知工程暫 緩後,又於104 年3 月給付支票予宜屋公司,且渠等 並未進行會算,亦未開立發票等語。然原告就其已付 定金予宜屋公司,就定金比例依照契約約定、賠償金 額依照契約及和解書約定等節,均已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證稱其與原告配合甚久,衡情已建立一 定信賴關係,其並未於104 年1 月締約時立即要求原 告出具支票給付定金,與常理相符,至原告於無從預 知被告終止契約期日之前,經證人陳○○之催討,於 104 年3 月間交付支票,亦屬合宜,證人陳○○於收 受前開支票之同日,亦有於空白處蓋印宜屋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並簽屬姓名無訛,被告僅憑前揭情詞



辯稱原告與宜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悖於常情,所述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 ,向被告請求鋁窗工程和解金389,025 元,自屬有據 。
揚億工程行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就系爭工程施作電梯鋼 結構工程部分,原告與揚億工程行另訂分包合約,工 程款為810,000 元(未稅),依該合約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百分之30定金,原告業已 提出其104 年6 月30日簽發予揚億工程行,票面金額 162,000 元、票號FSA0000000之支票可查,應非無稽 。且揚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即郭○○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契約書是我與原告於104 年1 月訂定,簽該合 約書是要施做電梯結構工程、玻璃。原告並未支付訂 金給我,因為我預計1 月下料,2 月施做,施做好到 現場要安裝時跟他請款,我不知道工程為何無法進行 ,本來預計2 月要進場,3 月左右跟我說可能不會做 了,但是不是很確定。4 月時跟我說確定不做了。原 告說不做了之後我於5 月底有跟他協調,我本來要拿 工程款3 成,他說太多,他問我是否可以先拿2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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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屋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