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其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 0「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請求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 理賠金額600,000 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理賠金為保險給付項目,自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且保險公 司嗣亦理賠原告此部分金額600,0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以原告就其左眼失能之損害,已另行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 照顧1年3個月,均由家人照護,請求依一般專人全天看護 之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1年3個月看護費用共748,000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惟以家人看護一 日應以1,200 元計算,而認看護費用應為48萬元。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104年4月2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 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 ,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 .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 104年3月3日入院,104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 104 年3月6日出院...宜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需專人照顧1 年,及移除 鋼板看護9 日。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看護 費用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固係由家人 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 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以此計算1年9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共計748,000元【計算式:2,000×365+2,000×9 =748,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748,000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 日、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6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共計 23日,支出膳食費4,140 元,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 資證明,況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支出,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向 醫院訂正常餐(詳本院卷第34頁),而非特殊餐,是原告縱 未發生本件車禍亦需支出膳食費用,而與醫療行為無涉, 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7、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宜休養1年需專人照護,每月需供給營養(含保 健食品)支出5,000元,1 年費用為60,000元,固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 件),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1年需 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並未記載原告必須另外加 強食用營養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食用營養 或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支出亦與醫療行為無涉, 無從准許。
8、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因 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 ,其中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 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故請求 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並提出原證一診斷證 明書、原證二十原告103年度薪資明細、原證廿一原告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詳本院卷外證物附 件 ),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應為33,800元,且原告工作損 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而認原告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應 為177,650元。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 「一、陳艷美於102.10-104.01.31任職於本公司, 10402 留職停薪,於本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工作內容為報表編製 ,計算薪資,進出貨管理等,任職期間薪資新台幣叄萬伍 仟元整。二、陳艷美於103年1月23日因車禍受傷而請假, 請假日自103.01.24至104.01.31共計342 日,薪資減少金 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車禍受傷後,因需長 期復健,自104.02起,留職停薪。」,有該函及所附原告 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68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治療期 間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元,
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個月) 未領有薪資等情,堪信為 真。
⑵又上開函文雖載原告薪資為35,000元,惟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 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通 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 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 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 開函文所附原告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所示(詳本 院卷一第6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包含本薪30, 800 元、主管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等,而於本 件車禍請假後即無領取全勤獎金,惟全勤獎金部分本需視 員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非屬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不應 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應為33 ,800元【計算式:本薪30,800元+主管津貼3,000 元=33,8 00元】。
⑶基上,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原告於 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為363,15 0 元【計算式:(33,800-16,150)×11+33,800×5=363,15 0】,則原告請求其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363,15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9、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 ,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是自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9 年又79日之工 作年數,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 129,345 元,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52%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 工作薪資計算基準(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致勞動能 力減損65.52%,尚屬可採;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3,800元,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⑶又原告係47年4 月12日生,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 月23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2月 20日,由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3年1月23日至 104 年6月30日共1年5月7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金額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1 年5月7日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而扣 除後為7年9月11日,以原告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因本 件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65.52%,即每月所得減少22,146 元【計算式﹕33,800x65.52%=2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7年9月11日(約93.36666667月)勞動力減 少之損失為1,749,643元【計算式:22,146×78.74066249 +( 22,146×0.36666667)×(79.46138321-78.7406 6249) =1,749,64 3.1079472878。其中78.74066249為月別單利( 5/12)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46138321為月別單利 (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666667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3666666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1,749,64 3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 管,每月工資約33,800 元,名下擁有房地,於102年度財 產總額760,750元,103年度所得為252,504 元;而被告楊 朝煌為專科肄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被告鎰成通運公司 擔任送貨員司機,每月工資約4、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5 ,590元,103 年度所得為258,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一字第18頁至第2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楊朝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25,253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9,615元+就醫交通費用110,870元+輔具器 材費用13,975元+看護費用748,000 元+治療期間工作薪資 損失363,150元+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9,643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4,025,25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716,302 元,及被告楊朝煌所賠償之5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808,951元【計算式:4,025,253-716,302-500,000 =2,808,95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2,80 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楊朝 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為10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煌、 鎰成通運公司連帶賠償2,808,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 註:被告楊朝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 司為104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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