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1號
SCDV,102,訴,281,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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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42頁 ),則原告受有此部分無法取得分紅之損 害為153,788元【計算式為:(653,788-50萬)=153, 788】。
3、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容貌上損傷,造成 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並因此事故,導致原告原為 負責中國市場業務主管後改由他人負責,且降為一般 業務人員,職位停滯不前,薪資所得銳減,又原告受 傷期間,原告之妻洪瑞敏懷有身孕,仍要向公司請假 照顧原告,不僅薪資減少,還增加家庭負擔,參以原 告受傷後請假在家療養二個月,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且否認其有何過失,對原告顯已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手部、大腿之傷害,須休養 共需三至六個月,原告於100 年度領有瑞昱公司薪資 所得2,387,850 元,名下並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學歷為政大研究所畢業,被 告詹益誠於100年度領有振聖公司薪資所得960,089元 ,名下亦有多筆股票,於100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48 ,050元,學歷為花蓮縣私立國光商工補校肄業,此經 兩造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 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6 萬元 、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取得分紅之損害153,788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13,788 元【計算式:(6 萬+153,788+300,000)=513,788 】。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詹益誠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已如前述,則被告 應賠償經過失相抵之金額為359,622元【計算式:(51



3,788x70%)=359,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9,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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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聖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