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之可能性,自不得就防止沙皮犬無故侵害他人 之義務據以免責。
⑶再者,系爭2 犬體型並非瘦小,復具潛藏攻擊性, 與一般所飼養之寵物狗具有溫馴之犬性有別,被告 竟未以鐵鍊限制該犬行動範圍,或為該犬戴上口籠 ,避免咬傷他人,難謂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 定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未為必要之危險降低之防 免措置,使該危險具體實現,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 害,足見該傷害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 。此亦為系爭刑案所同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1300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就原告 遭其飼養之系爭2 犬咬傷,實難辭過失之咎。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己?
被告丙○雖辯稱原告雇主未經許可將原告自申報之新竹市 處所移置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狗 工作,受新竹市勞工局處罰在案,且原告所稱被狗傷害之 事實,係因原告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 引發三隻狗追逐後互咬,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非無可歸責 事由存在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係訴外人白蓮蘋申請僱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雖 原告雇主未經許可將原告自申報之新竹市處所移置新 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狗工作, 惟原告在受僱期間對於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在勞僱 不對等之關係下,本無充分之意思決定權利,要難執 此謂原告當日從事遛狗之工作,即係對於本件事件之 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原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事屬主管機關職權,亦難謂原告須就其雇 主之所為負責。是以,被告丙○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勞 工局調閱上開全卷記錄資料,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2、又被告丙○上開辯稱原告當日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 入被告家中庭院,引發三隻狗追逐後互咬,則原告對 其所受傷害非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乙○○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稱:「( 問 :你說98年9 月28日用完晚餐,有三隻小狗打架,是 在何處? )答:是在我們家的步行道與馬路的邊上。 」等語(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56頁 ) ,亦非謂原告當日有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
中庭院,參以原告當日如被告丙○所述係從事遛狗之 工作,而新竹科學園區竹村一路與二路所構成之環路 與園區一路之路口為封閉式管制住宅區,亦為居民平 日散步之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理位置示意圖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192頁 ),衡之常情,原告不沿道路 前行遛狗,反帶領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 ,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就此復未能舉出具體 之事證,以證明其前述之抗辯為真實,即難推認本件 係因原告帶領「皮皮」闖入被告家中庭院,具有挑釁 的意味,致被告家中犬隻遭受挑動引發互咬而傷及原 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可歸責於己,原 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因被告對其飼養之系爭2 犬未為必要之防範措施 ,致使犬隻咬傷原告,而難辭過失之咎;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國中畢業,本件被咬傷時從事看 護工作,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 6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 詳本院卷一第104頁反 面 ),而被告乙○○為長豐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被告丙 ○亦為長豐公司董事長特助及CAIA理事,畢業於美國史丹 佛大學,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詳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 )、被告丙○提出出席CAIA會 議證明(詳本院卷一第65至第67頁),被告乙○○名下擁有 多筆投資,於97年度財產總額為15,911,740元,被告丙○ 於98年度領取長豐公司薪資總額為102 萬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 1頁),復有被告丙○提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 詳本院 卷一第14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丙○事後發負擔原告就醫之全部醫 療費用,及原告遭犬隻咬傷後3 次前往醫院就醫,而遭犬 隻咬傷之傷口極易併發感染,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非淺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要難准許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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