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而製造「含浸處理 機」,其技術已與美國WP公司之技術不相同,自成為原告 自己之技術。訴外人楊秀原等3 人抗辯原告製造「含浸處 理機」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原告 就其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無合法權利云云,要無可 採。再者,訴外人卡文公司與原告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 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相似或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即間隙控 制機構實質相同,不論訴外人卡文公司是否使用取得專利 權之烤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均相同,可見訴 外人卡文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曾在原告公 司任職之訴外人楊秀原洩漏予卡文公司,且系爭刑事案件 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連帶賠 償之如附表所示11台機器,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消滅時效為15年,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卡文公司使用訴外人楊秀原所洩漏 之原告營業秘密,製造並販賣之機器既與原告所生產之「 含浸處理機」相類似或實質相同,而具有可取代性,則原 告所受預期利益損失與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楊 秀原及卡文公司於保密期間內即已洩漏或取得原告之營業 秘密,故不論訴外人卡文公司製造、販售機器之時間是否 在訴外人楊秀原保密期間內,均應認該公司取得、使用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訴外人楊秀原保密期間內。再訴外 人卡文公司製造並販賣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機器共11台, 原告主張每台售價1,730 萬元是實,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淨利率 11% ,計算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20,933,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楊秀原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其20 ,933,000元本息;被告應就其中200 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訴外人楊秀原或卡文公司給付時 ,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雖就原告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是否為營業祕密法所保 護之營業祕密即是否具有秘密性、訴外人卡文公司所生產 之含浸處理機與原告生產之含浸處理機是否相同、原告是 否對其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具有合法權利、訴外人楊秀原 之保密契約效力是否因逾保密期間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楊秀原是否受雇於訴外人卡文公司、被告是否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損害之有無、因果關係及損 害範圍之認定及範圍等爭點加以爭執,惟細鐸第二件損害 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 所爭執之爭點,被告均在上開訴訟中提出抗辯,亦經在上 開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且與本件相同,並經認定 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僅原告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對被 告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再於第三件損害賠償事件對 被告另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其餘請求(13,933,000 元本息)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如上述,亦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參。復經審閱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 ,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 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被告所辯各節,自應受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點效所拘束,而無可採。
四、綜上,訴外人楊秀原與原告簽有保密協定,其應受保密約定 之約束,在離職3 年內不得洩漏原告公司關於含浸處理機之 製造技術等營業秘密,訴外人楊秀原成立訴外人卡文公司, 利用訴外人楊秀原所獲得之原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製造出售 「含浸處理機」予附表所示之各該買受人公司,侵害原告之 權利,至少造成原告有20,933,000元之損害,業經前開判決 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復於訴外人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 期間擔任訴外人卡文公司董事,為訴外人卡文公司負責人, 自應與訴外人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原 告在歷次前案中對被告僅各就一部債權200 萬元、500 萬元 為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後,原告尚得依據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訴外人卡文公司違反法令造成他人 損害之行為,就已確定之損害餘額部分13,933,000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編號 │ 買受人 │銷售時間 │ 數量 │
├───┼─────────────┼─────┼───┤
│1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0月 │ 1台 │
│ │ ├─────┼───┤
│ │ │88年3 月 │ 1台 │
├───┼─────────────┼─────┼───┤
│2 │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 │ 2台 │
├───┼─────────────┼─────┼───┤
│3 │旭象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2月 │ 1台 │
├───┼─────────────┼─────┼───┤
│4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2月 │ 1台 │
│ │ ├─────┼───┤
│ │ │88年2 月 │ 1台 │
│ │ ├─────┼───┤
│ │ │88年4 月 │ 2台 │
├───┼─────────────┼─────┼───┤
│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 │ 1台 │
├───┼─────────────┼─────┼───┤
│6 │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年3月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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