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0年度,1號
SCDV,100,訴更一,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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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 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又經調解成立,已生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因被告 侵權行為受有「眩暈」傷害,仍依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眩暈」傷害6個月就醫期間(自97 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之薪資及精神上(按月計算)損 害,其訴訟標的顯為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 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 既判力所及,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其訴訟標的係包括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生除「後遺症 」以外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包括原告主張因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眩暈」傷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即原告主張之「眩暈」傷害尚非屬原告上開提 起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保留之「 後遺症」,均已詳如上述,故兩造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 13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固不包括「後遺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然應包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除「後遺症」以外 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包括原告主張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眩暈」傷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眩暈」傷害係原告上 開提起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保留 之「後遺症」,而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原告亦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又縱認原告 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 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亦難認原告因「眩暈」傷害而受 有此期間之薪資損害:
⑴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5日遭被告毆打頭部後,確曾於翌日 至福全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嗣原告再於 97年1月3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向醫師 自述於97年1月25日頭部被打後有眩暈等情形,尤其在起床 後,惟經理學、神經檢查及腦波、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 正常,因此經醫師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眩暈症,醫 師乃開立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治療後有些改善 ;嗣原告再於14日後即97年2月14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複診,並經醫師仍開立5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 )治療,惟此後迄至97年8月12日前,原告即未再回診,此 有福全醫院99年10月13日函覆暨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99年10月13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83300號函、100 年3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0194400號函覆暨病歷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觀諸原告第1次(即97年1月31日)至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其理學、神經檢查及腦波、腦幹誘 發電位檢查結果均正常,因此經醫師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 群所致之眩暈症,並開立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 治療後,原告之眩暈已有改善,嗣原告於14日量之眩暈用藥 suzin(舒腦)用罄當日即97年2月14日再至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回診,然此次醫師乃僅開立5日量之眩暈用藥suz in(舒腦)治療,惟此後迄至97年8月12日前,原告即未再 回診,足見原告之眩暈症狀應確已治癒,故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否則原告豈有放任持續約達6個月不續為治療之理。又 原告自97年2月14日後,雖隔約6個月,而先後再於97年8月1 2日、97年10月30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並 仍由醫師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惟此乃係醫 師依原告片面自述尚餘起床後偶發性頭暈後所為之診斷,並 無輔以其他醫療設備之檢查,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 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0194400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醫師 之診斷既係單純依原告之自述為診斷,醫師自無從判斷原告 是否係故意虛構自述之症狀(即尚餘起床後偶發性頭暈), 自難僅因醫師單純依原告片面自述所為之診斷即認原告於97 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 診時尚有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況再依動機論,原 告在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26 日調解成立後,迄至97年8月12日前並未再至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回診;然於97年5月26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竹 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後,乃於刑事告訴乃論之 傷害罪告訴期間6個月行將屆滿前數日之97年7月21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等告訴(按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72號傷害等案件),並提 出與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 所提出相同之福全醫院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配藥處方籤等 影本,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兩造定期於 97年8月13日進行訊問,原告即於97年8月12日前往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乃依 原告之單方自述仍診斷為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而 開立7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舒腦),並開立診斷為暈眩之 診斷證明書;旋原告於97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又於97年8月19日(本院收狀日)聲請



閱覽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 交付97年5月26日調解期日法庭錄音光諜;之後,原告再於9 7年10月30日再次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並 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亦仍依原告之單方自述診斷為 疑腦震盪後症後群所致之眩暈,而開立14日量之眩暈用藥su zin(舒腦),並開立診斷為眩暈之診斷證明書;嗣兩造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訊問時, 被告即表示已在民事庭與原告和解(按即上開本院98年度竹 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26日成立之調解), 想不到原告又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原告即表示民事庭之 和解並沒有放棄刑事追訴權等語,而未聞原告表示上開本院 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月26日成立之 調解並不包括眩暈後遺症在內;迨至98年7月20日始在本院9 8年度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提出福全醫院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97年1月31日、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暨97年1月31日、97年2月14日、97年8月12日、97 年10月30日配藥處方籤等影本,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8年度 審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傷害案件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5072號、97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及本 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原告於97年2月14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 診領得5日量之眩暈用藥suz in(舒腦)治療後,迄至上開 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後並未 再就診,然於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成立後,再於刑事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告訴期間6個月 行將屆滿前數日之97年7月2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罪等告 訴,復於檢察官定期97年8月13日訊問前1日即97年8月12日 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單方向醫師自述尚餘 起床後之偶發性頭暈,且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然醫師除依 其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外,仍開立7日量之眩暈用藥suzin (舒腦),而原告理應於97年8月19日即用罄該眩暈用藥suz in(舒腦),如原告確仍有眩暈症,衡情應於該眩暈用藥su zin(舒腦)用罄後即回診,惟原告竟又間隔2月餘即97年10 月30日再回診,且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然原告於97年 2月14日就診後迄至97年8月12日再就診之目的,無非係為要 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備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可提出,又 原告自97年2月15日至97年8月11日期間亦未再就診,且於97 年8月12日就診後再間隔2月餘即97年10月30日再回診,並仍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亦足徵原告先後於97年8月12日



、97年10月30日回診之目的應均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非 為取得眩暈用藥su zin(舒腦)治療眩暈症,否則豈有自97 年2月14日就診後,突於約6個月後即檢察官通知訊問之前1 日再就診之理,又豈有97年8月12日就診後再間隔2月餘再回 診之理,故更足證原告之眩暈症應確係於97年2月14日就診 後即已治癒。據此,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97年8月12日、9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配藥處方籤等影 本,然應均無法證明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 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從而, 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眩暈」傷害係原告上 開提起之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保留 之「後遺症」,而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 日止因眩暈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538,323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自屬無據。
⑵第查,原告確原任職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已於97年3月31日非自願性離 職,固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 書影本可稽。惟原告係96年6月25日報到任職訴外人台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曾分別於97年1月31日上午10 時20分至12時30分因參加伍氏尾牙遭伍氏人員打傷頭部請傷 假;97年2月4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因參加伍氏尾牙遭伍氏 人員打傷頭部請傷假;97年2月14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因至 中興醫院複診請傷假。且原告於97年3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 之具體事由確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無其他事 由,亦無併有其他事由,其不能勝任之理由為(一)對於主管 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 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 求。又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係 於97年2月底即告知,並給予1個月之預告期及工資等情,亦 有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揆諸原告 固係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始自訴外人台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然原告係因(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 期完成。(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 慢。(三)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等不能勝任所 擔任之工作事由,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完 全與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無涉, 原告主張其係因療傷期間請3次假,其任職之訴外人台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說明理由或以其受傷不能勝任為由將其 解僱云云,乃顯屬虛構之詞;況原告猶自承利用閒暇準備國 家考試,並提出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司法人員司 法官類科三等考試入場證影本,顯見其應有相當之法律概念 ,而原告縱曾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3次請假就醫(惟依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原告於97年2月4日並未就診),然 衡情應不致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倘其雇 主即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因其療傷期間請3次 假,即未說明理由或以其受傷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則依 其具有相當法律概念,及於本件積極主張其權利之態度觀之 ,衡情應無任由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解雇,而 未為任何主張之理,由此亦可徵原告主張其係因療傷期間請 3次假,其任職之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說明理 由或以其受傷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亦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之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 遣,乃純係因原告有(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 ( 二)負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 )對於其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經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完全與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無涉 ,亦即原告之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與原 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二者間並無 任何因果關係。故縱然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 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亦難 認原告因「眩暈」傷害而受有此期間之薪資損害。 ㈣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按月 以50,000元計算合計共300,000元慰撫金,亦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首揭說明,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固非不得為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然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 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確已包括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眩暈」傷害,而使原告 受有薪資及精神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原 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又經調解成立,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故 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眩暈」傷害,仍依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眩暈」傷 害6個月就醫期間(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精神上( 按月計算)損害,其訴訟標的顯為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98年 度竹簡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所及,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詳如上述)。
⑵再就實體關係而言,原告亦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 10月3日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 日至97年10月3日止因眩暈就醫期間之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亦屬無據(亦詳如上述)。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 續受有「眩暈」傷害之薪資及精神上損害,已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予駁回;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未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然就實體而言,原告亦無法證明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 10月3日止尚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 日至97年10月3日止因眩暈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538,323元及 慰撫金300,000元,亦屬無據;況原告固係於本件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發生後始自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 原告之所以遭雇主即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 純係因原告有(一)對於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二)負 責之業務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三)對於其 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事由,而經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完全與原 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無涉,亦即原 告之遭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乃與原告因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眩暈」之傷害,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故縱然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尚有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受有「眩暈」之傷害,亦難認原告因 「眩暈」傷害而受有此期間之薪資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7年5月2日至97年10月3日止因 眩暈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538,323元,仍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323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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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