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該網際網路可能構成侵權之案例事實,迴然不同,原告 以所謂「ur」網站之超連結,指稱被告友訊公司侵權,顯非 事實。
⑶再者,原告起訴書證據8 所附鑑定報告頁2 載「....( 本案 ) 經委託單位自行將前述檔案進行反組譯....並未就該檔案 之原始程式之功能、出處等內容進行確認,同時本案亦無分 析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而具有著作權,及兩程式 碼是否構成實質相同、合理使用等分析....」。該文件既係 原告自行為之,尚無法確立是否具「著作權」,且其亦係自 行反組譯,其亦有剪貼造假之可能,自無因此推論被告友訊 公司涉有侵權。其既有不法居心,則該文件不僅無法證明該 網路係被告友訊公司所有,更無法說明被告友訊公司侵害原 告所謂著作權。
⒉有關原告主張之「商標權」部分:
按原告另以證據8 及證據12主張所謂「ru」網站上韌體侵害 其商標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侵權之「韌體」係位於俄羅 斯,其主張之「產品」僅於俄羅斯銷售,殊無以所謂超連結 推論被告為被告主體: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之標的 ①查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廠商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使相關購買者認識該 商標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或信譽。亦即,商標使用人,應 具銷商標住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所謂之行銷 地域,因我國就商標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係指台灣商標 法效力所及之地域,如行銷我國內市場或從我國領域出口之 情形,若與我國領域完全無關之地域,例如於美國產製並行 銷日本之情形,則不屬我國商標法第6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 」。
②次查,商標之使用需完全具備三要件:⑴使用人須有行銷商 品或服之目的;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須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忍識其為商標。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權受 侵害」乙節,縱本院認「ru」網站上之韌體為被告友訊公司 所有,惟參以上開商標使用之學說及實見解,該韌體內有關 「Zyxel 」實非法律所規定商標之使用方式,殊非商標法保 護之標的。
③再者,原告已自認載有「D-Link」之「產品」與證據8 之「 韌體」係二個不同標的,且其係主張證據8 之「韌體」侵害 其商標權,則無論「D-Link」之產品是否自我國出口或與我 國領域相關,因該產品內並無任何類似原告主張之「商標字 樣」,自無所謂侵害商標權之可能。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韌體
出現有類似原告商標字樣云云,惟其既係於「ru」網站上發 現,殊非我國法院得以管轄,或為我國商標法適用之餘地, 是以本件顯非商標之使用,徵無商標侵權之可能。 ④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謂侵權韌體之下載或「D -Link」產 品之銷售均位於俄羅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友訊公司在台灣 有任何銷售該「D-Link」產品或與韌體有關之行為,縱消費 者可於俄羅斯購買該「D-Link」產品,消費者亦僅可能於當 地之「ru」網站下載韌體,殊無可能自該「ru」網站點選超 連結而連至被告友訊公司網頁;即相關消費者並無可能因透 過被告友訊公司網站去了解該產品或韌體之相關資訊,而於 所謂「ru」網站發現類似原告商標之情形。
⑤基此,被告之網站顯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乃原告竟倒 果為因,主張公證人及鑑定人得藉由點選被告友訊公司網站 之「超連結」連至俄羅斯網頁,而推論被告為「侵權主體」 云云,強將該韌體與被告友訊公司牽連,而捨其合作之被告 凌翔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於不顧,顯見原告居心叵測。原 告起訴主張有理由,則未來 任何人均得以網路之超連結主 張他人侵害商標權,則商標法「屬地主義」之保護原則形同 具文,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系爭韌體並無標示所謂「原告商標」之積極行為,殊無可能 使俄羅斯之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商標」
①按智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判決認「商標之使用具 備下列要件:一、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 思;二、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需有標示商標 之積極行為;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識其為商 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上開條件審認外,並應 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識別性以及是否足供消費者藉以 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 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 之使用。」又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前項商標權人證 有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基,本件原告主 之內容是否為標之使用而構成侵權,自應以是否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及個案中該商標之字樣比例配置有無識別性為判斷之 標準。
②依原告之主張,該韌體係存在於俄羅斯之網頁,任何於俄羅 斯購買與該韌體有關產品之消費者,殊不可能將該韌體作「 反組譯」工程,進而發現「Zyxel 」商標,顯見該韌體並無 原告主張與其「Zyxel 」有關之任何商標內容,是其不可能 使俄羅斯消費者因此混淆誤認該韌體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且
該俄羅斯之消費者更不可能因此誤認原告之中華民國商標, 自無減損原告所享有之任何中華民國商標權之識別性與信譽 ,是被告確無商標侵權之可能。
③原告自認其送鑑定之「Zyxel 」字樣,非一望即見,自非商 標法所定之商標:
按原告主張係先自行進行「反組譯程序」,而後「進階比對 」,始於證據8 之「標的二」所存在數十萬字碼之第54198 行等發現該字樣云云。則:
「反組譯程序」通常在於取得商品之技術資料,進而予以複 製或改作,是其可能涉及專利違法侵權之問題,基於商標乃 係彰顯商品之目的,本件尚須經「反組譯程序」始取得「 Zyxel 」字樣,則該內容顯非「商標之使用」。 又,原告經由反組譯程序所取得之「Zyxel 」字樣,係存在 於數十萬字碼中之第54198 行等個位數字行,相關消費者亦 不可能逐一檢視每個字碼,更遑論自「數十萬字碼」中辨識 出某些「個位數」之英文字母之排列具有商標行銷意義,更 不可能會因此誤認原告之商標。
再者,原告商標權之圖樣「Zyxel 」為斜體及粗體字串,惟 其反組譯所取得「Zy」與「xel 」等字元分別位於不同行與 列,且非斜體與粗體字樣;若非經刻意拼湊,實無法得出所 謂「Zyxel 」之連續字樣,況可得出該「Zyxel 」字樣,亦 與原告商標之「大、小寫」明顯不同,是上開字樣存在於韌 體內,且須經反組譯及拼湊等過程,殊非相關消費者所辨別 或作為商標之來源之表徵,殊無因此減損「原告商標」之識 別性與信譽之可能。
⑷基,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絕非商標法第6 條及第29條第2 項 定之「商標權使用」,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之「 商標權侵害」殊與原告所謂「取得盜版遊戲光碟置入遊戲機 運轉於螢幕上出現被彷冒之商標圖樣」之情形顯然不同,本 件原告係別有用心的進行反組譯程序解碼,始於數十萬字中 出現所謂個位數之類似原告商標之字樣,顯不符商標使用之 交易習慣;其與遊戲光碟一經通常使用,即於螢幕上顯示違 法侵權之商標字樣,迴然不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有關原告主張之商標權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友訊公司確無商標權之可能,自無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由,倘本院仍認被告友訊公司侵害原告商標,且要求 原告說明其損害之計算內容,惟查:
⑴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為加計損害賠償數之標準。本件原告既主張侵權內 容為其所提證據8 之韌體,而非所謂「被告友訊公司產品」
,則姑不該產品是否為被告友訊公司所有,原告自無以其主 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移花接木逕作為其主張「韌體侵害」之 內容,並因此用以計算其損害賠償之基準。
⑵次查,原告既主張侵權之內容為「韌體」,則其自應以「韌 體下載次數」,而非以商品數量作為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 月31日庭訊時稱「....網 站不斷更新,也確實是由原告從網站上引用下來,但是鑑定 單位自己鑑定時也有到網站列印下來,也有比對是一樣的, 原證12是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我們才去請公證 人把我們整套程序下載再走一遍....」云云。顯見原告自認 由「ru」網站下載之韌體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從而,原告主 張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顯無理由。
⒋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殊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原告仍應就只主張 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不論技術審查官報告之意見為 何,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法說明其所享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復就侵權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友訊 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侵權,原告主張被告友訊公司與凌翔公司 間之「專屬被授權合約」爭議,均與被告友訊公司無關,更 不能僅以技術審查官之報告逕行推論被告友訊公司構成侵權 ,是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凌翔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被告凌翔公司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原告公司於95年7 月1 日 ,與被告凌翔公司簽訂合約書(AGREEMENT ,原證1 ),原 告所提出原證1 英文部分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告凌翔公司提供給被告友訊公司的軟體,與系爭原證1合 約書所指之軟體,二者不同,為不同的著作權標的,故被告 凌翔公司並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權,且被告凌翔公司並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
⑴按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凌翔公司提供給被告友訊公司的軟體, 抄襲自系爭軟體等語,茲被告凌翔公司否認原告的片面主張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抄襲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⑵首先說明的是,無論被告凌翔公司提供原告的軟體及被告友 訊公司的軟體之所有權均屬於被告凌翔公司( 民事答辯一狀 誤載為原告) 所有。
⑶被告凌翔公司提供給原告之軟體及被告凌翔公司提供給被告 友訊公司之軟體,二者不同:
①被告凌翔公司係乙太網路交換器特定應用韌體與軟體(包含 軟體基礎平台與多個軟體應用功能模組,下稱特定公版軟體 )供應商。被告開發特定公版軟體時,即著眼於廣泛授權給 所有潛在客戶,以降低開發成本。因此,除了針對客戶特定 需求,修改或增、刪特定公版軟體部分應用功能模組外(一 般而言,變動或增刪部分不超過特定公版軟體全部的百分之 10),被告授權給客戶使用之應用軟體,因為均源自於特定 公版軟體,故本質上,客戶端的軟體有相當部份(約百分之 90)相同的情形,乃至為合理,亦為軟體業正常的商業模式 。
②本件特定公版軟體早在原告請求被告凌翔公司供應前,即已 經依照當時乙太網路交換器特產業標準,開發完成。其後, 原告請求被告凌翔公司修改特定公版軟體的部分功能後,加 以交付。故本件特定公版軟體並非全部專為原告開發,僅有 一小部分應用模組功能,針對原告需要,加以修改及客製化 。
③被告凌翔公司專屬授權給原告的軟體範圍,係指前述特定公 版軟體中,特定應用模組功能,針對原告需要,加以修改及 客製化部份(下稱原告專屬授權軟體)。係爭合約Feature Exclusivity 條款所稱的”specific features incorporated in Product or method of use of Product or feature are developed and/or customized by Supplier solely for ZyXEL(“ Feature Product”)亦指 原告專屬授權軟體範圍僅限專為原告客製化軟體部份。原告 誤認其專屬授權軟體範圍包括客製化軟體以外之軟體基礎平 臺與全部應用功能模組,顯與係爭合約約定相牴觸,也與軟 體授權實務不符。
④又原告專屬授權軟體範圍,並未出現在被告凌翔公司授權給 被告友訊公司的軟體上,自不得認為被告凌翔公司有違反係 爭合約之義務。
⒊雖然原告提出原證8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報告書 ,然查:
⑴該所為檢測,是由原告所自行提供之「demo. bin 」(是 由原告所片面自稱對「V200_ARK1_CO. bin 」進行反組譯後 所得之檔案)與「demo. bin 」(是由原告所片面自稱對「 zdemo_dir100_v200_sw_b4. bin」進行反組譯後所得之檔案 ),而委託該研究院就前述兩程式碼內容進行表面比對與兩 程式完成日期之檢測。基上可知,該檢測所針對之標的物,
均為原告片面提供,是否為本件之應鑑定物,已有可疑。因 此,該檢測殊不可信。
⑵其次,該檢測是否為具備充分資格之專業人員所為鑑定、是 否合乎專業鑑定程序,亦有未明,故其檢測結果,顯不可信 。
⑶縱然,該檢測結果所述:「標的一中存在有與標的二相同之 百分比54.3% ,標的二中存在有與標的一相同內容之百分比 77.4% 」為真正,然此一數據,仍無法認為是抄襲程式侵害 著作權。蓋原告之軟體與被告友訊公司之軟體均源於被告凌 翔公司之特定公版軟體,故有相當部份相同,並不表示原告 違反係爭合約或侵害原告著作權。
⒋縱然退萬步言,認為被告凌翔公司提供給友訊公司的軟體與 原告專屬授權軟體完全相同(為討論方便之假設語,並非自 認),充其量被告凌翔公司只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⑴雖然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 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主張被告凌翔公司侵害著作權云 云。然查,上開規定,僅在於使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地位 行使權利,即使專屬被授權人得為告訴權或自訴權之行使。 故該規定為程序性規定,無涉於實體權利問題。原告引用該 條項,顯為誤導。
⑵換言之,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僅取得於對於著作權人有 關利用權的債權人地位,並非成為著作權人。即,被授權人 僅具有債權人地位,而不具有物權人(或準物權人)地位。 故假設認為被告凌翔公司提供給被告友訊公司的軟體與原告 專屬授權軟體為相同著作權標的,充其量僅為被告凌翔公司 重複授權給被告友訊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的問題。也就 是,被告凌翔公司只有構成債務不履行的可能性,殊無違反 著作權法的可能性。
⑶依上所述,原告有關於被告凌翔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依據著 作權法請求賠償等主張,均無可採,至為明顯。 ⒌被告凌翔公司並未侵害原告的商標權:
⑴原告使用還原工程後,而認為程式中出現原告公司英文名稱 字樣,從而主張侵害商標權。合先說明。
⑵假設原告主張還原後,程式中出現Zyxel 及zyxel 為真正。 ⑶然查:原告的商標是「ZyXEL 」,其中y 為小寫,而Z 、X 、E 、L 為大寫。而,程式中所存在英文字,為Zyxel 及 zyxel ,只有Z 是大寫,其他則為小寫。故經比對,明顯不
同,殊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⑷再者,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係著重於商標的識別性,必須是 外顯可見的符號,始可能造成消費者識別上的混淆,如果不 是外顯可見的符號,當然不可能造成消費者識別上的混淆, 從而沒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本件原告使用特定工具,經過 還原工程後(將原始機器碼格式轉成原始碼格式),始發現 Zyxel 或zyxel 字樣(假設為真),故該字樣,並非外顯的 符號,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悉,殊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⒍縱然退萬步言,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賠償責任(為討論方便 之假設語,並非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
⑴被告凌翔公司並未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故原告依據著作 權法、商標法所請求之賠償,當然均無理由。
⑵而就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完全未 為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
⒎對於原告於97年4月23日期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有關著作權 標的四個功能項目的主張,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上開準備書狀,就原證1 合約書第3 頁之AppendixA- Feature list所載列四個功能項目,然須先予澄清說明的是 ,(1) 係爭合約書附件一雖然列了四個功能項目,惟實際開 發過程中,兩造並未對此四個功能項目的內涵,近一步書面 約定專屬軟體程式的範圍。理由是,此四個功能項目為一般 乙太網路交換器均具有的功能項目,在商業價值(產品差異 性)不大,加上搶先上市(time to market)的考量,兩造 當時就此四個功能項目,並未再繼續討論與約定進一步內容 。換言之,係爭合約雖然約定四個功能項目(也僅於此), 但兩造並未約定相關的專屬軟體的範圍。另外,(2)退一步 言 ,假設兩造有約定相關的專屬軟體的範圍,因為原告主 張軟體著作權被侵害,因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的事項,必須 是程式的內容本身,發生有著作權侵害情事,而不是規格、 功能有相同或類似情形。換言之,不同產品之間,縱使有規 格、功能相同或類似情形,並不能以此即認為有著作權侵害 情事。蓋功能、規格相同或類似,並不當然意謂軟體程式內 容相同。基上所述,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規格、功能是否 正確,其主張與本件爭點,應無任何關連性。
⑵原告提供的D-Link機器內的軟體,與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標 的物,二者在軟體內容,並不相同:
①承前所述,兩造僅約定四個功能項目(也僅於此),兩造並 未約定相關的專屬軟體的範圍。後續有關四個功能項目的討 論,係就被告凌翔公司所認知的產業技術標準的特徵(並非
規格或特定軟體內容)加以說明,並不表示,兩造間有約定 專屬軟體的範圍。附帶補充的是,因為屬於產業技術標準, 但各家相同產品的實際韌( 軟) 體內容可能相似或有所不同 。另外,原告將四個功能項目,誤解為專屬規格或專屬軟( 韌)體內容,恐有誤導嫌疑,並此敘明。
②802.1Q VLAN tag uplink: 首先說明,該技術為一種虛擬封包標籤技術(下稱標籤技術 ),係業界常見的產業標準方法之一。
該技術的特徵(並非規格)為,只有上行連接埠可處理標籤 技術。換言之,只有上行連接埠可處理標籤技術,下行口連 接埠則無處理標籤技術的功能。一機台如果上下連接埠都具 備處理標籤技術功能,或者不分上下行口連接埠者,則該機 台所用韌( 軟) 體規格非屬於802.1Q VLAN tag uplink技術 功能描述的範圍。
本件原告機器有五個連接埠,五個連接埠都具有處理標籤技 術(VLAN tag)的能力。換言之,就處理標籤技術功能規格觀 之,原告機器並無上行口和下行口之分別(此部份規格與原 告所提的D-Link機器內的規格與韌( 軟) 體內容不同)。換 言之,原告機台所用之韌( 軟) 體規格與內容,(i) 並非屬 於業界所稱802.1Q VLAN tag uplink技術特徵的所描述的範 圍且(ii)與原告所提的D-Link機器內的韌( 軟) 體內容不同 。
至於原告機器外部標示上行口(Wan port),經查證後,僅係 表示該機台有少數其它AP應用功能只在上行口( 但與處理標 籤技術無關) ,併此說明。
③Auto configuration by DHCP: DHCP 為泛用於網路中俾使電腦或機器設備取得IP等相關設 定(網路參數)的技術。Auto configuration by DHCP,係指 當機器啟動時,該機器會發出特別識別碼給伺服器,伺服器 收到該特別識別碼後,會將設定檔位置回傳給該機器。實際 的規格與軟體內容仍會有所不同。
系爭原告所提的D-Link的機器啟動時,該機器並不會發出特 別識別碼給伺服器,因此與係爭Auto configuration by DHCP 的 功能所描述的範圍無關。
④Management by VLAN:
Management by Vlan泛指管理虛擬網路的功能。實際的規格 與軟體內容,視產品不同仍會有所不同。
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約定具體軟體內容。 ⑤DSCP (TOS) Rewrite:
經查證後,原告所提的D-Link的機器中不存在這項技術功能
。
⒏原告的員工陳文雄於本院98年8 月25日期日所為主張陳述, 原告、陳文雄所述有諸多不實,茲反駁澄清如後。 ⑴有關原告主張「在我們開發前應該沒有類似的晶片,所以我 們才會開發這個晶片」,茲反駁澄清如下:
①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經有類似的晶片,並非沒有類似的晶 片。
②原告所主張著作權標的的四個功能項目,與被告提供的 D-Link機器內的軟體,二者的軟體內容並不相同,如前述說 明。
③原告之所以主張在本件開發前沒有類似的晶片,似乎是要強 調原告產品的獨特性、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的程式內容享有著 作權……等旨。然而,如被告凌翔公司前述說明:功能相同 或類似的不同產品,並非必然有軟體程式內容相同的情形, 並非必然有相同的著作內容。因此,假設退萬步言,而認為 被告友訊公司的產品與原告公司的產品有功能相同或類似的 情形,並非即可認為軟體程式相同。
⑵有關陳文雄陳述「凌翔很早有開發低階路由晶片,後來跟我 們談的時候,我們認為可以用在更高階的交換器,後來就有 談四個功能,…… 」,茲反駁澄清如下:
①利用特定韌體把高階路由器的功能應用在低階產品上,係產 業演化的結果,也是當時趨勢(這也是被告凌翔公司開發低 階路由器晶片,但具備部分高階產品功能的原因),並非係 原告原創,被告凌翔公司第一次聽到原告獨創論的這種說法 。
②被告凌翔公司最早開發的公版晶片是WP3221(係爭軟體完整 版本另外燒錄在快閃記憶體內,並透過快閃記憶體安裝在該 晶片裡面,並該晶片有A 版跟B 版兩種,),以供不同客戶 需要使用。原告使用的Z304晶片( 包括Z304V),係以WP3221 版本為基礎,被告根據原告需要、定價與開發成本,將係爭 軟體完整內容,刪減或關掉部份功能後,完成開發工作,並 交給原告。換言之,Z304晶片的軟體內容,絕大部分與 WP3221的軟體內容相同,但是,Z304晶片的軟體部分內容, 因為被告凌翔公司商業考量、定價需要或開發成本需要,加 以關閉或刪除部分功能,因此與WP3221公版軟體內容略有不 同。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 檔案經反組譯(或透過逆向工程)時,發現存有原告「 Zyxel 」、「zyxel 」之英文字樣,故認為被告友訊公司所 用之韌體與原告主張的專屬軟體相同。假設原告反組譯(或
透過逆向工程)的軟體是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 韌體檔案(實際上仍需要鑑定,且假設該韌體的確發現「 Zyxel 」、「zyxel 」之英文字樣)。如前所述,被告開發 係爭軟體,主要為多數客戶使用,多數客戶取得係爭軟體授 權內容,百分之九十以上相同。在軟體開發與修改過程,隨 著開發不同客戶的經驗與資料的累積,軟體內容不斷的累積 與修改(例如,軟體功能模組從17個變成35個,每個功能模 組又有1 到3 個不同版本等)。如果特定客戶用不到某部分 軟體功能模組( 或同一功能模組內的其他版本),被告開發 人員通常直接將該部分之軟體功能模組( 或模組內的其他版 本) 關掉(但不刪除或移除該部分軟體功能模組或版本), 以節省修改與開發時間。因此,關掉部份的軟體功能模組或 模組內的其他版本,並非在授權範圍。而關掉部份之軟體內 容,有可能在反組譯過程(或透過逆向工程)中出現,但並 不表示,被告軟體授權內容範圍等於反組譯(或透過逆向工 程)後發現之內容。
⒐綜合前述說明,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被告凌翔公 司權益。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友訊公司於俄羅斯銷售前揭產品,並 在前開「ru」網站,提供韌體供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下載, 因該韌體侵害被告凌翔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之著作權,且該 韌體中復有原告商標之字樣,認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被告凌翔公司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而認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友訊公司則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遭侵害之著 作權之客體為何?且被告友訊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凌翔公司之 授權合約完全不知悉,何有故意侵權之情況,另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情事,而縱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在韌體中出現原告商標字 樣亦不符商標法所稱商標使用之要件;被告凌翔公司則主張 其提供與原告及被告友訊公司係分別不同之軟體,原告將二 者混而為一,況原告與被告凌翔公司之合約所稱之專屬授權 ,係僅就客製化部分,並不包括所有程式,原告就此顯有誤 會,是以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依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主要爭執事項如下: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在我國境內是 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㈢、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㈣、被告凌翔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㈤、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如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情 事,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在我國境內是 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友訊公司製造前開產品,在前開「ru」網站 上供購買者下載之韌體,因全世界購買者均可在該網站下載 ,在該韌體中有原告之商標權,故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在我 國境內;被告友訊公司則抗辯前開「ru」網站並非設在我國 境內,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友訊公司 有在我國境內供人下載該韌體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友訊公司係製造前開產品,並供購買者在 前開「ru」網站中下載韌體,因在該韌體中有原告之商標, 故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但原告並未證明前開「ru」網站係設 在我國境內,而被告友訊公司亦否認該網站係設在我國境內 ,該網站係非設於我國境內可確認。
⒉其次,原告主張全世界之消費者均可使用該網站,故我國境 內亦為侵權行為地,惟全世界之網路使用者,固可透過網路 下載前開「ru」網站中被告所製造前揭產品之韌體,惟前開 「ru」網站係俄羅斯語文之網站,在俄羅斯購買被告友訊製 造前開產品之消費者,始會使用該網站下載韌體,熟悉中國 語文之我國境內民眾,自無可能會使用該網站,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我國境內有民眾透過網路在前開俄羅斯「ru 」網站中下載有原告商標之韌體,自難認原告主張我國境內 民眾亦有透過前開「ru」網站下載韌體為事實。 ⒊至原告另主張全世界的民眾可透過網路設備至前該「ru 」 站下載前開韌體,故我國應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地,惟如原 告所主張為事實,則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之相關規定將形同 具文,顯非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友訊公司 、凌翔公司在我國境內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㈡、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原告主張被告友訊公司供人下載之前開韌體,經反組譯程序 後,發現其中有原告公司之商標,是以主張被告友訊公司、 凌翔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 司除否認該韌體內有原告之商標外,並主張縱在該韌體中有 原告之商標,亦不符商標使用之情事,自不符侵害商權之要 件等語。
⒈原告主張前揭「ru」網站中供人下載之韌體中有告商標英文
字母Zyxel ,主要是以原告在起訴前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為憑,惟該鑑定報告鑑定之標的檔案 均係原告所提供,且係原告進行反組譯程序後之檔案,有該 報告第2 頁可參,是以該鑑定報告之檔案是否即係前該「ru 」網站中供人下載之韌體原始檔案,即有疑義,且縱認前開 韌體中確有原告商標之英文字母,在該韌體有原告商標之英 文字母,依下列說明,並不符商標使用之要件,而非商標法 保護之標的。
⒉商標之使用需完全具備三要件:⑴使用人須有行銷商品或服 之目的;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須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權受侵害」 乙節,縱認「ru」網站上之韌體為被告友訊公司所有,惟原 告前開商標之英文字母,僅係原告將該韌體進行反組譯程序 後,始能發現,非一般消費者在下載該韌體時即能發現,是 以該英文字母對一般消費者就該韌體或被告友訊所製造之前 該產品言,即難認有識別之效果,故該韌體內有關「Zyxel 」之記載,實非商標法所規定商標之使用方式,而非商標法 保護之標的。
⒊即原告商標權之「Zyxel 」字樣,係原告進行「反組譯程序 」,而後「進階比對」,始在前開鑑定報告之「標的二」所 存在數十萬字碼之第54198 行等發現,原告既經由反組譯程 序所取得之「Zyxel 」字樣,係存在於數十萬字碼中之第 54198 行等個位數字行,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逐英文字碼, 自不可能會因此誤認原告之商標。
⒋而原告商標權之圖樣「Zyxel 」為斜體及粗體字串,但經原 告反組譯程序所取得「Zy」與「xel 」等字元分別位於不同 行與列,且非斜體與粗體字樣;與原告商標之「大、小寫」 明顯不同,是上開字樣縱存在於韌體內,且須經反組譯及拼 湊等過程,無因此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可能 。
⒌另原告主張本件在前開韌體中有原告之英文商標字母與取得 盜版遊戲光碟置入遊戲機運轉於螢幕上出現彷冒之商標圖樣 相同,而可構成侵害商標權,惟將盜版遊戲光碟置入遊戲機 後,遊戲機運轉後螢幕上會出現彷冒之商標權圖樣,係遊戲 光碟消費者在使用該光碟必經之程序,但購買被告友訊公司 製造之前該產品之消費者,在前開「ru」網站下載該韌體時 ,並不會看到該韌體內原告商標之英文字母,須進行反組譯 程序始得看到該字母,即反組譯程序並不是一般消費者下載 該韌體時必經之程序,故二者不同,原告主張二者相同,顯 有誤會,殊無可採。
⒍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認前開「ru」網站內 之韌體係被告友訊公司所建置,且該韌體係被告凌翔公司提 供給被告友訊公司,由被告友訊公司置於網站供人下載,但 在該韌體內有原告商標之字母,並不符商標法所稱商標使用 之要件,是以自難認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有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情事。
㈢、被告友訊公司、凌翔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原告主張前該「ru」網站內之韌體程式,侵害被告凌翔公司 專屬授權原告使用之著作權,是以主張被告友訊公司、凌翔 公司共同侵害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友訊公司則主張原 告並未明舉證其所享有之著作權為何?且其對原告與被告夌 翔公司之屬授權契約之標的並不清楚;被告凌翔公司則主張 前該韌體程式與被告凌翔公司授權原告使用之程式並不相同 等語。經查:
⒈原告並未明確舉證其所享有被告凌翔公司專屬授權之標的為 何?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授權契約之約定,原告就該專屬授權晶片有 著作財產權,並提出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 被告凌翔公司之合約書關於授權條款之記載:「植入產品或 產品使用法的專屬功能或供應商為合勤發展或客製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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