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1號
SCDV,97,智,1,200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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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等電腦軟體 程式之著作權;原告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Illustrator 、Image Ready、Photoshop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被告乙○ ○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員工。原告前因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未經原告等同意或合法授權,非法連續重製並 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供營業使用,乃於93年7月28日,會 同警方前往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營業處所搜索,發現被 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確有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軟體。被告黃振剛乙○○因此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95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1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振剛有期徒刑6月; 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提出本院 95年度易字第417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含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及93年度聲搜字第394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等卷宗詳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 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 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 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原告先因被告乙○○ 告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要其於電腦上安裝未經原告授 權之電腦軟體供其業務使用,原告乃於93年3月1日檢具資料 向警方檢舉,並具狀對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提出告訴,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蒐證 後,聲請本院於93年7月27日核發搜索票,並於93年7月28日 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聲搜字第394 號、95年度易字第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詳閱無訛,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乙○○的檢舉函是說他的老闆叫他盜用軟體等語 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93 年3月1日向警方檢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前,業已知悉 被告乙○○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共同非法安裝未經原



告授權之電腦軟體供為業務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偵查中辯稱對於 非法侵權軟體皆不知情,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官 耗時甚久認定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待檢察官於95年8月起訴 被告黃振剛乙○○後,原告於95年8月間方確認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3月1日向 警方檢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前,業已知悉被告乙○○ 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共同非法安裝未經原告授權之電 腦軟體供為業務使用,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於93年3月1日前 對於被告2人使用盜版軟體對其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之情,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93年3月1日起即應起算時效,不 以賠償義務人於刑事偵查中是否坦承侵權行為為必要,是原 告主張其於95年8月間始確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顯屬 無據。
㈣、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時間戳記可證,而原告最遲 於93年3月1日前應即知悉其受有侵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且 為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最遲於93年3月1日即應 起算,則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 逾2年以上,被告以此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應屬可取 。
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已如上述,原告等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298,420元、原告奧多 比公司692,0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查被告乙○○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員工,原告等主 張被告乙○○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 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縱然屬實,該等重製之電腦程式既係供被 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使用,應認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而 獲有利益者,僅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而非被告乙○○, 原告等應僅能訴請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
㈢、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至刑事法院認定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雖因裁判上一罪關係 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時,惟其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 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供參考。本 件被告黃振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 權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68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認定被告黃振剛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將盜版電腦程式,非法重製於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 社之部分電腦主機內(詳如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D1、D3 、D6、D7、D8等5台電腦及軟體),判決被告黃振剛、乙○ ○有罪確定。另起訴書所列其他部分(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 二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振剛乙○○有此部 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佐。則本件民事庭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前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應非民 事法院所得審究。
㈣、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電腦內,有如附表五所示軟體名稱 、版本及套數(即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軟體名稱、版本) 之未經原告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振 剛即卡蒙企業社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未支出相關購買費用而獲 有利益,原告等則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等所銷售軟體,可 區分為個別軟體及套裝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電腦 內如附表五所示之軟體,係以個別之單套軟體分別非法重製 至硬碟中,各軟體價格,詳如附表五所示參考市價等情,業 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企業方案專業原版軟體型錄1份為 證,則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市價計算被告黃振剛即卡 蒙企業社之不當得利範圍,尚屬合理。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 業社徒以案發後,業已購買原告等之合法軟體之另一原因事 實,主張原告等計算不當得利範圍,應扣除其此部分之支出 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等銷售系爭軟體成本多少,容與被 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未經授權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所受之利



益數額無關,其另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原告等之成本支 出云云,亦有誤會,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就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負擔金錢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 文等,即屬無據。至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 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依如附表五 所示之軟體套數與參考市價,請求如附表五總計欄所示,被 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微軟公司103,600元;給 付原告奧多比公司155,5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等勝訴部分,命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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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奧多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