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57,467元(4513 0+1440+10734+163)。
(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有看護費用1萬6,000元及 車資909元,被告對於車資部分並未爭執,惟就看護費用則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證明書無法作為原告 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1日因本次車 禍事故而急診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至94年2月4日為 止,均住院診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8頁),而其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密切觀察 治療一天外,其後即轉入普通病房,於普通病房治療期間, 因明顯頭痛、頭暈不適、失眠、右眼無法張開、右眼眼球無 法正常轉動等症狀,雖手腳可以活動,但走路失去平衡,需 有看護全日照顧等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以97年5 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70003919號函函復明確,故原告 於住院期間確須看護全日照顧,堪可信實。另康泰管理顧問 企業社確實存在,亦有原告所是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佐(參卷二原證21),證明單上記載全日看護之 費用每日2千元,亦與一般看護之聘請費用相當,被告辯稱 上開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之證明單無從證明原告之此項支出 云云,應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萬6,909元,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一眼眼球遺存顯著機能障害或運動傷害部分,應 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6項等級13之殘廢,另原告因本件 傷害致遺存頭痛、暈昡,發作時有勞動之進行,認此部分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附註四,適用第13級殘廢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殘廢等級 再加一級給,為第12等級,喪失勞動比率百分之30.76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尚能工作,且薪資所得不減 反增,故認原告未受有此項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因此 次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痲 痺,瞳孔無光反射,眼球轉動受限造成複視、無法看近物、 聚焦、引起暈眩、頭痛之傷害,創傷超過六個月,依醫理推 測有永久傷害的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另原告依該殘 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 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一眼眼球遺存顯 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第13等級,而為該局給付90 日計12萬6千元職業傷害殘給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 10月27日保給傷字第09760775380號函(本院卷三第27頁)
在卷可佐,故應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右眼障害,而符 合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屬勞工保險給付認定 之第13等級之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動能力比率表 之記載,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23.07%,並非如被告所辯, 毫無減損。致於原告所稱其遺存頭痛、頭暈之情形,影響工 作之進行,亦符合第13等級之殘廢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加一等級,以第12等級認定減少勞動能 力達30.67%云云,因原告頭痛、頭暈情形係因右眼顯著機能 障害,僅用左眼視物所產生,並非獨立障害,且此部分經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將其頭暈等症狀併記於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上,勞工保險局仍僅核給第13等級之殘廢給付,足見原 告之頭痛、頭暈現象未經認定為殘廢,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再加一等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少達30.76% 。
2、原告與其僱主義隆公司於93年8月2日原告獲聘任時約定之薪 資為42,200元、餐費1,8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之月薪獎金 ,業據原告提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之中譯本( 卷四第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年薪為61萬 6,000元相符,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年薪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2個月年終獎金不得計入損 害賠償之基礎,惟查,上開年終獎金2個月部分,係原告與 義隆公司締結聘僱合約時,即已約定,並不因原告表現良寙 而有不同,應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自 會影響獎金獲得之數額,故應以原告94年間之年薪為其勞動 能力減少損害之計算基礎。依前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 計算,原告每年受有14萬2,111元(616000乘以23.0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但查,原告自受傷時起,其 薪資並未減少,反有增加,此業經本院調取自94年起至96年 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就此亦未 加爭執。另原告係因眼力不堪負荷電腦工程師之工作,而於 97年農曆年前自義隆公司離職,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 受傷時起,以訖其97年農曆年前(97年2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 一),應無所謂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以原告為58年11月6 日生,至97年2月7日時,為38歲又3個月,計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尚可工作26.75年 ,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所得請求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5萬4,293元,其計算式為:142111*16. 00000000(霍夫曼26年之係數)+142111*0.75*(17.0000000 0-00.00000000) 。
(五)原告另請求停業損失3個月又4日,合計13萬7,866元部分,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業因公 傷而獲僱主補償,並無所謂停業損失等語為辯。經查,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自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請 公傷假63日,且請假期間,義隆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有義隆公司97年5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停業損失。原告雖主 張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之傷病給付,包含其醫療期間 之薪資,其業已提出「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將其自94年1月21日至94年4月30日期間得領取之傷病給 付,因義隆公司業已先行墊付17萬6,000元,故申請勞工保 險局將墊付金額匯寄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歸墊(本院卷二 原告所提證物14),認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之傷病給付 ,不應由被告受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停業損失 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就原告申請之傷病給付,係依事故 當月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70%,發給自94年1 月24日至94年3月25日期間,共計61日,核給5萬9,780元, 並依原告之墊付證明於94年6月9日核付投保單位即義隆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三第36頁),故原告因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之傷病給付,僅 為5萬9,78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7萬6,000元,亦非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13萬7,866元,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公傷 期間薪資給付係因投保勞工保險之獲益,不得使被告因此受 益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而由勞工 保險局墊付與義隆公司之傷病給付5萬9,780元,因投保單位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保險費之繳納人,故於義隆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職業災害補 償時,自得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此部分亦無所謂被告因 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而獲益之問題。按損害賠償之法則,乃 有損害始應賠償,若無損害,則自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 於醫療期間,既無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發生,自無從令被告 負此部分賠償責任,自明。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遭遇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 、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3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垂眼 球轉動不良)頭暈、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 功能受影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正值青年,且從事使用 眼力甚鉅之電腦工作之原告而言,打擊不可謂不大,且原告 之外觀儀容、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因此次事故受有影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文化大學商學院資訊管理研
究所畢業之商學碩士,94年度之薪資收入及投資所得約60萬 元,而被告則任職於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之薪資 收入亦約60萬元,且名下有汽車一部,此經本院調取兩造9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撫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 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 據。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 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 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之醫療保險金4萬4,796元,殘廢保險金7萬元, 合計受領11萬4,796元,此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函復明確(卷三第87頁)。依前引裁判意 旨,此等理賠金額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原告自不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
(八)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301萬3,873元( 57467+16909+0000000+000000-000000)。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萬2,068元,及其中413萬4,902 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7,166元部份 自民事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3,8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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