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接腳,一共2支接腳,就可取代習知技術中的24支接腳 ,達成「接腳數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8位元匯流排架 構下只需使用2支接腳)的目的。上所揭示的微控制器只 有3支功能接腳,加上電源接腳與地線接腳,共有5支接腳 。證明系爭案所述之技術難題,亦即習知之微控制器接腳 數均會大於其匯流排乙事,並不存在。系爭案並未解決任 何技術難題而提供習知技術所無之功效。且上開揭示之專 利案已使用複數功能接腳,且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微 控制器。則系爭案已不符專利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十一)依據引證2之專利說明書及中文全譯本。該發明提供「 以模態暫存器連接至功能選擇電路,而可個別設定其功 能,將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個別連接至輸出入埠功能 ,而可有效使用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之技術。依據 該專利之說明,提供「對應於多數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 腳而分別設置,且可在第1及第2功能電路中選擇連接其 中一者之功能選擇電路」以及「可設定切換該功能選擇 電路之功能選擇設定手段」,而可使個別之多功能輸出 入接腳個別進行功能選擇。因此,該多功能兼用輸出入 接腳群之功能可在模態控制手段選擇之後,只由一部份 接腳使用該功能,其餘之接腳仍能由埠控制手段切換成 其他功能之接腳。由此可見,利用一控制暫存器,耦合 至微控制器,用以啟動或關閉多功能接腳與多數功能方 塊之連結,而達成其「多功能接腳」,而使晶片之接腳 數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之方法,早已見於上開專利案。 上開專利案已經揭示具有複數功能接腳,且接腳數小於 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此行業人士當然有利用上開之 「多功能接腳」技術,將微控制器接腳數減少到小於匯 流排寬度之需求。也可證明系爭案不合專利進步性之要 件。
(十二)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將接腳數減至小於或等於匯流排寬 度,於優先權日前,早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並無任何 新奇之處。此外,系爭專利雖然宣稱該案使用「多功能 接腳」可以達成「使微控制器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 之目的,但從未說明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而上開引證 1說明書則記載,將習知以並列方式傳送資料及指令之 方式,改成以串列傳送,即可達成「使微控制器接腳數 小於匯流排寬度」之目的,並將其做法,電路架構及功 效,說明至為詳盡。其技術特徵顯屬可行。而觀諸系爭 案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行,也記載使用「串列程式規畫 資料接腳」之技術。故可證明系爭案所宣稱,使用「多
功能接腳」可以達成「使微控制器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 度」之目的,應非發明之真正方法。其真正方法應係仿 效上開日本專利案之做法。但在專利說明書中則故意加 以隱瞞。可見本件系爭案取得專利手段並非正當,有違 審定當時專利法第71條第4款規定。
(十三)另上開引證1專利說明書記載接腳2可選擇的提供兩種功 能,即資料輸入與程式指令輸出入功能。在位址之輸出 入以及指令與資料之輸出入,分別只使用1支接腳,但 因接腳1及接腳3只能輸出,故須以接腳2做資料輸入及 指令之輸出入。為雙功能接腳。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以下則記載:「請予察知,圖示其他接腳34, 每接腳34有二功能方塊26,此等接腳34因此有二功能。 換言之,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予該接腳34關連之功 能方塊數。因之,任何接腳可有一、二,或更多功能方 塊26與其關聯。」比較之下,兩案均僅顯示接腳可選擇 之功能數為2種。系爭專利在僅顯示2種功能之下,並未 附加任何說明,即推論接腳34可提供一、二或更多功能 。證明上開日本專利之雙功能接腳也能直接達成「一、 二或更多功能」之設計。系爭專利案之接腳具備「一、 二或更多功能」之設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十四)另查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專利說明書「應 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 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 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審定 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 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如說明書之記載違反上述規定,依據審定時專利法 第71條第3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 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撤銷專利權。於訴訟中,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自為判斷。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項雖然請求一種操作積體 電路(IC)包裝之方法,並包括某些步驟,但該方法並 非任何「操作」之步驟。其中所提及之「提供一IC晶片 」,「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提 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提供多個第三 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提供控制暫存器裝置耦合 至該微控制器」,「提供接腳功能構裝裝置耦合至該控 制暫存器裝置」等所謂之「步驟」,並無法依其順序執
行。上述之步驟,也並無任何順序關係。究其真實,所 稱之方法只是「提供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所示之積體 電路包裝」而已。並無任何「方法」之實質。該方法既 然無法實施,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項即有違反審定時 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十五)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20項之種操作積 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10 項重複。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均已揭示在上開引證案中。 基於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相同理由,也應認定為無 效。
(十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將接腳數減至小於或等於匯流排 寬度,或利用多功能接腳將接腳數減至小於或等於匯流 排寬度,均為優先權日以前已經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之 技術,早為公眾所知悉。所提出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不符專利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故系爭專利不具 有效性,並無可侵害之專利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專利權 受侵害,洵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取得發明第99388號專利。被告生產EM78P152號等微 控制器產品。
(二)被告於89年4月10日就原告之發明專利進行舉發,經訴願 、行政訴訟均認為舉發不成立(舉發案號000000000NO2、 經濟部95年4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66160號訴願決定、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2165號判決、最高法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567號)。90年10月4日(舉發案號 000000000NO03 )又再提起舉發案件亦經認定舉發不成立 。96年4月24日再度進行舉發(舉發案號:000000000NO04 號)及後續之NO8、NO9之舉發案。
四、爭執要點
(一)被告「IC編號EM78P152」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第1項、 第11項之專利權範圍。
(二)引證1、引證2、引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案係於86年4月28日申請,優先權日為西元1996 年5月2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7年5月6日審定准予專 利,系爭專利案無效抗辯適用之專利法,應以核准審定時
所應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 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案於93年1月28日申請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3、5、8、9、10、11、13、15、 18及19項更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係進一步突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87年12 月11日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 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 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等情, 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訛,有該院98年度訴字第 2165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此,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加以論究,且亦經兩造為爭點協議,就被告所生產之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以原告在93年1月28日更 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為審查。故就93年1月28日之前就專 利範圍更正前所為之鑑定及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均不再主 張,而以申請更正後之範圍為攻擊防禦之基礎。(三)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項 與第11項請求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 一種積體電路 (IC) 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 器,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 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一第二接腳 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 ;以及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 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 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 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依據上開 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1A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包含:
1B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 1C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 為一電源接腳;
1D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 為一地線接腳;以及1E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 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1F該多個接 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1G該第一接腳、第 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 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內容:一種操作積體電路 (IC)包裝 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
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 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提供一第二接 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 腳;以及提供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 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第三接腳中至少一接腳 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 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11A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11B提供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 排;
11C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 係作為一電源接腳;
11D提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 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11E提供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 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 11F該多個第三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 11G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 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四)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積體電路IC晶片包裝,編號為 EM78P152),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規格書(原證五)及系爭 產品(原證二)之實物照片,為一8位元之微控制器。其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1.一種積體電路晶片包裝,其包裝型態有SOP、SOIC、 DIP及SSOP,包含:
2.一IC晶片,具有8位元之微控制器,即具有8位元資料 匯流排
3.一第一接腳 (IC接腳編號為1) 係電氣連接至該IC晶片 之微控制器,該第1接腳VDD為一電源接腳
4.一第二接腳 (IC接腳編號為8) 係電氣連接至該IC晶片 之微控制器,該第8接腳VSS為一地線接腳
5.多個第三接腳 (IC接腳編號為2、3、4、5、6、7)係電 氣連接至該IC晶片之微控制器,其為各具個別功能之 接腳
6.該多個第三接腳 (IC接腳編號為2、3、4、5、7) 為各 具2個或3個功能之接腳
7.該IC晶片之包裝共有8個接腳,且接腳個數等於該晶片 資料匯流排之寬度。
就上開技術內容,被告雖抗辯,其實際量產時僅有SOP及 DIP兩種包裝方式,但縱然僅有二種包裝方式,亦屬積體
電路(IC)之包裝,並不妨礙文義讀取之判斷。被告另 抗辯編號2、3、4接腳為OTP(One-Time Programming ) 接腳,OPT接腳於燒錄前不具功能,於燒錄後僅具一個功 能。惟查,被告之系爭產品規格書中之第2、3頁之「PIN DSCRIPTIONS」,明確揭示編號2接腳具有五個功能、編 號3接腳具有五個功能,編號4接腳則具有四個功能,但 並未載明上開功能經程式化(燒錄)後變成單一功能接 腳。因此,被告辯稱編號2、3、4接腳為單一功能接腳,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雖有八個接腳( PIN),但實際尚有六個腳位(PAD)並未包裝成外部接 腳,接腳個數按實際運用需求決定與匯流排無關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是IC包裝外部之相關接腳,並 非IC晶片包裝內部之晶片腳位(PAD),故系爭產品未包 裝成外部的接腳(PIN),系爭專利無關。
(五)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被告生產之 系爭產品,依據文義讀取加以判斷,已符合全要件原則, 應認定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文義範圍所涵蓋(比對內容詳如附表所載)。被 告雖抗辯其僅有編號5、7為雙功能接腳,且系爭專利之多 功能接腳之範圍應僅限於三功能接腳以上,不包含雙功能 接腳云云。惟查,被告之編號2、3、4號接腳係具有5個、 5 個及4個功能之接腳已如上述。縱認定系爭產品編號2、 3 、4號接腳為OTP單功能接腳,但被告自承其產品編號5 、7接腳為雙功能接腳。按83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 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19行揭示「因此,任何接 腳34可能為單一功能接腳或多功能接腳34。另外,請予察 知,圖示其他接腳34,每接腳34有二功能方塊26,此等接 腳34因此有二功能。換言之,每一接腳34之功能數等於與 該接腳34關聯之功能方塊數。因之,任何接腳34可有一、 二,或更多功能方塊26與其關聯。」且併同參閱系爭專利 圖式第1圖,可知系爭專利實際上僅將接腳區分為「單一 功能接腳」及「多功能接腳」,故非屬單功能接腳即應歸 屬於多功能接腳。依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 徵「多功能接腳」,應解釋為除「單功能接腳」以外之具 有二或更多功能之接腳。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接 腳」應排除雙功能接腳一節,尚非可採。因此,縱依據被 告自承其產品編號5、7接腳具有雙功能,該雙功能接腳亦 是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故仍然符合文義讀取。另被
告抗辯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有六個腳位並未包出接腳部分, 因本件系爭專利係IC包裝外部之相關接腳,已如上述,故 未包出之腳位,與技術特徵之要件判斷無關。且被告不爭 執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八個接腳及8位元資料匯流排 ,此確實落入「1G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 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之文義讀取範圍。綜上所述,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範圍內,應堪認定。
(六)依據83年1月21日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專利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 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 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專利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 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 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引證 1(日本專利公開案平3-28985號)、引證2(日本專利公 開案平3-28985號)引證3(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外 國專利,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無新穎性或進步性。經 查:
1.被告提出之引證1(日本專利公開案平3-28985號) ,公開日期為西元1991年2月7日,引證2(日本專利公 開案平3-28985號),公開日期為西元1993年9月28日, 有兩造不爭執之日本專利特許公報在卷可參。上開專利 公開期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由先權日即西元1996年5月24 日。
2.依據上開引證1之特許公報之專利說明書及中譯本可知 :引證1為一種微電腦,其將位址信號以串列輸出之位 置接腳,將代表指令與資料之信號以串列輸出出入之資 料接腳,用以儲存該位址信號之暫存器,及用以儲存該 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之資料暫存器;而在該位址接腳 與該位址暫存器之間,以及在該資料接腳與該資料暫存 器之間,則存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故引證1之微電 腦係由外部以串列提供之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由接腳
收取,其後分別將其資料串列變換成並列,而加以使用 。
3.引證2為一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其係屬一種 輸出入電路,包含有功能選擇電路,係分別對應於多數 之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而設置,且可連接至第1、第2 功能電路中之任一者;及功能選擇手段,用以進行該功 能選擇電路之切換;而該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係對應於各 該功能選擇電路而設,且可輸出多數之位元信號,用以 設定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
4.依據原告提出為證之「The Microcontroller Idea Book 」(即原證36號)一書記載「a microcontroller is a single-chip computer because it contains memory and I/O interfaces in addition to the CPU 」,微控制器是指一單晶片,其包含有中央處理單元( CPU)、記憶體及輸入/輸出介面單元。依據引證1之專 利說明說所載,微電腦亦包含中央處理器、記憶體與輸 入/輸出介面單元,係屬於單版微電腦,而非現今之將 多個個別電子元件組合至一單晶片。再對照引證2專利 說明書所述之「微電腦」之內容,故微控制器亦可稱為 微電腦。因此,原告將「微電腦」窄化為中央處理單元 (CPU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5.系爭專利所揭示的是一微控制器積體電路 (IC) 包裝, 惟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所示,其並非 是在探討積體電路 (IC) 包裝或封裝上之技術,其實際 上說明的是該積體電路 (IC) 包裝或封裝後其相關接腳 之個數與該晶片所包含之微控制器位元間之關係,及個 別接腳所具有之特定技術特徵。就熟悉該發明所屬之技 術領域者而言,一般積體電路之包裝或封裝乃是將內部 晶片上之腳位 (pad)電性連接至積體電路包裝之接腳, 其實際上並不涉及該晶片之任何功能變化,此於98年8 月20日之言詞辯論庭中,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6.引證1揭示一微電腦,利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將位 址匯流排、指令與資料匯流排,分別只使用1支接腳以 串列方式進行訊號或資料傳遞,故依其第1圖所示,該 微電腦包含有1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1支資料信號輸出 入接腳、1支讀出/寫入信號接腳,及必然具備之電源 (Vcc) 、接地 (GND)等2支接腳,所以總計有5支接腳, 而該數目小於其例示之8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另外, 該引證1之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除具備資料匯流排之 功能外,亦具備指令信號之傳遞功能,故該單一接腳為
一雙功能接腳。另查引證2為一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 選擇裝置,其揭示利用功能選擇電路來切換第1、第2功 能電路以對應具備多功能兼用之輸出入接腳。且如前揭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多功能接腳 」,應解釋為除「單一功能接腳」以外之具有二或更多 功能之接腳。所以引證1或引證2所示之具備二個功能之 接腳符合系爭專利「多功能接腳」之定義。
7.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行揭示「製造IC包裝10,晶 片11,即微控制器12之方式為精於此項技藝者所熟知」 ,且如前揭所述,一般積體電路之包裝或封裝乃是將內 部晶片上之腳位 (pad)電性連接至積體電路包裝之接腳 ,其實際上並不涉及該晶片之任何功能變化,所以雖然 引證1及引證2並未論及積體電路包裝,但其所述該微電 腦之接腳之特性實際上已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 徵進行比對分析。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 整體觀之,爭專利說明書已教示該製造微控制器IC晶片 之積體電路包裝為習知技術,該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 所謂之「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與 「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 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等技術特 徵又已揭露於引證1與引證2。且引證案2藉由具備二個 功能之接腳使接腳數減少並小於匯流排寬度之特徵與功 效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相同,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 未具備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 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
8.系爭專利第2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其揭示另包 含控制暫存器裝置,耦合至該微控制器, 供接收啟動及 中止信號。惟引證2已揭示有控制暫存器3a-3h以設定控 制輸出入接腳2a-2h所連結之功能,故整體觀之,引證 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已可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2項請求項所附 加之控制暫存器裝置又已揭露於引證2,且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所揭示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之功能又非不可預期 ,所以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第3項附屬項依附於第2項獨立項,其揭示另包 含接腳功能構裝裝置, 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 供確 定該多個第三接腳中一對應接腳之功能。經查依據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6行之揭示「接腳功能構裝裝置包含
最少一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控制暫存裝置,供確定一功 能n個接腳之ㄧ對應接腳。」,故「接腳功能構裝裝置 」是指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功能方塊,且可耦合至控制 暫存裝置,用以將一確定之功能對應給n個接腳中之ㄧ 對應接腳。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0行揭示「供將 啟動及中止信號自微控制器12經由控制暫存器16送出至 功能方塊26之通信協議係經於此項技藝者所熟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行揭示「啟動特定接腳34-38 依需要作用供既定功能之功能方塊26,在此項技藝也係 熟知者。」。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實際上已說明了「接腳 功能構裝裝置」所包含之「功能方塊裝置」、「控制暫 存器裝置」及「對應接腳」間之運作係為習知技藝。故 整體觀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 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 第3項請求項所附加之「接腳功能構裝裝置」又為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知技藝,且該結構用以達成將一 確定之功能對應給n個接腳中之ㄧ對應接腳亦非不可預 期之功效,所以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 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第4項附屬項依附於第3項獨立項,其揭示該接 腳功能構裝裝置包含至少一功能方塊裝置, 耦合至該控 制暫存器裝置, 供確定供一對應接腳之功能。如前揭所 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實際上已說明了「接腳功能構裝裝 置」所包含之「功能方塊裝置」、「控制暫存器裝置」 及「對應接腳」間之運作係為習知技藝。故整體觀之, 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4項請求項 所附加揭示之技術特徵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 知技藝,且該結構用以達成將一確定之功能對應給一接 腳亦非不可預期之功效,所以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 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 性。
11.系爭專利第5項附屬項依附於第4項獨立項,其揭示該接 腳功能構裝裝置包含許多該功能方塊裝置, 各耦合至該 控制暫存器裝置及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 , 供確定一不同功能予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 如前揭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實際上已說明了「接腳功 能構裝裝置」所包含之「功能方塊裝置」、「控制暫存 器裝置」及「對應接腳」間之運作係為習知技藝。且經 查引證2已揭示具備二個功能之接腳,所以系爭專利第5
項請求項所揭示該接腳功能構裝裝置包含許多該功能方 塊裝置,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且具備多個功 能方塊以提供對應接腳對應一功能亦非為不可預期之功 效。故整體觀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 技術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而系 爭專利第5項請求項所附加揭示之技術特徵又為熟習該 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所以引證 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第6項附屬項依附於第4項獨立項,其揭示該控 制暫存器裝置提供一獨立控制線裝置至每一功能方塊裝 置, 供將? 動及中止信號轉移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經 查引證2已揭示「獨立控制線裝置」,其第1圖揭示控制 暫存器 (模態選擇暫存器1及埠選擇暫存器)提供一獨立 控制線裝置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 (功能選擇電路A0-A7) ,供將啟動及中止信號轉移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故整 體觀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 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5 項請求項所附加揭示之技術特徵又已揭示於引證2,且 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所以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 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 13.系爭專利第7項附屬項依附於第6項獨立項,其揭示每一 接腳一次僅一上述功能方塊裝置被該啟動信號所啟動, 以構裝一對應之接腳供一與該啟動功能方塊裝置關聯之 功能。經查引證2之接腳所連結之功能方塊,每次可啟 動一個功能。故整體觀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 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 性,而系爭專利第7項請求項所附加揭示之技術特徵又 已揭示於引證2,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所以引證1、引 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第7項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第8項附屬項依附於第6項獨立項,其揭示每一 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之接腳, 及耦合至該微控制器, 供在一特定功能方塊啟動時, 在 該對應接腳與微控制器之間轉移資料。經查引證2第1圖 顯示每一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一對應之功能接腳及微電 腦之設計,於該對應接腳與微斷腦之間轉移資料為熟習 該項技藝者直接無歧異可得知,且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產生。故整體觀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 知技術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
系爭專利第8項請求項所附加揭示之技術特徵又已揭示 於引證2,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所以引證1、引證2與 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 不具進步性。
15.系爭專利第9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其揭示該多 個第三接腳包括少於n-2之若干輸入/輸出 (I/O)型接腳 。經查引證1只使用1支輸出/輸入型接腳,其小於所例 示之8位元匯流排寬度之8減2之差數6,故已揭示系爭專 利第9項請求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整體觀之,引證1 、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已可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9項請求項所附 加揭示之技術特徵又已揭示於引證1,且無不可預期之 功效,所以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 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進步性。
16.系爭專利第11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 第16 項、第17項、第18項、第19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1)經查系爭專利第11項請求項為一種操作積體電路 (IC)包裝之方法,惟比較系爭專利第11項與第1項請 求項,第11項請求項係於第1項請求項每一個技術特 徵前加上「提供」二字,其餘技術特徵之文字內容 完全相同,且該第11項請求項所謂之方法步驟亦非 一定必須依其字面順序不可,例如「提供一第一接 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 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 電源接腳」與「提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 器, 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便可以 互換順序。故雖然該第11 項請求項為方法請求項, 但其實質內容與第1項請求項並無不同。而如前揭所 述,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所以相同地, 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
(2)此外,系爭專利第12項至第19項請求項與第2項至第 9項請求項相較,亦只是在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前加上 「提供」二字,其餘技術特徵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 ,故前揭所述,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 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至第9項不具進 步性,所以相同地,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 之習知技術之結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至第19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引證1、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
知技術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 12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第17項、第18 項、第19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83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據同法 第71條第1款規定撤銷其專利權。系爭專利既有上開撤銷 之原因,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受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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