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5號
SCDV,105,訴,92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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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 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 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 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 」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 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 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 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 備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 ),自不在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於記者會時公然發表系爭言論,固係以反問、疑問 句之方式,惟按中文語義學上反問句又稱反詰句,發問者本 身並無疑問,僅是提出形式上之問句,目的在加強表達之效 果;反問句亦不必答語,因答語已在問話之中,問句在字面 上是否定的,意思上則是肯定,所生強調之效果比一般肯定 句更為有力,是被告於系爭言論指摘「反過來思考就是說, 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 …」,實係以反問句之型式為事實描述,亦即其發言之完整 語意為「新竹縣之選民都拿過鄭永金及其家族之投票賄款」 ,其不惟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亦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 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以反問型式強調傳播原告鄭永 金及其家族買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原告及其家族賄選買票,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 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據為非真實惡意發表原告及其家族賄選買票之言論 證據資料,固提出如附表1 至3 所示資料來源為證。然查:㈠、被告於附表1 至3 所提伊於刑案即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1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 部分:
⒈證人陶更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曾於103 年10月、11月間 與被告及其夫范國書聊天論及80幾年住在竹東鎮信義路時傅



姓鄰居似因原告選縣長賄選而遭羈押,以及其父母曾轉述所 居竹東仁愛路391 巷,幾乎每次選舉均收取原告及鄭永堂買 票賄款之事,且其曾收受蕭姓男子要求轉交其父母支持原告 之賄款,但傅姓鄰居之事為其他鄰居或傅之子女傳述,亦未 確實查證傅姓鄰居上述遭押以及蕭姓男子交款與原告、鄭永 堂或鄭氏家族之關係(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 至10頁反面)。 ⒉證人范國書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陶更生曾聊天其母住所當 地之傅姓鄰長為原告樁腳,且曾聽聞原告甫於當選立委稱此 次只有「綁樁」未一票一票買;另外彭鐵鏡彭義芳、上官 秋燕常講述外傳原告買票買很兇,又其之牙醫助理住山地部 落亦稱此次選舉有收受原告交付賄款5,000 元;且其自己亦 親身經歷87年間鄭永堂參選竹東鎮鎮長,一樁腳為田昭容表 舅「吳文英」(音譯),交付其及被告各500 元替鄭永堂買 票,然未曾求證上開人等所述之事,且嗣又改稱「吳文英」 一事係被告轉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至16頁)。 ⒊證人彭鐵鏡彭義芳各於刑案一審審理結證以103 年10、11 月間或在竹東市場或竹東鎮河濱公園聽聞原告買票而轉知被 告,但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為亦無查證(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 頁反面至第22頁)。
⒋證人上官秋燕則就103 年10月、11月間告知被告98年間競選 縣議員對手彭余美玲、原告之子鄭朝鐘以及縣長候選人張碧 琴綁在一起買票,嗣彭余美玲因買票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當選無效,其遂於100年6月23日 遞補縣議員;其尖石、五峰原住民朋友至其競選總部稱原告 買票買很兇一票5,000 元;其住隔壁榮華里好友稱收受拿到 原告3,000 元賄款之事,惟未親聞原告或鄭朝鐘賄選,且所 述遞補經過未論及原告,除前開原住民轉知部分外,均未向 被告論及有關原告賄選具體情形等情;以及證人范綱訓即上 官秋燕之夫亦就於103 年10月間告知被告其與他人閒談中聽 聞原告買票買很兇,但未曾親身經歷等節,二人分別於刑案 一審結證甚明(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至18頁及第27至29頁) 。
⒌被告雖稱曾經有「吳文英」之人在其先生即證人范國書之診 間拿1,000 元並表明係原告之弟弟鄭永堂的錢,然證人范國 書已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拿錢經過,係之後聽被告田昭容轉述 ,已詳前述,且其亦未查證是否確與鄭永堂有關。 ⒍由上觀之,證人轉述之語均為道聽塗說、街談巷論之傳聞, 且或均未經查證與原告及其家族確切買票有關之事項,或非 必屬投票行賄之「綁樁」及「贊助競選經費」,被告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等事實,自均無從為被告善意發表言論



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附表1 、3 中所提之報紙及判決部分: ⒈被告所舉被證1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決、 被證6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被證13本院99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被證14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 決,乃訴外人曾林滿妹鄭奕財、吳錦忠胡鳳嬌涉及賄選 之判決書,縱上開訴外人等為原告或其家族之競選樁腳,惟 原告或其家族均非各該案件之共犯,自不得逕自推論原告或 其家族為賄選之行為人。
⒉又被告所舉被證5 聯合報86年11月16日頭版影本則為訴外人 傅清任之新竹縣竹東鎮家中查獲現款名冊及傳單且其坦承替 原告助選,曾與幕僚接觸後被要求提供小樁腳名冊,嗣後更 與原告親友見面要比照發其他候選人發放走路工與便當錢 3,000 元,但其未收,而查獲現款為準備出國之用,而原告 亦否認知情且呼籲支持者勿熱情過頭之報導,此亦弗能推論 原告已有買票賄選。
⒊至被告所舉被證3 本院83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被證 4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判決,僅認定即便原 告有檢察官所認於83年1 月間為連任縣議會議長而行賄之事 ,亦因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2 月5 日始公告議員當選,故原 告無被選舉權,受賄者無選舉權,與當時刑法投票行賄罪構 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未曾認定原告確有投票行賄。 ⒋再者,被告所舉被證7 之95年3 月1 日華視新聞報導,僅指 檢調接獲情資指原告介入操盤該次正副議長選舉,涉及以 1 票200 萬元之賄選價碼買票,惟尚未經證實,僅係傳聞。 ⒌此外,被告所舉被證8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TVBS報導「榮 耀世紀案」,乃原告涉及收賄新聞,另被告所舉被證12中央 社報導,乃原告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規定,與被告系爭言論所指摘之原告及其家族賄選 無關。
⒍從而,上述判決及報紙報導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田昭容就所 述前揭事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確信為真實。縱依上開報紙 或判決所示,充其量原告所涉賄選係就議長部分果有行賄僅 為當屆區區數十名縣議員,且縣長選舉部分僅有竹東鎮一里 ,而其子亦僅第8 選區,被告竟以誰未拿過其家族之錢,而 將縣長選舉之新竹縣全縣選民均收受原告之賄賂不實之事加 以指摘,甚至一為83年之縣議會議長選舉、86年縣長選舉, 一為98年之縣議員選舉,與本次原告及其家族歷次選舉無涉 。以上客觀而論均不足認被告之證據資料已足構成其確信原 告及其家族歷次選舉向全新竹縣選民買票之相當理由。



㈢、至被告於附表2 中所提之親身見聞部分,亦無實際證據可佐 。
㈣、是以,被告未經確切查證,僅由周邊之人耳語相傳即為發言 ,所謂親身體驗亦無實際證據,其顯然具有真實惡意,縱使 查證不易,亦應言有所據,大可持上開報導或判決陳述判決 認定之事實或陳述其親自接觸表舅「吳文英」交付鄭永堂投 票行賄之事,交由聞聽之人自行判斷,而非無憑無據指摘原 告及其家族曾向新竹全縣之選舉人為投票行賄。是其對於資 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攻訐之實者,主觀上即有故意發表上開言論至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記者會傳播之系爭言論,指涉原告及 其家族買票部分,屬單純之「事實陳述」,非言論自由保障 範疇,且被告就上開單純「事實陳述」之傳播內容,亦均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其所為「事實陳述」之事,或證 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記者會傳播不實之事明確,且原告 當時乃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 傳播不實事項,指涉原告及其家族有買票等情,而候選人於 競選期間之相關資訊,經常與選舉勝敗息息相關,且經由媒 體傳述,無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毋 庸原告再為舉證,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刑 事案件,經認定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 而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未經查證確認下,即以記者會方式 傳播上開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本院 斟酌兩造均為政壇名人,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台灣省諮議 會諮議長,曾任職新竹縣縣長、總統府國策顧問、立法委員 、新竹縣議會議員、副議長議長,名下財產總額為28,844



,900元,103 年、104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961,657 元、63 5,625 元;而被告為博士畢業,現任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名下財產總額為17,570,920元, 103 年、104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92,924 元、1,459,483 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1至78頁),兩造之身分、地位均甚崇高,經濟力亦 豐,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傳播不實事項,對原告之聲譽影響 頗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1:原告鄭永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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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事件 │內容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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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年( 第12屆) 縣長選舉 │樁腳曾林滿妹鄭永金買票│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 │ │ │刑事判決(被證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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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縣議員選舉期間 │賄賂議員候選人要求其當選│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 │ │後選鄭永金議長 │ 訴書(節錄)(被證2 ) │
│ │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
│ │ │ │ 430 號刑事判決(被證3 )、臺灣│
│ │ │ │ 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刑│
│ │ │ │ 事判決(節錄)(被證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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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第13屆)新竹縣長選舉│樁腳傅清任為鄭永金買票 │86年11月16日聯合報頭版(被證5 )│
│ │ ├────────────┼────────────────┤
│ │ │樁腳為鄭永金買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
│ │ │ │判決(被證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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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操盤議長選舉疑雲 │傳出鄭永金以1 票200 萬元│95年3月1日華視新聞報導(被證7) │
│ │ │買票的風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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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收賄案 │鄭永金涉嫌利用工程發包核│蘋果日報、自由時報、TVBS報導(被│
│ │ │照機會收受建商百萬元賄賂│證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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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 第17屆) 新竹縣長選│被告配偶診所病患告知鄭永│(參見被證9 即被告就系爭言論所涉│
│ │舉 │金有買票情形 │刑事一審104 年8 月5 日陳情狀,頁│
│ │ │ │4 ) │
│ │ ├────────────┼────────────────┤
│ │ │被告配偶診所助理告知鄭永│(參見被證9,頁4;被證10,頁26)│
│ │ │金在五峰鄉買票買很兇(一│ │
│ │ │票3000元、一票5000元) │ │
│ │ │ │ │
│ │ ├────────────┼────────────────┤
│ │ │證人范綱訓告訴被告曾聽聞│證人范綱訓證詞(參見被證10即被告│
│ │ │鄭永金買票 │就系爭言論所涉刑事一審104 年8 月│
│ │ │ │4 日開庭筆錄,頁33-34 ) │
│ │ ├────────────┼────────────────┤
│ │ │證人彭鐵鏡告訴被告曾聽聞│證人彭鐵鏡證詞(參見被證10,頁37│
│ │ │鄭永金買票 │-38) │
│ │ ├────────────┼────────────────┤
│ │ │證人彭義芳證稱: │證人彭義芳證詞(參見被證10,頁41│
│ │ │1.在河濱除草時聽到別人說│-42) │
│ │ │ (被告同在場) │ │
│ │ │2.市場買菜也有聽說 │ │
│ │ ├────────────┼────────────────┤
│ │ │證人上官秋燕告訴被告曾聽│證人上官秋燕證詞(參見被證11即被│




│ │ │聞鄭永金買票: │告就系爭言論所涉刑事一審104 年8 │
│ │ │1.原住民朋友說尖石五峰鄉│月5 日開庭筆錄,頁5-7 ) │
│ │ │ 一票5000元 │ │
│ │ │2.榮華里的朋友收到一票 │ │
│ │ │ 3000元 │ │
│ │ │3.上官秋燕有寫檢舉信交給│ │
│ │ │ 警局分局長但沒下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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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 月監察院彈劾鄭永金鄭永金經營商業,擔任股份│中央社報導(被證12) │
│ │違法兼職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 10% │ │
│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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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某次立委選舉 │鄭永金當選後到范國書的診│被告及證人范國書親身見聞(參見被│
│ │ │所,提到「這次只有綁樁,│證10,頁23-24) │
│ │ │就是點的樁,沒有一票一票│ │
│ │ │的買。」 │ │
├──┼─────────────┼────────────┼────────────────┤
│9 │證人陶更生證詞 │證人陶更生證稱曾告知被告│證人陶更生證詞(參見被證10,頁8 │
│ │ │: │-9) │
│ │ │1.陶更生母親家的傅鄰長是│ │
│ │ │ 鄭永金家族的樁腳,也因│ │
│ │ │ 為相關的事被收押 │ │
│ │ │2.鄭家選舉都會給錢 │ │
│ │ │3.陶更生的爸媽拿了錢有給│ │
│ │ │ 過陶更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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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鄭永堂部分(原告鄭永金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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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選舉 │事件 │資料來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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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二屆國代 │鄭永堂曾在竹東青商會聚會│被告親身見聞(參見被證9,頁3) │
│ │ │時說:「真夭壽,這女孩住│ │
│ │ │家負責的樁腳到底是誰,竟│ │
│ │ │然吃了他的買票錢」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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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參選竹東鎮長 │被告表舅吳文武* 給被告錢│被告親身見聞(參見被證9 ,頁3 ,│
│ │ │說是鄭永堂的,並要求被告│另參見被證10,頁26) │
│ │ │投給鄭永堂 │ │




│ │ │*註: │ │
│ │ │ 被告原陳情狀誤稱之為「│ │
│ │ │ 吳文英」(蓋被告另有一│ │
│ │ │ 表舅名為「吳文胤」,被│ │
│ │ │ 告係將此二人之姓名搞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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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鄭朝鐘部分(原告鄭永金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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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選舉 │事件 │資料來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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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樁腳吳錦忠為其買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 │
│ │ │ │號刑事判決(被證13) │
│ │ ├────────────┼────────────────┤
│ │ │樁腳胡鳳嬌為其買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
│ │ │ │號刑事判決(被證14) │
│ │ ├────────────┼────────────────┤
│ │ │和其他候選人綁在一起買票│證人上官秋燕證詞(參見被證11,頁│
│ │ │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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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