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林國基
林佳忠
林佳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文生
柳世賢
鄭至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 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 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 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戊○○、己○○因涉傷害 刑事犯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 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否則訴不合法。準此,原告乙○○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中包含重配眼鏡之費用17,000 元,性質上屬於財物損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未合。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就此部分已另行 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應認 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前,要求原告丁○○將 停放在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空地上之報廢機車移 走,原告丁○○反問該處為何不能停車,並說明再過二、三天 就會連同伊工廠產出的廢鐡屑一起載走,豈料被告三人不滿 意原告丁○○未即刻移走車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 原告丁○○。原告丁○○之子即原告乙○○、丙○○因聽聞屋外有吵 雜聲先後出來查看、勸阻,亦遭被告三人徒手毆打、用腳踹 、勒脖子、鎖喉,並壓制在地,導致原告丁○○受有頭部、頸 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腰部挫傷、右胸挫傷、咀嚼疼痛困難,雙眼鈍挫傷併眼 瞼週邊瘀斑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臉、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 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膝擦挫傷(3×3公分
)、右手肘擦挫傷、右臀擦挫傷(10×10公分)、右額及右 肩挫傷、左前胸瘀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兩 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腫 脹、左腳姆指挫傷、咀嚼疼痛困難、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 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原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被告甲○○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戊○○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己○○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判決改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1日;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1日在案。準此,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 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丁○○部分合計305,000元: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000元: 原告丁○○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46元,另有購買痠 痛貼布、肌樂、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實際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不只4,046元,茲以5,000元計算此部分 之損害。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原告丁○○現年62歲,國小畢業,社會經歷豐富,為新竹市 機械製修工會現任監事、佑誠工業社前負責人,曾任港南 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港南社區巡守隊隊員、港南國小 家長會會長、顧問,投入社會活動不遺餘力,還當選過新 竹市105年模範勞工。因被告三人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前 揭傷勢,迄今仍未完全恢復。除此之外,每憶及事發當時 之情景,心裡便不時氣憤起來,又因兩造比鄰而居,亦恐 遭不測,終日惶惶不安,因而產生焦慮、畏懼導致失眠, 生活品質嚴重受到影響,自109年7月14日起一直持續於精 神科就診至今,精神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原告丙○○部分合計202,000元: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000元: 原告丙○○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另有購買紗 布、藥膏、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相關單據並
未留存,惟屬合理必要之支出,爰請求此部分損害共計2, 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原告丙○○於96年自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動力機械工程系畢業 ,現為佑誠工業社負責人,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 揭傷勢。除身體所受疼痛外,原告丙○○每每憶及事發場景 常有劫後餘生之感,且唯恐自己跟家人再遭不測,加以家 中還有兩名幼兒,出入莫不萬分注意、小心,終日惶惶不 安。是原告丙○○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精神 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原告乙○○部分合計22萬元: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萬元:
原告乙○○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 費用1,920元,而原來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必須重配, 而支出17,000元,合計18,920元。另有購買紗布、藥膏、 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未留存單據,應屬必要 之支出,是原告乙○○實際所受之損害已逾上開金額,爰請 求此部分之損害2萬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原告乙○○於99年自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目 前任職於自家佑誠工業社。原告乙○○除因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勢,且憶及案發時,為避免逾60歲的老父 遭年輕力壯的被告等人輪番毆打而阻攔防衛,卻遭被告輪 番毆打,被告行跡惡劣,危害社會生活秩序甚鉅。參以案 發後之109年7月6日,被告甲○○尚偕同其兄王子光上門恐 嚇原告及家人;嗣109年9月5日原告住家外面再遭不明人 士潑油漆,顯見原告一家已遭鎖定,原告乙○○唯恐自己跟 家人再遭不利,居家出入莫不萬分注意,終日惶惶難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緣起係原告丁○○家人將廢棄車輛棄置被告甲○○屋後,不 願移回自家門旁,而被告與其協商過程屢遭辱罵,而衍生互 毆互告之糾紛,惟被告考量兩造為鄰居,不願因雙方衝動行 為,日後惡言相向,雖遭原告三人毆打受傷,仍當庭撤回對 原告之傷害告訴。又事發當時,被告曾多次停止互毆,惟因 原告丁○○再次出手毆打被告又生爭執,參以原告乙○○返家後 ,及原告丙○○加入鬥毆期間,兩人並未報警處理雙方紛爭, 足見上開原告因與被告上開爭執已久,而參與互毆發洩情緒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抗辯如 下:
1、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丁○○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6元乙 情,並不爭執。至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1日、109 年8月11日、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3日於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570元部分,查原告於該院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行為發生 時間相隔近半年,且依新竹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丁○○初診 病歷記載,原告丁○○述及想與「報復」鄰居,與鄰居「同 歸於盡」;另觀之門診病歷,原告丁○○就診主訴「與鄰居 爭執,引起焦慮、失眠,生氣」;而醫生評估/計畫内容 欄亦記載「不甘心自己當年幫助對方,竟被如此對待,很 不甘心」、「刑案傷害案件尚未起訴,建議等等」、「若 再有其他官方機構來,可不予借道,以免對方說自己告密 」等情,可知原告丁○○就診原因,應非系爭事件所生創傷 後壓力疾患,而係訴訟引起之焦慮失眠,此可從檢察官起 訴後,醫生開立處方之藥量已有減少一情可證,是原告丁 ○○此部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傷勢為挫傷、瘀斑,腦震盪部分,後續並無衍生 相關損害,且據刑案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器結果可知,事發 當時兩造互毆情況極為混亂,被告丁○○並非處於挨打局面 ,其多次利用機會毆打被告等人,甚至也趁原告乙○○勾住 被告戊○○右手之際,徒手毆打被告戊○○,其主觀上並非僅 為勸阻雙方,其挑釁、毆打之程度未低於被告三人,參酌
其傷勢顯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至其所謂壓力患疾亦與本 件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丁○○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 其請求慰撫金尚非全然無據,惟參酌本件情節、傷勢、經 歷及資力,應認其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亦屬 過高。
2、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丙○○請求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1,060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及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因無單據可資證明,難認係必要支 出,應無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國忠傷勢為挫傷、瘀傷及腦震盪,惟腦震盪部分, 後續並無衍生相關損害。另參上開刑事勘驗筆錄,當日雙 方互毆情況混亂,原告丙○○並非勸架,亦有與被告互相推 擠拉扯之舉,使得原告丁○○、乙○○得以趁隙毆打拉扯被告 三人,參酌雙方均受傷,且原告丙○○之傷勢對日常生活之 影響不大,併參酌本件原告丙○○參與互毆前未報警,足認 其意顯非單純勸架攔阻之情節,以及其經歷及資力,則其 請求慰撫金,難謂有理。縱認其請求尚非無據,其請求20 萬元亦顯然過高。
3、原告乙○○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及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因無單據可資證明,被告否認之。 ⑵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乙○○事發時所配戴之眼鏡非被告所毀損,故與系爭傷 害行為無關聯性,且該眼鏡已配戴1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 ,是原告乙○○請求重配眼鏡費用17,000元,亦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傷勢主要為挫傷腫脹及腦震盪,然腦震盪部分, 後續並無衍生其它損害。另參上開勘驗筆錄,足見當日兩 造互毆情況混亂,原告乙○○並非處於單方面挨打局面,又 多次返家,也未報警,甚且返家或有呼喚原告丙○○加入拉 扯,足見原告乙○○主觀上有毆打傷害被告之意,其挑釁、 毆打之程度未低於被告三人,參酌兩造均受傷,且原告乙 ○○之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不大,難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縱認其
慰撫金之請求尚非無據,然併審酌本件情節、原告乙○○經 歷及資力,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與原告丙○○、乙○○為父子關係,在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乃加工銑床業。(二)被告甲○○為設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展新麵 線實業社負責人,僱傭被告己○○、戊○○二人。(三)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前,因原告報廢車輛停放在鄰 近被告等住家旁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移置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甲○○、戊○○、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先出手毆打原告丁○○臉部後,被告甲○○、戊 ○○、己○○即陸續共同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原告丁○○、乙○○ 及丙○○,期間因原告丁○○倒地時朝被告甲○○母親方向踹踢數 腳,一旁之少年即甲○○之子王○鑫(其共犯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示訓誡)見狀遂加入與被告甲○○ 、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 原告丁○○,被告戊○○則勒住原告乙○○脖子並繼續出手毆打原 告乙○○,致原告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 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四)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 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五)被告對於原告丁○○支付因本事故在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 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476元、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1,060 元、原告乙○○支付醫療費用1,920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有購買痠痛貼布、肌樂、紗布、藥膏、就 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乙○○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使配戴之眼鏡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重配眼鏡支出之費用17,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上開時地因報廢車輛移置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出 手毆打原告丁○○臉部後,被告即陸續共同以徒手毆打及用腳 踹踢原告三人,期間因原告丁○○倒地時朝被告甲○○母親方向 踹踢數腳,被告甲○○之子王○鑫(91年3月生,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共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 示訓誡)見狀遂加入與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原告丁○○、丙○○,被告戊○○ 則勒住原告乙○○脖子並繼續出手毆打乙○○,致原告丁○○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 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 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 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 張、本院109年少護字第1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定理由書、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抗字第73號裁定卷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影卷,下 稱偵查卷第56至64、262至272頁),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無 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2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17號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改判被告甲○○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 實,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丁○○於兩造協商前揭報廢車輛移置之事時, 屢屢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毆打原告,且原告 丁○○於混亂中多次利用機會毆打被告等人,原告乙○○、丙○○ 亦趁隙推擠拉扯並毆打被告,顯見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生之 互毆事件一節。經查:
1、被告就其主張遭原告丁○○辱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其真正,即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且縱認原告丁○○確於上開協商過程中有激怒被告情 事,亦難執此作為被告有權利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正當事由。
2、又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⑴在光碟畫面時間19:37:10至18秒可見被告己○○出手毆打 原告丁○○,原告丁○○倒地後起身,被告己○○又以腳踹踢原 告丁○○,原告丁○○後出手抓被告己○○衣領,右手揮打被告 己○○。被告三人拉扯原告丁○○之雙臂,被告甲○○、戊○○分 別徒手毆打原告丁○○頭部、背部;原告乙○○衝出家門出手 拉住被告戊○○,被告甲○○即徒手毆打原告乙○○臉部。 ⑵在光碟畫面時間19:37:19至24秒,原告丁○○抱住被告戊○ ○往前推;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丁○○背部後,轉而追打 原告乙○○,被告甲○○欲拉住原告乙○○,原告乙○○徒手推倒 被告甲○○。
⑶在光碟畫面時間19:37:36至19:37:56原告丁○○與被告 己○○在距離眾人較遠之處,訴外人蘇瑞林上前要將兩人隔 開,原告丁○○出手推被告己○○一下,被蘇瑞林隔開後,向 左轉身離開。
⑷在光碟畫面時間19:38:51至56秒,被告戊○○徒手推原告 丙○○;被告己○○徒手毆打原告乙○○,原告丁○○見狀即徒手 毆打被告己○○頭部。
⑸在光碟畫面時間19:38:57秒至19:39:04秒,兩造相互 推擠成一團,被告戊○○徒手毆打原告乙○○臉部,被告甲○○ 徒手毆打原告丙○○、乙○○頭部,原告丁○○則徒手毆打被告 己○○頭部,被告戊○○見狀便徒手毆打原告丁○○,被告甲○○ 亦朝原告丁○○頭部方向揮擊,原告丙○○則上前阻止被告甲 ○○。
⑹在光碟畫面時間19:39:05至25秒,被告甲○○徒手毆打、 以腳踹踢原告丙○○。原告丁○○則徒手毆打被告己○○,被告 己○○隨即拉住原告丁○○左肩往後施力,被告己○○放開原告
丁○○後,又朝原告丁○○方向踹踢一次,原告丁○○徒手毆打 被告己○○一次後往後逃跑,原告丙○○上前阻止被告己○○追 趕原告丁○○,被告戊○○隨即跳上原告丙○○背部,原告丙○○ 倒地後,被告戊○○坐在原告丙○○身上,徒手毆打原告丙○○ 數次,原告乙○○上前阻止被告戊○○繼續毆打原告丙○○,被 告戊○○起身後便徒手推原告乙○○。
⑺在光碟畫面時間19:39:33至44秒,原告丁○○回到畫面中 ,手上看不出有持有物品,但經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 張秀雲談話後,即向畫面左方將手上之物品拋棄,但無法 確認所拋棄之物品是否為磚頭。
⑻在光碟畫面時間19:41:23秒,被告戊○○徒手推原告丁○○ 。
⑼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02至22秒,被告己○○與原告乙○○相 互拉扯、推擠,被告己○○徒手推原告乙○○,原告乙○○重心 不穩而抬腳。隨後眾人相互推擠、拉扯成一團。被告戊○○ 從後方架住原告乙○○頸部,在推擠過程中,原告丁○○重心 不穩倒地。被告甲○○及己○○則分別徒手毆打、踹踢原告丙 ○○數下,原告丙○○雙手抱頭彎腰向後退。被告戊○○抱住原 告乙○○,原告乙○○掙脫後,被告戊○○與原告丁○○又以相互 以腳踹踢對方,原告乙○○則上前勸阻。
⑽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23至32秒,被告甲○○徒手毆打原 告丁○○臉部,被告戊○○上前抱住原告丁○○,徒手毆打原告 丁○○數下,原告乙○○勾住被告戊○○右手,被告戊○○放開原 告丁○○,原告丁○○隨即徒手毆打被告戊○○頭部,被告戊○○ 則將原告乙○○翻倒在地。
⑾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33至41秒,被告甲○○徒手毆打原 告丁○○,原告丁○○走向被告甲○○,訴外人即甲○○之子王〇 鑫從後方抱住原告丁○○猛力向後拉導致原告丁○○倒地,張 秀雲亦重心不穩而倒地。同時,原告乙○○欲從地面起身, 被告戊○○即勒住原告乙○○頸部,並徒手毆打其腹部。 ⑿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42至54秒,原告丁○○倒地後朝訴 外人張秀雲方向踹踢數腳,訴外人王○鑫、被告甲○○及己○ ○見狀,便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原告丁○○數下,原告丙○○ 隨即趴在原告丁○○身上,被告甲○○及己○○又朝兩人徒手毆 打數下。同時,被告戊○○勒住原告乙○○頸部,並出手打原 告乙○○數下,原告乙○○挣脫後,朝原告丁○○、丙○○走去, 被告戊○○又再架住原告乙○○頸部。
⒀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55秒至19:43:10秒,原告乙○○ 掙脫後,王○鑫從後方拉住原告乙○○,被告己○○則往下壓 制原告丙○○背部,經大家勸阻,被告己○○又上前以腳往原
告丙○○方向踹踢一次,李秋芬因而重心不穩
跌坐在原告丙○○身上。
3、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本 次事件係被告己○○率先出手毆打原告丁○○,原告丁○○還擊 後,被告甲○○、戊○○緊接出手毆打原告丁○○,後原告乙○○ 、丙○○出門勸阻,亦遭被告三人先後拉扯、踹踢、毆打, 是以,本件紛爭既非原告丁○○主動毆打被告所生,原告丙 ○○、乙○○為避免原告丁○○繼續遭被告攻擊而出面勸阻,亦 遭被告毆傷,則被告辯稱本次事件係原告丁○○挑釁並毆打 被告所生,原告丙○○、乙○○則趁隙推擠拉扯,與被告互毆 云云,尚非可採。據此,被告三人就其所為對於原告仍應 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已 如前述,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上開傷勢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2,476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丁○○另請求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1月3日在新竹國 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丁○○於109年7月14 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焦慮、入睡困難 ,不斷反芻思考3月16日遭鄰居攻擊一事,及其當時遭威 脅場景重現之情況加劇(anxiety, rumination about nei ghbors aggression 3/16, initial insomnia, flashbac k exacerbated for recent threat),經醫師診斷為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 壓力反應(Acute stress reaction)等情,有該院於110年
7月23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339號函附原告丁○○之門診 病歷及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0至1 95頁),參以該院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原告丁○○)於109年3月16日被鄰居毆打後,持續 有焦慮、畏懼、失眠等症狀,自109年7月14日起規則於本 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見附 民卷第47頁),足徵原告上開病症確屬本次事件所致,且 醫療費收據所載均屬治療原告丁○○該病症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 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②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又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 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惟此部分之請求不僅無相關 單據可資佐證,且其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 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痠痛貼布、肌樂之支出係 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 本次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據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46元元( 計算式:2,476+1,570=4,046),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前揭傷勢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有據。至其另請 求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 分,或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或無從證明與醫療必須有關 ,自不能准許。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1,06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尚難憑採。
⑶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勢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 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9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乙○○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眼鏡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予折舊。查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 件毆打行為毀損,有眼鏡毀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影卷 第207頁及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即應就上開眼鏡之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主張其眼鏡因系爭共同侵 權行為受損,支出重配眼鏡費用17,000元,業據其提出商 品保證書及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59頁),堪認原告 乙○○確受有眼鏡毀損之財物上損害,惟原告乙○○於100年1 0月16日係花費15,000元買受上開眼鏡至受損(即109年3月 16日)時已經使用8年5月,參之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 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本院認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則原告乙○○原配戴之 眼鏡自買受日起至受損時,既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僅餘殘價即2,500元【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