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結果於3時3分16至17秒間有沖馬桶的水流聲乙節,亦經 檢察事務官於另案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明確,惟此等聲響或 係微弱、或係短暫,或係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所發出之聲響, 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等情事。
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14日竹市 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蒐證錄影光碟(見本院 卷第156、157頁)結果:
⒈103年1月31日蒐證光碟,光碟檔名ARHD2115:員警進入原告 房屋後表示並未聽到任何聲音,隨即停留在原告房屋內查看 ,並向原告表示沒有聲音,惟警員向原告稱可以幫忙勸導等 語,後步出原告房屋,去敲43號房屋,錄影時間03:04時員 警有向被告戊○○之家屬告知有聽到扣扣拉椅子的聲音,但 勘驗過程中並未聽到扣扣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06頁)。 ⒉103年2月11日蒐證光碟,光碟檔名PICT0020:錄影時間01: 42時員警表示有聽到扣一聲,但稱還好,惟勘驗過程中並未 聽到「扣」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06頁)。
⒊103年2月11日蒐證光碟,光碟檔名PICT0019:員警表示來的 時候並沒有聲音,錄影時間03:34時,員警表示:有耶,我 有聽到,但勘驗過程並無法辨別從何處發出、係何種聲響, 但是畫面有照到39號的門牌號碼,員警向原告己○○表示門 鈴壞掉,嗣後員警向原告己○○表示:30分我有聽到扣一聲 ,並表示會請同仁幫忙勸導(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⒋102年12月16日蒐證光碟,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員警搜 證的地點是在41號和43號房屋之間的大門外,錄影時間3:50 有聽到疑似拖拉物體摩擦地板的聲音,錄影時間04:02並未 聽到聲音,04:08 有聽到咳嗽聲04:12至04:58之間,有聽 到小孩叫阿嫲、類似東西掉落的聲響兩聲(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頁)。
⒌102 年12月16日蒐證光碟,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錄影 時間03:54至05:15之間,43號房屋鐵捲門開啟時發出尖銳 聲響,下拉時則無尖銳刺耳聲(見本院卷第207頁)。 觀諸上開警員到場蒐證所錄製之聲響,或係無法清楚聽見,或 係短暫發出即行停止的「扣」一聲,至警員雖在系爭房屋與43 號房屋之間的大門外,聽聞咳嗽聲、談話聲及類似拖拉物體摩 擦地板的聲音,惟斯時係日間下午時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43號房屋發出之上開聲響,均係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 難認有何故意發出噪音之情事;又43號房屋鐵捲門所發出之尖 銳聲響,係因故障所致,被告戊○○亦隨即請人幫忙維修,係 屬單一事件,並非長時間連續發出尖銳刺耳之之聲響,均難認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殊難憑採 。
㈧、末查,住家之馬達主要作用為加壓打水進入水塔以維持水塔 內之水位,故其設計上僅會於水塔之水位低於預設之水位時 始啟動運轉,可知馬達運作之時間並非持續不間斷,在兼衡 使用自來水已係現今都會區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該馬 達之聲響並未異常震耳,其運轉之時間亦甚短暫,堪認此部 分之聲響尚屬輕微之侵入。再者,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 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 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為因應都會生活型態,生活 空間狹小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 屬必要,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其 家電用品或廚具,於合理範圍內,縱會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 生活上之不便,亦屬現代生活須容忍之處,本件被告均為一 般家庭並非以經營餐飲為業之人,各自配合其工作性質、生 活形態及家庭作息而為彈鋼琴、關門、行走、拖拉桌椅、按 壓抽水馬桶製造之水流聲或因開關水龍頭致馬達運轉而發出 聲響等行為,縱會致生聲響,影響理應甚為有限,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等係慣以上開方式如何製造異 常之聲響及振動,殊難僅因原告個人無法入睡或感覺刺耳等 主觀感受,即認被告等使用其家具、家電用品有何不當,且 本院復查無原告以外其他同一社區住戶曾向被告等抱怨聲響 、振動之證據,則僅以原告個人就醫之紀錄,實不足認定被 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振動, 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㈨、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遭被告以上開聲響、振 動侵入,則被告是否各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已非無疑 ;縱認前揭自原告家中攝錄之聲響確源自被告居住之39號及 43號房屋,惟被告於39號及43號房屋所發出之聲響經新竹市 環境保護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至系爭 房屋稽查多次,判定音源別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且並 未發現妨害安寧之聲響,則被告己善盡噪音管制之責任,難 認對原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本於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並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