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經驗法則等予以認定事實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內之「系爭占用之土地」該範圍,係為共有人所約定歸第六 房陳福周所分管使用之情,尚值以採信。則陳福周或其子女 在陳福周分管之「系爭占用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 將該等地上物歸由被告所有,依此情形以觀,被告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先前之其他共有人即其他房 ,即屬有權占用。又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李 茶係因買賣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他原告 則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因原告李茶係第三房林木溪之 子即證人林清水之配偶,堪認其就陳福周與兄弟間,就系爭 占用之土地,有協議分歸陳福周使用之事,應係可得而知, 是原告李茶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其餘原告亦因繼承 而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上開之分管契約,對原告即屬有權占用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不 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依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 係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之占用系 爭土地,即無對原告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其前述數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