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號
SCDV,101,訴,39,201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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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已如前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顯已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黃仲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 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 黃仲毅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黃仲毅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主張被告應賠償繳交 土地增值稅之損失,是否有理?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 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 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之可言。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發展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曾就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遭駁回之原因函詢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經該所以101年2月23日新埔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 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實際作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農業用地上施 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 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 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 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三、本案 前經本所現場會勘,寶鎮段000 地號農業用地上有建築物 ,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建築使用執照或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不符合前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之規定。」,有該份函文(見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稽,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顯係因系爭545 地號土地 上蓋有系爭建物,且申請人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始拒 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甚明。是以,原告范德 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係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致新 竹縣新埔鎮公所否准渠等申請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



明,而未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每人並因此繳納338,22 6 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且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所以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用途使 用,且土地上存有水泥駁崁、排水溝及道路所致,與系爭 建物無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非但與新竹縣新埔鎮 公所之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外,且觀之該所製作之會勘紀錄 表(見訴字卷第9 頁),其中會勘意見欄位載有「二、農 地上種植蔬菜、綠竹及雜木。四、農地上原有山溝,經政 府機關施設駁崁、水泥地面,供民眾通行,如照片。」等 語,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有農作物及林木,符合農 業用途,且土地上之水泥駁崁、地面係政府機關所建置之 設施,以供民眾通行使用,自無作為駁回該申請案原因之 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四)從而,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本於民法第 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 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 每人各338,22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界址既經認定為如附件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且系爭建物確有越 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黃仲毅爰依民法76 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5 地 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54 5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原 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既因系爭545 地號土 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致受有無法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損害,且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則渠等另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 忠、范德政范德全每人各338,22 6元,亦屬有理,應予准 許。
七、兩造陳明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經界確認之訴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形式形成之訴,故法院於 受理經界糾紛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界址所在,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如有 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繪圖不精確, 致當事人有爭執時,亦非逕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 準,法院應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條件,以確定土地間之界址。 而查,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其中 d-e-f 黑色連接點線乃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 核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之地籍圖示相符,足證地籍圖 重測前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 連接點線實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反訴原 告於履勘當日所指界如附件所示A1-A-C-B1-B 紅色連接虛線 範圍,雖與d -e-f黑色連接點線有些微誤差,惟審度其原因 ,應係建築師於繪製建築圖樣時,為免繪圖誤差肇致糾紛, 遂刻意向界址內縮之故。
二、反之,本件如依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所示 D-E-F 黑色連接實線,則系爭土地之地界將向東側偏移,造成原供 道路通行之同段546 地號水利地,約有一半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內,而同段546 地號水利地向右偏移後,原坐落同段 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將占用同段546 地號水利地,其後建物 勢必占用左側土地,足見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地界不正確。三、是以,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鑑定書 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為此請求:(一)確 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 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貳、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履勘當時所指界之土地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所示A1-A -C-B1-B紅色連接虛線,業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推翻否認,並作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應為現行地籍線之結論,亦即為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 連接實線,核與反訴被告之主張相同,足證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實。又經以地籍圖重測前之系爭547 地號經界四至範 圍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 e-f-g-d黑色連接點線 套繪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雖得出系爭建物未逾越使用系爭土 地之結論,惟舊有之地籍線,已經重新進行地籍圖施測及公



告期滿後而停止使用,則該部分鑑定結果僅係供作參考之用 ,不足作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黃仲毅主張其係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之房屋越界占用,故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本訴被告則於訴訟程繫 屬中,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原告黃 仲毅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93年地籍圖重測前 之舊有地籍線始為正確,故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原告黃 仲毅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 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相牽連,從而,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



甚明。準此,反訴被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 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經地政機關重測 後認定有誤,而此又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解釋意旨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 敘明。
三、然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 545、547地號土地界址,其爭點與本訴部份之爭點為同一, 而因就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系爭545、547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是 反訴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而 不再逐一贅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 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 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查 ,本件反訴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反訴被告應訴亦屬 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 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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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