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屬宿舍,整修完成後分配使用,故空軍在向原告借用之期日應早在四十六年 以前,且雖係由空軍向原告借用,然其間並無一正式借用契約,而有無書面借 用契約亦不影響借用關係之存在,此觀原告公司曾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農 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予新竹縣警察局,即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仍係借給空軍 使用,但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均拿不出書面之借用契約,而在借用之數十年 間,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並無經常訂立書面借用契約,但並不影響借用關 係之存在;綜上可知,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有簽訂書面契約 係例外,無書面契約係正常,且依法不影響借用關係之存在,則從舉證分配法 則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關係業已終止乙節,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 ,乃係客觀之事實,過去借用之事實並非由現在之當事人可予以否認。而系爭 土地五十年來僅有三份書面借用契約,分別為三十九年、四十九年及五十八年 間簽訂,大約十年始簽訂一次書面契約,但每次契約之期間,僅一年左右,故 即使有三次簽約,但簽約期間亦僅占五十年之三、五年,不到十分之一,故可 知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聯隊(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關係,大部分均未簽 訂書面契約,而直至今日,仍未見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終止借用關係,故原告 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應仍存續中。(五)次查被告午○○、乙○○、酉○○、申○、丑○○○等戶,係於四十六年時即 由空軍防砲部隊分配做眷舍使用,但分配之眷舍於六十二年間被大火燒毀,失 火後經眷戶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重建,其重建之經費除有空軍總司令部所撥放 火災保險金及退輔會之輔導金補助外,其餘則由上開眷戶自行籌措資金;而被 告午○○、乙○○、酉○○、申○、丑○○○原本分配居住之眷舍,在未發生 火災之前,確均係空軍列管之眷舍,且因業已列正式眷舍獲得分配,故亦未申 領房補津貼,且由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竹縣聯字第八五二號函亦證實系爭土地 係供空軍二八一二部隊興建眷舍列管有案等情亦明;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係合法之眷舍 ,空軍主管機關不查上開法律,遂誤會被告等並非屬合法眷戶,屬自己之行政 疏失,以致未能列管,然並不影響上開被告之合法權益。(六)再依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明白 指出對所有眷戶採「台糖模式」且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從而被告午○○、乙 ○○、酉○○、申○、丑○○○等在中央政府未安置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亦無權向上開被告要回系爭土地;亦即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借用契約已經終止及 中央業已完成安置眷戶之前,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等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各占有 使用部分之範圍。
(七)又查被告午○○、乙○○、酉○○、申○、丑○○○等確係原本聯合新村十九 戶係合法之眷戶;蓋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 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 各款情形之一者:(A)政府興建分配者。(B)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C)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D)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而上開被告原係屬聯合新村十九戶(即空軍防砲十二團眷戶),即係合法之
眷戶,在詳述其理由:
1、聯合新村雖於六十二年間發生大火而燒毀,然在該年即陳報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而如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約業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何以空軍總司令部仍准前開被告就地重建,而原告又何以均無異議,另參諸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亦以竹縣聯字第七八0號公函請 有關機關協助,均足證借用關係並未終止,且聯合新村係屬於六十九年以前即 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眷舍。
2、該批眷舍在大火前係隸屬空軍二聯隊且有財產編號為四九0一-(R-3)號, 可見聯合新村原居住之眷舍係空軍列管之財產。 3、發生火災後,在經眷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費興建,故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4、從客觀事實可認定聯合新村仍係空軍合法眷舍: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之書 面借用契約係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聯合新村係 於四十七年由空軍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使用,故由現存之資料證據觀之 ,若聯合新村非合法使用,為何空軍仍要在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後繼續 向原告借用?顯然即因聯合新村係合法之眷村使然,否則空軍亦難自圓其借用 之行為。更者,改建經費中一部分係眷舍火災保險金,若空軍不同意興建,為 何將火災保險金投入復健?
5、又被告午○○、乙○○、酉○○、申○、丑○○○等之眷舍,確係於六十二年 間大火燒毀後,在主管機關空軍之同意下重建,蓋如空軍不同意被告重建,為 何不加以收回或阻止興建。又重建經費中包含火災保險金,則空軍既同意眷戶 以燒毀之公家建物為保險之標的,並於燒毀後核發保險金,顯然眷戶對原公家 建物有合法正當之權利。另查空軍總司令部於被告等進行重建時,曾去函新竹 縣政府請求縣府幫忙眷戶復水復電;均足見上開被告對原公家建物應係擁有一 定權利,對重建之眷舍亦係在空軍總司令部同意下興建,即符合前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應認係合法眷舍。
6、被告午○○、乙○○、酉○○、申○、丑○○○,或係空軍防砲部隊之後裔, 或為權利繼承者,故均應承繼合法眷舍之權利,被告四九九聯隊對上開住戶眷 舍為空軍防砲部隊所同意復建,亦無異議,更可證明被告等之合法權益。(八)綜上,可知聯合新村十九戶係合法之眷舍,因大火後,列管資料燒燬,且因主 管人員疏失,未能主動列管以致於因年久及大火之因素,導致未能列管,然對 其合法之眷村並無妨害。又系爭土地上雖亦有不合法之違建,但被告午○○、 乙○○、酉○○、申○、丑○○○等確屬合法之眷戶。三、證據:原告與空軍基勤大隊四十九年間簽訂之借用契約影本一份、被告四九九聯 隊(八一)莊詢五八七0號公函影本一份、前空軍防砲十二團團長庚○○出具之 證明書影本、原告六十二年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影本、退輔會新竹聯絡中 心六十二竹縣聯字第七八0、八五三號公函影本二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八五) 敦復字第六二三三號公函影本一件、聯合新村函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戶籍謄 本六件、剪報影本一則、立法委員張蔡美國會辦公室函影本一份、鄭桂葉出具之 證明書一份等為證;另聲請本院命空軍總司令部及被告四九九聯隊提出空軍總司
令部(40)克鬢發字第二九二五號函、空軍第二聯隊(46)化和字第四六五 六號令及其他有關借用系爭土地資料。
肆、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建物係屬屬於被告未○○所有固不爭執; 而前開建物係其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向一位「向姓中校」所購得,如原告要其搬遷 的話,起碼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伍、被告丁○○、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就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S、S1之土地及光復路二段二 七一之六號建物為其二人所有固不爭執,惟查前開建物原係被告丁○○之夫、 被告甲○○父親於空軍服役時,由空軍所配住,且自四十幾年間即已在系爭土 地所示編號S、S1範圍居住使用,嗣原本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火災後即由 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在原地重建,一直使用迄今,是被告丁○○ 、甲○○亦係合法之原眷戶。
(二)次查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眷舍發生火災,原告公司亦有派員到場表示關 切,並同意原眷戶就地重建,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約業已終 止云云,並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影本一份、空軍總司令部書函 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二份等為證。陸、被告寅○○、巳○○部分:
被告寅○○、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就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被告四九九聯隊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等,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提供意見;另依職權函請台灣省 政府提供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函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部軍眷服務處提供有關軍眷村坐落國(省)營事業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模式資料 ,函請台糖公司提供有關提供軍眷村使用土地之協商處理資料勘驗現場,函請空 軍總司令部提供該總部(六二)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公函及相關資料,函請新竹縣 政府提供前空軍新竹聯合新村遭祝融毀損後協調重建、復電等資料,函請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告申○等人最初設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將被告四九九聯隊共三十二人列為被告,嗣又追加楊清源、楊游 訓湘為被告,復撤回對被告李維錄、李儉智、林美瑩、陳柏宇、陳柏佑、陳聖 達、張淑美、王莉宇、陳懷親、陳懷 、蔣侃罕、蔣海球、蔣凱莉、黃彥瀚、 王婷、謝安、謝陳美惠、謝麗光、王玉琳、楊清源、楊游訓湘等二十一人之訴 訟,而被告等就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或未為辯論而無須經其同意,或雖已辯 論,惟於收到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 擴張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因屆齡退休,由蕭榮福接任其職務, 從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接任之蕭榮福乃 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進行清算,由己○○擔任清 算人,並經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己○○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函等在卷可按,從 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先由蕭榮福聲明承 受訴訟,嗣因原告公司辦理解散進行清算,蕭榮福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又 由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 告四九九聯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乃傑,嗣金乃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職 ,並由雷玉其接任,其後雷玉其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職,而由卯○○接任 ,亦有空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二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四九九聯隊原法定代理 人金乃傑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先由雷玉其聲明承受訴訟,嗣雷玉其調職而 法定代理權亦消滅,復由現法定代理人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屬 合法,而應准許。
(三)被告寅○○、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辰○○、未○○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分別在其上搭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二七一之二號、二七一之三號、二七 一之四號、二七一之五號、二七一之六、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號建物使用,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又因被告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 用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次查前開 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原有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被告四九九聯隊 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以排除侵害,至附圖所示編號N1、N 3、N4、N6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為被告辰○○所加蓋,被告辰○○有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亦得請求其拆除,以排除侵害;另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雖係 空軍列管之合法眷戶,即如附圖所示N、N1、N2、N3、N4、N5、N6 、N7部分之土地,仍為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管領占用,惟因係無權占用,原告就 此部分並得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乙○○為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為同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申○為同路段二七一 之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午○○為同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丁○○、甲○○為同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酉○○為同路段 二七一之七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同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所有權人 ,分別對上開各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 、P、Q、R、R1、S、S1、T、T1、T2、U部分之範圍,則原告亦得
請求上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並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巳○○、寅○○分別居住前開二七一之七、二七一 之八建物,亦屬分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T、T1、T2及U部分之土地,原 告自得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等語。
三、被告四九九聯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之範圍,屬其所列管之眷戶,僅前 開光復路二七一之一號即被告辰○○一戶(含同住之被告丙○○),而對於其餘 被告,被告四九九聯隊並非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無處分該地上物之權利, 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返還之行為;又查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 所簽訂之契約,既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自五十八年至今,早已 超過十五年,其亦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拆屋 還地乙節,即屬無據;又按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向被告四九九 聯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另查前開借用契約雖於五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然前開借用期限屆至後,因被告四九九聯隊對所列管 眷戶尚無安置計畫,仍有向原告繼續借用以供所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之必要,雖未 再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 居住使用,此所以自五十九年起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之長達二十六年 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即明;且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 調會,原告已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等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就被告四 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辰○○、丙○○負有容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義務,直至中央安置完成止,而被告四九九聯隊目前雖已就被告辰○○等進行安 置,但尚未完成安置,從而被告四九九聯隊之間接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與辰○○共同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N1、 N2、N3、N4、N5、N6、N7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可採;又就其餘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四九九聯隊並非占有人,原 告亦不得請求其返還等情。被告丙○○及辰○○則以其等現所居住之光復路二段 二七一之一號建物,係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十月分配居住,亦即屬於合 法之眷舍,目前因老舊眷村改建已經公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至本院公證處完成 公證,眷村改建於九十年一月間動工,待新眷村建築完成,由被告四九九聯隊分 配新眷舍後,其等即可遷出等情。被告未○○則以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三建 物係屬其所有,而該建物係其以十八萬元向合法眷戶即「向姓中校」所購買,如 原告要其搬遷起碼應給予補償等情。被告午○○、乙○○、酉○○、申○、丑○ ○○則以其等均係合法之眷戶,雖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簽訂之書面借用契約係 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惟其後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四九九 聯隊使用,且由原告與前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即被告四九九聯隊前身)於四十九 年間簽訂之借用契約,其第二條即約定借用期滿如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 (即原告)無償續借等語,而由被告四九九聯隊自認目前尚有三戶列管之眷舍仍 占用系爭土地,則顯然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從而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借用契 約應仍繼續存在;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編為空軍聯合新村,建物係由空軍聯 隊於光復初期接收日軍財產之玻璃廠址,四十七年間再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
團接收,旋即由空軍防砲司令部,發專款著由該團進行整修為眷屬宿舍,再由空 軍防砲司令部分配眷屬居住並編列為聯合新村,且該批眷舍在發生火災前有財產 編號為四九0一-(R-3)號,可見前開被告等原本居住之眷舍自係空軍列管 之財產;嗣因六十二年間前開眷舍遭大火燒毀,失火後經陳報上級機關即空軍總 司令部核准後重建,而該總部甚至發函請新竹縣政府幫忙眷戶復水復電,至重建 之費用除空軍總司令部撥放火災保險金及退輔會提供退役官兵輔導金外,餘由眷 戶自行出資,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前開被告所自費 興建之眷舍亦係合法之眷舍,自不能因空軍主管機關之行政疏失,以致未列管而 影響被告等為合法眷戶之權益;再依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所達成之協議,亦明白指出對合法眷戶採「台糖模式」且由中央政府統一 安置,則上開被告在中央政府未安置前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權要求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丁○○、甲○○則以其雖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S、S1之土地及其上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為其二人所有,惟前 開建物原係被告丁○○之夫、被告甲○○父親於空軍服役時,由空軍所配住,且 自四十幾年間即已前開範圍居住使用,嗣因原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其後即 經報准在原地重建,一直使用迄今,是其等亦係合法之原眷戶等情置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先前借予被告四九九聯隊後,被告四九九聯隊迄 今仍未返還,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部分之範圍連同其上之 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含增建),為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管理占用,並供 被告辰○○、丙○○為眷舍居住使用;而上開範圍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 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係原有一樓磚造建物,N1(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N 3(十九平方公尺)、N4(二十二平方公尺)、N6(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 ,則分別有被告辰○○所加蓋之一樓磚造建物、木造雨棚、一樓磚造建物、一樓 磚造建物;至附圖編號O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乙○○所占用,其 上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二號一樓磚造建物,附圖編號P面 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未○○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未○○所有之同 路段二七一之三號二層磚造建物,附圖編號Q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 申○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申○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四號二層磚造建物,附圖 編號R面積十八平方公尺、R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午○○所占用 ,其上並有被告午○○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分別為二層磚造及一層 磚造建物);附圖編號S面積十七平方公尺、S1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 被告丁○○、甲○○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丁○○、甲○○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 之六號建物(分別為二層磚造及一層磚造),附圖編號T面積五十平方公尺、T 1面積十平方公尺、T2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酉○○、巳○○所占用 ,其上並有被告酉○○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分別為二層磚造、一層 磚造及二層磚造),附圖編號U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丑○○○、寅○ ○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丑○○○所有之同路段二七一之八號二層磚造建物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屬實,有履勘現 場筆錄(含現場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新地測字第
一0六五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前述之附圖)在卷可參,復為到庭被告( 除被告乙○○外)所不爭執,至被告巳○○、寅○○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 此部分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 雖辯稱原告並非以價金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土地法而為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之效力;又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然亦無從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乙○○此 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歸還,另請求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丙○○、巳○○、寅○○既分別居住上開各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 地,原告自得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爰就各被告分別論述。
五、就被告丙○○、辰○○部分:
(一)被告丙○○、辰○○辯稱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之土地及編號N土地上 之建物,均係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分配所屬軍官李維錄及其眷 屬(即李維錄之子丙○○、妻辰○○)居住,嗣被告辰○○並經申請空軍同意 加蓋數間建物(即前開編號N1、N4、N6上之建物),嗣李維錄雖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亡故,惟因被告辰○○、丙○○均係李維錄之眷屬,而繼續使 用上開眷舍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二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一份、門 牌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亦經被告四九九聯隊證明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丙○○、 辰○○為合法眷戶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 被告丙○○、辰○○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辰○○雖係合法眷戶,惟因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 借貸契約業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二人自仍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辰○○就前開其增建之建物、雨棚(即附圖編號N1、N3、N 4、N6)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丙○○自上開建物遷出 云云。被告丙○○、辰○○則辯稱其因係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 而其居住之眷舍因老舊,業由軍方公告進行改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本院 公證處完成公證,待新眷村建築完成其等獲得分配新眷舍後,自可配合空軍之 作業自現在使用之土地遷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四九九聯隊公函、本院公證處 之認證書各一件為證,是就原告與被告丙○○、辰○○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丙○○、辰○○得否以其等為合法列管之眷戶為由,在新眷村未改建獲得分 配完成前,仍得繼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N、N1至N7部分之土地。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契約業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乙節, 固為被告四九九聯隊以外之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住戶、空軍總部後勤署、眷服處等召開協調 會,原告於該次協調會有提出處理方案,即為:1、有關軍眷村土地之處理方 式,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 」中決議:凡公司組織之軍眷村土地,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
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原告公司將依此原則辦理;2、對於違占建戶, 請軍方將調查之詳細戶籍資料,提供原告公司參考備查,並儘速依第二十九次 軍政會議結論:請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語;嗣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 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 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 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次查台灣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為:「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 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 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而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召開會議,會中協商結論,其中就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 台糖公司土地部分,國防部與會代表係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 (按當時該條例尚未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 公司;嗣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 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 ,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該公司復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資地字第八 六九三00一二七四號函請國防部後次室、各軍總司令部等機關重申上情等情 ,有原告公司於前開協調會所提腹案、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 )敦復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所附協調會議結論,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四日 九十營署企字第0一九六一三號函所附「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 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糖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資用字第九0九三00 一0四七號函所附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00一二七 四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 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 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經原告 公司派代表參與協調會提出處理腹案,並由此腹案而決議之內容,既係為「比 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此決議亦係本 諸原告所提腹案而達成,亦即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一同與會, 並與系爭土地建物屋主及被告四九九聯隊等達成協議,原告即應受該項決議( 協議結論)之拘束,亦即屬於軍方眷戶部分由中央統一安置;從而原告主張其 並未同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 後,始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是原告既承諾須待中央統一 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基於前述,被 告丙○○、辰○○既係合法眷戶,則無論被告四九九聯隊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 約是否業已終止,依前開該會議之結論,在中央(即國防部或主管機關)將被 告丙○○、辰○○完成安置前,原告對被告丙○○、辰○○即負有容忍其等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固主張並無所謂之「台糖模式」云云;惟基於前述,所謂「台糖模式」,
即係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供軍方使用而協商如何處理之模式,其後並經前開「研 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決議,上開處理模式擴及 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軍眷村土地;又有關比照台糖公 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亦係原告公司於前開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時所 主動提出,並參諸前開所述之函文、會議紀錄,均足見台糖公司確有就其所有 土地由軍方使用如何歸還、處理達成結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依據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說 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 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 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第四款,其所指之對象,均為「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正常使用中之 土地」,而系爭土地並非供眷村使用,從而本件自不能適用前開會議結論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中部分原係空軍聯合新村眷舍使用(此部分詳後述),故是否 即非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已非無疑;且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曾有遭他人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物而曾函請警方依法取 締等情,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公司所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農工企財字 第二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屬於整體眷村 型態自明。且參諸前開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處理腹案及 協調結論,顯然就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者分兩種方式處理,其中就屬於軍方眷戶 部分,原告承諾由中央進行安置,亦即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 開會議之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由軍方依照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再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公司,另就 違占戶(非軍方眷戶)部分,則依據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議結論,由軍方協調地 方政府處理;而審前開有關台灣省政府之會議決議及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 處理模式辦理等情,均係由原告於前開協調會中主動提出,協調會會議結論亦 決定交由空軍防警一指部進行查證是否為眷戶等情,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 原告公司處理腹案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縱目前業遭多人違法占用而非屬軍眷 村土地,惟此既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原告公司於協調會時猶提出前開處理方案 ,而會議協調結論亦係確認凡屬於軍方眷戶者係比照台糖公司處理模式,由中 央統一安置,因此由軍方繼續就現住戶進行查證是否為眷戶,足見系爭土地無 論是否屬於軍眷村土地,原告均已承諾凡屬於軍方眷戶者,將俟中央依據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安置完成後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軍方目前業已將被告丙○○、辰○○進行安置,從而其二人即應將 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云云;惟此為被告丙○○、辰○○否認,而被告四九九聯 隊亦表示就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辰○○、丙○○業已進行安置,但目前尚 未安置完成(即尚未完成配給遷出)等情,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不論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及系爭土地 上住戶於八十五年間舉行前開協調會議之前,是否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
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待中央安置完成後,始須返還土地, 而因被告丙○○、辰○○所使用之前開建物均為合法眷舍,迄今尚未完成安置 ,則其二人繼續使用該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及空地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 圖所示編號N、N1至N7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三 平方公尺、六十六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 、二十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N1、N 3、N4、N6,使用面積分別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二平 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一號磚造房屋、木造雨棚 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云云,即屬 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就被告午○○、乙○○、酉○○、申○、丑○○○部分:(一)被告午○○、乙○○、酉○○、申○、丑○○○等辯稱其等系爭土地於光復時 之建物原屬日軍財產之玻璃廠址,嗣由空軍聯隊接收,再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 二團,並撥專款整修作為眷屬宿舍,整修完成後分配使用,即係空軍聯合新村 等情;核與證人即四十六年至五十八年間擔任空軍防砲司令部第十二團團長之 庚○○證稱系爭土地一開始係作為營房使用,其接任團長後,因營房需求無庸 如此多,即奉空軍防砲司令部命令,將土地上一部分營房作為眷舍,提供給空 軍防砲司令部之幹部及其眷屬居住使用,當時空軍防砲司令部尚有發布准予進 住之命令,後來即一直作為眷舍,由空軍防砲司令部管制作為眷村使用,而核 准入住之眷戶共有十九戶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證人庚○○親自所書之證明書及所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命令二份在卷 可考,從而被告午○○等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等均未提 出軍方所頒布之准予入住之命令,且眷舍非屬庚○○職務所掌範圍,故證人庚 ○○前開證述自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二年間曾經遭致祝 融而多數燒毀,從而上開被告茍係原空軍發布命令准予入住之軍人或其眷屬, 則因所居住之建物燒毀而無法提出准予入住之命令,亦屬符合常情;次查空軍 防砲司令部當時既然駐紮在系爭土地,則證人庚○○證稱前開在系爭土地所整 建之眷舍由該團負責管理等情,亦符合軍方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及慣例,從而 證人庚○○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將部分營舍整建為眷舍並納入管理之過程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且查證人庚○○早於五十八年即調離空軍防砲司令部第十二團 ,並曾任三軍大學空軍指參學院學員班主任、空軍防砲司令部少將參謀長等職 ,亦有前開人事命令在卷可按,則以其長期在軍中獲得重任,與軍方無任何嫌 隙;而與被告等又無任何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自堪信以為真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依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0年七月十一日(九0)遊綸字第五五 四號函,空軍列管之眷村並無「聯合新村」,而六十二年間遭祝融燒毀之住戶 亦非該部列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六十二年以前確有名為「聯合新村」之眷 村(共計十九戶)屬於空軍列管,此觀前開眷舍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祝融燒毀後 ,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曾先後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以竹縣聯字第七八
0、八五三號函,分別函請新竹縣政府、空軍第二聯隊(即目前之四九九聯隊 )等機關協助解決,並於前開函內明確記載該眷舍係由前空軍二八一二部隊興 建眷舍列管,而空軍第二聯隊則以(四六)化和字第四六五六號令分配眷屬遷 住,另眷舍係有案營產,屬前空軍二聯隊所有,編號為四九0一-R-三號等 情,有該二公函在卷可按;另退輔會亦查覆新竹聯合新村原係四九九聯隊負責 管理等情,亦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輔壹字第一0七七0號函在卷 可稽,而原告就前開公函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從而前開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 公函所述之內容,諒係因保存之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空軍總司令部業以 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查覆六十三年間之公函均已逾保 管年限而銷燬),而僅就現況所為之函覆,自不能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 證明。雖原告主張退輔會並非眷舍主管機關,前開公函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於發 生火災之前確有空軍列管之聯合新村眷舍云云;另被告四九九聯隊亦表示在系 爭土地其所列管之眷戶僅有三戶,就本件則僅有被告丙○○、辰○○一戶,其 餘被告均非列管之合法眷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祝 融而燒毀後,部分因重建後之恢復供電問題,當時之新竹縣政府曾於六十三年 二月八日召開會議,軍方即空軍第二聯隊(即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前身二八一二 部隊)亦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之討論主題即為「聯合新村眷舍災後重建房屋申 請接電應如何處理」,而會中之決議為「1、請二聯隊呈請空軍總司令部函請 新竹縣政府同意轉函電力公司恢復光復路聯合新村十七戶眷舍之用電。2、新 竹縣政府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來函同意恢復用電並轉函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 照辦理」等語,而空軍總司令部嗣即因此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六三)禮 宇字第六八八號函發文予新竹縣政府,其主旨欄載明「本軍新竹聯合新村眷戶 火災後修復房屋,請惠予協助解決供電問題,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該眷 村火災修復房屋,因用電發生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至鉅,請貴府本照顧軍眷之 旨,協助函請電力公司迅予恢復該村用電,以解決實際困難」,甚至前空軍第 二聯隊更派專人至新竹縣政府,請該府於致台灣電力公司公函內註明「同意恢 復供電」字樣;而其後新竹縣政府亦已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發文予台灣電力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表示同意上開空軍新竹聯合新村眷舍之恢復供電;其後台灣 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完成前開十七戶眷舍之恢復供電後,就另外屬於謝安 之光復路一00九之九(即現今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九號)建物是否同意其用 電,又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意見,該府即再以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給電 力公司依據前函恢復供電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工建 字第五五九六九號函檢附之該府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六三)府建都字第五 六九五五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六三)業字 第一三三七號函各一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工建字第六四五0一 號函檢送之該府六十三年三月一日府建都字第二一0二三號函及所附之同年二 月八日之會議紀錄、空軍總司令部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憑,則依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所載,足見於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上建物發生祝 融而遭燒毀時,確有空軍列管之聯合新村眷舍(即聯合新村),且屬於空軍之 營產;而在發生火災後,除退輔會本諸照顧榮民之旨,函請主管機關空軍第二
聯隊、新竹縣政府等機關協助重建及恢復水電等事宜外,眷村之主管機關空軍 總司令部(或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空軍第二聯隊)亦同意眷戶進行災後重建, 並積極協調新竹縣政府函轉台灣電力公司恢復眷戶之供電,且就聯合新村之眷 戶,如加上謝安居住之二七一之九號眷舍,至少經空軍認定准予重建之眷戶即 有十八戶(此尚不包括原眷舍未遭火災毀損部分),而非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稱 僅有列管之三戶,且上開十八戶眷戶之恢復用電,亦經空軍總司令部正式發函 核准,並載明其等為空軍聯合新村之眷戶等情;而上述做法亦符合當時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 災害損毀須重建時,軍方不再負責重建或分配,如願就原地自力興建,得向軍 種單位申請,但房地規格須符合軍方規定」之規定,是發生火災後之聯合新村 眷舍,縱經眷戶自費重建,仍無從以此即謂其等非合法之眷戶,從而所謂在系 爭土地之合法眷戶即不能僅以空軍目前所列管之三戶為限自明。(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午○○、乙○○、酉○○、申○、丑○○○等人均未能提出權 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合法眷戶云云。按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1、政府興建分配者。2、中華婦女反共 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 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等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前述,前開在系爭土地之聯合新村眷舍,原係由空軍 撥款整修原有營舍而作為眷舍,再行分配使用,而此眷舍係於四十六年間即興 建完成,即屬於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興 建分配之眷村;嗣因遭受祝融燒毀後,又經空軍准予災後重建,而重建之坐落 土地又係由軍方提供(至於其時是否仍在被告四九九聯隊向原告借用之有效期 間則係另一問題),並由軍方協調主管之地方政府同意恢復供電等事宜,從而 如屬於前開因祝融燒毀後之原聯合新村眷舍而准予重建之十八戶,至少亦應認 符合前開同條項第三款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要件。次查證人庚 ○○亦證稱當時空軍防砲司令部就分配入住之軍人(含眷屬)尚有發布准予進 住之命令等情,亦足見前開空軍聯合新村眷戶原本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准予供眷舍居住之公文書亦明。又查上開被告固未能提出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然基於上述,前開聯合新村眷 村既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而燒毀,則在發生火災之時,逃生猶恐不及,豈會 將居住憑證攜出,故亦不能僅以被告未提出相關居住憑證,即謂其等並非合法 眷戶,否則前開聯合新村於災後進行重建者,在相關證明均遭燒毀殆盡時,又 如何能獲得空軍總司令部之同意?空軍總司令部(含所屬前空軍第二聯隊等) 如何會積極協調新竹縣政府等同意於重建完成後恢復供電?又所謂之原眷戶, 茍係限於必須提出原核准之居住憑證者,則如眷戶將此居住憑證遺失、遭竊, 或如前開聯合新村遭致祝融燒毀,而權責機構又可以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逾保存 年限而銷燬,即可否定其為國軍眷戶,此顯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 二項之立法本旨;亦即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應係指得提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或得以證明確曾領有前開憑證或 公文書事實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
(四)查系爭土地既然不只空軍目前所列管之三戶眷戶,而尚有其他眷戶(即於火災 後經空軍准予重建並協調恢復供電之原聯合新村眷戶),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午○○、乙○○、酉○○、申○、丑○○○等是否即為前開聯合新村之 眷戶;而基於前述,茍能認被告等係原聯合新村之眷戶,其等即應認已領有空 軍防砲司令部或其他權責機構所發准予分配入住該眷舍之命令,更可由發生火 災後經空軍總司令部等機關所發之公函,而得以認定只要係經准予重建並接水 電之眷戶,即已符合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原眷戶之定 義,茲分別論述之。
1、被告酉○○部分:
(1)被告酉○○辯稱其所居住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先 生蔣印泉居住,亦即為空軍聯合新村之一戶;嗣蔣印泉過世後,由其繼續使 用,後來六十二年間因原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經軍方主管機關之同意 而就地重建等情;業據證人庚○○證稱被告酉○○係已故空軍幹部蔣印泉之 遺眷,蔣印泉為其任職空軍防砲十二團團長之同事,亦係當時空軍防砲司令 部發布正式命令准許進住之人,蓋被告酉○○之夫蔣印泉係接收其原本之眷 舍使用,當時接收其眷舍亦有經上級命令核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酉○○辯稱其係經主管權責機關核准進住之 合法眷戶等情,即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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