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57號
SCDV,113,重訴,157,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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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楊榮漢為系爭88 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何虹華楊仁宏為系爭47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A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886 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B鐵皮屋及系爭地上物,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 ,合計17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 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楊榮漢固主張:依其就系爭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 /3計算,以系爭886地號土地11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 ,80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自113年4 月19日至114年2月1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806元, 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給付其2,458元,而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則主 張:依其等各就系爭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6,以該 筆土地11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800元,按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結果,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其所占 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何虹華楊仁宏3 ,906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886、471地號土地,均係緊鄰新竹市○○路,○○路 路寬20米,旁邊住家、商家林立,距離○○醫院新竹分院直線 距離大約450公尺,距離新竹市○○路約2、300公尺,而被告 就系爭A鐵皮屋目前沒有使用,就系爭B鐵皮屋,目前被告係 居住在90號房屋,88號房屋則是堆放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9頁)。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 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以原告主張之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均應酌減為以該年度之申報地價



息8%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86 地號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471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為17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886、471地號土 地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640元,此有原告提出 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7頁 ),是原告楊榮漢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3年4月19日至114年2 月10日止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3,909元【計算式:12,640元×51平方公尺×1/3× 8%÷12月×(9+22/31)月=1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暨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 3元(計算式:12,640元×51平方公尺×1/3×8%÷12月=1,4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各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 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何虹華楊仁宏,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元(計算式:12,640元×178平方公尺×1/6×8%÷1 2月=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B鐵皮 屋、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886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榮漢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將占用之系爭 47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何虹華楊仁宏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榮漢13,90 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886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榮漢1,433元;及被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471地號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 告何虹華楊仁宏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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