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四)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第一、二類謄本影本、 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90頁、第59 2、59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並囑託竹北地政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竹北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3頁、第377至385 頁、第449至457頁、第507至508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均有會同指 界,係因土地重測、921地震導致面積增減、地籍線位移 ,而造成系爭建物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並 未提出系爭土地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且重測前後地籍線有 位移、或上開房屋於興建時確有會同指界測量之相關資料 ,亦未舉證證明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空 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房屋稅,以向房屋所有人或起造人徵收為原則 ,僅於所有人及起造人不明之情形,始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09號、111號、113號、115號、117 號、123號、125號、127號、135號、137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分別為被告羅春桃、温琬卉、陳容枝、鍾明幸、林鏡堂 、卓權隆、林保財、林保汕、陳易秀、陳昌志,而林保汕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系爭217號房屋由被告邱羚雯、林邱 緯、林群雅、邱林謙繼承;另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劉桂 香與其夫范光裕共有,被告范光裕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
啟睿、范登翊;121號房屋為被告范晋銘、范財誌、范乃 丹共有;139號房屋為被告陳易秀、陳昌志共有等情,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25頁、卷二 第99至104頁、第113至121頁)。再者,系爭129號、131 號、133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29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賢彬、林賢禮,131、133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詮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1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 34230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43至151頁)。而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劉桂香雖辯稱:因房屋後方水溝很 臭,伊才在平台後方鋪地磚及砂石,大家都可以通行,伊 並沒有占用,磚石部分伊可以拿掉云云。惟占有人以其有 對物為管領支配之事實為已足,不須具有任何意思為必要 ,被告劉桂香自承其在原告土地上鋪設磚石,客觀上即有 占有之事實,不以其主觀上為自己占有為必要,故被告劉 桂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等之父執輩或前手因過失而不慎占 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 議,應已默許被告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前於90年間,因欲出租85-18 、85-20地號土地,故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然迄 無任何實質利用規畫,且該被占用土地面積不大,地勢狹 長,且位處於被告建物後方,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 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地帶,並無單獨利用價值,若將 系爭15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有損及建物之整體安全性及 人身公共安全之危險;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可獲得 之利益甚為微小,卻造成被告建物全部經濟利用價值與建 物可能之損失甚鉅。參以原告系爭土地被占用位置屬於防 火間隔,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 定,應屬退縮留設之防火空間,縱加以拆除原告亦無從加 以使用。是考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 等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本件應有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准免被告等之所有建物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 判例參照)。且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情事,非依客觀 情事,而係以該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如非為房屋之 建築物,或縱係房屋而係無永久性,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 之簡單房屋,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原 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應已默許被 告 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就其上開所辯,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已難採信。且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多屬房屋後方所加建之磚造水泥建物或平台或屋簷,業 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33至335頁),均非屬民法第796條規定所指之房屋或 僅係簡單地上物,就其等之移去、變更並無妨礙,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該等地上物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 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建物如附圖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物及屋簷等部分,均非系爭建物之主結構 ,故拆除該等部分,並無損於系爭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 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無從認定被告等會因拆除上開部分 ,而受到重大損害。再者,被告自承如附圖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物,係位於其等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之85-1 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防火間隔
地帶,則該等地上物如予拆除,將確保防火間隔之逃生救 火功能,且還地予原告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依不 能超脫法令限制,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當無 違公共利益,更可確保應具逃生救火功能之防火間 隔更 加順暢無阻,亦為原告之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違 公共利益,且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本件並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受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等既無法 就其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四部分之地上物或屋簷、鐵 窗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 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 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等 人為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建物(即系爭嘉興路109號、 111號、113號、115號、117號、119號、121號、123號、1 25號、127號、129號、131及133號、135號、137號、139 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 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 開土地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除85-18地號權利範圍 為1000分之140外,其餘均為單獨所有,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 判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市中心, 前臨竹北市交通要道自強北路,附近有大型眼鏡行、肯德 基速食店、義美食品門市、寶雅百貨門市等,且有諸多餐 廳、公司行號設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 ,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稱合理。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 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自 起訴日回溯5年或被告占有開始之日止,依上開計算請求 被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申報地價 欄所示,此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至4 6頁),原告俱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尚有未合。 爰判准如附表一【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或回溯至 被告占有開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欄所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 10嘉興路127號房屋原為林保汕所有,林保汕於111年12月 6日死亡,則其於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 、邱林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14,871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0 日送達,見卷一第265頁)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110年12月31日起訴後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1 個月又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9元【計算式:每月 相當租金之損害291元×(11+6/30)=3,25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18,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羅春桃應將坐落8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㈡被告 温琬卉應將坐落85-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㈢被告陳容枝應 將坐落85-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 1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元。㈣被告鍾明幸應將坐落 85-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 尺之地上平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三、 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㈤被告林鏡堂應將坐落85-14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 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屋簷均予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2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元。㈥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應將坐 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一、二、三 樓屋簷,以及同段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 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 尺之四、五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54,598元,及其中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起、其餘 51,598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 日(見本院卷一第554至5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95元。㈦被告范 晋銘、范財智、范乃丹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黃色斜線部 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1.63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以及同段85-12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五樓之屋簷、黃色 斜線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 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6,911元,及其中4,92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 53至257頁)起、其餘11,991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8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8元。㈧被告卓權隆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水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0.12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以及同段85-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 色斜線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三樓屋簷、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3 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 二樓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10,379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其餘5,459元 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見本院 卷一第55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㈨被告林保財應將坐落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 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 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原告誤載為屋簷),以及同段85-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一 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 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 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0.57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原告誤載為屋簷)均予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5,182元,及其 中2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起、其餘9,682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98元。㈩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保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30元,及其中 14,871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應將坐落8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0.8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54 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及階梯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 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被告林賢 彬、林賢禮應將坐落8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起至拆 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被告林詮定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 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0.22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三樓建物、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3.5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 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 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 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 一至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 元。被告陳易秀應將坐落85-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 面積1.94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2 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三 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
面積0.78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16平方 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 元。被告陳昌志將坐落8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 積2.2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 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三樓 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0.46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4平方公 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5,1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3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8元。被告陳易秀、陳昌志應將坐落85-2地號 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 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屋簷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 273、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又原告及被告(除被告卓權隆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卓權隆部分依職權宣告其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自1110年8月回溯5年或占有開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或回溯至其占有開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占用之被告及其建物門牌 1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2.2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9060元 151元 7742元【計算式:(3840×2.27×10%×1年5月)+8000×2.27×10%×3年7月)=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51元(8000×2.27×10%÷12= 151) 羅春桃: 新竹縣○○市○○路000號 2 85-16地號:3.0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個月: 1743元 205元 1637元【計算式:8000×3.07×10%×8月)=1637元】 205元(8000×3.07×10%÷12= 205) 温琬卉: 新竹縣○○市○○路000號(109年12月3日登記取得) 3 85-15地號:3.1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12660元 211元 10778元【計算式:(3840×3.16×10%×1年5月)+8000×2.27×10%×3年7月)=10778元】 211元(8000×3.16×10%÷12= 211) 陳容枝: 新竹縣○○市○○路000號 4 85-20地號:1.3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4158元 107年1月迄今:9087.2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6060元 101元 5153元【計算式:(4158×1.34×10%×1年5月)+9087.2×1.34×10%×3年7月)=5153元】 101元(9087.2×1.34×10%÷12=101) 鍾明幸: 新竹縣○○市○○路000號 5 85-14地號:1.5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6180元 103元 5252元【計算式:(3840×1.54×10%×1年5月)+8000×1.54×10%×3年7月)=5252元】 103元(8000×1.54×10%÷12= 103) 林鏡堂: 新竹縣○○市○○路000號 6 85地號:9.1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13地號:0.6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62940元 85-13地號: 2760元 合計:65700元 85地號:1049元 85-13地號: 46元 合計:1095元 85地號:52245元【計算式:(5522×9.15×10%×1年5月)+13751.2×9.15×10%×3年7月)=52245元】 85-13地號:2353元【計算式:(3840×0.69×10%×1年5月)+8000×0.69×10%×3年7月)=2353元】 合計:54598元 85地號:1049元(13751.2×9.15×10%÷12=1049) 85-13地號:46元(8000×0.69×10%÷12=46) 合計:1095元 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 新竹縣○○市○○路000號 7 85地號:2.4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12地號:0.7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17100元 85-12地號: 3180元 合計:20280元 85地號:285元 85-12地號: 53元 合計:338元 85地號:14217元【計算式:(5522×2.49×10%×1年5月)+13751.2×2.49×10%×3年7月)=14217元】 85-12地號:2694元【計算式:(3840×0.79×10%×1年5月)+8000×0.79×10%×3年7月)=2694元】 合計:16911元 85地號:285元(13751.2×2.49×10%÷12=285) 85-12地號:53元(8000×0.79×10%÷12=53) 合計:338元 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 新竹縣○○市○○路000號 8 85地號:0.42平方公尺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11地號:2.3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2880元 85-11地號: 9360元 合計:12240元 85地號:48元 85-11地號: 156元 合計:204元 85地號:2398元【計算式:(5522×0.42×10%×1年5月)+13751.2×0.42×10%×3年7月)=2398元】 85-11地號:7981元【計算式:(3840×2.34×10%×1年5月)+8000×2.34×10%×3年7月)=7981元】 合計:10379元 85地號:48元(13751.2×0.42×10%÷12=48) 85-11地號:156元(8000×2.34×10%÷12=156) 合計:204元 卓權隆: 新竹縣○○市○○路000號 9 85地號:3.42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9地號:1.6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10地號:2.9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23520元 85-9地號: 6600元 85-10地號: 11760元 合計:41880元 85地號:392元 85-9地號: 110元 85-10地號: 196元 合計:698元 85地號:19527元【計算式:(5522×3.42×10%×1年5月)+13751.2×3.42×10%×3年7月)=19527】 85-9地號:5628元【計算式:(3840×1.65×10%×1年5月)+8000×1.65×10%×3年7月)=5628元】 85-10地號:10027元【計算式:(3840×2.94×10%×1年5月)+8000×2.94×10%×3年7月)=10027元】 合計:35182元 85地號:392元(13751.2×3.42×10%÷12=392) 85-9地號:110元(8000×1.65×10%÷12=110) 85-10地號:196元(8000×2.94×10%÷12=196) 合計:698元 林保財: 新竹縣○○市○○路000號 10 85-8地號:0.82+3.54=4.3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17460元 1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又6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59元(計算式:291x(11+6/30)=3,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0,719 元(計算式:17460+3259) 291元 85-8地號:14871元【計算式:(3840×4.36×10%×1年5月)+8000×4.36×10%×3年7月)=14871元】 註:林保汕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另請求被告邱羚雯等人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保汕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又6天之不當得利金額3,259元【計算式:291×(11+6/30)=3,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8,130元 291元(8000×4.36×10%÷12=291) 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新竹縣○○市○○路000號 11 85-7地號:2.18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700元 145元 85-7地號:7435元【計算式:(3840×2.18×10%×1年5月)+8000×2.18×10%×3年7月)=7435元】 145元(8000×2.18×10%÷12=145) 林賢彬、林賢禮: 新竹縣○○市○○路000號 12 85地號:0.5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5地號:3.52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9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6地號:0.83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18地號:0.0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範圍為1000分之140)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967.2元 107年1月迄今:17983.2元 自110年8月1日回溯7.5個月【被告林詮定係於109年10月13日受贈取得房地(見卷一第117頁土地謄本),原告只請求回溯7.5個月: 85地號:480元 85-5、85-6地號: 1410元 85-18地號: 4元 合計:1894元 85地號:64元 85-5、85-6地號: 188元 85-18地號: 1元 合計:253元 85地號:481元【計算式:13751.2×0.56×10%×7.5月=481】 85-5地號:1760元 【計算式:8000×3.52×10%×7.5月=1760】 85-6地號:415元【計算式:8000×0.83×10%×7.5月)=415】 85-18地號:5元【計算式:17983.2×0.03×10%×7.5月×140/1000)=5】 合計:2661元 (原告只請求1894元,應予准許) 85地號:64元(13751.2×0.56×10%÷12=64) 85-5地號:235元(8000×3.52×10%÷12=235) 85-6地號:55元(8000×0.83×10%÷12=55) 85-18地號:1元(17983.2×0.03×10%÷12×140/1000=1) 合計:355元(原告只請求253元,應予准許) 林詮定: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 13 85-4地號:4.64平方公尺(2.7+1.94=4.64,原告誤載為2.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4184元 107年1月迄今:9177元 85-18地號:1.1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範圍為1000分之140)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967.2元 107年1月迄今:17983.2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4地號:12360元 85-18地號: 1462元 合計:13822元 85-4地號:206元 85-18地號: 25元 合計:231元 85-4地號:18009元【計算式:(4184×4.64×10%×1年5月)+9177×4.64×10%×3年7月)=18009】 85-18地號:1207元【計算式:6967.2×1.16×10%×1年5月)+17983.2×1.16×10%×3年7月)×140/1000)=1207】 合計:19216元 (原告只請求13822元,應予准許) 85-4地號: 206元(9177×4.64×10%÷12=355) 85-18地號: 24元(17983.2×1.16×10%÷12×140/1000=24) 合計:379元(原告只請求231元,應予准許) 陳易秀: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 85-3地號:6.38平方公尺(4.16+2.22=6.38,原告誤載為4.1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367.2元 107年1月迄今:13223.2元 85-18地號:0.4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範圍為1000分之140)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967.2元 107年1月迄今:17983.2元 自110年8月1日回溯11個月【被告陳昌志係於79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得房地(見卷一第213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只請求回溯111個月: 85-3地號:5038元 85-18地號: 106元 合計:5144元 85-3地號:458元 85-18地號: 10元 合計:468元 85-3地號:77339元【計算式:13223.2×6.38×10%×11月=7733】 85-18地號:106元【計算式:17983.2×0.46×10%×11月)×140/1000)=106】 合計:7839元 (原告只請求5144元,應予准許) 85-3地號: 206元(13223.2×6.38×10%÷12=703) 85-18地號: 10元(17983.2×0.46×10%÷12×140/1000=10) 合計:713元(原告只請求468元,應予准許) 陳昌志: 新竹縣○○市○○路000號 15 85-2地號:4.14平方公尺(2.77+1.37)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044元 107年1月迄今:15535.2元 原告只請求自110年8月1日回溯11個月: 85-2地號:5896元 536元 85-2地號:5896元【計算式:15535.2×4.14×10%×11月=5896】 85-2地號: 536元(15535.2×4.14×10%÷12=536) 陳易秀、陳昌志: 新竹縣○○市○○路000號(108年10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附表二: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春桃 2% 2 温琬卉 3% 3 陳容枝 3% 4 鍾明幸 2% 5 林鏡堂 2% 6 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 20% 7 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 6% 8 卓權隆 4% 9 林保財 12% 10 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 5% 11 林賢彬、林賢禮 2% 12 林銓定 6% 13 陳易秀 9% 14 陳昌志 14% 15 陳易秀、陳昌志 10%
附表三
主文編號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6,2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0元 185,256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51元 80,6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68元 241,711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05元 86,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0元 257,89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11元 42,6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3元 127,944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01元 41,9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4元 125,68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03元 491,5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65元 1,474,422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095元 150,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13元 450,384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38元 90,5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68元 271,567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04元 302,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33元 904,641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698元 113,7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97元 340,952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91元 56,8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8元 170,476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45元 144,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84元 432,194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53元 234,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7元 702,271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31元 338,7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56元 1,016,077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68元 236,4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79元 709,286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