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53 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4頁) ,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 樓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系爭建物2 樓為被告陳俊銘、系爭建物3 樓為被告陳芳淳所有、系爭 建物4 樓為被告陳怡伶所有、系爭建物5 、6 樓為被告郭 秀碧所有、系爭建物屋頂為被告等人共有),則被告等人 已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為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俊榮、陳俊銘、陳芳淳、陳怡伶、郭秀碧等人應 連帶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2 樓供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500元,乘以占用面積6 平 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除以月份計算,每月受有租金之損 害為4,275 元(計算式:85,500元×6 平方公尺×10% ÷ 12=4,275 元),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 於新竹市文昌路,附近多為商家,鄰近新竹大遠百,距新 竹火車站步行時間僅約10分鐘,生活機能優良,是原告請 求每月以4,275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高於行情 ,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損害,惟原告始於109 年 2 月7 日當庭具狀追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請求,並經被 告等人當庭收受(本院卷二第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被告等人收受追加聲明狀之翌日(即 109 年2 月8 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9 年2 月 8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連帶賠償4,275 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9 年2 月8 日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止,按月連帶賠償4,27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其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即由被告陳俊榮拆除系爭建物1 樓占用部分; 被告陳俊銘拆除系爭建物2 樓占用部分;被告陳方淳拆除系 爭建物3 樓占用部分;被告陳怡伶拆除系爭建物4 樓占用部 分;被告郭秀碧拆除系爭建物5 樓、6 樓占用部分;被告等 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復請求被告陳俊榮所有如鑑定報告書壹樓平面圖所示面 積0.5488平方公尺室外空調機(98公分×56公分)及面積0. 3584平方公尺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俊銘所有如鑑定報 告書貳樓平面圖所示面積0.6136平方公尺冷凍室外機(118 公分×52公分)、面積0.7872平方公尺冷凍室外機(123 公 分×64公分)及參樓平面圖所示面積雨0.7275平方公尺排油 煙管(75公分×97公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怡伶所有如 鑑定報告書肆樓平面圖所示面積0.22平方公尺空調室外機( 55公分×40公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郭秀碧所有如鑑定報 告書伍樓平面圖所示面積0.4914平方公尺空調室外機(91公 分×54公分)占用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人自109 年2 月8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止,按月連帶賠償4,27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原告僅 係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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