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 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新竹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61年台上 第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61年台上第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繳納97年11月 15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5年之使用補償金359,438元,被 告郭至陽於102年12月10日繳納359,438元,被告郭至琛102 年12月9日則以申請書要求原告以將土地使用補償金修正為 租金後由其依限繳納,嗣被告郭至陽已清償97年11月至102 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業據被告郭至陽陳述在卷,並有收入 繳款書、申請書等可佐(見調字卷一第5、7、10頁),被告 郭至陽雖可認係承認此部分債務;然被告郭至琛之申請書內 容係認其與原告仍有租賃關係,請求原告將土地使用補償金 修正為租金,其係認原告有租金請請求權,而非土地使用補 償金請求權,尚非表示認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自難認有承認債務之意,即不得認有中斷時效 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1月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後續陸續於102年11月5日、12月31日、103年2月25 日、6月27日、10月17日、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8月19 日、105年3月18日以公函催繳,有原告函文可佐(見調字卷 一第83-101頁),然未提出被告收受函文之證明,且其應於 請求之後6個月內起訴,則原告係於105年5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因被告郭至琛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就被告郭至琛應以105年5月5 日回溯5年(即100年5月6日起)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0日分別具狀追加郭青山 、郭莊秀美為被告,並聲明請給付補償金及拆屋還地(見調 字卷二第85頁、竹簡卷第16-17頁),是以就被告郭青山、 郭莊秀美應分別自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0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0年11月19日、101年2月11日起)起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㈦、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延平路一段,被告 係放置建築材料、米粉機器、住家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 見調字卷二第99-100、本院卷一第97-98頁)。又系爭土地 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一第59-62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 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以原 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期 間(均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分別為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233,017 元、104,410元、100,227元【詳見附表計算式】,及被告郭 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5,026、3,638、2, 050、2,235元【詳見附表計算式】。
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 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請求被告郭至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年司促字3852號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105 年5月16日之翌日─105年5月17日)、被告郭青山、被告郭 莊秀美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五)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15日送達,見調 字卷二第95頁、簡字卷第80-81頁,翌日分別為105年11月24 日、106年2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自各期每月應給付之日未給 付之翌日起(例如:106年1月1日未給付該期應給之金額, 則自106年1月2日起計算該期金額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訴請:⒈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 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郭至琛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 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 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 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 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 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青山、郭至琛 、郭莊秀美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33,017元、104,4 10元、100,227元,被告郭至琛、郭青山、郭莊秀美分別自1 05年5月17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郭至陽、郭青山 、郭至琛、郭莊秀美,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被告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按 月各給付5,026元、3,638元、2,050元、2,235元,及就106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各期每
月應給付之日未給付之翌日起(例如:106年1月1日未給付 該期應給之金額,則自106年1月2日起計算該期金額之利息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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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人 │占用土地位置 │原告請求97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
│ ├──┬─────┤月31日之土地補償金數額及自10│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 │編號│面積(㎡)│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 │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 │
│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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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至陽 │C1 │ 114│ │163×4900×50/12×5%=166396│被告郭至陽102年12月10日 │
│ ├──┼──┤ │163×5300×36/12×5%=129585│繳納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
│ │甲 │ 28│ │163×7400×12/12×5%= 90310│月31日補償金359,438元, │
│ ├──┼──┤ 163│●應繳補償金共計356291元, │可認有承認此部分債務。 │
│ │乙1 │ │ │ 已繳359438元 │●本院應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21│ │ 163 ×7400×5%÷12=5026 │ 至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乙2 │ │ │●應按月給付5026元 │ 金額,同原告之計算方式│
│ │ │ │ │ │ 及金額,因被告郭至陽已│
│ │ │ │ │ │ 繳359,438元,原告更正 │
│ │ │ │ │ │ 聲明後未請求被告郭至陽│
│ │ │ │ │ │ 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租金│
│ │ │ │ │ │ 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
│ │ │ │ │ │ 卷一107頁反面)。 │
│ │ │ │ │ │●應按月給付5,026元。 │
│ │ │ │ │ │ (163×7400×5%)÷12=│
│ │ │ │ │ │ 5,026元。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
│ │ │ │ │ │ 日已到期之金額為80,416│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青山 │D1 │ 97│ │162×4900×50/12×5%=165375│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162×5300×36/12×5%=128790│青山100年11月19日至105年│
│ │D2 │ 44│ │162×7400×12/12×5%= 59940│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 ├──┼──┤ 162│●應繳補償金共計354105元 │利金額: │
│ │乙1 │ │ │ 118×7400×5%÷12=3638 │(162×4900)×(13.39/1│
│ ├──┤ 21│ │ (D2竹棚已拆除) │ 2)×5%=44,287 │
│ │乙2 │ │ │●應按月給付3638元 │(162×5300)×(36/12)│
│ │ │ │ │ │ ×5%=128,790 │
│ │ │ │ │ │(162×7400)×(12/12 │
│ │ │ │ │ │ )×5%=59,940 │
│ │ │ │ │ │●以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共計233,017元。 │
│ │ │ │ │ │●應按月給付3,638元。 │
│ │ │ │ │ │ (D2竹棚已拆除計算至105│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118×7400×5%)÷12 │
│ │ │ │ │ │ =3,638。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
│ │ │ │ │ │ 日已到期之金額為58,20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郭至琛 │B1 │ 24│ │66.5×4900×50/12×5%=67885│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66.5×5300×36/12×5%=52868│至琛100年5月6日至105年12│
│ │丁 │ 15│ │66.5×7400×12/12×5%=24605│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66.5│●應繳補償金共計145358元 │金額: │
│ │丙1 │ │ │66.5×7400×5%÷12=2050 │(66.5×4900)×(19.84/│
│ ├──┤27.5│ │●應按月給付2050元 │ 12)×5%=26,937 │
│ │丙2 │ │ │ │ 66.5×5300×36/12×5%=│
│ │ │ │ │ │ 52,868 │
│ │ │ │ │ │ 66.5×7400×12/12×5%=│
│ │ │ │ │ │ 24,605 │
│ │ │ │ │ │●以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共計104,410元 │
│ │ │ │ │ │●應按月給付2,050元。 │
│ │ │ │ │ │ 66.5×7400×5%)÷12=│
│ │ │ │ │ │ 2,050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 │
│ │ │ │ │ │ 30日已到期之金額為32, │
│ │ │ │ │ │ 800元。 │
│ │ │ │ │ │ │
├────┼──┼──┼──┼──────────────┼────────────┤
│郭莊秀美│A │ 43│ │72.5×4900×50/12×5%=74010│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
│ ├──┼──┤ │72.5×5300×36/12×5%=57638│莊秀美101年2月11日至105 │
│ │戊 │ 2│ │72.5×7400×12/12×5%=26825│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
│ ├──┼──┤72.5│●應繳補償金共計158473元 │得利金額: │
│ │丙1 │ │ │72.5×7400×5%÷12=2235 │(72.5×4900)×(10.65/│
│ ├──┤27.5│ │●應按月給付2235元 │ 12)×5%=15,764 │
│ │丙2 │ │ │ │(72.5×5300)×(36/12 │
│ │ │ │ │ │ )×5%=57,638 │
│ │ │ │ │ │(872.5×7400)×(12/1 │
│ │ │ │ │ │ 2)×5%=26,825 │
│ │ │ │ │ │●以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共計100,227元。 │
│ │ │ │ │ │●應按月給付2,235元。 │
│ │ │ │ │ │(72.5×7400×5%)÷12=│
│ │ │ │ │ │ 2,235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 │
│ │ │ │ │ │ 30日已到期之金額為 │
│ │ │ │ │ │ 35,760元。 │
│ │ │ │ │ │ │
└────┴──┴──┴──┴──────────────┴────────────┘
註1:乙1 、乙2 為郭至陽、郭青山共用,面積各以1/2 計 丙1 、丙2 為郭至琛、郭莊秀美共用,面積各以1/2計註2:【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占用期間(
以年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4,900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97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50個月。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至琛100年5月6日至101年12月31 日,共19個月又26日,即19.84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青 山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3個月又12日,即 13.39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郭莊秀美101年2月1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0個月又20日,即10.65個月。 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102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郭至陽已繳納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計359,438元 。
105年申報地價為7,400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請求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