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8號
SCDV,101,訴,188,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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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足採。
㈤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 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 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68年7 月間向被告之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土地,給付價金1,316,530 元,詳如前述, 又土地之自然漲價係因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所致,並非原告 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然考量通貨膨脹之幣 值變動因素,倘認原告於事隔30餘年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解除買賣契約時,僅得向被告請求當時就系爭土地所 給付之價金1,316,530 元及違約金,不啻對於原告顯失公 平。
⒉依行政院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68年7 月系爭買賣 契約訂立時指數為46.31 (基期:95年=100 ),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之100 年11月之指數為107.77,則提起本件 訴訟時之物價指數已為訂立契約時之2.33倍,此有行政院 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因情事變更 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866,940 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未交付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1,316,530 元、違約金1,316,530 元,並依情 事變更原則賠償1,866,940 元,總計4,500,000 元,及自擴 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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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