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號
SCDV,105,重家訴,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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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 、現金、汽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債務,而其中原告 洪苡甄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1,183,009元等節, 已如上所述。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 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
(三)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支出殯葬費2,005,482 元, 全額由原告洪苡甄自被繼承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所提 領之2,178,000 元支付等情皆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遺債,自遺產中扣還,至於所餘之172,518 元 (2,178,000 -2,005,482 =172,518 )仍應列為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兩造意見,並使原告洪苡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得受完全之滿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依應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由原告洪 苡甄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 至編 號7 之存款,則於扣除原告洪苡甄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並扣還先前領用款項及原告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等後,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7、8之股份亦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關於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吳慶豊之 200萬元債務,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附 表一編號10之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依民法第 1171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準此,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領取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存款之聲明,因本件被繼承人存 款業經本院裁判分割,顯已消滅兩造因繼承陳文正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存款分由各人單獨取得。從而, 原告既得就其分得部分之權利請求各金融機構給付存款, 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前往領取其所分得 之存款,顯無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另原告洪苡甄請求剩餘財產逾前開准許部分,亦乏依據 ,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洪苡甄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之裁判費應依勝負比例定 之。另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 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文正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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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新埔鎮寶│16900.08平方公│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鎮段164地號土 │尺,權利範圍:│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地 │14895/0000000 │為分別共有。 │
├──┼───────┼───────┼────────┤
│ 2 │保證責任新竹市│23,076元及嗣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入該帳戶之利│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00000000000 │息 │。並得各自領取。│
│ │帳號帳戶 │ │ │
├──┼───────┼───────┼────────┤
│ 3 │台新銀行關東橋│1,079,126元及 │由原告洪苡甄領取│
│ │分行 │嗣後存入該帳戶│,作為剩餘財產分│
│ │00000000000000│之利息(遺產稅│配之受償。受償不│
│ │帳號帳戶 │免稅證明書載明│足額105,334元( │
│ │ │為1,079,126元 │1,183,009-1,077│
│ │ │,惟本院函查結│,675=105,334) │
│ │ │果為1,077,675 │,由項次4受償。 │
│ │ │元,參卷宗第 │ │
│ │ │107頁) │ │
├──┼───────┼───────┼────────┤
│ 4 │元大銀行竹科分│2,178,990元( │由原告洪苡甄先受│
│ │行 │其中2,178,000 │分配剩餘財產105,│
│ │00000000000000│元已由原告洪苡│334元,可自先前 │
│ │帳號帳戶 │甄提領,用以支│領用之餘款172,15│
│ │ │付被繼承人之殯│8元及本帳戶餘額 │
│ │ │葬費2,005,482 │990元支給。原告 │
│ │ │元,所餘172,15│洪苡甄應另行給付│
│ │ │8 元則由原告洪│原告陳奕學、被告│
│ │ │苡甄持有) │二人各16,954元{│
│ │ │ │(172,158+990-│
│ │ │ │105,334)÷4= │
│ │ │ │16,954}。 │
├──┼───────┼───────┼────────┤
│ 5 │萬泰商業銀行竹│1,165,630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科分行 │嗣後存入該帳戶│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0000000000帳│之利息 │。並得各自領取。│
│ │號帳戶 │ │ │
├──┼───────┼───────┼────────┤
│ 6 │新竹關東橋郵局│288,584元及嗣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00000000000000│後存入該帳戶之│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帳號帳戶 │利息。該帳戶於│帳戶餘額。並得各│




│ │ │陳文正死亡後至│自領取。另原告應│
│ │ │105年2月19日止│償還被告陳淑芳、│
│ │ │,尚用以扣繳原│陳淑君各3,889元 │
│ │ │告居住房屋之水│(15,554÷4= │
│ │ │電、瓦斯費用合│3,889,元以下四 │
│ │ │計15,554元,故│捨五入)。 │
│ │ │進行分割時,帳│ │
│ │ │戶餘額應較遺產│ │
│ │ │稅免稅證明書所│ │
│ │ │載金額為少。 │ │
├──┼───────┼───────┼────────┤
│ 7 │新鑫堯環保企業│1,408,27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股份有限公司股│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份12股 │ │。 │
├──┼───────┼───────┼────────┤
│ 8 │保證責任新竹市│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第三信用合作社│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股份200股 │ │。 │
├──┼───────┼───────┼────────┤
│ 9 │國瑞汽車一輛,│500,000元(兩 │由原告洪苡甄取得│
│ │車牌2809-B8 │造合意以原告起│,並補償原告陳奕│
│ │ │訴時點之汽車價│學、被告陳淑芳、│
│ │ │額30萬元計算)│陳淑君各75,000元│
│ │ │ │(300,000÷4= │
│ │ │ │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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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對第三人吳慶豊│20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之債務 │ │例分擔,並依民法│
│ │ │ │第1171條規定負連│
│ │ │ │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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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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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洪苡甄 │ 4分之1 │
├──┼───────┼────────┤
│ 2 │ 陳奕學 │ 4分之1 │
├──┼───────┼────────┤
│ 3 │ 陳淑芳 │ 4分之1 │




├──┼───────┼────────┤
│ 4 │ 陳淑君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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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