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1號
SCDV,99,重訴,11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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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100 年1 月14日(100 )兆銀竹北字第004 號函記載: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貸土地融資額度TWD371 ,000千元、TWD75,600 千元、TWD280,000千元。本行於96/1 0/12核准土地融資額度TWD347,000千元、原有廠房融資額度 TWD53,600 千元、TWD280,000千元,合計資總額度TWD680,0 00千元,並依土建融授信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1 6,000 千元予本行。96/10/31動撥土地融資額度TWD347,000 千元,及原有廠房融資額度TWD53,000 千元,共計撥款TWD4 00,000千元。96/12/14還款TWD700,000元,有未按期還款情 形。98年8 月26日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撥貸時,環太平洋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TW D435,491,409元。並有該函函附之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 授信額度明細表、竹北分行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在卷可佐 。
㈤、又原告范增潭之子范修豪,因范增潭前與陳石川因土地投資 而生糾紛,范修豪為替范增潭追討債務,先指示陳彥宏透過 其胞姐陳奕晴通知陳石川,陳彥宏遂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與陳石川約定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7之2 號商討前揭債務。范修豪復指示蕭宇辰以電話通知劉立崙張申禾李允文一併到場助陣,范修豪等人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向陳石川、與陳石川同行之友人蔡國寶催討債務,竟共同 基於恐嚇、妨害行動自由及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張申禾持前揭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1 枝、李允文范修豪交付之前揭捷克CZ廠75COMPAC T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而劉立崙另以徒手等方 式毆打陳石川(未成傷),並對陳石川恫以:如果不簽本票 和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且威脅陳石川、蔡 國寶不得接聽及撥打行動電話,以限制陳石川之行動自由並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石川之安全,迫使陳石川簽下面額 5,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交由范修豪等人 收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2號、98 年度偵字第8039號起訴在案,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 起訴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㈥、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前開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第一次鑑價金額為382,203,810 元,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陳石川具狀請求提高拍賣底價,嗣經再次鑑價為50 1,045,510 元,本院訂定拍賣底價為620,000,00元,系爭土 地及建物仍有租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因無人應買及承受 ,本院乃減價20%即拍賣底價為496,000,000 元,當時市場



經濟環境為金融海嘯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積欠兆豐銀行竹 北分行之債務尚有依遲延期間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環 太平洋公司經由債權人兆豐銀行代為介紹多家買主,嗣經兆 豐銀行見證下與出價最高之永晟藥業公司簽訂不動產過戶買 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以永晟 藥業公司承擔環太平洋公司積欠兆豐銀行等債務暨費用及本 交易衍生必要費用,計為425,000,000 元,尚符當時一般經 濟及市場交易行情。永晟藥業公司亦依契約約定於98年7 月 22日匯款5,000,000 元、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0,700元、於 98年8 月26日匯款9,490,369 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390, 000,000 元,總計425,190,369 元至前揭帳戶;再者,原告 前向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起訴請求給付5, 300 萬元票款,雖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 第12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 卷宗查明,然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川因於98 年5 月7 日遭原告范增潭之子范修豪等人持槍恐嚇、強制等 情形下,簽發5,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且 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買 賣契約時,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仍在審理中,原告對被告環太 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石川前開票據債權既多有糾葛;綜 合上情,尚難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前開土 地及建物買賣契約關於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之約定, 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過戶 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其性質為何?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 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是否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 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 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 年台上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 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擔係指不 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 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 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117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 減少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 因此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認識係指於詐害行為 當時,已有認識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土地、 建物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雙方議定本契約買 賣總價款以承擔乙方積欠兆豐銀行等債務暨費用及本交易衍 生必要費用,計為425,000,000 元,其中土地部分為412,00 0,000 元,建物部份為13,000,000元,永晟藥業公司亦已依 契約約定簽約款、第2 期款、尾款給付方式及時間,分別於 98年7 月22日匯款5,000,000 元、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0,7 00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9,490,369 元、於98年8 月26日 匯款390,000,000 元,總計425,190,369 元至前開約定買賣 價金匯款帳戶,已如前述。環太平洋公司於98年8 月13日辦



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永晟藥業公司,永晟藥業公司 於98年8 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向兆豐銀行貸 款,亦經兆豐銀行重新審核評估核貸金額390,000,000 元, 敘做條件:⒈俟本行債管處通過對呆帳暨催收戶環太平洋開 發(股)公司全案結清應償還本金、利息、代墊執行費及信 託管理費等之確定金額後,借款人應將其與本案額度差額部 份立即匯入本行專戶保管,俟辦妥簽約手續、擔保品過戶暨 抵押設定等手續後,憑借支書一次動撥,連同專戶內餘額, 立即清償環太平洋開發(股)公司於本行全部積欠。⒉本案 動撥前借款人應收足現金增資股款TWD85,000 仟元。⒊本案 授信科目帳掛短期週轉擔保放款額度TWD380,000仟元,短期 週轉放款額度TW D10,000仟元。有兆豐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 1 月14日(100 )兆銀竹北字第004 號函及函附之兆豐銀行 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竹北分行授權外授信案件 簽報書在卷可佐。由以上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 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 藥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確係一般正常買賣契約無訛, 原告主張前開契約係屬附負擔贈與,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 憑信。又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川於98年5 月7 日遭原告范增潭之子范修豪等人持槍恐嚇、傷害等情形下, 簽發5,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已如前述, 原告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石川前開票據債權 既甚多糾葛,況且系爭土地、建物上尚有為債權人兆豐銀行 設定816, 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相關稅款等優先受 償債權存在,系爭土地、建物經減價拍賣後,前開抵押權等 優先受償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受償仍有變數,更遑論原告僅 係普通債權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透過債權人兆豐銀行介紹 ,與出價最高之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訂立系爭土地、建物之 買賣契約,將所得價金清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兆豐銀行之 債務及相關強制執行衍生費用等,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原告備位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就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 ,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244 條 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 業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 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與98年 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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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