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6 元,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8 號) ,原告迄今拒絕領取。
七、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 函,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所有權予 原告。
八、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委託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委託標的 物為包括系爭9 筆土地及其他9 筆土地,並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司。
伍、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經 其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代位李筱莉終止或撤銷被告間之 信託契約,請求塗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李筱莉所有後,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李筱莉係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或係李筱莉出售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予原告?: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甲(即李筱莉 )、乙(即原告)雙方共同合夥投資南投鄉魚池鄉明潭段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達成以下協議:二、甲、乙雙方協議各 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三、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 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並以甲方為銀行借款人,乙方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 萬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 萬7,330 元,尚有餘額1,708 萬2,670 元未撥用。四、甲、乙雙方按 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五、乙方支付投 資2/5 比例的自有資金」等語,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共同合 夥投資協議書」,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使用之文字,觀諸該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兩造就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負擔資金及權利分配之比例,並未約 定用以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及如何分享或分擔該事業所生之
損益。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復約定,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 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名下等情,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僅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且兩造亦均表示並 無取得系爭土地據以共同經營事業之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書 僅係兩造單純約定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民法所稱之 合夥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李筱莉共同出資 購買,其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3/ 5, 復因融資因素將其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2/5 暫行借名登記於 李筱莉名下,應屬有據。
㈢被告李筱莉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出 售予原告,並非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其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係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只是 原告事後為確保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所為之 表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應拘泥於該協議書 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如上所述,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並 約定兩造所佔之比例各為2/5 、3/5 ,並言明按投資比例共 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依其契約文字,並無詞句模糊 、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況且李筱莉為仲介從業人員,對於 系爭協議書之詞句用語及箇中之利害關係難諉為不知,其既 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自當具有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合意,是李筱莉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告為確保其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所為之表徵,顯屬無據。 ⒉另李筱莉以系爭土地係其委託傅景權於97年10月21日以總價 款2,803 萬元與前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所取得系 爭土地每坪單價遠高於其與原地主簽約之成本等情,而抗辯 係其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而非與原告 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以傅景權之名義 與原地主宋姿萱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頁),惟觀諸上 開不動產產契約簽定後,原地主宋姿萱等人分別直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3/5 予原告、李筱莉等情,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嗣原告 係為配合貸款銀行即臺灣企銀之內規,始再將已登記於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李筱莉(詳後 述),自難僅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由原告具名簽訂,即 排除其與李筱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承 辦系爭土地貸款之銀行經理吳師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是原告與我接洽辦理貸款事情,原告帶一位仲介小姐,好像 姓李,他們合資購買一塊土地在日月潭附近,因為該土地登 記在李小姐名下,由李小姐當借款人,我則要求原告當保證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背面);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 系爭貸款之承辦人鍾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原告來 跟我們談貸款契約,後來帶李筱莉一起過來申請貸款時,說 土地是與李筱莉合資購買,因為原告在竹北分行有借款,本 件貸款才改由李筱莉當借款人,而原告與李筱莉合資購買擔 保品,我們要求原告要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卷二第 158 頁),足認李筱莉與原告一同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時, 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關係,益徵李筱 莉抗辯其並非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等情,無足憑採。再 者,原告與李筱莉取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雖非一致,然審 諸其中差額264 萬921 元【計算式:(92,503元-74,868元 )×149.758 坪=2,640,982 元】實係李筱莉協商購買系爭 土地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李筱莉於民事答辯(七)狀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並有其所陳報之日月潭土 地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 頁),而衡情共同投資 往往係因個人之資金有限,無法單獨取得價值鉅額之資產, 而需集合他人之資金以共同取得投資標的,又各投資人於取 得共同投資之標的物所付出之心力及財力不盡相同,是在考 量各投資人對於取得投資標的之各種有形或無形之付出後, 不全然以投資金額作為計算投資比例之唯一基礎亦為常情, 是李筱莉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心力既較原告為多,則 雙方約定就取得系爭土地除土地價金以外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因而高於李筱莉 取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亦未偏離成立共同投資關係者間 之常情。況且,上開情形均發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姑且 不論,李筱莉所主張上開情景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與李筱莉 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5具有買賣合意,而可完全排除 2 人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合資購買之合意而成立共同投資關係 ,縱使原告與李筱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有成立買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5 之合意,然於事後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兩造既已確認以2/5 、3/5 之比例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自已 合意變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共同投資關係,自不容 李筱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為推翻兩造間有關共同投資系爭 土地之合意。
⒊況且,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新竹武昌街郵局2173號存證信 函記載:原告與李筱莉於98年1 月20日「共同合夥投資」南 投縣魚池鄉明潭段之土地,原告佔五分之二比例,原告須將 原告應負擔之本金利息於98年12月31日前匯至李筱莉帳戶內 ,逾期即屬違反「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視同放 棄此「共同投資」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 頁);於99年1 月8 日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曾於98年12月2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 通知台端依「投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土地之比例等語( 本院卷一第242 頁);於99年1 月9 日竹北六家郵局第32號 存證信函記載:因斯時台端表明亦有「投資」意願,本人遂 允諾讓台端佔「投資金額」之五分之二比例,是以本人實係 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台端僅係隱名合夥人,前開土地台端 既然確有出資新台幣468 萬6,132 元,本人將會分割如上開 金額比例之土地與台端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李筱 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若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 予原告,而與其成立買賣關係,事後與原告間 之書信往來,豈會仍一再主張雙方之共同投資關係,而從未 提及雙方之買賣關係,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買買之抗辯 ,足認李筱莉上開辯詞,實乏所據。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李筱莉合法解除?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 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 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 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 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雙方約定以李筱莉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融資4,000 萬元,經以清償原地主向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 萬7,330 元之方式作為支付地 主系爭土地尾款後,尚有餘額1,708 萬2,670 元未撥用,而 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利息等情,有系爭協 議書、系爭借款契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 頁、第143 至 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除於98年 2 月9 日、2 月23日、3 月23日分別匯入或存入3 萬8,647 元、2 萬5,461 元、2 萬5,416 元至李筱莉臺灣企銀竹東分 行之活期存款(即系爭借款之撥款帳戶)以繳納系爭借款之 利息外,並未再存入任何款項至李筱莉上開帳戶以繳納系爭 借款之利息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 一第138 頁至142 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應屬有據。然李 筱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98年1 月16日動支並提領系爭借 款餘額506 萬7,833 元、於同年3 月2 日再動支提領730 萬 元、於同年4 月3 日復動支提領47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 頁),並為 李筱莉所肯認,洵堪認定。而參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即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筱莉所共同投資,如上所述,兩造分別 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3/5 ,原告又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告對於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之責 任並不亞於李筱莉,且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法清償貸 款,經臺灣企銀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亦將損 及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就系爭借款身兼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 證人之雙重身分,其責任範圍與名義上之借款人李筱莉相較 ,不遑多讓,衡情就系爭借款契約全部貸款金額如何使用, 本即有置喙之餘地。豈可能如李筱莉所辯稱,系爭借款除支 付予系爭土地地主之尾款外,其餘為其私人借款,其動用提 領不須獲得原告同意等情。而原告考量李筱莉在未知會原告 之情形下,擅自動支提領銀行借款餘額,為恐繼續繳納之利 息款匯入李筱莉帳戶內後,亦會遭其擅自提領而擴大損失, 始未再存入繳納利息乙節,應屬人之常情且合理有據。況且 ,系爭借款之額度在支付予系爭土地地主之尾款後,尚餘1 千多萬,若李筱莉不擅自動支提領借款餘額,以原告依持有 系爭土地之比例動支提領該餘額以繳納其應負擔之利息,仍 綽綽有餘,自無可能有未依約遲付利息之可能。 ㈢次查,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21 73號通知原告,其預定於99年1月4日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需 於98年12月31日將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共計936萬9,482 元,匯至其設於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透支息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內,逾期即屬違反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之規 定,視同放棄此共同投資土地之權利等語;原告則於99年12 月30日以新竹市○○街○○○○○○○000 號號通知李筱莉 :其對於所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共計936 萬9,482 元,並無 意見,其將會於李筱莉預定清償銀行期日即99年1 月4 日與 李筱莉共同至銀行辦理清償手續,另其與李筱莉所共同投資 之系爭土地,其所佔2/ 5之產權,當時因向銀行辦理融資, 為求產權單純化,將產權持分暫委李筱莉為登記名義人,今 既欲將全部貸款清償,其即終止委託登記關係,請李筱莉將 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99年1 月4 日至 銀行辦理清償手續後,同時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返還 手續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 頁、卷二第23至24頁)。又查,99年1 月4 日當天原 告於台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804 萬9,682 元等情, 有原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 7 至258 頁),且證人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借款還款承 辦人鄒顯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契約快到期時,我 跟李筱莉確認是否續約,李筱莉表示要跟原告商量,我打電 話詢問原告,原告說他與李筱莉有點糾紛,可能會把案子還 掉,不會續約,也不會作保;原告與李筱莉到場當日,說他 要把他的款項還掉,也就是依照與李筱莉共同投資土地的比 例還掉借款,原告有要求李筱莉把款項還掉後把產權還給他 ,李筱莉好像沒有同意,所以當天沒有還款,銀行也沒有發 出清償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足認原告當天 確已備齊李筱莉所要求之原告所應負擔之投資系爭土地2/5 本金及利息共計936 萬9,482 元,並要求李筱莉於其償還上 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原 告,但遭李筱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基於 同時履行抗辯,亦拒絕李筱莉償還上開金額等情,至堪認定 。至於李筱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我有帶代書,代書 的名字我忘記了,原告當日把差額的錢還給我,我就會將應 有部分2/5 過戶給他,但原告當天不還錢給我,我不知道原 告當天不還錢給我的原因等語。然參以原告當日既親臨現場 ,並備妥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若非因李筱莉拒絕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難 想像原告為何不清償上開款項,且李筱莉就原告當日為何不 清償貸款乙節,又僅謂不知原告當天為何不還錢給伊,而未 能提出合理之原因,顯屬避重就輕,無足憑採。 ㈣據此,李筱莉固分別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8日以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及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給付上開銀行貸款本利等共計936萬9,482元,然原 告就其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5 ,已依約給付自有資金共計468萬6,132元,並以擔任系爭 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動支所申貸之銀行貸款額度2,291萬7 ,330元給付予原地主,作為支付其所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價金 ,且以未動支之貸款餘額充作原告應負擔系爭借款利息,是 原告就其應履行之債務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嗣於系爭借款 期限屆至時,李筱莉請求原告給付依比例應負擔之系爭借款 本金及利息,惟因李筱莉拒絕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原告始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先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原告既無遲延給 付之情形,且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原告縱於李筱莉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本金及利息後未為給付 ,李筱莉亦未因此而得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是李筱莉辯稱 其已於99年1 月27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洵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筱莉名下?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有據?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 推適用。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 或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
㈡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 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 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原告為支付投資系爭土地之價款,欲提供其擁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擔保品,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請貸 款,然該分行礙於其內部規定:各營業單位於客戶申請授信 業務時,應查詢該客戶於該行之借保關係,若他營業單位已 承作該客戶,則不得對該客戶重覆授信,而無法承辦原告之 申貸業務,而改由李筱莉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吳師源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原告與我接洽辦理貸款事情, 原告帶一位仲介小姐,好像姓李,他們合資一塊土地在日月 潭附近,我在竹北分行有辦過原告的案子,所以認識原告, 因為原告在竹北分行已當借款人了,就不宜在竹東分行當借 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背面);證人鍾仁宗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最早是原告跟我們談貸款契約,後來是因為 原告在竹北分行有借款,所以貸款的借款人改為李筱莉等語 (本院卷二第160 頁)明確,並有證人吳師源陳報之該行授 信規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9 頁),洵堪認定。再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 有權登記予李筱莉名下,並以李筱莉為銀行借款人,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竹東方行共同融資新臺幣4,000 萬 元」等語,益徵原告係為順利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款,且能符合臺灣企銀之內部規定,而將其與李筱莉共同投 資購買並已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 轉至李筱莉名下,以便於以李筱莉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 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品順利貸得款項等情,並非子虛。從而,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 莉名下乙節,實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為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予系爭土地之地主,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惟上開貸款業經李筱莉清償完 畢,而原告亦有足夠之資金可償還李筱莉,已無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之必要 ,且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可隨時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是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6 號存 證信函向李筱莉為終止委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即104 年10月20日當庭向李筱莉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 函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卷二第 2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李筱莉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5 之借名登記契約,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5 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至堪認定。四、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 ,並請求安得信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筱莉?復依系 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 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 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原告已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 對於李筱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部分有移轉登記 債權(詳下述),又李筱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 司,信託利益人為李筱莉等情,業經安得信公司提出土地信 託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 ,復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李筱莉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原告 為保全其對於李筱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 之債權,須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而李筱莉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李筱莉行使此權利,則原告於合法 終止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後,代位李筱莉請求安得信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筱莉所有,核屬有據 。
四、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 ,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終止時,出名者繼續登記為 財產之名義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借名者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如上所 述,原告既已向李筱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繼續登記為李筱莉所有,即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 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 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李筱莉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安得信公司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李筱莉,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李筱 莉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 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筱莉撤 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 託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本 院即毋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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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 │ │ │ │
│ ├─┬─┬──┤ │ │面積 │公告現│土地總值(元)│
│ │鄉│ │ │ │ │(平方│值(㎡│ │
│ │鎮│段│小段│地號│地目│公尺)│/元) │ │
│號│市│ │ │ │ │ │ │ │
│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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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魚池鄉明潭段│196 │建 │ 22.12│21,100│ 66,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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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魚池鄉明潭段│197 │建 │ 58.48│21,100│ 1,521,3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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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魚池鄉明潭段│200 │田 │ 72.06│21,112│ 1,521,3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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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魚池鄉明潭段│212 │建 │ 31.82│29,600│ 941,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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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魚池鄉明潭段│214 │建 │ 23.08│29,600│ 683,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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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魚池鄉明潭段│215 │田 │ 22.90│29,600│ 677,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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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魚池鄉明潭段│222 │田 │345.72│25,925│ 8,962,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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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魚池鄉明潭段│224 │建 │581.90│21,444│12,478,26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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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魚池鄉明潭段│225 │建 │ 32.17│21,100│ 678,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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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九筆土地總價值27,644,7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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