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8號
SCDV,103,重訴,198,20150130,1

2/2頁 上一頁


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沈宏有無效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出於自由意 志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沈宏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既 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李沈宏名下,已如前述,則揆 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應 認訴外人李沈宏自88年6 月17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依法即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至為明灼。故訴外人李沈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於103年1月7日將其中1423地號土地607平方公尺( 分割後為1423-1地號土地)及系爭1424地號土地全部,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振乾所有,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被告等3 人於訴外人李沈宏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 承分割登記,亦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 、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3 年8月4日及88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83, 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