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40號
SCDV,98,訴,74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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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但以本人名義承受申請,爾後眷村拆遷改建所承受之一 切權益均由兄弟兩人共同平分,不得有意(議字之誤),特 立此據」(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上之 印文雖供承為其所有之印章,惟辯稱該印章係遭盜用云云,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 執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為被告自行蓋章一節,業據 證人姜寶伶於98年6 月23日到庭證述: 「該認證書所附協 議書上面相對人的簽名是我寫的,印章是相對人蓋的,是 86 年1月31日當天在承德路聲請人住處相對人當場蓋的」 、「86年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以及原證一上面相對人的印文 確實是他在86年1 月31日在承德路處他自己蓋的,認證書 部分是隔兩天86年2 月2 日才去法院認證,上面的三個人 的簽名用印是當天所做的,而且當天相對人並沒有把印章 交給聲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23日筆錄),則 被告雖主張伊之印章係在86年2 月3 日兩造及姜寶伶前往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時,被告遵原告之意將印章交給原告跑 流程時,遭原告藉機盜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再系爭 協議書上乃是86年1 月31日所為,距今已有12年多之久, 且於其時兩造及證人姜寶伶同時期間兩次至法院公證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於98年6 月23日相對人代理人 當庭「提出87年的認證書以及所附的協議書影本 (提示證 人姜寶伶)」後。證人姜寶伶乃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份, 但是上面我自己名字的簽名用印確實是我所為。」。衡之 證人姜寶伶對87年之認證書上及其後之協議書無法記憶, 則就被告無有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事,因事發迄今為時已 久致印象模糊,乃人之常情,故被告辯稱證人姜寶伶所稱 被告親自用印等情,有瑕疵及可議之處,無法證實被告親 自用印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係遭人盜用印章云 云,即難採信。
四、此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傳真 紙、協議書正本傳真之文字為何? 協議書原始傳真內容與目 前之文字內容有何不同? 目前之文字是否有改寫原始傳真文



字之跡證? 」等事項為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5 日調科貳字第09800518040 號鑑定書之記載:(一)於一般光源照射下,發現其上內容有「色淡印痕」(含文 字、格線及上下列所示日期、時間、頁數等傳真訊息)及 、「色深(黑色)筆跡」兩種情形。
(二)經紫外光照射後,發現其上「色淡印痕」有螢光反應,「 色深筆跡」則無螢光反應,且兩者文字除「立据人」、「 証明人」、欄身分證字號內容不同外(即「立据人」欄色 淡印痕為「J100──」、色深筆跡為「Z000000000」;「 証明人」欄色淡印痕為「J200──」、色深筆跡為「Z000 000000號」)其 餘內容均相同且書寫筆劃亦大致相符。(三)經紅外光照射後,發現其上「色深筆跡」中「立据人」「 証明人」欄身分號末六位之拉伯數字(即「362531」、與 「363365」筆跡)與其餘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 綜上研判,送鑑定協議書上「色淡印痕」應係原傳真文件 印墨褪色所致,其上「色深(黑色)筆跡」除「立据人」 「証明人」欄身分字號末六位之阿拉伯字外,其餘均依原 傳真文字描繪而成;而上揭兩欄末六位阿拉伯數字則是以 另一黑筆方原傳真內容「──」符號分別改寫成「362531 」與「363365」。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 ,即屬有據,堪值採認。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 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已 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拒不依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可推知被上訴人於辦 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亦不願將之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可預見,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一併將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民 事判決可參。兩造之協議書系約定「爾後眷村拆遷改建所承 受之一切權益,均由兄弟兩人共同平分」,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於100 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 原告為被告所拒,從而原告主張有對被告預為請求之必要, 尚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交屋時起即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5000 元,依 雙方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租金一半即7500元交付原告, 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乃是供給友人李海玉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惟查,被告與證人李海玉之弟是榮工處就認識,被告之妻 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證人李海玉母子住用,因證人李海玉 房子改建中,也是眷村宿舍改建中,但是有條件,整個房 子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證人李海玉要支付,但是證人李海玉 要求如要伊搬離時要給伊幾個月的搬家時間,但是沒有明 確講幾個月一節,業據證人李海玉到庭結證明確,綜上所 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其主 張被告出租他人之物而受有租金,乃不當得利云云,即於 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足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原告雖就勝訴部分之主文第一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被告為意思表示 之判決,核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 判決,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自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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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