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將座落於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四,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一八五,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七十三巷三十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 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 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 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 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
二、緣兩造父親姜耀科為空軍總部之軍人,其享有由空軍總部配 住之第000 眷舍,原配住之眷舍位於新竹市○○路○ 段458 巷64號。85年國防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 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 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 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特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範 相關權利義務。查原眷戶即兩造父親姜耀科於81年02月12日 逝世,其配偶孫佩瑢(即兩造母親)亦於85年06月28日歿,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即兩
造父親)與配偶(即兩造母親)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 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亦即數名子女應推由1 人申請享有承購依本 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三、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姜寶伶(即兩造親姐姐)三方簽訂協議 書,協議內容為雙方就位於新竹市○○路○ 段458 巷64 號 ,由被告甲○○名義承受申請,爾後眷村拆遷改建所受之一 切權益均由兄弟兩人共同平分,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姜寶伶 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有86年1 月31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證 。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前開眷舍由被告1 人聲明承受權益, 嗣後眷村經改建後,由被告抽籤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141 地號土地(面積18,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4 (下稱系爭土地)、新竹市○○段7185建號建物(面積 10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 73巷3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95年9 月4 日完成 所有權登記在案,是被告依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四、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 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96台上字第16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查原證一協議書上「甲○○」之印文,被告甲○○承認係 以其所有之印鑑所用印,惟空言辯稱其印章係遭原告盜用, 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社會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五、再協議書之製作過程,業經證人姜寶伶到庭證述,且其證述 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大體相符,應可採信。至原證一協議書之 正本從背面觸摸,可察覺文字內容有運筆用力之痕跡,協議 書部分文字有墨色不一情形,文字與日期部分亦墨色深淺不 一,係原告因恐原證一協議書正本文字內容褪色,始依原本 之協議內容加深描寫,並未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自不影 響協議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況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告已來日無多,錢財對其乃身外之物,豈會因貪圖死後無法 帶走之財物,而去承受遭處重刑之風險,再者,依經驗法則 ,處分共有之不動產及以其貸款融資均屬不易,如原告真有 心覬覦被告之財產,於偽造、變造私文書時,何不書明系爭 不動產全部,均應過戶於原告名下,何苦要求與被告共有系 爭不動產,可見被告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自不足採。
被告應受原證一協議書之拘束,於100 年9 月4 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所有,彰彰明甚。六、次查原證一協議書之正本從背面觸摸,可察覺文字內容有運 筆用力之痕跡,協議書部分文字有墨色不一情形,文字與日 期部分亦墨色深淺不一,係原告因恐原證一協議書正本文字 內容褪色,始依原本之協議內容加深描寫,並未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此由98年10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 貳字第09800518040 號)載明:「綜上研判,送鑑協議書上 『色淡印痕』應係原傳真文件印墨褪色所致,其上『色深( 黑色)筆跡』除『立据人』及『証明人』欄身分證字號末六 位之阿拉伯數字外,其餘均應依原傳真文字描繪而成…」可 證上情,故協議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無庸置疑。而證 人姜寶伶與原告之證述部分相佐,實因86年1 月31日協議書 距今已歷時10幾年,對於協議書簽立過程細節性之問題,記 憶不清,自屬合理,且當庭證稱時有三份以上之協議書,恐 有部分混淆,亦為合理。
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 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 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履行期未到與履行 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 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第745 號判例)。 被告於95年09月04日已取得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並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茲 因前揭眷舍改建,國防部已核發所有權狀,惟礙於5 年期間 之限制,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由於系爭房屋被告自交屋時起出租第3 人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5000 元,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租金之一 半即7500元交付原告,迄今被告均付之闕如,原告多次與被 告洽談系爭房屋權利義務行使事宜,被告非但置不理,且摔 原告電話,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於97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出面洽談履行前開協議書內容,有台北法院郵局服 務台之存證信函第186 號可證。惟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回覆 與事實不符,歉難照辦,有立法院郵局之存證信函第388 號 可證。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前開協議書內容,故於履行期未 到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原告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八、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於系爭 房屋被告自交屋時起出租第3 人,被告應將租金之一半即 7500 元 交付原告,惟被告均未給付,依雙方所定協議原告 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之半數 即7500 元 ,共計45000(7500×6 =45000)元,及同年7 月 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有關被告姜系 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持有中,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有重大關聯,請命被告提出,以維權益。九、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之租金二分之一。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可稽。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亦同。查 證人李海玉到庭證稱自96年1 月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偽稱係 無償借住,然無償借住竟無期限,顯悖於經驗法則,且被告 之弟乙○○、妹姜寶伶皆行動不便,卻僅能居住於無電梯之 舊公寓,被告竟將系爭有電梯新穎之不動產無償借給素昧平 生之外人,亦與常情不合,故證人李海玉偽稱係無償借住, 自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100 年9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 原告乙○○所有,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二分之一,並聲明(一)被告應於 100 年9 月4 日將座落於新竹市○○段1141地號,面積18, 4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44 ,及其上建物建 號7185,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73巷30號6 樓,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整,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已有限制登記之記載,原有給付不能之虞;縱令 100 年9 月4 日屆至,若該限制登記未經塗銷,仍有給付不 能之疑義。有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前經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 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
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 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88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裁判要旨:「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 條),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
二、再觀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2 項:「前項 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 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之規定,則系爭 土地及建物目前係經國防部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限 制登記中,有在卷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欄所登記「(限制登記事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 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語可憑。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 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 之登記。準此而論,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惟在100 年9 月4 日以前,其處分土地之權利係受限制, 亦即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系爭 土地及建物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法文實例見解,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 登記(除非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限制登記業經塗銷)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 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 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 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147 條所明定。另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另有原因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法院囑託被告為查封登記時,土地 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仍為『黃阿隆』,被告據以完成查封登 記,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既經完成查封登記,即不得僅因 原告申請而為塗銷登記,是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登記之請求, 核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
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係經國防部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中,縱如原告聲明欄第1 項所示,其係請求被告 於100 年9 月4 日再為移轉登記,但揆諸首開法文裁判見解 ,屆時原囑託登記機關(國防部)未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之 請求仍無從執行,尚非如原告所言,5 年限制登記期間屆滿 無須經塗銷登記即可逕為移轉,併此陳明。
五、原告提出之一協議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但該協議書除時間、日期及頁數外,其餘均為 原告在起訴前自行書寫其上,自已有瑕疵,無法證明為真正 ;且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要難逕以上開鑑定結果即遽認原證一協 議書之內容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再依79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要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 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 ,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 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判亦同此趣旨)。六、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98年6 月23日調解程序時,始提 出原證一協議書之原本,當時本院提示原證一原本予被告訴 訟代理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認其應非傳真之字跡,故而特 予訊問證人姜寶伶原證一是否為傳真?有無影印過等情。證 人姜寶伶據答「是的。沒有影印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心 生疑竇,遂請求本院暫不發還原本,以利被告閱卷。嗣被告 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協議書之原本,隨即於98年7 月8 日具 狀聲請勘驗,本院即定於98年7 月13日勘驗,勘驗結果略為 :「…三、該正本內有關協議書內容的文字,還有立據人簽 名,還有日期,這些文字的字跡看起來尚屬清晰,並無褪色 模糊的情形。該正本從背面觸摸,可以察覺出協議書內容的 文字,其運筆有用力的痕跡。」。而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我猜測會不會聲請人因為該傳真的協議書文字很模糊, 他怕文字看不清,自行在上描寫也不一等定語。其後原告果 真具狀主張「原告乙○○因恐原證一協議書正本文字內容褪 色,始依原本之協議內容加深描寫,並未就文書之內容有所 更改,自不影響協議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稽上, 原告起訴作為原證一之協議書係經其加工而成,難謂無瑕疵 ;且深究之,若非被告發現原本所呈現之文字狀況,與原告 所聲稱之傳真情形不符,並逐一指摘,原告豈會吐實?如是 ,得否認原證一之形式真正無疑?饒值研求。
七、原告未採取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反而延遲起訴致影響法院 及時調查證據,所主張之事實已難信實: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7 月13日勘驗後,曾當庭表示原告起 訴前,表示要快一點,因為協議書已褪色,看不清楚等語,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可能原告依協議書內容加深描寫,但本 院要求原告訴代須確認始可如此說,原告訴代方改稱「我臆 一測」,此節可請聽閱該次調解程序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明 。
2、第查,依原告起訴狀第4 頁之陳述,原告於97年4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洽談履行協議書內容,並提出原證三 為憑。要之,按照原告之主張陳述,原告既在一年前即要求 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而遭拒,諒當時協議書內容因傳真之故 , 亦已模糊非清晰,何以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就確定書證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向法 院聲請為勘驗,以保全證據?況當時原告係委請律師(即本 件原告訴代)逕行對被告發函,原告顯有諮詢之途徑,何 以捨此不由,迨至起訴前再自行「加工」描寫?令人不解。3、抑有進者,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傳真文件,且傳真日 期為86年1 月31日,距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4 月間發函予被 告,業時隔10餘年,理應已呈現非清晰之情形,則當時發函 後,為免協議書日後有難以使用之虞,何以未即起訴請求, 反而遲至1 年,即98年4 月28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令人不 解。
4、更遑論,參衡原證一協議書之正本,其上之日期、時間及頁 數,雖有點褪色,並非無法辨識,如是,縱令原告起訴時所 檢附之協議書內容文字亦有點褪色,同理,應不致無法判讀 , 有何理由先加工「描寫加深」?
5、據上,原告所聲稱於起訴前自行描寫加深,而未更改協議書 內 容等說詞,殊無法釋疑。
八、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1、按以,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就鑑定意見可採與否 ,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否則鑑定意見即如 同法院判決,無異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自於 法不合,上揭引述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諭示甚明。2、本件系爭協議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98年10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518040 號鑑定書,固鑑稱「送鑑協 議書上色淡印痕應係原傳真文件印墨褪色所致,其上『色深 (黑色)筆跡』除『立據人』及『證明人』欄身分證字號末 六位之阿拉伯數字外,其餘均應依原傳真文字描繪而成」等 詞,但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仍表示下列不同之意見:
(1)若為描摹之字體,因刻意按照原有字體描寫之故,其筆畫 不會如此連貫;且原有字體本有墨水顏色,後來書寫上去 之筆色,二者混合,顏色將出現變化,應不可能呈現如原 證一之純藍色字跡(鑑定意見卻認為係黑色筆跡,是否誤 會?)。
(2)其次,果真如原告所稱,因協議書正本文字內容褪色,而 依原本之協議內容加深描寫,則協議書上「甲○○」及「 姜伶」之簽名有無加深描寫?若有,依經驗法則,描摹結 果,理當可窺出描摹痕跡,何以該等簽名、身分證字號等 字體全然看不出描摹之痕跡?若無,何以同時傳真之字體 ,協議內容之文字已褪色,簽名之部分則無?
九、兩造之母親生前已為原告及證人姜寶伶出資購買一棟建物, 且母親遺留之現金亦由渠2 人取走,故被告當初堅持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1 人繼承,否則寧可不向國防部辦理承購系爭不 動產,故被告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理;且被告果真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唯恐被告反覆,何以86年2 月3 日前往台北地 院認證出具予主管機關之書面議書時,未一併認證原證一之 協議書?又盱衡事理,承購系爭不動產需支出相當費用並負 擔抵押借款,何以被告就此恝然不論,僅同意原告享有一半 權益、卻無負擔一半義務之約定?凡此,均足證被告之印章 遭盜用確實有跡可循。
十、被告印章遭盜用之時地:
1、被告於98年6 月23日到庭時,本院曾訊問原告所提86年之認 證書及所附協議書,何者為其所簽署?被告據答:「認證書上 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在公證處辦公室外交給聲請人,聲 請人說他去跑手續,相對人就坐在椅子上等,輪到他們時,三 個人章是由聲請人交給公證人,由公證人當場用印,認證書所 附之協議書上面我的簽名以及用印都不是我作的。我的章是在 86年到公證處認證當天,在公證處辦公室外交給聲請人的,是 在公證人認證完,公證人蓋完章後,我就拿回章了。」云云 年6 月23日庭訊時,證稱:「該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上面相對 人的簽名是我寫的,聲請人的名字也是我寫的」,自明該日 確實由原告及姜寶伶統一處理公證人認證前之前置作業手續 ,始會由一人統一簽名,否則兩造當時均在場,顯無不能親 自簽名之理,尤以被告立場而言,該協議書內容係由其一人 承受權益,並無不利,毫無拒絕簽名之必要,故證人姜寶伶 證稱被告之前都不自己簽名一情,並非事實。
2、至於證人姜寶伶所證「86年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以及原證一上 面相對人的印文確實是他在86年1 月31日在承德路處他自己 蓋的」、「認證書所附協議書聲請人的章是他自己蓋的,是
聲請 人隔兩天到法院認證時,認證前在法院自己蓋的。」 (見該日 筆錄第5、6頁)。然按:
(1)原告於98年6 月23日庭訊時,稱:「認證書所附的協議書 ,相對人的用印我有當場在法院看到,在法院公證處外面 相對人當場用印的。」(見該日筆錄第8 頁),顯然原告 與姜寶伶對於86年認證書所檢附協議書,其上印章究係被 告於認證當天親自用印抑或原證一協議書作成當日同時用 印,說法非一致,則如何證明渠2 人所聲稱「86年認證書 所檢附之協議書其上印章由被告自行蓋用」一情屬實可信 ?若非屬實可信,則被告稱認證當日伊之印章係交由原告 跑手續,致遭盜用之說詞,即非無稽。
(2)且,證人姜寶伶及原告對於原證一之協議書及86年2 月3 日認證書所檢附之協議書,何以同一天(即姜寶伶所稱之 86年1 月31日)製作?俱無法明確答覆。衡諸常情,86年 2 月3日 認證書所檢附之協議書,係向主管機關表示由被 告一人承受購權益,即使認證是日再各自簽名用印,衡諸 常情,被告均不可能拒為同意,有何理由提前製作?甚至 係被告先行用印、原告於認證當日再用印,豈非異哉?證 人姜寶伶堅稱被告之部分係86年1 月31日同一天用印,無 非在推諉認證當日被告印章遭盜用之嫌罷(按:被告根本 未在原告住處簽過任何協議書,姜寶伶稱被告在86年1 月 31日於原告承德路住處親自在原證一之協議書上用印,並 非事實;加以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稱,原證一協議書 上之日期及時間是否正確難以認定,故無法佐證該原證一 協議書確實在認證前即86年1
十一、被告無出具系爭協議書之理:
1、被告於初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其間曾在漁船上工作、亦曾 當過學徒,嗣於60年間進入日本青木建設公司工作,即參與 十建設之高速公路工程施做,其後於63年間進入榮工處工作 ,並於66年間被指派至國外工作3 年。而當中被告工作所得 均交由母親管理,該時母親將被告薪資分為二部分,一部分 幫被告在台北市○○街購買房子,另一部分則充作購買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284 巷24弄6 號5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自 備款,並將房地登記在證人姜寶伶名下;嗣原告及姜寶伶於 母親82年間罹患疾病之際,利用姜寶伶與母親同住之機會, 以母親之存款將原告所承租台北市○○路○ 段10巷11 號6 樓之租屋處買下,並登記在姜寶伶名下,但始終由原告一家 人居住使用。
2、又兩造之父在生前即6 、70年間(被告不記得確實時間), 曾以被告之存款10萬元,向父親摯友王占懷購買坐落於桃
園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375-471 地號上之建物一間, 且登記在原告名下;及至76年間王占懷過世,該建物出售得 款60萬元,兩造母親另備款200 萬元在內湖購得一戶一樓建 物,亦登記在原告名下,未料不及3 個月,即遭原告出售。3、綜上,被告名下臥龍街及目前之安居街房地,胥由被告夫妻 以工作所得購買,並未自父母處拿取分文;反之,無論被告 妹妹姜寶伶或弟弟乙○○,渠等名下曾擁有之房地,部分款 項均為被告工作之薪資所得,故當時被告堅持系爭不動產應 由其一人繼承承購權(事實上並非平白取得,乃需支付貸款 近百萬元及其他花費等),但原告及姜寶伶有意見,一再刁 難,致申請延宕,被告一時氣忿,即稱:若非由被告出面承 購,其亦不會出面協議由原告或姜寶伶承購,不如放棄權利 …等語。詎嗣後原告及姜寶伶即同意簽立86年2 月3 日認證 書所檢附之協議書。
4、要之,被告因從未自父母處取得任何財產,反而自青少年時 期工作所得均交給父母支配管領,父母亦以部分款項購屋給 弟妹,是以被告唯一要求即繼承眷舍,即被告尚且以原告及 姜寶伶不從所求,寧可拋棄父親所留認購之機會,其豈可能 簽立系爭原證一之協議書?
1、依國防部之規定,原眷戶之子女有2 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 議向國防部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且該書面應經法院公證人 認證。證人姜寶伶亦證實「要認證的資料就是要我們幾名兄 弟的協議書,協議內容就是要載明眷村權利是由其中1 名子 女來承受」(見該日筆錄第3 頁)。上情若屬非虛,依證人 姜寶伶所言,86年1 月31日約定3 人共同前往法院認證時, 諒已協議由何人出面承受權益,否則無至法院認證之必要。 但證人姜寶伶對於被告訴代訊問「當時原本要去法院認證的 那份協議書,是推誰名義來承購?」,證人姜寶伶回稱「當 時沒有講好說要推誰」(見該日筆錄第5 頁),既未協議, 何需前往法院認證?故證人姜寶伶所謂86年1 月31日原本約 定至法院認證,因被告表示一定要用其名義而未前往、並自 行前來原告住處協議,乃屬捏詞。
2、又苟需以傳真方式處理,亦無代為簽寫被告姓名之理;且依 證人姜寶伶之證述,當時因不知找何人為證明人,故原告將 協議書傳真過來後,即由證人姜寶伶自行在傳真紙上簽名用 印,顯然被告部分亦可比照辦理。何以捨此不由?有違常情 (深究之,由兩造共有繼承該承購權,依證人姜寶伶所稱, 既係被告所提出,則要求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非難 事,被告亦無推拒之理,何勞原告代為簽名?
3、此外,兩造均悉承購系爭不動產,有手續費、規費、稅捐、
手續費、貸款及其他開銷等費用,如約定兄弟共同平分,相 關義務亦應約定共同分擔,何以證人姜寶伶結稱「這部分當 時沒有談」?如此完全偏頗原告一方利益之協議,果真被告 有在場參與,且同意用印?非無疑義。
4、復且,原告及證人姜寶伶應知悉傳真文件時間一久即會褪色 ,理應確認文字內容無爭執後,另行騰稿始為正辦,且以當 時係被告要求證人姜寶伶放棄權利,其亦應樂見約定形諸於 文字,衡情度理,自不會拒絕。迺姜寶伶竟採取直接書寫在 傳真紙上,豈不慮日後有難以使用之虞?遑論,該原證一協 議書自86年起即由原告持有,原告何以未發現有褪色情形, 竟十餘年來均恁置不問?悖乎經驗法則。
5、由上已徵,證人姜寶伶之證詞非但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 簽署系爭原證一之協議書,反而窺出瑕疵,尚難逕予採酌。十二、依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 「Ⅰ、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 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 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 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II、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 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 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 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 權益。…(下略)。Ⅲ、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 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可知:
1、原眷戶向主管機關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貸 款之權益,若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者,雖由子女承受該權 益,但子女有2 人以上者,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此應可視為原眷戶之承購權,在其死亡後, 已成為其遺產,依法由繼承人(僅限於配偶優先及子女,不 及其他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若子女為繼承人且有2 人 以上者,該條例要求推由1 人出面承受權益,此應與遺產分 割協議同視。
2、經查,本件兩造及證人姜寶伶就渠等父親享有之承購權,在 渠等父親過世後,已成為遺產,本應由渠等3 人共同繼承。 惟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2 項規定, 經渠等3 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係由被告承受該權益,此觀 原告於98年6 月23日當庭庭呈之86.02.03認證書后附之「協 議書」暨被告同日庭呈之87.05.25認證書后附之「協議書」 等約定自明。
3、職是,依繼承關係可承購系爭不動產者,全體繼承人(兩造
及姜寶伶)經協議分割後,既僅由被告繼承,當僅有被告可 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繼承關係,容有誤會。4、至於原告所提呈之原證一協議書,並不合於遺產分割協議之 要件,難以據為請求之基礎。蓋以,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協議為之,而依姜寶伶之證詞,原證一協議書內 容係被告前來與伊洽談,原告未在場(未參與協議),且觀 該協議書,亦未有原告及證人姜寶伶以協議人名義具名,尤 無法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併此陳明。
十三、本件微論被告並無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更遑論即使有出 租(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是基於被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按:被告於95年9 月4 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登記在案),何來不當得利之 可言?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租及每月收取 租金15,000元之事實,其請求自難採酌。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之父親姜耀科生前任職於空軍總部,配住坐落 於新竹市○○路○ 段458 巷64號之眷舍。兩造之父親姜耀 科於81年2 月12日逝世,母親孫佩瑢亦於85年6 月28 日 病逝,遺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姜寶伶三名子女,三名子 女對被繼承人姜耀科及孫佩瑢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二)訴外人姜耀科配住坐落於新竹市○○路○ 段458 巷64號眷 舍之權益,於姜耀科及其配偶孫佩瑢死亡後,得由其子女 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姜寶伶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惟因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5 條第2 項之限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姜寶伶僅得協 議由1名子女出具名義承受系爭眷村之權益。
(三) 訴外人姜耀科原配住坐落於新竹市○○路○ 段458 巷64號 眷舍之權益,由被告1 人出具名義聲明承受。嗣眷村改建 後,由被告抽籤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141地號、面積 18,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44 之土地及其 上新竹市○○段7185建號、面積101.1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為新竹市○○路73巷30號6 樓之建物(即系 爭不動產),並於95年9 月4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限制,於100 年9 月4 日起系爭不動產方可移轉。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是否真正?
(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是否遭盜用?(四)原告依繼承及履約請求權,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繼承及履約請求權,請求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租 金),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141地號土地,係於95年9 月4 日辦竣買賣移轉登,是自100 年9 月4 日起不受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承購人自產權登記 之日起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 換之限制(不待主管機關發函塗銷限制登記事項),即可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 月21日新地登字第098000532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於100 年9 月4 時原囑 託登記機關(國防部)如未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之請求仍無 從執行等語,即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86年1 月31日雙方簽訂有協議書並有兩造之姐姜 寶伶見證之,該協議內容為「本人甲○○同意將新竹市○○ 路○段458 巷64號父親所遺留之眷舍乙戶與弟乙○○共同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