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2號
SCDV,93,國,2,2008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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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係於審判中所遺失,若認仍在本署行使公權力中,何以 法官可批示發還?故遺失時乃屬法院行使公權力中,本署 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 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特別規定。(詳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因 此原告對本署起訴,其先決條件須承辦之檢察官犯職務上 之罪,但承辦之檢察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故其訴應無理 由。
(八)又刑事訴訟法142條第2項明定得命持有人負保管之責而暫 行發還,即係檢察官有裁量權限,並未規定持有人若係嫌 疑人即不得依該條暫行發還,故檢察官之發還並無「不法 」。再者,「代保管單」中,命持有人戊○○「未經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壞」,係諭 知暫行發還之旨甚明,其中「不得移動」並非限定必在「 扣押場地現地保管」之意,而係不得擅自移至檢察官或法 官不知之地點而隱匿之意,若戊○○果有難處,自可事先 陳明而報准移至其他適當地點,但戊○○從未如此陳明, 故本件之毀損滅失,乃為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非檢 察官行使公權力所致,與公權力之行使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並無可採。況保管地如原告 主張為真,則保管地並未改變,又本署扣自何人,暫時發 還何人,持有人並未改變,如有過失亦非本署檢察官之過 失。
(九)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原告向立 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挖土機係屬中古貨品,購 買日期為89年3月8日,於91年5月7日為被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行使扣押之公權力,另挖土機係原告於89年5月10日 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是否為中古貨物不明 ,為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行使公權力之日期亦為91年5 月7日,原告既然將挖土機、推土機出租,該出租物必然 折舊,其價值必然低於原告所請求之2,860,095元甚多, 因此現實際價值如何,折舊年限多久,原告並未提出該等 證據,徒以統一發票之價格請求,益顯請求之不合常情而 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
1、請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則以:
(一)查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員警,於91年5月7日,受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邱朝智之命,在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系爭機具時,因 礙於機具體積龐大笨重,員警當場向檢察官報告,表示無 適當地點可供放置及保管系爭機具,經請示檢察官後,指 示交由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保管,竹北分局員警 乃奉命製作代保管單,請戊○○簽署同意代為保管系爭機 具,並承諾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 動或破壞。故竹北分局當時奉命執行扣押自戊○○持有之 機具,仍交由持有人戊○○自行保管,竹北分局則自始未 受命保管系爭機具,自無事後保管不慎致失竊之問題,原 告上開主張與實情不合。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不法,又該不法行為 與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發生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本件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人員, 受檢察官之命執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等規定為據,另依同法第142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本得命扣押物持有人負保管之責 而暫行發還,竹北分局員警依指示製作代保管單將機具交 還持有人保管,亦均屬合法之行為。且如上述竹北分局當 時奉命執行扣押自戊○○持有之機具,仍交由戊○○自行 保管,竹北分局自始未受命保管系爭機具,自無事後保管 不慎致失竊之問題,是自難指竹北分局員警有何故意、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原持有人戊○○事後若果因保 管不慎而致系爭機具遭竊,實屬獨立介入因素,蓋系爭機 具原即在戊○○之占有支配下,檢察官命令扣押隨即發還 交其自行保管,並未改變其原占有支配狀態,其事後若果 有毀損滅失,自應屬戊○○或竊取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與 竹北分局員警之行為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竹北分局員警,疏未注意而未盡保管責 任,乃有過失而致其受有機具遭竊之損害云云,與實情未



符。又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合於國家賠償之要件,故 其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雖爭執稱系爭機具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命其負保管之責,因「司 法警察」無權發還扣押物,且暫行發還扣押物之前提須「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檢察官不待被扣押 物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即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將扣押 物發還予現場持有人,實違反扣押物之發還程序云云。惟 查系爭扣押之機具,確係檢察官命竹北分局員警暫行發還 予持有人戊○○保管,並非「司法警察」自行發還,此見 被告新竹地檢署93年6月14日答辯狀第七、八段所敘即明 ;又戊○○既於「代保管單」上簽名、捺指印允諾暫代為 保管,其有請求發還之表示亦甚為明顯,否則若戊○○拒 絕暫行發還予其保管,必不肯簽名允諾暫代為保管。故承 上而言,本件系爭機具由檢察官命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 ○,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空口主張被告行為不法云云,當無可採。(四)原告另謂戊○○為犯罪嫌疑人之一,顯非「適當保管人」 ,又「代保管單」中命戊○○在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 得移動」系爭扣押機具,即係命其應在「扣押場地現地保 管」,然該「現地」係戊○○等涉嫌盜採砂石之山坡地, 被告等於執行扣押後對該地並無任何出入管制,故該場地 顯不適於放置系爭機具,是被告等係將扣押機具交由非適 當之人在非適當地點保管,不得謂無過失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既明定得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即允法院或檢察官得斟酌情 形而為裁量,並未限定上開之人若係犯罪嫌疑人即不應暫 行發還,且事實上若所有人、持有人持有得扣押之物,往 往即為犯罪嫌疑人,故暫行發還時須命其負保管之責,否 則逕依同條第1項發還即可。因此,本件檢察官命持有人 戊○○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乃檢察官裁量權限範圍內 之事,不得以其事後保管是否有疏失或其是犯罪嫌疑人, 即遽謂戊○○非適當之保管人而被告等有過失。 2、「代保管單」中,命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代為保管 系爭機具,載明「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 賣、移轉與破壞」,乃諭知扣押之效力仍存在,僅暫行發 還,茍有必要仍得命其提出之意,故係暫行發還之旨,甚 為明確。其中「不得移動」實係不得擅自移至檢察官或法 院不知之地點而隱匿之意,若戊○○果有難以在查扣地點 為適當保管之難處,自可事先陳明其困難而報准移動至適



當地點,但戊○○從未如此陳明,故原告自行解稱系爭機 具係命戊○○限在「扣押場地現地保管」,又稱該地為不 適當之保管地點,謂被告等有過失云云,應均無可採甚明 。
(五)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員警,自始對系爭機具即未受命為保管 ,系爭機具亦非在竹北分局保管中失竊,原告竟謂竹北分 局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發還扣押物前,對系爭扣押物負有保 管之責,該扣押物之失竊,被告當然應負保管不周之過失 責任云云,其主張顯屬無據甚明。又系爭機具係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2項之規定,命持有人戊○○負保管 之責而暫行發還,戊○○於受發還後即應自負保管之責, 並非「代竹北分局」而為保管,亦非代檢察官或國家保管 ,蓋暫行發還後雖扣押之效力仍在,但絕非可解釋為受命 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時,該負保管之責之人係代替命扣 押或執行之機關負保管之責任。原告以代保管單中「由竹 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戊○○代為保管」一語 ,自行解釋係戊○○受託代竹北分局保管扣押物云云,其 解釋係違反法律意旨任意推解且失當事人真意,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主張戊○○係代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 機具,即為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物之強制處分公 權力之個人,而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之公務 員。而其行使公權力代被告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機具顯 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遭竊,自難謂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無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戊○○係由檢察官命其負保管 之責而暫行發還扣押物,已如前述,故戊○○乃係單純受 命保管自己之持有物,並非受委託而行使公權力甚明,況 原告自己亦認「司法警察」無權發還扣押物,豈可逕謂竹 北分局委託其行使保管扣押物之公權力?是其主張實自相 矛盾,灼然明甚。末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機具出租 予訴外人全方位公司,全方位公司再將機具運交至新豐由 子○○、戊○○等人使用,故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原 告自應向承租人請求租賃物因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方 合。又戊○○等人若果因疏失將系爭機具因保管不慎而失 竊,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其求償。無論如何,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縱然有之 ,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應無理由甚明。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處置主體,係指有命令扣押之處 分權限者,即檢察官或法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



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 參照),自非該條之處置主體。故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為適當之處置,事屬檢察官或法官之職權,被告所 屬員警惟奉指示執行而已,當無從論以違反該條未為適當 處置之餘地。同理,被告機關對扣押物無指揮命令處分權 限,亦非賠償義務機關。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屬竹北分局員警於本件執行職務時有何過失,僅謂因系爭 機具已遭竊,故員警在扣押物之處分及保管上即顯有過失 云云,惟系爭機具係由邱朝智檢察官命竹北分局員警執行 扣押後指示交還原持有人戊○○自行保管,竹北分局自始 即未奉命保管系爭機具,更非在竹北分局保管中不慎而失 竊,被告業已在前狀中屢予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無權對扣押物作出任何處置之決定 ,有權為處置者為命扣押之檢察官或法官,已如上述,故 不論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或142條第 2項之規定,對系爭機具命為處置,均不能遽認竹北分局 員警有何過失甚明。
(七)退一步言,本件情形,原告縱證明其有損害,惟未證明其 損害與被告所屬人員或檢察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蓋據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庭訊時所稱:「我在(91年)9月份 有回去看過,那時候機具還在,我有去上面照相,而且封 條還貼著。」(見該卷第97頁)等語,可知系爭扣案機具 ,在91年5月7日扣押後至91年9月間,歷經4個多月,機具 依然在戊○○保管中完整存在,足見扣押物交還戊○○之 處置,並非定會造成機具失竊之結果,其間並無客觀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在91年9月17日尚具狀 向本院聲請發還遭扣押之全部機具,依常情而斷,原告當 時亦應知全部扣案機具均安然存在。又據原告爭點整理( 三)狀第7頁所稱在原證21號之聲請函上本院人員所註記 之文字:「…11/24狀中所稱奉諭領回機具,係於具狀前 二週由子○○告知可領回而到現場欲帶回機具,其中165T 篩選機已帶回。」似可知原告在聲請發還扣押物前,即已 自行與子○○聯絡,而子○○告以可領回,彼遂自行去取 回扣押物,此亦足證原告與保管人等人間,本隨時有聯絡 ,且可隨時取回機具,該批扣案機具原均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縱其有遭竊,亦屬有獨立之中斷因素介入,其損失與 扣押物之處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惟解釋上應非限於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主動為請 求;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受徵詢而表示同意負保管 之責而暫行發還之情形,在法律評價上應無何差異。原告 謂戊○○未請求發還云云,然戊○○確有在保管單上簽名 、捺指印允諾暫代保管,故其有請求暫行發還而負保管責 任之意思甚明。再者,上開條項規定之「暫行發還」,與 同條第1項規定之發還顯有不同,此項「暫行發還」,其 扣押之效力仍然存在,不過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此有學者 褚劍鴻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論見解可資參照,原告謂「暫 行發還」係脫離扣押保管強制處分狀態云云,應屬有誤。 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 定,命持有人戊○○為保管,其處置亦係依法而行,並無 不法,亦無過失可言。蓋本條項明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即係允檢察官得依其裁量,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而當時戊○○係持有機具之人,命其自行保管應屬適 當,原告雖謂戊○○係犯罪嫌疑人之一,顯非「適當保管 人」云云,然犯罪嫌疑人非可遽指為非適當之保管人,蓋 一者,本條項所稱之所有人,有時即為犯罪嫌疑人,本條 既允檢察官得裁量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有人 如為犯罪嫌疑人,仍得命其保管,同理,持有人如係犯罪 嫌疑人,當然亦得命其保管。二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條第2項之規定,允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必要時得 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可見檢察官若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扣押物持有人戊○○保管扣押物 ,參考上述相同法理,其處置當亦屬合法。而檢察官之處 置既無不法,自不能任意推定有何過失,原告就檢察官之 處置如何有過失,以及過失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主張即無足採。(九)再退萬步而言,若認本件被告等人確均有過失,且對於損 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原告 自承於91年5月7日已得知系爭三部機具因訴外人子○○違 法而被扣押,而其為機具所有人且係出租予全方位公司轉 交予子○○使用,則原告自應積極督促承租人或使用人注 意機具之後續情況,自己亦應積極連絡取回自行保管或向 檢院提出合法聲請,豈可放任而不顧,直至事後始稱僅取 回乙部篩選機,其餘鏟車及挖土機已不見?可見原告實與 有過失,且過失遠較被告為重等語,資為抗辯。(十)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係於91年5月7日 上午由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 北分局先行扣押,嗣由該分局製作代保管單交由持有人戊○ ○立據保管,同時諭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 、移動及破壞。至92年2月12日由本院函知竹北分局將扣案 之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發還予原告, 惟原告前往現場取車時,前開鏟車及挖土機業已遺失,致未 能發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
(二)系爭機具是否由被告竹北分局保管,並在竹北分局保管中 失竊。
(三)系爭機具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40 條 第1項交持有人保管。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新竹地檢署或竹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五)如原告得為請求,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為其 所有,其中四五0之二型鏟車係其於89年3月向立川重機 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金147萬元,另PC二一0型挖土 機係於89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金 139萬95元,嗣其於91年3月20日將前揭機具出租予訴外人 全方位公司,並委由富華通運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0日托 運至新竹縣新豐鄉交由訴外人子○○開採砂石等事實,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讓渡證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工程契約書、運費請款單、全方位公司轉帳傳 票等件為證(卷一第33、34、94至101頁),並經證人即 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全方位公司負責 人湯強華證述無訛(卷一第188頁、卷二第74頁),堪信 屬實。被告新竹地檢署雖辯稱系爭鏟車及挖土機係扣自訴 外人戊○○,而子○○於刑事偵查中對系爭機具係向何人 承租,並未言明。再者,讓渡書夾雜影印及手寫,其上亦 無四五0之二型鏟車型號,應係偽造,另統一發票則記載 為四五0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型式為PC ─二一0─五,亦非屬同一標的云云。然前揭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已記載型式PC210-5、廠牌K0MATSU



挖土機,單價145萬9,600元,核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及完 稅後價格並無不符,另讓渡書亦有記載WA000-0-00000, 核與統一發票所載WA450、2型中古鏟土機相符,且上開讓 渡書、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真正 ,均經提示予證人乙○○、湯強華確認無誤,應無可疑。 再者,訴外人子○○於偵查中供稱:「(與全方位公司合 作是那部分?)這要問戊○○,好像是跟他租機器」等語 (卷一第134頁);而戊○○亦供稱:「(現場之機具是 你向全方位公司租的?)是,算米數付租金,一米50元, 租了怪手、堆土機、篩石機」等語(卷一第137頁),已 明確供稱扣案機具確係戊○○向全方位公司所承租。查系 爭鏟車及挖土機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 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則原告以上開證據 證明其係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二一0型挖土機之所 有權人,衡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鏟車及挖土機為其 所有,應堪採信,被告新竹地檢署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二)系爭機具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執 行扣押,竹北分局乃執行自己之法定扣押職務而占有扣押 物,並非受檢察官委託而保管扣押物,被告新竹地檢署不 負賠償責任: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 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 ,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 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 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 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 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 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 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 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 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規範目 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 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之保管 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



管扣押物之人,如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非 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 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規定,於 扣押命令外,再作成由司法警察看守或保管之命令。換言 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亦非該當於國家賠 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2、查本件乃被告新竹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會同被 告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竹北分局及訴外人新竹縣調查站 等司法警察在新竹縣新豐鄉○○段72、352、365等地號土 坡地履勘,認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當場命司法 警察即竹北分局先執行扣押,嗣由該分局交由原持有人即 現場主持人戊○○代為保管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代保 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卷一第61、62、63頁)。足見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 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執行扣押系爭機具,而竹北分 局乃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並將扣押物委託持 有人戊○○代為保管,則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自非受託之保 管機關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鏟車及挖土機係被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扣押並委託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 北分局保管,因竹北分局未為適當保管致失竊,應由新竹 地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可為證據物品之系爭鏟車及挖 土機決定扣押,其強制處分權之決定行使,並無過失,系 爭機具之遺失非因被告新竹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新竹地檢署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責任 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地檢署應與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系爭機具係由竹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交 持有人戊○○代為保管,戊○○即應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 新竹縣警察局之公務員,其疏未注意為適當之保管,致系 爭機具遺失,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 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其立法目的在 於揭示國家對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 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間產生公法上的保管義務, 而承擔義務之人即為扣押之人。本件系爭機具係被告新竹 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承檢察官之命執行扣押,已如前述



,則竹北分局經由扣押而取得系爭機具之占有,而負有公 法上的保管義務。因此,扣押後竹北分局自應依上開條文 規定對系爭機具為適當之處置,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以防止系爭機具喪失或毀損。 2、又竹北分局於扣系爭機具後,製作「代保管單」,將扣押 之機具交由戊○○代為保管,並命戊○○在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移動與破壞,有前揭代管保單一 紙在卷可稽。被告新竹縣警察局雖辯稱因系爭機具體積龐 大,無適當地點可供放置,故經請示檢察官後指示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持有人戊○○云云,並 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卷一第183至185頁)。惟查證人 辛○○於扣押當時為竹北分局刑事組組長,且參與本件刑 事案件之偵查,事涉己身利害,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信 ,況前開代保管單載明「台端戊○○因涉山坡地保育、水 土保持法,所用之犯罪機具(挖土機二台、推土機一台、 洗砂機一台)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主持人台端戊○ ○代為保管,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轉賣、 移動與破壞。代保管人:戊○○。」,並無任何因持有人 戊○○請求,而由扣押機關暫行發還之意旨。則被告新竹 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將系爭機具交由戊○○保管,顯係 因系爭機具體積龐大,不便搬運或保管,而由竹北分局依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交由持有人保管甚明。被告 新竹縣警察局辯稱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 行發還持有人云云,應不足採。
3、又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 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 、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 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本於同一精神,竹北分局因系爭鏟車、挖土機體積龐 大,不便搬運及保管,而交由持有人戊○○具結保管,並 無不當。
4、惟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於扣押系爭機具後, 既於同日交由現場持有人戊○○代為保管,已如前述,則 戊○○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保管系爭扣押機 具,即為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扣押物之強制處分 公權力之個人,而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新竹縣警察局之公 務員。是其行使公權力即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 局保管系爭機具時,如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毀損



滅失,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無過失。查系爭機具於戊○○具結保管中失竊,被告新 竹縣警察局復無法舉證證明戊○○有善盡保管責任,則戊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具無法發還所有人即原告致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賠償之數額為何? 1、查系爭機具於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扣押中遺失 ,而無從發還,為兩造所不爭,而就此,被告新竹縣警察 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鏟車、挖土機遺失,而受有相當於系爭 鏟車、挖土機價值之損害,應為可取。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 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係原告於89年3月 以147萬元向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入,另PC二一0 型挖土機係原告於89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139萬95元購買,二者均為中古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被告雖否認其價值且系爭機具亦無進口報單、出廠年份 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鑑定其價值,是原告就證明其因系爭 機具之遺失所受鏟車、挖土機價值之損害之數額,顯有重 大困難,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查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原係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乙○○自日本進口之中古車,在日本已使用7、8年, 出廠年份應係1988或1989年,進口後經乙○○整理後再賣 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卷二第74、75頁 ),另PC二一0型挖土機於原告購入並設定動產擔保時, 出廠年月日記載為1993年5月,新舊程度為5成新等情,亦 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一第95頁 ),本院斟酌原告於89年購買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及PC 二一0型挖土機時其前手已分別使用12年、7年餘,而原 告於買受後約2年即91年5月7日即被扣押,另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系爭鏟車使用3年在市場上行情約有六、七十 萬元,系爭挖土機使用3年行情約在七、八十萬元左右(



卷二第75、76頁),而證人乙○○證稱其係專門從事中古 鏟車買賣,進口挖土機亦已有三年時間等語,則其對系爭 中古鏟車、挖土機之估價,自有相當專業能力等情,並參 酌原告購入系爭鏟車、挖土機後係以出租為業,應有相當 折損等情,認系爭鏟車、挖土機之殘值應分別以60萬元、 70萬元計算為相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賠 償之金額為130萬元(60萬元+70萬元=130萬元),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4、末查被告新竹縣警察局雖辯稱原告放任不顧,未積極連絡 取回系爭機具,事後始稱僅取回乙部篩選機而任由其餘鏟 車及挖土機遺失,足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新竹 縣警察局因執行扣押而負保管系爭機具之責,原告既喪失 其管領能力,其對系爭機具之滅失,毫無助成之原因力。 是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委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 縣警察局給付1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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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