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7號
SCDV,104,家訴,27,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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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分割所準用,民 法第824、830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二所列,惟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案有異,多次開庭尚不能就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達成 共識,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立場相同,而原告則持不同立場 ,是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先依應繼分比例與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公允。復因認被告三人有確實事證足證支出喪 葬費用178,000元,約與附表二編號2建物與附表一編號3 款項相符,故分割為被告三人取得,至於其三人間如何處 理、分配,則留待日後自行協議處置。就其餘遺產,則均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款項,有尾數無法 整除者,例如1元等小額款項,基於便利起見,本院認逕 列由原告繼承取得為宜。
(十)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偽領收受被繼承人謝沈菜妹、謝福銅 之各行庫帳戶,請求本院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判 命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856元本息。惟查,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因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同理,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意即必須證明他方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本院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擇一判命被告三人返還,卻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切充分 舉證,亦無提出事實足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給付目的 之欠缺,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 為請求權基礎,返還新台幣3,619,856元本息等語,洵屬 無據,尚不足採。
(十一)另被告三人陳稱原告於87年離家後,從未負擔被繼承人 之扶養費,故主張上開扶養費,應自原告應分配之謝沈 菜妹及謝福銅遺產數額中抵銷之等語。惟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者,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始 得為之。然被告三人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得主張遺產 分配請求權,即此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尚不能認與 上開法條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三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 據;且本件遺產分配請求權與給付扶養費用,其性質顯 不相同、亦無從抵銷。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沈菜妹之遺產明細(以下面積指平方公尺, 金額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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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面積或金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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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419,341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
│ │ │局局號0000000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帳號0000000 │ │配,原告取得10│
│ │ │號帳戶內之活期│ │4,836元,被告3│
│ │ │儲蓄存款 │ │人各取得104,83│
│ │ │ │ │5元。 │
├──┼──┼───────┼───────┼───────┤
│ 2 │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2,5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
│ │ │局局號0000000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帳號0000000 │ │配,各取得625,│
│ │ │號帳戶內之定期│ │000元。 │
│ │ │儲金存單 │ │ │
├──┼──┼───────┼───────┼───────┤
│ 3 │存款│渣打國際商銀帳│896元 │由被告3人共同 │
│ │ │號000000000000│ │繼承取得。 │
│ │ │13號帳戶內之活│ │ │
│ │ │期儲蓄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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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新豐鄉農會帳號│202,795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
│ │ │0000000000號帳│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戶內之活期儲蓄│ │配,各取得625,│
│ │ │存款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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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福銅之遺產明細(以下面積指平方公尺,金 額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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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面積或金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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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松│127.02平方公尺│兩造依附表三所│
│ │ │柏段883 地號土│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地,權利範圍:│ │配,分割為分別│
│ │ │全部 │ │共有各四分之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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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竹縣新豐鄉松│182.40平方公尺│由被告3人共同 │
│ │ │柏段138 建號建│ │繼承取得。 │
│ │ │物,門牌號碼:│ │ │
│ │ │新竹縣新豐鄉上│ │ │
│ │ │坑村2 鄰坑子口│ │ │
│ │ │188 號,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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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1,689,912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
│ │ │局局號0000000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帳號0000000 │ │配,各取得422,│
│ │ │號帳戶內之活期│ │478元。 │
│ │ │儲蓄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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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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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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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秀鳳│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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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桂│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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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焸嵩│四分之一│
├─────┼────┤
│被告謝秀美│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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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