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9號
SCDV,103,訴,81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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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林崇欽
被   告 林泉淵
      林益利
      林宗良
      林添福
      林添登
      林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356,2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第一審調解聲請費3,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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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