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泉淵、林益利、林宗良、林添福、林添登、林
添水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
陸仟貳佰陸拾捌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