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 筆土地與 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據此 ,就系爭5 筆土地部分,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自分得 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且各筆土地之位 置、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亦有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另被告羅世鎬、羅峯宏 就系爭房屋並未受有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 償,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 有人依附圖甲方案(補繪)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與應有部 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 、羅玉珍、羅玉珠超額分配,被告羅玉玲應提供補償金280, 146 元,原告及被告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應分別提供補 償金280,177 元;被告羅世鎬、羅峯宏則受分配不足,應分 別受補償277,538元、1,123,317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6年3 月7日小娟竹107字第030701號函暨其所附更正後之估價報告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及外放資料)。惟該鑑 定報告所計算之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 珠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合計為1,400,854元(計算式:280,177 元*4+280,146元=1,400,854元),與被告羅世鎬、羅峯宏應 受補償金額合計應為1,400,855元(計算式:277,538元+1,1 23,317元=1,400,855元),有1 元之誤差,此或係肇因於鑑 定單位於本院第二次補充函詢時修正甲方案F 區塊之價格併 予調整後所產生之誤差值(見本院卷第177 頁編號三之說明 ),是本院認該誤差值1 元應由被告羅玉玲負擔。從而,本 院依被告羅世鎬、羅峯宏應受之補償金額,及原告與被告羅 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等5 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依 比例平均分攤,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告羅世鎬 於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以當庭提出之修正後 乙方案再行鑑價一節,因本件係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故無 再行針對其他分割方案送鑑價之必要,被告羅世鎬上開聲請 ,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與系
爭房屋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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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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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土地地號、地│41地號、│59地號、│63地號、│64地號、│65地號、│
│姓名 \目、面積、│地目田、│地目建、│地目建、│地目建、│地目田、│
│ \各共有人│3678.63 │125.40㎡│182.11㎡│11.84㎡ │523.20㎡│
│ \持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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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玲 │1/7 │4/21 │1/7 │4/2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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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世鎬 │1/7 │1/42 │1/7 │1/42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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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蔥 │1/7 │4/21 │1/7 │4/2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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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珍 │1/7 │4/21 │1/7 │4/2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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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峯宏 │1/7 │1/42 │1/7 │1/42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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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珠 │1/7 │4/21 │1/7 │4/2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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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坤文 │1/7 │4/21 │1/7 │4/2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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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案甲(補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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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姓 名 │41、59、63、64、65地號土地合併│面 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 │
│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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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世鎬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A │841.89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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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珠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B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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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珍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C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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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蔥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D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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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坤文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E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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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玲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F │567.34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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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珠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5.40平方公尺 │5分之1 │分別共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2.11平方公尺 ├────────┤ │
│羅玉珍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84平方公尺 │5分之1 │ │
├────────┤ │ ├────────┤ │
│羅玉蔥 │ │ │5分之1 │ │
├────────┤ │ ├────────┤ │
│邱坤文 │ │ │5分之1 │ │
├────────┤ │ ├────────┤ │
│羅玉玲 │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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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峯宏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23.20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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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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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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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受補償人│羅世鎬 │羅峯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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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玲 │55,490元 │224,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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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蔥 │55,512元 │224,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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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珍 │55,512元 │224,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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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玉珠 │55,512元 │224,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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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坤文 │55,512元 │224,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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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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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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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坤文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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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世鎬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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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玉玲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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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玉蔥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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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玉珍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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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玉珠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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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峯宏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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