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4號
SCDV,103,訴,984,2016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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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戴禎言
訴訟代理人 戴志成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戴友順
訴訟代理人 戴文祥
被   告 戴秋桂
      戴火石
      戴萬進
訴訟代理人 戴清吉
被   告 戴國村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莊子嫻
法定代理人 莊錦央
      戴良夙
被   告 戴偉丞即戴懷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鴻洲
被   告 戴吉隆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昭雄
被   告 戴鴻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嫻應就被繼承人戴錦秀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舊港 段漁寮小段四六二、四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地 目建、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 ○○○○○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新竹縣竹 北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七 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 附圖五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戴萬進取得;如附圖五所示甲1 部分,面積一四八點 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國村取得;如附圖五所示 甲2 部分,面積三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萬 進、戴國村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五七五、萬 分之五四二五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五所示乙部分,面積



三三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五所 示丙部分,面積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鴻 洲、莊子嫻戴偉丞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 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五所示丁部分,面積八三點四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友順取得;如附圖五所示戊部分,面 積二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吉隆取得;如附 圖五所示己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戴鴻平取得;如附圖五所示庚部分,面積四一點七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秋桂取得;如附圖五所示辛部分, 面積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火石取得;如 附圖五所示壬部分,面積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蔡楊真珠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僅列戴友順戴秋桂、戴罔 勸、戴萬進戴國村戴鴻洲戴錦秀戴偉丞即戴懷龍戴吉隆戴鴻平蔡楊真珠為被告,嗣因查知被告戴錦秀業 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2 月23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戴錦 秀之訴訟,同時追加戴錦秀之繼承人即戴文斌戴文鑫、戴 麗珠、戴麗芬戴方月娥戴禾康、戴良夙戴良砡、戴良 慧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49、107-108 頁);另因戴方月娥並非戴錦秀之 代位繼承人,戴良芳則為戴錦秀之代位繼承人,原告遂具狀 撤回對戴方月娥之訴訟,同時追加戴良芳為被告,亦有民事 部分撤回起訴狀、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
(二)再因戴錦秀之繼承人除莊子嫻(即戴錦秀之曾孫女)未辦理 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戴壁蓮(即戴錦秀之配偶)、戴 文斌(含戴文斌之子女即戴良曄、戴良玘、戴良諺、戴良穎



)、戴文鑫(含戴文鑫之子女即戴良翰戴良銳)、戴麗珠戴麗芬戴禾康、戴良夙戴良砡、戴良慧、戴良芳等16 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莊子嫻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143-145 、157 、209 、214 頁、卷二第10、24 、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78、 1176、617 、593 、592 、591 、462 號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乃具狀撤回對戴文斌戴文鑫戴麗珠戴麗芬戴禾康 、戴良夙戴良砡、戴良慧、戴良芳之訴訟,有民事撤回狀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追加莊子嫻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34頁)。
(三)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原告撤回對戴錦秀之訴訟,因其於起訴 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撤回對戴方月娥戴文斌戴文鑫戴麗珠戴麗芬戴禾康、戴良夙戴良砡、戴良慧、戴良芳之訴 訟,其等對原告上開撤回未於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撤 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上開 之撤回,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撤回狀、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160 頁、卷二第90、116-124 頁 ),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戴罔勸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3 年6 月22日 死亡,而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 女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2頁),惟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遂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方文吉戴火石方火來方火燈方秀卿方秀女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89頁),嗣其等對於上開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主張其等已協議由被告戴火石繼 承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136-138 、147-15 5 頁),本院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被告方文吉方火來、方 火燈、方秀卿方秀女承受並續行訴訟部分,有民事裁定暨



更正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卷四第4 頁),則被告 戴火石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登記被告戴萬進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1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7頁)。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於104 年12月8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戴萬進之子戴清霖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3、66 頁)。系爭46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移轉於訴外人戴清 霖名下,惟兩造未同意由其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 被告戴萬進自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 喪失訴訟之權能。
四、被告戴友順戴秋桂戴火石莊子嫻戴吉隆蔡楊真珠戴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相同,土地相毗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 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 戴萬進戴國村立場一致而為原告相異之主張,其餘除被告 莊子嫻外之被告均出具書面同意原告主張之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方案,及同意被告戴萬 進增加分得土地面積部分依時價登錄資料每坪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價金找補。被告戴 友順戴鴻洲戴吉隆蔡楊真珠戴鴻平等人為與原告於 日後共同開發土地,亦切結放棄分配位置面臨道路寬度不等 而產生土地價值差異之金錢補償。
(二)原告不贊同被告戴萬進戴國村2 人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 蓋該案前提建立於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完全無任何建物之基 礎事實上,惟被告戴萬進所使用之編號B 樓房現仍存在,其 所提之切結亦為假設條件,何況,丙案分割方法違反原告與 被告戴鴻洲等9 人之日後欲合併整體開發規劃使用目的,是 原告所提甲案修正方案較能兼顧被告戴萬進所使用之樓房仍 存在之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莊子嫻應就被繼承人戴錦秀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巿○○ 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7 日修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7頁 )所示編號甲面積15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萬進單獨所有 、編號甲1 面積14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村單獨所有 、編號甲2 面積37.6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萬進戴國村依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共有、編號乙面積335.6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丙面積8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戴鴻洲莊子嫻戴偉丞依序各按原應有部分3 分之1 、 3 分之1 、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面積83.47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友順單獨所有、編號戊面積27.83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戴吉隆單獨所有、編號己面積13.91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戴鴻平單獨所有、編號庚面積41.7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秋桂單獨所有、編號辛面積41.7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火石單獨所有、編號壬面積41.74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楊真珠單獨所有。
3被告戴萬進應補償原告35,090元。
4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國村24,200元。 5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鴻洲莊子嫻戴偉丞等三人共計 15,579元。
6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友順15,579元。 7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吉隆5,143元。 8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鴻平2,571元。 9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秋桂7,714元。 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戴火石7,714元。 被告戴萬進應補償被告蔡楊真珠7,714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國村原主張採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乙案,嗣再提出甲案修正被告提案版(即本院卷三第 190 頁反面之示意圖),最後與被告戴萬進共同委任訴訟代 理人即路春鴻律師提出丙案,並答辯稱:
1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修正方案有如下理由,可認定為非屬妥適 、公平、最有利之方案:
⑴本件系爭3 筆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係有一條對外聯絡道路 接通系爭土地之左側,則基於系爭土地屬建地之性質而言 ,分割後之土地若可供建築,則對外聯通道路則屬最重要



之分割考量因素。因此,若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欲分割 成9 塊土地皆能臨路時,自應優先考量此一分割方案,方 屬妥適。
⑵此外由原告所主張「甲案修正」方案內容觀之,原告為何 未完全依照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分配之土地 面積進行分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夠之理由來說明 ,為何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需要以找補之方式來解決共 有人出現分配面積不足之問題。再者,將甲區域分歸被告 戴萬進所有,雖在所有權方面看似獨立所有,然卻造成一 塊完全未臨道路之袋地。雖然另外提出一塊甲2 區域欲作 為聯絡甲區域通路之用,但甲2 區域寬度只有2 米,此種 犧牲被告戴國村土地完整性所形成一塊不符社會通行所需 之分割方式,仍不足以解決將來被告戴萬進建築上之基本 需求。雖鈞院建議甲2 區域由被告戴萬進戴國村2 人取 得並維持共有,但此種割裂甲1 區域且無充分功能搭配之 方案,不僅對被告戴國村而言,破壞分得甲1 區域之完整 性,也造成分割後被告2 人在土地使用上之對立,大大減 低被告2 人土地使用之效用(率),對被告2 人而言,甚 為不公平。甚至於甲2 區域並非無條件取得,尚須以找補 或購買之方式,花費代價才能取得一塊與甲區域未相貼合 且功能受限土地,豈可謂公平之方割方案?
⑶況且,原告所提「甲案修正」方案其主要立基點係因被告 戴萬進於甲區塊中有地上物,但被告戴萬進願意自行將其 拆除,並立有切結書乙紙,則系爭3 筆土地上即無建物, 而合併後之土地在考量對外通路、各共有人面積、分割後 土地之完整性及原告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多達1/3 ,應分得 之面積為338 平方公尺,由原告一人分配其所提「甲案修 正」方案中甲、甲1 、甲2 三區域(即被告主張之丙案, 詳下述),即可解決前揭所指共有人在分配後會出現土地 無法臨路(即袋地)、破壞土地完整性(指甲、甲1 、甲 2 三區域內尚因通路問題而需再為分割)、面積不足致共 有人間找補等問題。
2原告所提「甲案修正」方案既有如上問題,被告認為有必要 提出較為可行且更動「甲案修正」方案最小方式之丙案(即 本院卷三第240 頁示意圖)作為本件分割方案: ⑴丙案中所規劃之甲區域,臨路面寬達10米左右,由原告單 獨取得甲區域,其在利用上無任何通路上之問題,也維持 甲區域整塊土地地形上之完整性,不再出現割裂土地設置 通路之情形。
⑵丙案中就兩造以外之共有人,在建地首重對外聯絡通路之



因素下,基於道路之需求,除維持原來甲案所分配之區域 外,也依該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分割出足額面積之丙 、丁、戊、己、庚、辛、壬等七塊區域。同時,被告亦考 量該共有人其本身應受分配之面積不大,使其維持在相鄰 區域,由渠等考量日後個人使用之便利性,或為合併使用 ,或為併購使用,以確保渠等將來利用土地之多樣性與活 用性。
⑶丙案中所規劃之乙區域,再分割成乙1 、乙2 兩區塊,分 由被告戴萬進戴國村單獨取得,且乙1 、乙2 兩區塊各 自擁有足夠面寬之臨路位置,日後使用土地方面,亦無通 路上之問題。
⑷綜上理由,丙案所規劃出之每一區塊直接臨路,每一區塊 也維持地形完整性,且在使用之經濟目的上亦將發揮共有 人各自使用上之最大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二)被告戴友順戴秋桂戴火石戴偉丞即戴懷龍戴鴻洲戴吉隆蔡楊真珠戴鴻平具狀表示:同意採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修正方案,以利原告及被 告等人分歸之土地日後整體規劃利用,亦同意被告戴萬進增 加分得土地面積部分依時價登錄資料每坪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價金找補。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莊子嫻應就被繼承人戴錦秀所有系爭3 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新 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戴清霖(被告戴萬進 於104 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462-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12予其子戴清霖)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



卷四第33-44 頁)。戴錦秀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莊子嫻迄未 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 登記為戴錦秀所有等情,亦有系爭3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本院卷四第34、38、42頁),依前揭說明,非經被告 莊子嫻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 本院分割系爭3 筆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莊子嫻就被繼承 人戴錦秀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限 制,且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3 筆土地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舊港段漁寮小段、地界相連,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 並無合法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44 頁、卷一第6 頁),並 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 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0-143 頁),故本件依法得合併分 割,且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2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 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 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 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 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 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 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3 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另系爭3 筆土地相鄰,若進行各筆 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 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 彰,基於民法增訂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合併分割之精神 ,及兩造並無人對於合併分割提出反對意見,本院認為系爭 3 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



,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 土地,應屬可取。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 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 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
1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
系爭3 筆土地相鄰,臨接新竹縣竹北市新港五街一段道路, 其上有共有人搭蓋之房屋,其中二間有稅籍編號,門牌號碼 分別為被告戴萬進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 巷 0 號房屋(三層樓磚造鐵皮屋、現況圖編號B)、原告與訴 外人戴水存之繼承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 巷 0 號房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C、E),此外,另有被告 戴萬進搭蓋一層樓磚造瓦片屋倉庫(現況圖編號A)、被告 戴鴻洲、戴懷龍共有已荒廢一層樓磚造瓦屋(現況圖編號I ),被告戴友順所有已荒廢一層樓磚造瓦屋(現況圖編號H 、G),被告戴秋桂所有已荒廢一層樓磚造瓦屋(現況圖編 號F),及原告搭蓋之一層鐵皮倉庫(現況圖編號D),此 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10 4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95-97 、145 、205 頁、卷三第6 頁、卷一第87-9 0 頁);並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取稅籍證明查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1-143 頁)。嗣原告自行拆除現況圖編號 C、E所示之三合院、編號D所示之鐵皮倉庫,目前尚有人 居住之房屋僅存被告戴萬進所有現況圖編號B之三層樓未辦 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建物,此經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5 5 、94-95 頁)。
2兩造訴訟中主張之分割方案:
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戴萬進所有現況圖編號A之一層樓磚造 瓦片屋倉庫、編號B之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建物之 基地即105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甲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戴萬進所有,並酌留1.2 米寬之道路供被告戴萬 進通行,附圖五甲1 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戴國村所有,附圖 五甲2 部分之通路分予被告戴萬進戴國村共有,其餘附圖 五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土地則依序分予原 告、被告戴鴻洲3 人共有(指被告戴鴻洲莊子嫻戴偉丞 3 人共有)、戴友順戴吉隆戴鴻平戴秋桂戴火石蔡楊真珠。惟被告戴萬進主張應酌留2 米寬之道路即附圖甲 2 部分土地供其通行。被告戴國村則主張酌留1.2 米寬之道 路供被告戴萬進通行,與附圖甲部分土地相鄰之土地則分歸 原告所有,其則分在原告下方之土地。其餘被告除被告莊子 嫻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上開3 個分割方案,惟被 告戴萬進拒絕繳納規費,故測量人員僅繪製檢送104 年5 月 22日甲案及乙案之複丈成果圖到院【下稱附圖一、二】(見 本院卷三第64-66 頁)。本件經多次開庭協議,原告再提出 「甲1 加甲2 臨路面寬合計為4 米,甲1 跟乙的分割線在靠 近路部分是斜線,另一邊的分割線則維持平行線,被告戴國 村不需要金錢補償給原告」之方案,使被告戴國村分得之甲 1 及甲2 部分臨路寬度合計達4 米以利建築,被告戴國村亦 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面)。本院第三 次履勘時,原告與被告戴國村再協議修正上開甲案為「甲1 、甲2 跟乙臨路按原告與被告戴國村持分比例依2:1 來劃分 ,即甲1 及甲2 臨路5.29米【(1.32+1.73+12.82 )/3】 ,乙臨路10.58 米(5.29×2 ),上開兩塊土地之分割線劃 法為臨路的5.29米沿地籍線平行,再接平行線,甲2 路寬擴 大為2 米做道路使用,由分到甲之被告戴萬進與分到甲1 之



被告戴國村共有,使被告戴國村分得甲1 及甲2 共有面積合 計為169 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之方案 ,被告戴萬進對上開分割方案未有異議,僅表示附圖甲2 部 分之通路路寬2 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等情,有勘驗測量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8-160 頁),本院遂依多數共有人 之共識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104 年8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惟因地政人員繪製之 附圖三甲1 及甲2 與乙臨路寬度未按原告與被告戴國村持分 比例2:1 來劃分,且未將甲2 通路與甲部分土地相連,致甲 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本院遂再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修正 分割方案如105 年1 月7 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 見本院卷四第47頁)。
3本院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 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 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 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9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 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亦有規定。查上開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將分割後未臨路之 甲部分土地連接甲2 部分通路,以利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段000 巷0 號房屋內之被告戴萬進於分割後得對外 通行,且甲2 部分路為2.2 米,除大於被告戴萬進要求之 2 米路寬外,亦大於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之最小路寬以利甲部 分土地將來建築時可申請指定建築線;復因原告與被告戴鴻 洲、戴偉丞戴友順戴吉隆戴鴻平蔡楊真珠等人已達 成共同開發利用分割後土地,且互不為金錢補償之共識,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6-100 、102-106 、123-124 頁),故將附圖四與丙、丁、戊、己 、庚、辛、壬部分土地相鄰之乙部分土地分予原告,較有利 於土地利用及整體經濟效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況 由被告戴國村分得甲1 部分土地,並與被告戴萬進共有甲2 部分之通路,其臨路之路寬已達5.3 公尺(2.20+3.1 ), 將來亦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無損其建築房屋之權益,惟審酌 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使被告戴萬進戴國村按1/2 之比例共有 甲2 通路,將使被告戴國村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依應有部分 計算之面積,經詢2 人是否同意「被告戴萬進增加面積修正 為6.42平方公尺、被告戴國村修正為0 平方公尺,惟共有之 道路甲2部分,由被告戴萬進戴國村以4575/10000、5425



/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戴國村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戴萬進表示有路可以通行就好,其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路 春鴻律師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0頁反面至71頁、 第72頁),本院斟酌被告戴萬進戴國村之意見及衡平考量 ,爰將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修正為105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之分割方案,以使被告戴國村分得土地面積 等於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
4被告戴萬進戴國村遲滯提出之丙案難為可採: 被告戴萬進戴國村於本件訴訟進行1 年4 個月後提出丙案 改主張應由原告分得附圖甲、甲1 、乙部分土地,被告戴萬 進、戴國村依序分得原告下方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38-24 0 頁)。並質疑原告主張之方案為何未完全依照所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進行分配?為何其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需要以找補之方式來解決共有人出現分配 面積不足之問題?將甲區域分歸被告戴萬進所有,雖在所有 權方面看似獨立所有,然卻造成一塊完全未臨道路之袋地, 且破壞分得甲1 區域之完整性,也造成分割後被告2 人在土 地使用上之對立;甚至於甲2 區域並非無條件取得,尚須以 找補或購買之方式,花費代價才能取得一塊與甲區域未相貼 合且功能受限土地,豈可謂公平之方割方案?惟查,附圖一 至四之分割方案均係顧及被告戴萬進在甲部分土地上蓋有新 竹縣竹北市○○○街○段000 巷0 號三層樓磚造鐵皮房屋, 目前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而依被告戴萬進之要求將該房屋 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五甲部分土地劃分予伊,致未能依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分配之土地面積致生金錢補償問題; 且考量被告戴萬進分得附圖甲部分土地後之通行問題,而分 割出甲2 部分2.2 米寬之道路由其與被告戴國村共有,此方 案雖造成被告戴國村分得之甲1 土地臨路部分形狀不方正, 惟建築房屋須酌留法定空地,被告戴國村可將該部分土地作 為法定空地,而不影響其建築房屋之完整性,況原告亦作退 讓使被告戴國村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計算出之面積 相符,應屬可採之方案。被告戴萬進雖提出切結書表示如按 丙案分割,願意拆除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 巷0 號 三層樓磚造鐵皮房屋(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惟本院依其 請求囑託地政人員繪製附圖一至四之分割方案後始遲滯提出 切結書,且此切結將來是否履行仍未可知,爰不採丙案方式 為分割,特此敘明。
5綜上所述,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 ,應採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69 平方 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338 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 地 號、地目建、面積為507 平方公尺,共3 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五所示甲部分面積158.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萬進所有;如附圖五所示甲1 部分 面積14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國村所有;如附圖 五所示甲2 部分面積37.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萬 進、戴國村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575/10000、5425/1 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五所示乙部分面積335.6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五所示丙部分面積83.4 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鴻洲莊子嫻戴偉丞共同 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五所 示丁部分面積83.4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友順所有 ;如附圖五所示戊部分面積27.8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戴吉隆所有;如附圖五所示己部分面積13.91 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戴鴻平所有;如附圖五所示庚部分面積41.7 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秋桂所有;如附圖五所示辛 部分面積4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火石所有;如 附圖五所示壬部分面積4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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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