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40號
SCDV,99,竹簡,40,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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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如鏡
被   告 張純純張昭陽之繼.
      張昭源
      張秀琴
      張雅
      張永芳
      張永松
      張慧敏
      張慎
      張淑姿
      張椒
      張蓁蓁
      張玲玲
      張慧君
      張陳色
      張權
      張儀
      張友
      張天河
      張清標
      張清榮
      張清秀
      張清雄
      陳張足
      張邱彩雲
      張玉興
      張田
      林欣貝
      林南廷
      林拱辰
      林雪蓮
      吳蓓蒂
      張志吉
      張美香
      楊張美月
      張美娥
      張木溪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潘阿嬌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敏三
      蔡曾寶珠
      蔡佩璜
      鄭蔡錦霞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曹詹玉
      張麗英
      張麗娟
      張麗真
      蔡豪鋕
      蔡時豪
      蔡豪峰
      蔡豪華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國霖
      張榮凱
      張瑞湲
      張瑞錦
      張鴻鈞
      何文升
      何雲星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黎蘭
被   告 曾何明黎
訴訟代理人 曾義信
被   告 何黎玟
      何黎芳
兼前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文振
被   告 張蔡信惠
      張榮展
      張榮純
      張榮真
      張鴻昇
      張麗芳
      張麗聰
      張鴻睦
      張鴻耀
      張麗彩
      林美慧
      林暉益
      林建洲
      張鴻圳
      張鴻輝
      張燕燕
      玉珍
      張鴻德
      張鴻嘉
      張鴻洋
      鄭榮昌
上一人訴訟代
理人    鄭景州
被   告 鄭瑞美
           5巷10弄9號
      張鴻銘
           段53巷8弄7號6樓
      張光男
           3號3樓
      張榮鑑
           06巷102號2樓
      張鴻盛
           4弄18號3樓
      張鴻文
           3號6樓
      張麗娟
           號
      張麗珊
           巷4號4樓
      張馨云
           7巷65號5樓
           之5號6樓
      張麗滿
           50巷335弄11號3樓
           746,USA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劉羿姍(張鴻慈之繼承人)
           巷80號
      張振榮(張鴻慈之繼承人)
           樓之1
      張明詮(張鴻慈之繼承人)
           34號
      張白燁(張鴻慈之繼承人)
           3巷80號
      張玉玲(張鴻慈之繼承人)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 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 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 人張繩祖所遺坐落新竹市○○段827 地號土地,地目墓,面 積50.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土地,及坐落新 竹市○○段859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429.95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 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 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海所遺坐 落新竹市○○段827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50.1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859地 號土地,地目墓,面積429.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3180分



之875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蘭曾何明黎何黎玟何黎芳、張 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張榮真張鴻昇張麗芳、張麗 聰、張鴻睦張鴻耀張麗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玉珍、張鴻德、張鴻嘉、張鴻 洋、鄭瑞美、鄭榮昌、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 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被告張玉玲應就被 繼承人張忠所遺坐落新竹市○○段827 地號土地,地目墓, 面積50.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3180分之19936土地,及坐 落新竹市○○段859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429.95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3180分之19936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827、859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100年4月6日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合計9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霖張榮凱、張 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蘭曾何明黎何黎玟何黎芳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張榮真張鴻昇張麗芳張麗聰張鴻睦張鴻耀、張 麗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玉珍、張鴻德、張鴻嘉、張鴻洋、鄭瑞美、鄭榮昌、被 告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劉羿姍、張振榮、張 明詮、張白燁、被告張玉玲所有,惟被告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 蘭、曾何明黎何黎玟何黎芳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 純、張榮真張鴻昇張麗芳張麗聰張鴻睦張鴻耀張麗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圳張鴻輝、張燕 燕、玉珍、張鴻德、張鴻嘉、張鴻洋、鄭瑞美、鄭榮昌、 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劉羿姍、張振榮、 張明詮、張白燁、被告張玉玲所有,並就其中應有部分1031 80分之19936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387.3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五、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純純、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 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王翠娥張昱仁



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時 豪、蔡豪鋕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 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蘭何黎玟何黎芳、張蔡信 惠、張榮展張榮純張榮真張鴻昇張麗芳張麗聰張鴻睦張鴻耀張麗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 圳、張鴻輝張燕燕玉珍、張鴻德、張鴻嘉、張鴻洋、 鄭瑞美、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劉羿姍、 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被玉玲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827地號、地目墓、面積50.14平方公尺土 地,及坐落新竹市○○段859地號、土地墓、面積429.95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722260分之500253,被告張純純之被繼承人張昭陽 、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 拱辰、林雪蓮吳蓓蒂之被繼承人張澤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 80分之875 、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 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 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 緞之被繼承人張繩祖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80分之875 、被告 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 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 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 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金海之應有部分均 為103180分之875 ,被告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蘭曾何明黎何黎玟何黎芳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張榮真、張 鴻昇、張麗芳張麗聰張鴻睦張鴻耀張麗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玉珍、張 鴻德、張鴻嘉、張鴻洋、鄭瑞美、鄭榮昌、被告林清漢律師



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 白燁、被告張玉玲之被繼承人張鴻慈等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 張忠應有部分均為103180分之19936 ,被告張鴻銘應有部分 均為10318分之89,被告張光男應有部分均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榮鑑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鴻盛之應 有部分均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鴻文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 8分之89,被告張麗娟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8 分之89 ,被告 張麗珊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麗滿之應有部 分均為722260分之14240,被告張馨云之應有部分均為10318 分之89(實際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請求 本院准予分割。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張澤業於民國51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張方蔥於75年 3 月21日死亡,其等之子女即長男張榮宗已於1 年8月8日死亡 (無嗣,無繼承權),次男張濟川已於61年2月1日死亡,其 配偶張楊環已於82年8 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張昭陽、 張昭源張秀琴均為其繼承人,叁男張濟寬已於56年2 月13 日死亡,其配偶張林月鶯已於73年3 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 被告張雅為其繼承人,肆男張濟鏘已於72年11月8 日死亡, 其配偶張陳淑香已於87年9 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張永 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 玲、張慧君均為其繼承人,五男張濟舟已於66年2 月20日死 亡,其配偶張陳色、子女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 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均為其繼承人,陸男 張濟揖已於87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張邱彩雲、子女張玉 興均為其繼承人(另子女張玉振已於65年8 月17日出養,張 玉秀則已於58年1月7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七男張濟熙已 於59年8 月14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八男張濟美已於 22年11月30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九男張田則為其繼 承人,長女張關睢已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其已與配偶林清 德離婚,其子女林北辰已於78年2 月14日死亡,其子女林欣 貝、林南廷則為其繼承人、另子女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 均為其繼承人,次女張馨馨則已於20年4 月14日死亡(無嗣 ,無繼承權),是張澤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 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 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 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



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 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等人共同繼承,並維持公同 共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繩祖已於54年8月1日死亡 ,其配偶張方瑾已於86年3月9日死亡,長男張榮已於84年 9 月29日死亡,其配偶張陳体體已於90年1 月29日死亡,其子 女張志全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其配偶張王翠娥、子女張昱 仁、張珮琪則為其繼承人、另子女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 月、張美娥均為其繼承人,次男張和已於11年8月7日死亡( 無嗣,無繼承權),叁男張根水已於82年6 月21日死亡,其 配偶張林絹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張慶已於53年10月 5 日死亡,另子女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均為 其繼承人,四男張明水已於19年出養,五男張水石已於21年 9月20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六男張金波已於93年1月 24日死亡,其配偶為張潘阿嬌、子女張麗英張麗娟、張麗 真均為其繼承人,長女張來于已於16年出養(無繼承權), 次女李張綢已於87年6 月15日死亡,其配偶李佩才已於78年 11月9 日死亡,子女李正中為其繼承人(另子女李正華已於 58年2月2日死亡,並無繼承權),叁女張秋子(已於44年 6 月7 日改名為張秋緞),是張繩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自應由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 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 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貞、李正中、張秋 緞等人共同繼承。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金海已於19年 3月5日死亡,其父張同已死亡,其母張吳汝已於54年12月16 日死亡,大姐蔡張見已於67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蔡火龍已 於31年3月1日死亡,其長子蔡炳煌已於32年7 月27日死亡, 其子女蔡熊光為其繼承人(另子女蔡不子已於28年7月1日死 亡,蔡光子已於32年10月4日死亡),次男蔡俊傑已於91年2 月19日死亡,其配偶蔡楊金枝、子女蔡淑美蔡淑娥、蔡秀 玉均為其繼承人,叁男蔡敏三為其繼承人、螟蛉子蔡江北已 於72年9月24 日死亡,其配偶為蔡曾寶珠、子女蔡豪峰、蔡 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均為其繼承人, 長女蔡喜鵲已於30年10月2 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二 姐詹張聰已於46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詹賜福已於24年 6 月15日死亡,其長子詹和平已於85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 阿祝已於72年11月14日死亡,子女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 均為其繼承人,長女詹月嬌已於20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 無繼承權),養女曹詹玉為繼承人,兄張繩祖已於54年8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 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



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是張金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自 應由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 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 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 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共同繼承。再者,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忠已於36年11月24日死亡,其父張 良世已於大正4年6月22日死亡,其母張周氏雪亦已死亡,其 配偶張王爾已於44年12月5日死亡,其長子張煒已於33年3月 20日死亡,張煒配偶張蘇燕亦於59年10月16日死亡,張煒長 子張鴻圖已於93年2 月24日死亡,張鴻圖配偶張楊素娥亦於 84年11月6 日死亡,張鴻圖子女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為其繼承人,張煒次子為張鴻鈞,張煒養女張招已於 87年3月4日死亡,張招配偶何鑑澤亦於56年10月7 日死亡, 張招子女為長子何文升、次子何雲星、叁子何文振、長女曾 何明黎、次女何黎蘭、叁女何黎玟、肆女何黎芳,張忠次子 張如松已於昭和10年3 月31日死亡、張如松配偶張杜池亦於 71年8月3日死亡,張如松養子張鴻儀於90年11月27日死亡, 其配偶為張蔡信惠、長子張榮展、長女張榮純、次女張榮真 ,張如松次養子張添輝於25年7 月21日死亡無嗣,張忠叁子 張如炘已於68年3月9日死亡,張如炘配偶張何珀珠亦於56年 8月27日死亡,其長子張鴻慈亦於100年2 月25日死亡,張鴻 慈配偶劉羿姍、子女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為其 繼承人,張如炘次子為張鴻昇、長女為張麗聰、次女為張麗 芳,張忠肆子張如柏亦於97年2 月17日死亡,張如柏配偶林 淑亦於68年7 月10日死亡,其子女張鴻睦張鴻耀張麗彩 為其繼承人,另其長女林張麗嬋已於89年10月13日死亡,林 張麗嬋之子女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為其繼承人,張忠伍 子張如墩亦於80年6 月14日死亡,張如墩配偶張吳時香於94 年9月21日死亡,張如墩子女張鴻烈於41年6月24日死亡無嗣 ,張如墩次子張鴻圳、叁子張鴻輝、長女張燕燕為其繼承人 ,張忠陸男張如椿於86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玉珍、長子張鴻德、次子張鴻洋、叁子張鴻嘉,張忠長女戶 政機關全無紀錄,次女張翠霞於民前3年7月25日死亡無嗣, 叁女張綉月於81年1月30日死亡無嗣,張忠養女張綢於72年3 月13日死亡,張綢配偶鄭慶福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張綢長 子鄭榮昌、次子鄭榮嘉於43年3月8日死亡無嗣,叁子鄭錦宗 於99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張綢長女鄭瑞美為其繼 承人,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㈢、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六項所示。
三、除被告曾何明黎、鄭榮昌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之二被告均對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及對於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張澤業於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 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 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 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 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等人,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 登記,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繩祖業於54年8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 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 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 緞等人;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金海亦於19年3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 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 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 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



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另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忠亦於36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蘭曾何明黎何黎玟何黎芳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張榮真張鴻昇張麗芳、張 麗聰、張鴻睦張鴻耀張麗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玉珍、張鴻德、張鴻嘉、張 鴻洋、鄭瑞美、鄭榮昌、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 理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惟該等 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及張忠等人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所分別明定。查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墓,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二筆土地有無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適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6日 以新地測字第1000007819號函覆: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核非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耕地分割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詳本院卷五第51頁),是 以,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未能獲致協議,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亦應准許。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二筆土地位在新竹市○ ○路路邊,在國家藝術園區與新竹市中華大學景觀大道 之間,系爭土地以肉眼觀看雜草叢生,並有竹林分佈在 系爭土地上,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在系爭 859 地號土地上有一座疑似墳墓的土丘及磚塊,但沒有墓碑 ,原告表示該墳墓已經遷葬,現場勘驗外觀雜草叢生, 看不出內有埋葬骨灰存在,系爭土地由路邊往下坡度傾 斜4 、50度,均為泥土地,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四第95頁),是本院 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現有地理位置及地上實際 使用情形,合先敘明。
2、又系爭827地號土地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系爭859 地 號土地面積為429.9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22260分 之500253,被告張純純之被繼承人張昭陽、張昭源、張 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 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之被繼承人張澤之應有部分 為103180分之875 、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 麗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繩祖之應有部分為 103180分之875 、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 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



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金海之應有部分為1031 80分之875 ,被告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鴻鈞何文升何雲星何文振何黎蘭曾何明黎何黎玟何黎芳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張榮 真、張鴻昇張麗芳張麗聰張鴻睦張鴻耀、張麗 彩、林美慧林暉益林建洲張鴻圳張鴻輝、張燕 燕、玉珍、張鴻德、張鴻嘉、張鴻洋、鄭瑞美、鄭榮 昌、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劉羿 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被告張玉玲之被繼承人 張鴻慈等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張忠應有部分為103180分 之19936,被告張鴻銘應有部分為10318分之89,被告張 光男應有部分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榮鑑之應有部分 為10318分之89,被告張鴻盛之應有部分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鴻文之應有部分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麗娟 之應有部分為10318分之89 ,被告張麗珊之應有部分為 10318分之89 ,被告張麗滿之應有部分為722260分之14 240,被告張馨云之應有部分為10318分之89;倘若原物 分配,則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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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