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邱坤文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羅世鎬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羅玉玲
羅玉蔥
羅玉珍
羅玉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峯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興段六三、六一、六○、一、六六、六五、五六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即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K面積一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二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應補償被告羅世鎬、羅峯宏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3678.63 平方公尺;同 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3.20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地 目建、面積125.4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地目建、面積182 .11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地目建、面積11.84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座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41.8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珠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珍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D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蔥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567.3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567.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玉玲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 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峯宏所有。座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 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鄰0000 號,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 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 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 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羅峯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羅玉珠、羅玉珍 、羅玉蔥、羅玉玲各新臺幣(下同)85,866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4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地目田、面積3678.63 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地目田、面 積523.20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地目建、面積125.4 平方 公尺;同段63地號、地目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同段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1.8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複丈成果 圖甲方案)所示A 部分,面積84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 世鎬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567.35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珠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珍所有;如複丈 成果圖甲方案所示D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玉蔥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E部分,面積567.3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F 部分 ,面積56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玲所有。座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峯宏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 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 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1.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 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分歸 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 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告及被告羅玉珠、羅玉 珍、羅玉蔥應分別給付補償金各280,177 元;被告羅玉玲應 給付補償金280,146元。被告羅世鎬應受領補償金277,538元 ;被告羅峯宏應受領補償金1,123,317 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係就分割方案之面積及兩造間應找補金額 予以調整,並更正請求分割建物之門牌號碼及補充請求分割 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 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其中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中63地號土地上存 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惟已年久失修,無經濟價值。 原告為謀土地之善加利用,曾多次與共有人協商分割,雖得 被告羅峯宏、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同意依民事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尚有被告羅世鎬於多次協商 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已無協議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㈡、原告建議分割方案如下:
1.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羅世鎬所有, 故將與43地號土地相臨之41地號土地A 部分分歸被告羅世鎬 所有,供其合併使用,且被告羅世鎬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自 承系爭4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即如附圖所示G 部分)為其所 鋪設及41地號土地上之紅色鐵皮+棚架(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 )亦為其所興建及被告羅世鎬所有德豐路27號圍牆內亦占用 系爭4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H部分),且上開被告羅世鎬 所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之位置均在附圖所示A部分,且該A部 分與被告羅世鎬所有之43地號土地相鄰,是若A 部分分歸被 告羅世鎬所有,非但可使被告羅世鎬之土地得以一同規劃使 用,且避免其他人於分歸取得A 部分後,尚須對被告羅世鎬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虞,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 歸被告羅世鎬所有,對被告羅世鎬尚無顯失公平之處。
2.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羅峯宏所有, 故將與56地號土地相臨之6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峯宏所有, 供其合併使用。
3.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與原告分別單獨所 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上開57、58、60 、61、6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 玉玲與原告均同意將該土地規劃為道路,並供上開各土地之 通行之用,故將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 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
4.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64地號土地相連接, 且土地面積甚小,僅分別為182.11及11.84 平方公尺,若分 割將使土地無利用價值,因63地號土地與被告羅玉玲、羅玉 蔥及原告所有之60、61、62地號土地相臨,亦與被告羅玉珠 、羅玉珍所有57、58地號土地相近,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 玉蔥、羅玉珠、羅玉珍亦同意就63、6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 ⒌又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配偶及被告等之母親羅彭騰嬌為起造人 ,自已取得所有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因系爭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兩 造所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權能之 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 形,且「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 產物權」等同視之,其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 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而得 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⒍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公同關 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 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
,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 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 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 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 判例意旨參酌。查兩造因繼承關係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其 中繼承之土地業經分別共有之登記,惟系爭房屋因未為保存 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爰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 以本書狀為通知被告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 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而系爭房屋因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故原 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珠、羅玉珍、羅峯宏均同意 分歸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珠、羅玉珍共有。 ⒎另就找補金額部分,原告同意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更正後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更正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就甲方案差價所為之找補金額計算:依更正後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若採甲方案,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 需負擔之補償金為280,177 元,被告羅玉玲應負擔之補償金 為280,146 元,差額找補較小。但若採被告羅世鎬主張之乙 方案,則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珍、羅玉蔥需負擔之補償 金增加為293,227 元,被告羅玉珠需負擔之補償金大幅增加 至482,014 元,是乙方案顯然較不利於共有人間之差額找補 。被告羅世鎬雖當庭提出修正乙案,惟不管是乙方案或修正 乙案,被告羅世鎬所受補償金額都偏高,對於其他共有人造 成經濟上的負擔,而採甲方案,被告羅峯宏所受補償金額尚 可以與其他共有人協調給付方式。
㈢、原告反對被告羅世鎬所提分割方案:
⒈系爭4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羅世鎬所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非 本案共有土地),經被告羅世鎬擅自舖設水泥,作為通道使 用,是系爭4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羅世鎬所有之43地號土地部 分,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將造成取得者之困擾,且被告羅 世鎬於系爭41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柏油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占用面積為269.1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G 部分) ,被告羅世鎬所有德豐路27號圍牆內亦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 面積2.2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H 部分),被告羅世鎬於 系爭41地號土地所興建之紅色鐵皮及棚架亦占用33.62 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業經鈞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測量在卷。然查被告羅世鎬所主張之乙方案,非但
將其占用之乙方案A 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且其中被告羅世 鎬所興建之紅色鐵皮及棚架(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尚分跨 乙方案A部分及B部分,將使分割後之所有權關係複雜,且恐 有其他拆屋還地訴訟衍生之虞,是被告羅世鎬主張依乙方案 進行分割,顯不可採。
⒉被告羅世鎬主張將系爭59、63、64地號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及 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等人,系爭65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羅世鎬,然因系爭65地號土地鄰近原告及被告 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分配取得之系爭59、63、 64地號土地,且為系爭59、63、64地號土地之聯外通道,若 分配予被告羅世鎬,將妨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㈣、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36 78.63 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3.20平方公 尺;同段59地號、地目建、面積125.4 平方公尺;同段63地 號、地目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地目建、 面積11.8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所示A 部分,面積84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 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B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羅玉珠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 部分,面積 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珍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 案所示D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蔥所有 ;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E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邱坤文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F 部分,面 積56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玲所有。座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峯 宏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 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 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分歸原告與 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 分 之1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及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應分別給付補償金各28
0,177元;被告羅玉玲應給付補償金280,146元。被告羅世鎬 應受領補償金277,538元;被告羅峯宏應受領補償金1,123,3 1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世鎬答辯略以:
⒈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悖事實暨民情風俗:蓋系爭41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即俗稱之農地,如此細分顯有違政府農業政策 (即農地不細分)之虞;又系爭5 筆土地因與道路相通連遠 近不同,且其中59、63、64等3 筆土地屬「建築用地」,又 實際用途均不盡相同!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顯有不符之 情形,應以實際市價計算方屬公平!
⒉被告羅世鎬同意之分割方案如下(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⑴系爭65地號土地由被告羅世鎬單獨取得。
⑵系爭41地號土地順序由被告羅玉珠取得A 部分、被告羅玉珍 取得B部分、被告羅玉蔥取得C部分、原告取得D 部分、被告 羅玉玲取得E 部分(以上均為567.35平方公尺)、被告羅峯 宏取得F 部分841.89平方公尺(與其所有之56地號土地相鄰 ,俾利其合併使用)。被告羅世鎬並願意將系爭41地號土地 上所舖設之柏油、搭建之圍牆、鐵皮屋、棚架拆除。 ⑶系爭59、63、64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 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等5 人各取得5分之1分別 共有(與其等所有之建地相鄰,俾利其等合併使用)。 ⑷分割前後面積差異應請鑑定市價以為找補計算標準。 ⒊嗣於本院106年4月11日修正分割方案為:被告羅世鎬另增加 分配系爭64地號土地。蓋如此修正會對其他被告找補的金額 減少,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等人只需找補20 1,811元,被告羅玉珠應給付390,598元,被告羅峯宏應受補 償556,086元,被告羅世鎬應受補償641,756元。希望以修正 後的乙方案作鑑價,再作修正到各共有人間不用找補。 ⒋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主張 進入系爭59、63、64及65地號之出入柏油道路係位於65地號 土地上,故若系爭65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羅世鎬取得,將影 響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的 出入與使用。惟查,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該出入柏油道路係位在第三人土地上(水利用地 ),兩造均可自由出入並無有影響任一方之情況。是故,本 件被告羅世鎬主張之乙方案係屬可行且相對公平、簡單。㈡、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答辯略以:
⒈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被告羅峯宏若單獨分到系爭65 地號土地,對其整體的土地利用較為方便。採甲方案被告羅 峯宏所受補償金額雖高達112 萬餘元,但會跟其他共有人協 調,伊等的重點是要分割土地。
⒉不同意被告羅世鎬所提分割方案,因為系爭59、63、64地號 土地及與該等土地相鄰由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 珍、羅玉珠、羅峯宏所有之同段62、61、60、58、57、56地 號土地都要經過系爭65地號土地上的橋樑對外通行,若被告 羅世鎬分得系爭65地號土地,伊等擔心被告羅世鎬會阻礙伊 等通行系爭65地號土地,且乙方案編號A ,有許多部分都是 被告羅世鎬占用,沒有人願意分到編號A ,另乙方案被告羅 玉珍分到的部分,土地上也有被告羅世鎬蓋的鐵皮屋I ,後 續會衍生爭議,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補償也會比較 高。
㈢、被告羅玉珠另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具狀 稱:請求以甲方案分割,不接受乙方案分割方式,理由如下 :
⒈採乙方案分割方式被告羅玉珠分得之編號A 為被告羅世鎬舖 設之柏油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 )及搭蓋之鐵皮屋+棚架 (I )占用面積合計達302.76平方公尺,超過分得土地面積 567.35平方公尺2分之1以上,妨礙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 ,並可能造成日後訴訟請求排除占用或因土地違規使用需面 對行政裁罰等困擾;採甲方案則可取得乾淨未被占用之編號 B,故請求採甲案分割,以確保取得土地之完整性。 ⒉若採乙方案,被告羅玉珠須支付482,014 元補償金額,較採 甲案多出201,837 元,增加被告經濟負擔,請求採甲案分割 ,以減少現金找補費用。即使採被告羅世鎬當庭提出之修正 乙案,伊要負的補償金也比甲方案多,造成伊的經濟負擔。 ⒊如採乙方案,系爭65地號土地將由被告羅世鎬取得,該土地 毗鄰原告和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分得之系 爭63、64地號土地、被告羅峯宏所有之同段56地號土地,容 易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摩擦;反之本件原告和被告羅玉玲 、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對於採甲案分割方式已 取得共識,採此方案較能調和鄰地所有權人間對土地之利用 與管理,減少土地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以達物盡其用之效力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 之效力以10年為限;再公同共有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51條、 第1165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座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並就提及個別地號之土地 時,前冠以系爭二字,以資特定),各該筆土地之地目、面 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彭騰嬌所建造,兩造均為羅彭 騰嬌之法定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或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5 筆土 地與系爭房屋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立有禁止分割遺 囑等情有所主張或爭執,是應無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 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9 地號土地面積僅125.40平方公尺,63地號土地面積亦僅有18 2.11平方公尺,64地號土地更僅有11.84平方公尺,該3筆土 地之形狀,或係狹窄細長、或係形狀非屬方正、或為畸零地 ,另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雖有523.20平方公尺,惟形狀呈三 角形,若為單獨分割,不啻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甚小面積之土 地,且有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使用開發,另參以兩造除 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外,就相鄰於系爭5筆土地之其他筆 土地亦有單獨之所有權(詳後述),及兩造均同意就系爭5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等情,衡諸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第5項 之精神,本院認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 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此部分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 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 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 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 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 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 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系爭5 筆土地之現況為:59、63、65地號土地與水利地之 同段66地號相鄰並連接湖口鄉德興路,59地號土地現況為雜 樹林,6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種植樹木,系爭房屋坐落在 6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前有一電動伸縮門,與外面馬路做 區隔,出了伸縮門,下方是溝圳,上方便橋有舖設柏油與馬 路相鄰;41地號土地現況為竹林、菜園,其上並有被告羅世 鎬搭建使用之紅色鐵皮屋,另被告羅世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號房屋圍牆及另外搭建之鐵皮屋亦有部 分在系爭41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羅世鎬並在41地號土地上 舖設柏油連接同段40、43地號土地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0、91、10 6至110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15 9頁)。
㈤、兩造就系爭59、63、64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
式均同意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等 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 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 種情形。經查:與系爭5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7、58、60、 61、62地號等5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 蔥、羅玉玲及原告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再參以系爭59地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形且 有轉折,東面並接通至同段66地號之湖口鄉德興路,原告並 陳明系爭59地號土地日後將規劃作為道路供相鄰之同段57、 58、60、6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羅玉珠、羅玉珍 、羅玉蔥、羅玉玲及原告通行使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大 部分位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宜使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同一,避免將來衍生爭訟,既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 、羅玉玲與原告所有之同段57、58、60、61、62地號土地均 與系爭59地號土地毗鄰,又系爭64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僅有 11.84 平方公尺,實不宜再予細分,為利於共有人間對於其 原有及系爭59、63、6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與規劃,並審酌 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 系爭59、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羅玉珠、羅玉 珍、羅玉蔥、羅玉玲與原告等5人,按其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㈥、較有爭議者,為系爭41、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以 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4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羅世鎬搭建使用之紅色鐵皮屋(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3.62平方公尺),又被告羅世鎬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圍牆有部分亦在 系爭4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21 平方公 尺),另被告羅世鎬搭建之另一鐵皮屋亦有部分在系爭41地 號土地範圍內(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6.64 平方公尺) ,被告羅世鎬並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G,面積269.1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若依被告羅世鎬主張之乙方案, 將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 分予被告羅玉珠,被告羅玉珠分 得之編號A ,其上不啻有被告羅世鎬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
物,更有近分得部分面積一半之柏油路舖設其上,被告羅玉 珠現實得以利用之土地面積實屬有限,將來勢必透過拆屋還 地、回復原狀等訴訟途徑始能主張權利,反而使法律關係愈 形複雜,不利於土地經濟之效用,且若採乙方案,被告羅玉 珍分得之編號B ,其上也有被告羅世鎬搭建之鐵皮屋(即如 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I、J),共有人間均須另訴排除侵害, 要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將所有權單純化之 立法旨趣有所違背,難認可採。
⒉反之,若採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 編號A 分予被告羅世鎬,將使被告羅世鎬在系爭41地號土地 上原所搭建之地上物得以保留,免於被訴拆除之窘境,避免 損失,再者,與編號A 相鄰之同段43地號土地為被告羅世鎬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將編號A 分予被告羅世鎬,亦能 使被告羅世鎬能與其原有之土地合併利用,將可妥適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用。
⒊另被告羅世鎬堅持分得系爭65地號土地乙情,徵諸與系爭65 地號土地毗鄰之其他筆土地,如同段56、57、58、60、61、 62地號土地,均非被告羅世鎬所有,反係本件之原告及其餘 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所有,而系 爭59、63、6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亦擬分由原告與被告羅玉 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維持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羅 世鎬對此亦無意見,衡酌被告羅世鎬與系爭5 筆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歧見甚大,若使被告羅 世鎬取得系爭65地號土地,有可能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摩 擦,對於土地利用之調和並無助益。
⒋反之,與系爭6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地號土地為被告羅峯 宏所有,而該65地號土地形狀非屬方正,係屬三角形,利用 上不易發揮其經濟效用,若將系爭65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羅峯 宏,將使被告羅峯宏能與其原有之土地合併利用,且56、65 地號土地間雖另有同段57、58、60、61、62地號土地與系爭 59、63、6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惟該等土地、房屋或係原 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所有,或係擬分 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共有,且被 告羅峯宏與該等人間對於本件採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已取得共 識,若將系爭65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羅峯宏,應較能調和鄰地 所有權人間對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減少土地利用上可能之衝 突,俾便達物盡其用之效力。
㈦、綜上,本院考量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現有之使用狀況, 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 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
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 爭5 筆土地,以如附圖甲方案(補繪)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可採,系爭房屋則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 珍、羅玉珠按其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