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58號
SCDV,88,重訴,58,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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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並無因賄選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紀錄,被告對於 原告是否確有買票之行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查證 ,且傅清任係64歲之老人家,雖在偵查應訊時有全身發抖 、尿失禁之現象,但此無非係傅清任因年紀老邁、身體虛 弱所產生之生理反應,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竟徒以 原告之競選樁腳有買票行為,即推稱原告必有買票行為, 並直指「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 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 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 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希望告訴人不要 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云云,足見被告並 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根據,即主觀臆測率指原告有買票並故 意推卸責任陷害傅清任之行為。被告上揭文宣內容有聯合 報等媒體之報導為依據,然查該報導係以原告之陣營人員 傅清任涉嫌賄選遭檢方收押為其內容,且被告竟無中生有 將傅清任於應訊時因年老體弱所產生之全身發抖、尿失禁 等現象,推諸此乃因原告故意推卸買票責任陷害傅清任所 致,顯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從而被告自不能以無端認 定原告賄選買票之詞,主張此為刑法第311條可受公評之 事而免責。
5、再復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但須行為 人所為,係出於善意者,且所為之評論為適當者,始為相 當。所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 謗他人名譽之意圖;再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既未 加查證,且毫無任何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事證,即 散布傳述前開不實之文宣,斬釘截鐵地具體指摘原告確實 有勾結詐財財團、黑道,並利用特權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 利益,及原告有賄選及諉過陷害樁腳傅清任之行為等情事 ,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具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並 造成原告形象受損,且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 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再者,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固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然被告既為求順利當選竟妄加散布前開不實 內容之文宣,指摘原告有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 運用擔任民意代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目,違法炒地皮謀取 不法利益、過河拆橋,推卸責任給傅清任之無情無義等作 為,已足以損詆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於原告之判斷 。其顯有影響選情、傳播不實事實、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



,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是被告實有意圖使原告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至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縱有 侵害原告名譽不法情事,應屬過失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 刑事判決其無罪之理由為抗辯,惟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 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6、又被告另於上揭文宣A中所指稱之「乙○○、邱鏡淳兩人 國民黨同根生!,兩人劣根性一樣」,文宣C指稱「乙○ ○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 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 都敢亂說」等內容,均係未針對具體事件之內容所為之主 觀負面評價,且評論內容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訐之批評, 並無所謂事之真偽,且評論內容出現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與事之真偽無涉,而原告曾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等職,被 告上揭污衊舉動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顯係以粗鄙之文字 輕蔑、惡意攻訐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至明。查原告 曾任新竹縣議員等公職,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事證,即以上 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輕蔑、攻訐原告人格,使之感受難堪, 客觀上即足致原告聲譽受損。被告顯係故意對原告之人格 予以公然侮辱,藉以打擊原告形象,其已貶損毀壞原告之 人格名譽至為灼然。
7、綜上所述,被告所散發上開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事實 不符,至為明顯,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誹謗罪、公然 侮辱罪與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有罪判處罪刑 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為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採信。 8、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意圖散佈於眾,以印製足以貶損 原告之「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三歲的小 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 ○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應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 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請鄉親考一考乙 ○○,請他唸一遍26個英文字母,乙○○唸不出來TVBS的 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了!」等具體無關 公益的事實,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侵害原告之外譽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 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以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本院87年 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告訴人於TVBS所舉辦之 新竹縣縣長參選人電視辯論會上,於其發言之初,確有將 TVBS唸成TBS之情形,此據被告提出電視辯論會錄影帶乙 捲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而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此為事實;易言之, 被告於此部分文宣上所指述告訴人於TVBS所舉辦之新竹縣 縣長參選人電視辯論會之發言,應可證明為真實,且刑法 第310條第3項所稱「私德」,係指個人陰私,業如前述, 而英文能力非屬私德範圍內,雖被告此部份文宣之文字, 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形,然此應能證 明為真實,且與私德無涉,姑不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均在誹謗罪不罰之列。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規 範者須為傳播「不實之事」,既能證明被告此部份文宣所 載上開內容為真實,即與該法第92條之要件不符。至被告 此部分文宣由告訴人之英文表達疏失,進而推演、質疑告 訴人之學歷,觀其標題係以「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 的?」之文字為論述,即僅為質疑之口氣,應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被告此部份文宣所載內容,尚 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原   告得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以上開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為限,縱原告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文宣亦係侵權行 為,亦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附此敘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競選總部所製作之 上揭選舉海報文宣,其中有部分係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 猶基於共同意思,由其競選總部人員予以散發,自已侵害 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之金錢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政壇名人 ,原告現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 議長、立法委員,現任職新竹縣縣長,而被告現亦值壯年 ,教育程度為大學,歷任立法委員、新竹縣長及台灣省政 府省主席,有兩造學經歷簡介表附卷可稽,兩造之身分、 地位均甚崇高,經濟力亦豐,而被告所為毀損名譽之手法 、內容則甚具詆譭之能事,對原告之聲譽影響頗鉅,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 以80萬元為當。
(四)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競選期 間內,亦於選舉海報文宣傳播被告「甲○○大騙子」、「 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甲○○連立委都做 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甲○○為了騙取選票,花招 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等云云不實言論,並繪 製反訴原告不雅之肖像於文宣上及散佈指稱反訴原告遭致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退學等不實情事,亦對被告名譽造成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 精神慰撫金,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 理由云云,固據提出選舉文宣3紙為證。原告雖不否認前 揭文宣散發之前其均有看過,惟辯稱文宣所載內容均為真 實等語。查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姑 不論原告前揭行為有無侵侵害被告名譽事而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部分詳後述),依上開民法第339規定,被告亦 不得主張抵銷,至為明確,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88年6月25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86年11月間為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時,意圖使同 為競選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反訴原告不能當選,在新竹縣 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反訴原告為「甲○○大騙子」、 「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甲○○連立委都 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甲○○為了騙取選票,花 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等云云不實言論,並 繪製反訴原告不雅之肖像於文宣上及散佈指稱反訴原告遭 致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退學等不實情事。且反訴被告於本院 88年6月24日庭訊自承係其所製作。
(二)反訴被告雖自承前開文宣是伊所製作,但其所陳述均是事 實,惟查:反訴被告所指稱反訴原告不敢說:「發不出年 金就下台」?而認反訴原告有心欺騙選民云云...而以 大標題:「甲○○、大騙子」,毀損反訴原告名譽,按查 反訴原告當選縣長迄今,老人年金並未中斷發放,是反訴 被告所稱顯屬不實,又有關反訴原告學歷事項,亦謹請鈞 長向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查詢60學年度第1學期,反訴原告 有否遭改退學乙事?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自承文宣是伊所 製作,且其指述亦與事實不符,又其繪上與文宣無關之不 雅及暴力插圖〈指反訴原告小便,且尿得滿地及手腳踢扯 麥克風〉影射貶低反訴原告之社會地位、人格,是反訴被 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
(三)末查本件反訴原告畢生獻身台灣民主政治,為樹立民主制 度不餘遺力,雖無顯赫家世背景,然行事向以正直著稱, 且任職於立法委員期間,均致力於各項民生法案及有助於 司法革新之事項,此次為回鄉服務奉獻心力,參與縣長選 舉,竟會臨無謂爭端。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原告不能當選 ,乃以不正當手段,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致使其身心嚴重 受創,十分痛苦。反訴原告現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 且現為一縣之長,其施政滿意度普受縣民及國人稱道〈近 報載評鑑亦名列前茅〉,猶尤以清廉著稱,其推動社會公 益活動更為施政主要目標之一。是以反訴原告,從事政治 工作者身份,其愛惜名譽之程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而 反訴被告現亦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立法委員 ,每月收入豐厚,年收入約有七、八百萬(月所得,三十 萬助理費、三十五萬雜支費,合計六十五萬),且其擔任 公職人員達十五、六年之久,其個人財產亦不在少數。又 依財產申報資料,其擁有存款約七百多萬元,個人及其妻 名下房屋、土地,亦有數筆。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億元之損害金額,是兩 相抵銷之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為此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反訴原 告告訴反訴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反訴原告再執此子虛烏有之事實,謂反訴被告有詆毀反 訴原告名譽之事,實非可採。
(二)又針對標題「甲○○、大騙子」文宣,此文宣係針對86年 11月6日立法院表決「老年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時, 反訴原告事實上未參與表決,卻表示其有投贊成票,乃不 實陳述。反訴被告之文宣有立法院86年11月6日院會紀錄 及台灣時報86年11月7日頭版影本、86年11月12日第23版 報導影本可稽。又文宣二即標題「甲○○范振宗違法」 文宣,係為回應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以特權變更用地之 文宣,因當時訴外人范振宗係現任縣長,反訴原告指稱由 縣長核發之開發許可係「特權」,更暗指范振宗圖利他人 。惟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特權變更用地」云云,根本 係惡意抹黑,業經本案刑事庭法官調查明確。至文宣三即 標題「這就是最好的嗎?」文宣,係援引「社會立法運動 聯盟」針對所有立法委員的評鑑,記載反訴原告遭公開點 名列入「表現較差的24名立委」,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再 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億元,並主張兩相抵 銷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云云。惟查,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之9,999萬 元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述規定,自 不得主張抵銷。
(三)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6年11月競選期間,在新竹縣選 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反訴原告為「甲○○大騙子」、「 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甲○○連立委都做 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甲○○為了騙取選票,花招 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云云不實言論等情,業 據提出文宣3紙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文宣其為其 競選總部所製作,其均有看過等情,惟以文宣上所言均屬



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 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 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倘反訴被告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 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反訴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易言之, 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反訴被告前開文宣內容是否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以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 足以確信其前開文宣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以貶抑反訴原告名譽為目的。
(三)查前述第一份文宣雖以「甲○○、大騙子」之斗大字體為 標題,惟其下方則分別以次大標題「11月6日立法院表決 敬老津貼案時,甲○○,你在哪裡?」為質疑,並另載有 「甲○○為什麼不敢向義民爺宣誓?」、「甲○○為什麼 不敢說發不出年金就下台?」、「甲○○有心欺騙選民, 準備發不出來時預留退路」、「民進黨提出老人年金草案 時,甲○○為什麼沒有投票?」、「甲○○沒投票,為什 麼還欺騙選民說他投贊成票?這種沒有立場,態度模糊, 還想混淆視聽的人,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 等字句,足見此文宣顯係指摘反訴原告於86年11月6日立 法院表決「老年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時未參與投票表 決。查86年11月6日立法院第三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時, 有7項變更議程案,其中第1案為將「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草



案」、「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抽出,逕付二讀, 併案審查,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經表決結果,贊成者46 人,反對者74人而未通過,而反訴原告當時確未到場參與 表決,有該院會紀錄在卷可參(卷二第10、11頁);易言 之,反訴被告於此部分文宣上所指述反訴原告未參與86年 11月6日立法院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草案」、「老人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逕付二讀表決案,應屬真實,反訴 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參與立法院事務為其職責,而老人福 利政策尤屬重大公共事務,則反訴原告自應接受較大尺度 之檢驗與批評。準此,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參與立法院 敬老津貼案之表決,而以「甲○○沒投票,為什麼還欺騙 選民說他投贊成票?這種沒有立場,態度模糊,還想混淆 視聽的人,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等語氣相 質疑,尚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四)又前開第二份文宣標示「反抹黑特報」,標題為「甲○○范振宗違法?」,並以「甲○○范振宗核發的開發許 可證,是特權變更用地!范振宗何辜?」、「縣府依法公 告的開發許可,也算是特權嗎?縣政府何辜?」、「甲○ ○為了騙選票,花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為 了抹黑乙○○,不擇一切手段,連范振宗縣長,也被他牽 連在內。甲○○誣指乙○○特權變更用地?證據何在?何 謂特權?特權何在?范振宗縣長依法核發的開發許可,是 特權變更用地嗎?經縣政府依法公告的開發許可,也算是 特權嗎?甲○○難道是在指控范振宗縣長圖利他人?還是 說范振宗違法?……甲○○為了選票無所不用其極的抹黑 乙○○,必遭選民唾棄!」等文字說明,顯係就反訴原告 所散發之前開載有「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 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肝!鄉親嚇 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 ○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 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 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 ○○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 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 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 、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 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 等內容之編號B文宣為反擊及辯駁而已,並未有攻擊或詆 毀反訴原告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五)末查前開第三份文宣標題為「這就是最好的嗎?」,並載 有「甲○○立法院表現差遭社運團體公開譴責」、「在立 法院表現差的甲○○,聲稱『要選就選最好的』企圖混淆 視聽,欺騙選民,實在太低估選民的智慧了!甲○○在立 法院的表現如何,自有公鑑,由17個社運團體組成的『社 會立法運動聯盟』,在今年元月15日,針對所有立法委員 的表現進行評鑑,甲○○被公開點名列入『表現較差的24 名立委』,並遭譴責,表現差的原因是:任意擱置法案、 耽誤民生法案進度等。……立法院表現差的甲○○,還敢 自吹『最好的』,甲○○連立委都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 長?」等內容,並於文宣左下角套印出處即86年1月15 日 中時晚報第4版剪報,則反訴被告既係援引社運團體對立 委問政表現所為之評論,其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再者,立法委員問政本應受一般國民之監督及 公評,其本身亦應容忍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能知所 自我督促、惕勵與節制,此即民主代議制度之真諦。反訴 被告依其憑據,質疑反訴原告之問政表現,應屬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不應使其負民事上之賠 償責任。
(六)末查,前揭3紙文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訴原告遭致國立 台灣師範大學退學之情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有 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或出於自辯反擊,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均與公益有關,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負民事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於行使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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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