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4號
SCDV,106,重訴,174,2018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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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行使,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古鎮 瑀與劉春達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春達塗 銷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至被告古鎮瑀之名下,有無理由? ?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丁黃芝等9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稅籍持分比例予原告,有 無理由?被告劉春旺以原告未付清價金為由,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有無理由?被告古鎮瑀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丁黃芝等9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古鎮瑀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 是否對被告被告丁黃芝等9人發生效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倘前案就重要爭點之認定,核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言 ,已有疑義,即難認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2、本件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丁黃芝等9人有授權被告古鎮 瑀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⑴被告丁黃芝等9人均於99 年2月1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書內業已載明授權被告古 鎮瑀辦理系爭房地之出賣、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宜之意旨,並 由被古鎮瑀於同一日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⑵系爭契約內 已有被告鍾宜蓁鍾宇涵之簽名見證,若被告丁黃芝等9人 未授權,被告鍾宜蓁鍾宇涵二人既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 ,何以未告知其他共有人,而再任令被告古鎮瑀於99年9月 2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七之系爭協議書之理;⑶被告丁黃芝等 人,既已先與訴外人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如簽立授權書非 係授權被告古鎮瑀另與原告簽約,授權書何以會記載授權被 告古鎮瑀包括出賣等處分房地之一切權限;⑷被告等與施義 燦間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簽訂,均由同一代書即證人張作



祥所辦理,若被告等人未授權古鎮出售土地予原告,代書張 作祥於短期內先後辦理系爭土地一地二賣事宜,豈有未告知 被告之理;⑸依被告鍾志淇劉金英鍾宜蓁古劉秀鳳於 偵查中之陳述,足見其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未確定亦 未過問買方為何人,已有授權古鎮瑀出售土地予不特定人之 情形,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協議書,及相關刑案 內之卷證資料內容為證(見該判決第5-8頁,本院卷一第49 -52頁),固非無據。然被告劉春達劉德彬劉春旺、劉 玄淇、劉玄淋則辯稱:依刑案之資料,可知被告均係在其等 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系爭授權書,且簽立時 間均係在99年2月12日之前,而授權書上之日期,於被告簽 訂時乃係空白,代書張作祥係告知被告,為辦理與施義燦買 賣契約過戶事宜,而簽立授權書,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 係因授權被告古鎮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始出具系爭授權 書乙節,已與刑案卷證資料不符,且已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而顯然違背法令,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3、經查:
⑴、原告前於100年間,以被告丁黃芝等9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委 託被告古鎮瑀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先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施義燦,竟隱瞞該等事實,而詐騙原告訂約並交付價金, 事後亦未履約,主張被告丁黃芝等9人及古鎮瑀詐欺原告, 並對該等人為刑案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0年度他字第2288號、102年度偵字第251號(上開偵查案 件以下簡稱他字第2288號、偵字第251號案件)偵查後,認 定被告丁黃芝等9人,當時係將土地出售予施義燦,並與其 訂立買賣契約,並因遭被告古鎮瑀所騙而出具授權書,被告 古鎮瑀並據授權書另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從中賺取二份買賣 契約之差價四百萬元,被告丁黃芝等9人當時並不知被告古 鎮瑀與原告簽約,而對被告丁黃芝等9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已據調取該偵字第251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經查 :
①、於上開他字第2288號、偵字第251號案件調查時,經檢察官 提示系爭契約後,被告鍾宜蓁在庭陳稱:第一份契約(按指 與施義燦所簽買賣契約)我沒有當見證人,當時他是和我們 每個繼承人分開簽的約,我那時是三姐弟簽一份約,不知道 買方是誰,因為古熾霖(即古鎮瑀)說已經賣了,要我們授 權給他,改稱:他(按指古鎮瑀)有先叫我們授權說要先賣 這個地,所以他那時有和每個人說授權書;被告鍾宇涵陳稱 :我們有簽名,但見證人不是當時簽約時即簽見證人,我在 簽名時,上面的文字都寫好了,包括約定的內容、買方、賣



方的資料都填好了,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鄢先生這個買方,我 們只知道有第一個買方;且鍾宜蓁鍾宇涵均陳稱:會簽授 權書,係因古熾霖說印鑑證明過期,叫我們重簽一份授權書 ;「(檢察官問:你們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時,有 無問古熾霖為何要再簽一份買賣契約書?)鍾宇涵:仲介和 我們說第一個買方是假的,第二個買方就是鄢大凱才是真的 ,仲介說如果古熾霖沒處理,他說我們一竿子都會被列為被 告,所以我們才會去簽見證人,其中一個繼承人劉春達、蔡 蘭芳,他們只承認第一份契約,所以劉春達蔡蘭芳不願意 配合;「(檢察官問:仲介有無說為何要一地二賣?)鍾宇 涵:這個仲介是第二位買方的仲介,說古熾霖已經把中間的 差價340萬元當做佣金、鄢大凱要告古熾霖,因為他向鄢大 凱收了340萬元、因伊與古熾霖感情沒有不好,且伊並不在 意土地賣給誰,如果能夠順利賣給鄢先生也好,所以才幫古 熾霖、只有我們家同意,其他人都不同意、我們在簽時(指 簽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知道土地被賣二次,是仲介和我們 說的、在簽了見證人後,我們有打電話私底下問,除了劉春 達、蔡蘭芳,大家都同意…。」、「(檢察官問:其他繼承 人都不知道土地被賣了二次?)鍾宇涵鍾宜蓁亦稱:是我 們簽約(按指簽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後,和他們說,他們才 知道。」(見他字第2288號卷第69、70頁)。②、被告丁黃芝劉春達劉德彬亦分別在上開他字第2288號偵 查案中,均陳稱:古熾霖當時係和其等洽商並告知出賣土地 予施義燦,其等當時已決定賣給施義燦;第一期款四十五萬 元並未收到,因古熾霖表示土地要辦繼承,繼承沒辦下來, 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要代書張作祥代為保管,均未拿到四十五 萬元、之後收到鄢大凱寄來的律師函說其等不交地給他,要 對其等提告,其等才知道土地被古熾霖轉賣給鄢大凱,才知 道古熾霖中間有拿其等之授權書去賣給鄢大凱,但簽授權書 時,代書及古熾霖並未告知其等要轉賣給鄢大凱,只說這是 要辦繼承用的,要其簽名蓋章等語,並有其等所提出與施義 燦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85、87-9 8 頁);被告劉春達另亦表示:當時部分土地未辦理繼承完畢 ,其等認知簽授權書這次作業是全部的繼承作完畢,再買賣 給施義燦,不知要轉賣給鄢大凱等語;被告劉德彬並陳稱: 古熾霖來找伊,說要辦繼承,由伊寫資料,由張作祥告知伊 該等資料都是要辦繼承所用,繼承要下來才能向施義燦收45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而被告鍾志淇亦陳稱 :(檢察官問:古熾霖有和你洽商出賣土地的事?)有,渠 等簽委託書給古熾霖,買主是誰,他沒有告訴我們;第一個



買主叫施義燦伊不知道,後來古熾霖又將土地全賣賣給鄢大 凱,伊是到後來被告(指被原告告本件詐欺)後,家族討論 後才知道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25-126頁),且訴外人施 義燦於該偵查案中,陳稱:曾經向劉德彬丁黃芝等人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土地仲介人是古熾霖、是付了每個人45萬元 訂約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再本件原告於偵字 第251號案件在101年6月29日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地主接觸過?)在100年過完年時,我曾跟部分地 主有接觸過,當時他們好像認為古熾霖賣給我的價錢,比跟 他們買的價金高等語(見偵字第251號案件卷宗第92頁)。⑵、又於101年間被告劉德彬以被告古鎮瑀受其委託出售土地, 涉嫌刑案背信罪嫌,對被告古鎮瑀為背信之告訴,經台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上開偵查案件以下 簡稱偵字第1014號案件)受理調查結果,認被告古鎮瑀確有 未經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之同意,私下持其等所簽 具為辦理土地出售施義燦過戶事宜之授權書,將系爭土地再 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本件原告,且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300萬 元,認被告古鎮瑀對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觸犯刑法 背信罪嫌,而對被告古鎮瑀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9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第39號案件)審理後,以 被告古鎮瑀對其等觸犯背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其等 合法告訴,惟劉德彬對被告古鎮瑀之告訴已逾期,劉春達丁黃芝未對古鎮瑀提起告訴,而對被告古鎮瑀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確定,亦據調取本院第39號案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查:
①、於偵字第1014號案件在101年間調查時,訴外人施義燦陳稱 :我當時開了七張本票給劉德彬他們,代書張作祥把他們的 本票都還給我了;當時伊原本花多少錢跟劉德彬他們買土地 ,因時間久了記不得,不過當時本票是一人開一張45萬元, 是定金,剩下的餘款等他們開出繼承證明後再把錢拿給他們 等語(見偵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第70頁)。又被告丁黃芝劉春旺劉春達鍾宇涵鍾宜蓁鍾志淇,經檢察官於該 案101年10月12日,對其等實施隔離訊問,被告丁黃芝、劉 春旺劉春達鍾宇涵鍾宜蓁鍾志淇,均陳稱當時土地 係要賣給施義燦,並有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於簽訂該契 約時,不知土地要賣給本件之原告,且被告劉春旺鍾宇涵劉春達亦均稱係同時簽立與施義燦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授 權書,而被告鍾宇涵鍾宜蓁復亦表示:(檢察官問:既然 土地已經賣給施義燦,為何還要簽授權書?)古熾霖說要辦 繼承;被告劉春旺另陳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古熾



霖已經簽立授權書了,為何還要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以為是 要辦繼承才簽等情;被告劉春達則另陳稱:(檢察官問:當 時有無問古熾霖為何已經簽立買賣契約書了,還要再簽授權 書?)沒有,我以為是要辦繼承,因為當時已經確定要賣給 施義燦等語。且上開人亦大致均有提到:當時賣土地予施義 燦,只有收到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原本由代書 張作祥保管,迄未收到價金等情,而被告鍾宜蓁當日復亦有 陳稱:(檢察官問:後來事情發展?)後來有另一個買方鄢 大凱出來,說土地他才是買方,並對我提告,伊在簽契約( 指與施義燦之買賣契約)時,不知道有鄢大凱這個人等情, 並有該等受訊問人所提出包括劉春旺鍾宜蓁鍾宇涵、鍾 志淇、劉春達施義燦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付款之本票影 本在案可參(以上見偵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第114-156頁) 。
②、再者,被告鍾宜蓁鍾宇涵於偵字第1014號案件偵訊時,亦 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在古熾霖與鄢大凱買賣契約上 ,有簽名當見證人?)這份買賣契約是事後鄢大凱拿給我們 簽的,當時古熾霖跟鄢大凱簽立買賣契約時我們不在現場, 這份契約是鄢大凱在100年3月後拿給我們簽的,對我們而言 ,買方是誰不重要,鄢大凱請我們兩個人去找其他共有人談 出售土地事宜,我們就去找其他土地共有人約在正群房屋談 ,當時我弟弟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都同意賣給鄢大凱丁黃芝劉春達劉德彬不同意,因當時鄢大凱係找渠二人 去找其他共有人談,所以契約書上僅有我們二人簽名當見證 人;被告鍾宜蓁另亦稱:這件事情是我們家族的糾紛,本來 是劉春達要賣(按應係買)這塊地,後來因為大家不想賣他 ,所以才會簽給古熾霖,後來知道真正買方是鄢大凱後,我 、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都同意賣給鄢大凱,不 過其他人不願意等語(見偵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第178 -179 頁)。
③、又被告鍾志淇於本院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簽約時 不在場,但伊所委託處理之姐姐鍾宇涵有告訴伊買方叫施義 燦、後來伊不知道土地賣給鄢大凱,是收到存證信函被告了 之後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本院刑案筆錄);被告 劉金英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則陳稱:與施義燦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是古熾霖與他母親及帶了代書、一位買方、二個女 的到伊家簽立,買方好像叫施什麼、系爭授權書是跟上開買 賣契約書當天一起簽的,該授權書只有左下角簽名係伊所簽 ,印章係古熾霖所蓋,其他手寫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日期亦 是空白,伊問古熾霖為何簽授權書,他說是要辦房子過戶登



記,就是尚未辦過戶登記的要辦過戶,也就是繼承、伊不知 道後來土地賣給鄢大凱,伊收到存證信函,也很訝異,伊打 電話給古劉秀鳳,她說沒有問題,古熾霖會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
④、本件之代書張作祥於偵字第101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有經手 劉德彬他們與施義燦所簽的契約,當時是古熾霖先打電話告 知伊有案子請伊處理,伊有見到劉德彬施義燦還有其他土 地共有人,因不是所有共有人均係伊處理,故未見到所有之 土地共有人,另伊也有處理後來鄢大凱要買這塊土地的前面 部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古熾霖何時將土地賣給鄢大凱 ?)古熾霖跟伊說他已經跟土地賣方講好,他們說授權給古 熾霖賣土地,好像是在施義燦說不要買隔幾天後,古熾霖說 土地賣給鄢大凱劉德彬劉春達簽授權書是在伊事務所簽 的、本票係伊保管的、授權書上的字是伊的、(檢察官問: 當時土地要賣給施義燦,後來賣給鄢大凱,你不覺得奇怪嗎 ?)因為古熾霖跟我說他跟地主劉德彬他們講好了等語(見 偵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第78-80頁);另其於本院上開刑案 審理時,陳稱:系爭授權書是古熾霖帶去伊事務所,給現場 之共有人簽,資料係伊填的;伊填授權書標的之資料,是與 簽訂買賣契約書是同一天,因那天伊才碰到他們這些人、( 法官問:你在二月初經手施義燦及共有人的買賣土地之契約 書後,在二月十二日又經手變成鄢大凱及相同共有人的買賣 土地契約書?)當天二月十二日伊接到古熾霖還是甘文民的 電話,他們跟伊說要去簽約,伊即去簽約,不知道簽約的前 一天還是當天,施義燦打電話跟伊說土地上有無主墳墓,問 伊可否不要買,伊說伊沒辦法做決定,請他自己跟古熾霖聯 絡,後來當天叫伊去簽約,伊發現是同一個標的,伊就問古 熾霖是否知道買方表達不要買的事情,他說他知道,賣方的 事情他處理就好,他叫伊負責簽約就好,伊也是突然被抓過 去,伊有事先問古熾霖,他就說他全權處理這個事情;(法 官問:在請劉德彬簽約時,有跟他解釋授權書裡面的意思? )古熾霖叫伊拿去給他簽,伊就拿去給他簽,伊只跟他講繼 承的問題而已,伊只知道他們家有其他繼承的問題要處理、 (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簽授權書不是繼承的問題?)這 些文件是古熾霖叫伊拿給他們簽,伊沒有特別跟他們解釋授 權書的內容,因伊認為是他們講好的,且按照古熾霖的意思 ,跟他們講繼承的問題;伊沒有講授權書是要辦繼承之用, 伊只是跟劉德彬談繼承的事情,因授權書不是伊拿出來的; 授權書最後一行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係伊寫的;(法官 問:為什麼授權書簽署的時間都不是在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你為何會都全部填寫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應該那天 要簽給鄢大凱的契約書時,古熾霖把全部的授權書給伊,叫 伊補當天日期,伊就依照他的意思補上當天的日期;(法官 問:同樣一筆標的,相隔一天,簽約的代表人不同,金額也 不同,你不會覺得很奇怪,不需要告訴買方?)伊有跟古熾 霖講,他跟伊說他都處理好了,他已經把文件都丟出來了。 事實即這樣,他們叫我去簽,我們就去簽約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77、278、280、282、283、284、287、288頁)。⑤、又原告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並陳稱:…由我這邊出面, 找鍾宜蓁鍾宇涵來協調…鍾宜蓁鍾宇涵就說,他們希望 息訟,不興訟,希望我不要對他們所有共有人提民事訴訟, 所以他才在我們原本的契約書上簽名,是我要求他們要簽名 ,表示他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而且他們也願意履約,鍾宜 蓁、鍾宇涵是協調時才在契約書上簽字的(見本院卷一第 258、259頁)。
⑶、兩造及訴外人施義燦張作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之供 述內容,部分已據兩造在系爭前案一、二審民事事件審理時 ,以書狀予以節錄提出,部分已載明於兩造在該等民事前案 提出之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復據該等民事前案一、 二審事件調取上開刑案偵審之卷宗,於審理時提示供其兩造 進行攻防等情,此已據調取該民事前案一、二審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見前案一審卷第127頁、第139頁、前案二審卷第16 3頁正反面、第164頁、第241頁背面)。而依上開兩造及訴 外人張作祥施義燦在刑案之陳述互核、比對之結果,可知 其等於刑案偵審時所陳,關於:「部分被告當時係與施義燦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一天應被告古鎮瑀之要求,簽立系爭 授權書,簽立授權書時,日期均未填寫,且係於99年2月12 日之前所先後簽立,並非於當天所簽,簽立時均不知買方係 本件之原告,係因被告古鎮瑀或代書張作祥,表示要辦理土 地過戶予施義燦,始應其等要求而簽立授權書,而被告丁黃 芝等人係直到100年間,收到原告寄發之被證四存證信函後 ,始知悉土地另賣予原告一事」等情,業已互相一致,所述 應堪採信,自不得以系爭授權書上,形式上已記載授權出售 、處分等內容,即遽認被告等人當時,係為授權被告古鎮瑀 再行出售土地予原告,而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古鎮瑀。且 依上開被告等人及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亦足認:於 100年間當時,被告鍾宜蓁鍾宇涵係為了解決糾紛,避免 遭原告提告,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協調其他共有 人採取相同作法,復應原告要求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見證,然 當時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予原告,其二人並非於99年



2月12日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即在契約書上簽名見證,又證 人即代書張作祥,雖於處理被告等人與施義燦之買賣契約及 授權書簽立後,不久又接獲被告古鎮瑀之指示,要其再辦理 被告與原告間,就同一標的內容,但價金不同之契約之簽訂 ,當時其雖有就此向被告古鎮瑀提出疑問,惟因被告古鎮瑀 表示共有人部分其已處理好,指示其負責簽約即可,其始未 再有疑義,亦因此未就此向被告等人反應等事實之存在,則 二審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係與系爭契約相同,均係於 99年2月12日同一天所簽立,被告鍾宇涵鍾宜蓁當時即已 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見證,其二人於99年間當時,業已知悉系 爭契約之存在乙節,已有疑義。且前案二審判決援引被告鍾 志淇、劉金英鍾宜蓁於偵查中之相關陳述內容(見該二審 判決第7頁、第8頁第4點所載),認定被告等人簽立授權書 ,非僅係為辦理與施義燦間契約之繼承及過戶事宜,其等簽 立授權書時,亦均不知及不確定買方為何人部分,揆諸本院 前開之認定,亦有值得探究之處。是二審前案判決依:被告 丁黃芝9人均於99年2月12日同一天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古鎮瑀 ,授權書記載授權處分房地,被告古鎮瑀並於同一天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且當時被告鍾宇涵鍾宜蓁亦於契約書上簽 名見證,已知悉系爭契約存在,而前後兩份買賣契約之承辦 代書又係同一人即證人張作祥,若共有人未授權被告古鎮瑀 與原告簽約,其他被告應得以在99年間經由被告鍾宜蓁、鍾 宇涵或代書張作祥之告知,即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而否認其 效力,應無任令被告古鎮瑀之後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 情,據以認定被告丁黃芝等9人,有授權被告古鎮瑀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是否均無被告所指,認定事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之處,亦值考量,則被告辯稱 前案二審判決上開之認定,因有違背法令之處,其所為認定 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即非無據。
⑷、復參酌:依上開之認定,被告當時與施義燦簽約並簽立授權 書時,均僅收到定金之本票影本,並未收到定金款項,且經 核該等契約合計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低於系爭契約所定之 價金1450萬元不少(見偵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第126-156頁 ),倘被告丁黃芝等人當時確有再授權被告古鎮瑀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衡情,其等當會關心系爭契約之內容,則於知 悉房地價金已提高至1450萬元,已較原先之契約價金高出甚 多,核諸一般常情,應會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向原告或被 告古鎮瑀反應,並要求差額價金之給付,然於99年間,卻全 然無該等情事之發生,再佐以前述偵查案件之認定結果。準 此,被告所辯:被告當時出具授權書,並非授權被告古鎮瑀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係聽信被告古鎮瑀所言,為辦理與 施義燦間買賣契約房地之繼承及過戶事宜所為,當時不知被 告古鎮瑀持授權書與原告訂約,係直到收到原告被證四之存 證信函後始知悉乙節,應足以採信。又因前案二審判決認定 被告丁黃芝等9人,有授權被告古鎮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乙節,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被 告古鎮瑀於99年間時,係無權代理被告丁黃芝等9人,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應堪信實。
4、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依前所述, 堪認被告丁黃芝等9人,於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古鎮瑀時 ,固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係委由其辦理出售予 施義燦之繼承登記及過戶事宜,故應認被告古鎮瑀當時係無 權代理被告丁黃芝等9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查,依 被告鍾宜蓁鍾宇涵事後同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見證,且依 其二人在上開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其等找來被告等人與 原告協調後,伊二人與被告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均同意 將土地賣與原告,然被告丁黃芝劉春達劉德彬不同意等 情,而古劉秀鳳既係被告古鎮瑀之母親,於被告古鎮瑀無權 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又未再表明不予追認之意, 並參酌被告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於本 件審理初期,均已具狀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同意 繼續履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148頁),堪認被告鍾宜 蓁、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及訴外人古劉秀鳳, 事後業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古鎮瑀並於古劉秀鳳於 106年2月5日死亡時(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古劉秀鳳之戶籍 謄本),繼承而繼受系爭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之內容, 亦應包括被告古鎮瑀前於99年9月21日無權代理被告等人, 與原告簽訂之原證七系爭協議書在內。至被告劉春旺之後雖 翻異前詞,改為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而被 告丁黃芝劉德彬劉春達部分,因被告古鎮瑀係無權代理 其等與原告簽約,事後其等又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 認系爭契約對其等已有效成立而發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效?如未經原告解除而失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丁黃芝等9人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及其得獲准之金額為多少?
1、被告固以被證四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當時已解除系爭契約 ,不得再主張契約之效力,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



被告鍾宜蓁鍾宇涵及原告於偵審之陳述,可知當時被告丁 黃芝等9人在收到原告所寄被證四存證信函,經查詢而得悉 被告古鎮瑀持其等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後,因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履約,被告鍾宜蓁鍾宇涵當時亦 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乃應原告要求而找來其他被告進 行協商,被告鍾宜蓁鍾宇涵二人並於100年3月後,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見證,協商結果,當時包括被告鍾志淇劉金英劉春旺,亦均已同意承認該契約並願履約。是以原告於寄 發被證四存證信函後,仍要求被告要繼續履約,並與被告進 行系爭契約履約之協商,可見當時原告已拋棄不再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之權利,並為承認契約效力之被告所得悉而同意。 再參以兩造在前案二審事件,於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時,亦均表示系爭契約目前尚未解除或終止等情(見該 前案二審事件卷宗第258頁背面),亦應認此部分前案之認 定,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縱屬有效成 立,亦因原告解除而失效云云,並不可採。
2、又系爭契約係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宜蓁鍾宇涵、鍾志 淇、劉金英劉春旺古鎮瑀(以下簡稱被告鍾宜蓁等6人 )之間,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遲未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之過戶予原告,且依約賣方有先交付過 戶證件之義務,被告亦迄未交付,業已違約,並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買賣契約為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倘經雙方 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則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對方履行 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例參照)。⑵、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鍾宜蓁等6人,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而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450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交付簽約款300萬元予被告古鎮瑀,並約定簽約時,賣方 需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保管,另約定備證款即第二期 款為200萬元,於賣方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交予買方後,買方 應支付;第三期款即完稅款100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買賣 雙方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買方應支付予賣方,而尾款850 萬元,於賣方完成產權移轉、塗銷手續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 ,買方應予支付;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 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違約金;買賣雙方約定最遲於99年7



月31日交屋(地),並結清所有款項,此為系爭契約第一條 、第三條、第九條第四項前段、第十三條所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36-3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 的需辦理繼承手續,該手續約定應於99年11月中旬完成,雙 方約定自繼承辦竣後7日內辦理備證手續,並約定最遲99年 12月底前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結清所有價款;如賣方有延遲 視同賣方違約,除依買賣契約違約條款處理外,…,亦有於 99年9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1頁)。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方即被告鍾 宜蓁等6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稅籍之過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該等被告所不否認,且依系爭契約 及系爭協議書上開之約定,可見於原告交付簽約款後,出賣 人方即需交付買賣標的之權狀予地政士保管,而賣方需先行 交付過戶文件後,買方始需支付備證款二百萬元,且於辦理 過戶手續前,賣方亦需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是賣方即被告鍾 宜蓁等6人,就上開過戶以外之事項,負有分階段需先為給 付之義務,然其等迄今並未為之,是原告主張該等被告已遲 延給付而有違約情事,堪可認定,縱然原告就除300萬元以 外之價金,尚未支付予被告鍾宜蓁等6人,被告劉春旺並據 原告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以與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之請求,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被告劉春旺此之抗辯,尚不足以影響 其先前業已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宜蓁等6人 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9條第4款「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 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所定之 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懲罰性之違約金,因 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是懲罰性違約金,主要係著 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 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主要 係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違約金」,而原告已 支付之定金為300萬元,被告鍾宜蓁等6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及過戶登記,已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 害。又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全 部,且價金為1450萬元,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一 項之約定即明,堪認買賣雙方成立該契約時,已有合意買賣 之標的需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均全部時,其價金始為1450萬 元。再按「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全部讓 與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締約共有人與受讓 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仍然有效。故締約共有人因不能 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無法取得其物,受讓人仍得對於該 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取得該締約之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關係之被告鍾宜蓁等6人,僅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部分共有 人,其餘之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部分共有人。是以 被告鍾宜蓁等6人,在被告古鎮瑀將其就系爭10-4、10-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劉春達之 前,被告鍾宜蓁等6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及應 繼分之權利,其中被告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就系爭10-4 、1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劉 金英、劉春旺古鎮瑀均各為八分之一,另被告鍾宜蓁等6 人就劉蘇緞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其中鍾宜蓁、鍾 志淇、鍾宇涵均各二十一分之一,被告劉春旺劉金英、古 鎮瑀均各七分之一,已如前述,是合計被告鍾宜蓁等6人,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 ,總計均各為七分之四。是被告鍾宜蓁等6人,依系爭契約 就系爭房地合計應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乃係該等房 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鍾宜蓁等 6人因違約對原告應賠付之違約金,其計算基礎之買賣價金



數額,即應以原約定之總價金1450萬元之七分之四即000000 0元為準(即1450萬元×4/7=0000000元),始為合理及公 允,而非係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總價金1450萬元。是本院 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鍾宜蓁等6 人違約所受損害及被告鍾宜蓁等6人如依約履行時,原告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賣價金應以0000000元計算,而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為300萬元,契約卻約定得以全部買賣價金為 基準以計算違約金尚有未當等節,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鍾宜 蓁等6人,若有遲延給付,合計應賠償原告每日按買賣價金 (即0000000元)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相當於每日2486元( 即0000000元×3/10000=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每日萬分之0.5計算(即每日414元,計 算式:2486元÷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允當。 且因被告鍾宜蓁等6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違約金債務,應屬 可分之債務,其等分擔之比例,應依其等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含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為準,因被告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被告劉金 英、劉春旺古鎮瑀均各為七分之一,是被告鍾宜蓁、鍾宇 涵、鍾志淇應負擔上開違約金債務之比例,均各為十二分之 一,被告劉金英劉春旺古鎮瑀均各為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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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