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2號
SCDM,111,金訴,14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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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 故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柏德是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意聯絡乙節,委 無可採。另被告葉柏德具犯意聯絡而參與之時間點,依前 開理由欄貳、一、(一)、4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害人劉淑 娟於102年12月26日將附表編號4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匯款至 被告葉柏德華南帳戶,足認被告葉柏德自102年12月26日起 即與被告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三)被告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 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 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
  1、附表編號1至28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 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 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 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 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 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 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 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 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 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



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 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 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 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 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 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 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 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由前開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 附表編號1至28所收受之投資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 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 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編號 1至28所示之大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2人 (其中編號1、3至9、11至23、26、28),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2人有所交集,被告2人實係利用 投資附表所示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編號 1至28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或另行 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2人,而被告2人亦明知出 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人與其等間,並 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 際上係因被告2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 所引誘。可知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 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 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 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 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 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 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 ,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 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黃聖翔於10 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被告葉柏德自102年12月26日 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 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符合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精神 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 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 「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 放性狀態而言,本件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 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 之範疇。
  2、本案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約定之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
按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 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 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 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 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 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 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 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 ,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 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 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 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 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 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 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 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附 表編號1至28之紅利或利息約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 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



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 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 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3、以上,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割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 數人」、「不特定之人」、「經營」而辯稱被告2人之行 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乙節, 礙難採取。
(四)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 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 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 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 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 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



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 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 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 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 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 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 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 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 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 自無庸扣除。另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 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 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 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 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 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 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 ,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 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黃聖翔應就附表編號1至28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被告黃聖翔 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710萬元;然就被告葉柏 德部分,因被告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 由欄貳、一、㈡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詳見附表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應是被告葉柏德所吸



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8704萬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 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均不足採取。   
(五)至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雖仍聲請傳喚證人田曜誠,然其 經本院傳喚未到、亦拘提未獲,核屬不能調查,且被告葉 柏德參與本案部分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無 再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 案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 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 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 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 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 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 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 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 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 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黃聖翔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 存款論;且其中被告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 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葉柏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 意旨認被告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被告葉柏德,因參 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704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等已就 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一併辯論,對被告 葉柏德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 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 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 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本件被告2人反覆所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2人間就102年12月26日以後之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 被告黃聖翔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 吸收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 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 予說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 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考量被告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款項之辯詞,屢屢更易,益徵其心態之僥倖, 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斟酌被告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尚退 還部分被害人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 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 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 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規定之適用。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 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 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依法 定程序徵詢各庭後所採用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又 關於此揭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 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利得係採總額原則, 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被告黃聖翔就附表編號1至28部分,共取得1億710萬元 部分,扣除附表編號1至28「已取得之紅利、利息或退款 」欄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6024萬元,為被告黃 聖翔之犯罪所得,應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後,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證人劉淑娟墊付 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該51萬元既為證人劉淑娟所墊付, 被告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被告不應保有犯罪所 得、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之立法精神,自不屬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四)至被告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被告黃聖翔,且 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爰無庸對被告葉柏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 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2分 之1乙節,容有誤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翔葉柏 德就附表編號29部分,及被告葉柏德就附表編號1至28於1 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 至28之備註欄),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惟證人謝龍燦於偵查中證稱:是葉柏德找我,單純投資, 他給我憑證,因為還沒有正式營運等語(見106偵2989號 卷六第107至114頁),並未證稱有何紅利或報酬,而證人 謝龍燦所得之投資憑證上,亦無任何關於紅利或報酬之記 載,有103年5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 2989號卷六第135頁)可佐,是附表編號29部分,既未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已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自難認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9部分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
(三)又被告葉柏德就附表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 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28之備註欄),因被 告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欄貳、一、㈡ 之說明),則被告葉柏德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 ,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 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四)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從而,經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編號29部分,及被告葉柏德就附表編號1至2 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編 號1至28之備註欄)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介紹人 被招攬時間 收受款項事由 收受金額(新臺幣) 每月約定之紅利或利息(新臺幣) 投資憑證 已取得之紅利、利息或退款 被告黃聖翔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 備註(被告葉柏德參與前已吸收之部分) 1 陳文隆 辜明達 民國101年初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經營新豐廠環保廢土事業 16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月1日至2月8日間某日給付,且被告黃聖翔與左揭之人約定視同投資2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僅口頭協議 約定紅利共144萬元 736萬元 160萬元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股份 7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底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給付,且被告黃聖翔與左揭之人約定視同投資800萬元,並將上述新豐廠之投資轉入,視同共投資1,0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無 2 李賢榮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1月1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 100萬元(以被告葉柏德積欠左揭之人之工程款50萬元,加計左揭之人於103年1月1日至1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所交付現金5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被告葉柏德事後退款30萬元 70萬元 3 鄭富益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葉柏德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葉柏德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葉柏德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103年6月1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12萬元、被告葉柏德事後以支票退還投資款120萬元 0元 4 劉淑娟以其夫邱光輝名義 被告葉柏德 102年1月1日至12月26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200萬元(左揭之人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50萬元;於103年1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葉柏德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葉柏德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無 500萬元 劉淑娟以其子邱偉倫名義 103年1月1日至4月29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3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9日匯入被告葉柏德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葉柏德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10日投資憑證 無 5 鍾俊彥 被告葉柏德 102年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間某日,部分匯款、部分交付現金) 無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無 120萬元 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5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某日,部分匯款、部分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50萬元 6 黃瑞文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2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48萬元 72萬元 7 鍾宏五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2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48萬元 72萬元 8 蔡鴻樟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24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24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2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96萬元 144萬元 9 黃信瑞 被告葉柏德、被告黃聖翔 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84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30日至5月30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3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2,300萬元 340萬元 103年5月31日至9月1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8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9月1日至10月1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9月1日慶宏公司投資協議書 103年10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8月25日慶宏公司投資協議書 10 鄭久男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5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月13日匯款至被告黃聖翔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24萬元 26萬元 11 洪月珍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12月4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2月4日交付現金與陳永瀚陳永瀚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01萬元 199萬元 100萬元 103年5月1日至5月2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2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積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32萬元,加計左揭之人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6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7萬元、21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2 陳年洪月珍 102年1月1日至1月3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乙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00萬元 0 100萬元 13 陳永安 陳永瀚 104年1月1日至1月15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投資金額5%計算 僅口頭約定 約定紅利共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14 邱明枝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12月27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乙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8萬元、事後退款100萬元 0 100萬元 15 林秀梅 陳永瀚 101年間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洪月珍轉交陳永瀚,再由陳永瀚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9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6 萬清和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00萬元 400萬元 10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2年3月2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2年3月2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4年1月1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6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無 17 陳涖梃(原名陳玉娟陳永瀚 102年1月25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乙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17萬元 0 100萬元 18 徐明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12月5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1月某日匯款至被告黃聖翔指定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8萬元、事後退款100萬元 0 300萬元 101年1月1日至12月5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1月某日匯款至被告黃聖翔指定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8萬元、事後退款10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匯款至陳永瀚指定帳戶,再由陳永瀚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20萬元 徐明璁以謝瑩燕名義 104年6月10日前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50萬元(由謝瑩燕於104年6月10日借貸現金150萬元與徐明璁,再由徐明璁交付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1.5單位即每期12萬元) 10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84萬元(自謝瑩燕取得7期利息56萬元推知) 19 羅功政 被告黃聖翔 10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7日依序匯款46萬元、25萬元、25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餘款4萬元則於103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75萬元 125萬元 46萬元 羅功政以其胞姊羅敏文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以羅敏文名義於103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20 顏碧玉 辜明達 101年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1月9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7月5日至102年12月5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0萬元 960萬元 500萬元 103年1月5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蔡玉麟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2月1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5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以及於102年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同一地點交付剩餘5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9月5日至103年2月5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103年3月5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其夫游昌材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3月21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11月5日至103年4月5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103年5月5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其女游盈玨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指定帳戶) 102年4月1日至102年9月1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2年4月1日投資合約書 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1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5月1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左揭之人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3年4月6日至103年9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3月13日投資合約書 103年10月6日至104年3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8萬元計算 104年4月6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其婿許祐瑋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游昌材許祐瑋於103年5月27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3年5月27日至103年9月27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5月27日投資合約書 103年9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2月27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許祐瑋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游昌材許祐瑋於103年6月12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3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2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6月12日投資合約書 104年6月12日至105年6月12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5年6月12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許祐瑋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游昌材許祐瑋於103年7月15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7月15日投資合約書 顏碧玉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1月18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11月18日投資合約書 103年5月6日至103年10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1月6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21 王治憲 被告黃聖翔 102年間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間某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約定紅利共72萬元 110萬元 100萬元 102年至103年間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積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加計左揭之人於103年間某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約定紅利共18萬元 22 呂金豐 王治憲 103年1月1日至8月2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8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36萬元 64萬元 23 何石印 王治憲 103年2月至3月3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90萬元 110萬元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8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24 方子文 王治憲 104年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間某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6萬元 94萬元 25 張簡國明以蔡玉麟名義 游昌材 000年00月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3年11月5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11月5日投資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5萬元 485萬元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1月26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1月26日投資合約書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1月26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1月26日投資合約書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2月3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2月3日投資合約書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7月24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7月24日投資合約書 26 趙鎔均以其女古佩紋名義 陳涖梃 103年12月31日前某日 名為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實為借貸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56萬元 316萬元 趙鎔均 104年1月1日至2月13日間某日 名為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實為借貸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2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112萬元 104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 名為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實為借貸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7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16萬元 27 羅志堅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0日前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300萬元(左揭之人以不詳方式給付3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240萬元 60萬元 28 鄭義誠 劉淑娟 10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葉柏德所指定之百翔公司向日盛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103年12月21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9萬元(尚有51萬元為劉淑娟墊付) 111萬元 29 謝龍燦 被告葉柏德 103年5月20日前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10萬元(左揭之人以不詳方式給付11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無 103年5月20日投資憑證 無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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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