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約定總價金3361萬7000元,並給付魏錦鄉50萬元第 一期款後並未再付款,即另接洽陳鴻洲投資上開樹林子土 地,並由陳鴻洲實際負擔全部出資買受上開樹林子農地, 並約定將上開第210 號土地登記予陳鴻洲,第209 號土地 登記予第三人沈大維等事實,此有證人魏綸群即魏錦鄉之 子於105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證述「(問:依地籍、買賣 契約書上載魏錦鄉名下之新埔鎮南平段210 地號於103 年 12月26日過戶給陳鴻洲?)是。(問:何以買賣契約書上 載的買方是張智凱?)一開始我們要賣新埔鎮南平段209 、210 土地,透過仲介,仲介找到張智凱來買,張智凱有 來看過土地,當時是張智凱與三個仲介前來,我、我媽帶 看,張智凱沒帶其他人,看了後張智凱說願意買,議價完 成後張智凱有來新埔的代書事務所簽約,我爸只簽約時到 場。」、「(問:何以實際上過戶時,是過給陳鴻洲?) 我認為張智凱財務上有很大的問題,簽約時約四期付款, 簽約款50萬的票有兌現,印象中是李悅安的名字,第一期 張智凱開遠期支票,也是李悅安的名字,到期時也兌現, 第二期張智凱分二張票,一張200 多萬,一張600 萬都是 遠期,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就跳票,經協調後,張智凱 有補錢進去,但經過一段時間。第三期張智凱請陳鴻洲開 872 萬餘元銀行本票,有兌現,第四期透過土地銀行的履 約保證拿到價金。我不知道張智凱或陳鴻洲怎麼匯錢進履 約保證專戶。」、「最後移轉登記是將210 地號移給陳鴻 洲,209 移給沈大維。210 的七分之一是沈大維,七分之 六是陳鴻洲。」、「(問:本件土地當時是否有重劃或其 他開發案?)答:沒有。單純就是賣土地。」、「(問: 是否聽過樹林子農地投資?): 我事後間接知道這投資即 是我賣出的土地,但我認為他們的廣告獲利部份有點過於 誇大」等語(見E5卷第38-39頁)、及106年8月31日調查 局詢問證述「張智凱支付土地價款發生跳票時,就另尋沈 大維及陳鴻洲作為新的買主,陳鴻洲支付價款完畢取得前 揭210地號土地後,有進行整地的動作,至於沈大維沒有 依約支付價款,所以前揭209地號土地並未過戶給沈大維 ,仍為我父親魏錦鄉所有。」(見L2卷第210-212頁)、 及106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第一期兌現,第二期就跳票 ,在第三期時陳鴻洲加入該土地買賣,因為第二期開始跳 票,後來才補齊款項,但原代書不願意接手,所以換成湖 口另外一名代書接手,後來張智凱自己跟陳鴻洲談好才到 新的代書事務所那邊簽約」(見H3卷第221-222頁);證 人陳鴻洲於10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證述「大部分我出資,
張智凱一開始向我借錢,後來要我投資再分我紅利,後來 我發現有些人認為他說話不算話,有些不實在,所以我才 堅持我要至地主家簽買賣契約。」、「本件不是他轉賣給 我,他之前有要幫我買土地用李悅安名字,我堅持要用自 己名字。」、「開始張智凱就已經買了新埔樹林子土地, 買賣契約上張智凱自己是買方,後來又要向我借錢,我說 土地要改登在我名下,簽約前,張智凱已經帶我去看過新 埔樹林子土地一次,簽約後我又去看新埔樹林子土地一次 ,看完後要我們投資,借錢給他他要去買,當時我已經借 他錢了,他有去買新埔樹林子,要分四次付款,第一、二 期的錢是張智凱付的,第三期要付款沒錢了要來找我借, 我說要變登記在我名下,第三期是我親自去付錢,開支票 給地主家族。第四期張智凱、地主家族、代書約至銀行辦 土地信託在我名下,最後地主收錢後就過戶至我名下。」 (見A6卷第37-39頁)、106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 述「張智凱付的第一期、第二期款的部份,這個錢是我前 述張智凱曾向我借的800萬元至1000萬元的款項,張智凱 原本已經到桃園買了土地也付了訂金,之後張智凱又來找 我投資新埔鎮南平段210號地號的土地,我就跟他說那你 先把到桃園買農地的錢拿回來,來付新埔鎮南平段210號 地號的土地,當時張智凱與桃園的地主簽約的時候,是先 付了550萬元的訂金,後來因為桃園當地的農地漲價,地 主不願意賣,所以按照合約地主又多付了一倍多的違約金 ,我記得我與張智凱最後去向桃園的地主拿回來的金額約 1400萬元,我們就把這1400萬元當做新埔鎮南平段210號 地號的第二期款,另外我要補充的是第一期款項是張智凱 向我借了360萬元去支付的,總共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的 支付金額就是1500萬元左右,所以我前面雖然說是張智凱 去付款的,但這些錢都是我出的,所以這塊土地才會登記 在我名下。」(見L2卷第197-201頁)、106年11月21日偵 訊筆錄「七分之一也是我出的錢,當時我不知道這部份的 錢也是我出的,是張智凱說沈大維的母親要買,叫我七分 之一的路給她用,結果到現在沒有履約,我不知道張智凱 當初怎麼講的。」(見H3卷第220-220頁)為憑,並有新 埔鎮南平段209、2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新埔鎮南平段 土地照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見A1 卷全卷)。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知,被告張智凱明知 上開樹林子農地皆由陳鴻洲所出資,復過戶登記南平段第 210地號土地予陳鴻洲所有,及約定登記同段第209地號土
地予第三人沈大維,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 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開發計畫向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 、王大綱、劉信良偽稱集資投資上開土地(即新埔鎮南平 段209、210號土地),獲取高額利潤之詐術,致被害人曾 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即劉凱達)四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2、3、4B之款項予被告張智凱 ,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又被告張智凱明知並無投資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 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竟為騙取被害人劉凱達(即劉信 良)提供資金供其不法所有,假借已實際投資東海段璞玉 計畫土地,使被害人劉凱達(即劉信良)限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二編號4A之款項共計650萬元,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凱 達即劉信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B1卷第 10-12頁、B4卷第39-41頁、B3卷第187-195頁、B3卷第26 8-276頁),並有被告張智凱製作書寫投資標的座落為「 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土地開發」之合作協議書及被 告張智凱手寫之增加投資款協議(見B1卷第52-55頁)可 稽。且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自述「(問:東海段 璞玉計盡的土地現在實際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是誰?)答: 不知道。(問:依你上述,劉信良給你的璞玉計畫投資款 ,你沒用在璞玉計畫土地上?)答:我們的約定就是要我 寫個名目讓他作為資金周轉,沒指定款項使用標的。(問 :所以你一直不是東海段所有權人?)答:是,我也沒跟 劉信良說我是地主。(問:地主有無授權你管理或開發東 海段土地?)答:沒有。」(見B4卷第40頁),及105年 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自承「東海璞玉計畫」名稱係隨意擬 定,並無該項投資計畫之意(見B4卷第62頁),足堪認定 被告張智凱以欲投資東海璞玉計畫之不實名義,使被害人 劉信良(即劉凱達)陷於錯誤,向被害人劉信良(即劉凱 達)詐騙款項之犯行。
(三)被告張智凱並無實際投資開發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 ,仍假借此名義使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 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被告張智凱收 受款項後,以部分資金為如附表二「不法資金流向」欄所 示之用,並無任何與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有關之投 資開發,足見被告張智凱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其 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張智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及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 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張 智凱因其所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係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2月13日止為接續犯一罪(詳後述),其最後行為時既已 在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附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 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 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 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
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 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 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 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 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 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 、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 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 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 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本案被告前揭違法吸金其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另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 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查,本件被告張智凱用個人名義藉由借款或投資名義, 向多數不特定之人以投資獲借款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 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又被告張智凱謊稱以投資土地之名義之詐術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吸收投資款項,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智凱各於 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以有投資土地為由施詐,向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復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 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 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 不能併存?」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6日決議:「行為人 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 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 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被告張智凱就 附表一編號11、16、21 (4B)、22部分犯行(同如附表二所 示)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非法吸金方式係以 前述佯稱投資土地之欺罔不實情形,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 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本件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王孟宏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陸續交 付被告7次款項達2450萬元部分,雖未於起訴書內敘明,然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間,具有後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公訴人提出107年度蒞 字第890號補充理由書內載明;另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劉信 良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交付200萬、103年12月19日交付250 萬、103年12月25日交付100萬、103年12月26日交付100萬、 104年2月11日交付1000萬、104年2月13日交付110萬予被告 張智凱部分,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48
7號移請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罪之犯行,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張智凱為圖 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明知經營收受存款, 乃金融機構之專業,猶以高額報酬或紅利誘惑他人,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追逐高利,受優厚條件所吸引, 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高達2億2277萬元,導致眾多 投資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 資,進而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友之感 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投資人最終幾血本無歸,衍生許多家 庭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極大之危害 ,復斟酌被害人等所投入之金額多為渠等重要積蓄,損失甚 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 融秩序,本件被告於犯行前既曾徵詢律師專業意見,且已然 得知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圖一己之利仍執意為之,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嚴重不當,此外,被告 同時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謊稱投資名義,致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高額款項,兼衡諸被告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吸金規模甚為龐大,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 生危害、干擾極深等一切情狀,併慮其品行、犯罪方法、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智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前揭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 特別法,故被告張智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有關沒收之規定。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 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兩 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 「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 故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 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 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 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 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 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 規定,故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 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 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 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 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 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 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 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一「收受 資金金額欄」所示合計2億2277萬元,其中交付款項人李尚 謙1000萬元已全數獲償(見E1卷第68之1頁)、交付款項人 吳建銘投資3000萬元已全數獲償(見B3卷第295頁)、被害 人曾立翎已獲償1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被害人王 大綱於103年10月30日投資50萬元已經獲償(見B2卷第115頁 ),此部分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交 付款項人范庭溥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H3卷第317頁)、 與交付款項人陳玉鈴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 186號卷第32-3 4頁)、與交付款項人葉錦雯則於107年3月 28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此部分亦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則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 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合法途徑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所示, 其中所有人為張智凱之編號1:其他貴重物品(樟木)6個、 編號18: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編號20:汽車(VOLVO 休旅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 規定,容有認定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範疇,爰依上開規定暫不 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而, 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被告張智凱所有之文件8 箱 、印章1 包,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張智凱所有 ,但該等之物尚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 特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5 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 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 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並賦予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 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並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第2 項)。」則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 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規定「檢察官 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 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 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 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 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第2 項)」、「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 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第3 項)」之意旨,本於控訴原則 ,即應由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經查,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4 :鞋子18雙、編號5 :電子 產品(筆記型電腦)1 台、編號6 :鞋子2 雙、編號7 :皮 包、皮件15個、編號8 :行李箱1 箱、編號9 :皮夾3 個、 編號10:眼鏡6 副、編號11:香水3 個、編號12:飾品15個 、編號13:煙酒(洋酒等)2 箱、編號14:煙酒(洋酒等) 2 箱、編號15:煙酒(洋酒等)21瓶、編號16:煙酒(洋酒 等11瓶)1 箱、邊號17:精品明細1 包、編號19: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1 支等,記載所有人均為第三人李悅安,然本 件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本院無庸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附表三所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A)另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則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一)附表三編號1 陳玉鈴部分:經證人陳玉鈴於106 年7 年6 月偵查筆錄證述「張智凱向我表示公司資金不足,需要我 再投資200 萬元,加上之前積欠利息約130 萬元,所以張 智凱直接簽立330 萬元借據給我」等語(見B3卷第167-16 8 頁),關於起訴書所提及「103 年1 月14日所為200 萬 元之借款部分」,依卷內證據僅顯示被告與證人陳玉鈴間 之成立借貸約定,然綜觀卷內證據及證人陳玉鈴之證述均 未顯示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非法吸金;此外,公 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被告張智凱上開借款行為有對證人陳 玉鈴施以何種詐術,是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 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二)附表三編號2 王世澤部分:王世澤與被告張智凱資金往來 部分,依起訴書所檢附之相關卷內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高額 報酬或利息之約定,雖據告訴人王世澤於106 年7 月24日 偵訊筆錄稱陳「張智凱有無跟我說保證獲利或獲利趴數為 何,這部分我既不清楚了」、「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跟他簽 立書面合約」、「張智凱雖然曾經開給我兩張支票合計64 萬元,但我猜想這應該是張智凱要博取我的信任,先用我 於101 年3 月30日投入的259 萬元本金當作支付給我的紅 利」等語(見B3卷第216-220頁),然其性質究係本金之 返還抑或紅利之給付,或兼而有之,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臆測之詞認定兩造確實約定高額紅利 ,且據告訴人王世澤稱印象中並未簽立書面合約,由卷內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確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 酬吸收資金之情況;此外,據告訴人王世澤證稱,被告張 智凱並未以特定投資標的招攬資金,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是 否果有對王世澤施以詐術以及施以何種詐術並未具體舉證 ,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2所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 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 之確信。
(三)附表三編號3 林玉琴部分:依證人林玉琴證述,其與被告 張智凱之資金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約定利率為優於銀行 定存3 %以上之利息,且已經由被告張智凱移轉房產抵債 而全數清償(見B3卷第299-309 頁、B3卷第262-277 頁、
B3卷第315-319 頁)等語,由證人證述顯見僅係民事債務 關係,並無高額紅利或報酬收受存款,亦無被告施用詐術 以吸收資金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 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 號3 所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附表三編號4曾俊致部分:依證人曾俊致於106年7月7日偵 查中證述,僅於103年2月間以現金投資160萬元,其餘皆 是幫朋友投資等語(見B3卷第119-120頁),而公訴人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起訴範圍,與證人所證述之投資金額 明顯不符,並無證據顯示是曾俊致所投資,且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明就係何人出資,以及有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 及是否受詐欺等情事,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4所 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附表三編號5范庭溥現金50萬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就 告訴人范庭溥出資180萬,認定被告張智凱涉犯銀行法非 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經查,告訴人范庭溥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證述交付被告張智凱土地180萬元,其中二筆投資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及631地號土地,合計投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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