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3號
SCDM,105,金訴,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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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出貨單、存摺影本(見104偵4078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證人李明旭提出之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見10 4偵4078號卷二第314至321頁)、被害人黃詩涵(000000000 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078號卷二 第328頁)、被害人劉明威(0000000000)提供之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 412頁)、被害人劉明威持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16頁)、被 害人許秀琳(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 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51頁)、被害人方鴻祈(000000 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 卷一第458頁)、被害人張鐙蔚(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 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63頁)、被 害人徐瑋澤(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 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468頁)、被害人蔡思瑩(000000 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6月費用明細(見10 4偵4793號卷一第482至486頁)、被害人杜建宜(000000000 0)、林郁潔(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104偵 4793號卷一第493頁)、被害人王信棠(0000000000)提出 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4偵 4793號卷一第504至507頁)、被害人簡鈺蒨(0000000000) 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明細單總 覽(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22至530頁)、被害人楊恕人( 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 單(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34至535頁)、被害人鄭宛靜( 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見 104偵4793號卷一第545頁)、被害人張芳慈(0000000000) 、蔡永聖(0000000000)、廖梓誼(0000000000)之中華電 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56、558 、5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葉至恩)、0000000000號 (蔡思瑩)、0000000000號(劉明威)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 (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64頁)、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68、575 至579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765頁)、證人潘玉衢提供其 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584至586頁)、 證人李維翰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 第592至593頁)、證人呂至凱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 104偵4793號卷一第599頁)、證人張庭魁提供其購買交易紀 錄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05至606頁)、證人林佳樺 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12



至616頁)、證人呂旻紘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偵 4793號卷一第622至623頁)、證人李岳儒提供之i7391輕鬆 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29至632頁)、證 人陳江威提供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 卷一第637至638頁)、證人王梅玲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 易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46至647頁)、被害人黃明 德(0000000000)、王信棠(0000000000)、鄭宛靜(0000 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104偵4793號卷一第661頁 )、被害人簡鈺蒨(0000000000)、柯怡妃(0000000000) 、謝雨青(0000000000)、楊恕人(0000000000)、柯柔安 (0000000000)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4偵4793號卷一 第662-1至662-2頁)、8591交易網紀亨宸NO.0000000登入IP 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1898至1950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所附該行客戶即同案被告紀亨宸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開 戶至今網路轉出交易之IP位址紀錄(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 1995至1999頁)、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從102年1月至10 3年9月及103年10月份網路交易之IP位址(見104偵4793號卷 三第2289至2394頁、第2395至2402頁)、8591交易網張智揚 NO.0000000登入IP資料(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2403至2410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聖昌)、0000000000號(紀亨 宸)之客戶姓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聖昌)、 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偵4793 號卷三第2433頁、第2436頁、第2439頁、第2440頁)、本院 104年聲監字第22、23、6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1、91號通 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見104偵4793號卷三第2441至 2444頁、第2445至2449頁、第2450至2453頁、第2454至2457 頁、第2458至2461頁)、被害人黃証奎提出其購買MyCard( 智冠)點數收據證明79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20至446頁 )、被害人紀正吉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 9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451至452頁)、被害人黃敏兒提 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8張(見105偵752號 卷一第465至466頁)、被害人陳千佩提出其購買MyCard(智 冠)點數收據證明43張(見105偵752號卷一第542至551頁) 、被害人陳千佩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105偵752號卷一第552頁)、被害人潘介威提供其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3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10 5偵752號卷二第563頁)、被害人洪雅雯提供其購買MyCard (智冠)點數收據證明10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587至589 頁)、被害人楊睿彬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



明4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01至602 頁)、被害人永豫笙提出其購買智冠MyCard點數收據證明6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4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23至625頁 )、被害人余忠相提供其購買e MYCARD、智冠MyCard點數收 據證明7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39至641頁)、被害人廖 信建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1張(見105偵 752號卷二第653頁)、被害人陳怡如提供其購買MyCard(智 冠)點數收據證明45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77至682頁) 、被害人王盈之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7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見105偵752號卷二第694至695頁 )、遊戲帳號「wx0000000」、「cyf3561」、「bingelove 」、「zg1001」、「dalapa0988」、「qiudarong33」之儲 值紀錄(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00至724頁)、遊戲帳號「wx 0000000」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31 至736頁)、證人賴欣憶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5偵 752號卷二第741至742頁)、證人林柏亨提供之i7391輕鬆交 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54至756頁)、遊戲帳 號「cyf3561」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 第782至796頁)、遊戲帳號「bingelove」之註冊、儲值紀 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798至804頁)、遊戲帳號「zg 1001」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05至 810頁)、遊戲帳號「dalapa0988」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 (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11至816頁)、遊戲帳號「qiudaron g33」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17至81 9頁)、遊戲帳號「zg1002」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號卷二第821至822頁)、遊戲帳號「qq001」之註冊、 儲值紀錄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23至833頁)、證人黃 煒捷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偵752號卷 二第847至848頁)、證人溫顯榕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 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56至857頁)、證人劉志彥提供 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66至867 頁、105偵1171號卷二第674至675頁)、證人林楷程提供之 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74至875頁 )、證人邱柏翔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 752號卷二第883至888頁)、證人林峻暐提供之8591寶物交 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893頁)、證人潘人吉 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00 至905頁)、證人顏敏恆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 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13頁)、證人賴信州提供之8591寶物 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21頁)、證人程安



屏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2 7至928頁)、證人江素珍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 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42至944頁)、證人陳俊江提供之8591 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50至952頁)、 證人林致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偵 752號卷二第957至959頁)、證人簡伯峻提供之8591寶物交 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967至969頁)、證人侯 品竹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二第 976頁)、證人黃柏森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 105偵752號卷三第982至983頁)、證人王俊仁提供其購買交 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996頁)、證人何育龍提供之 i7391會員購買證明書及i73 91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1002至1006頁)、證人陳以捷提供之i7391輕 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11至1013頁)、 證人錢煜棠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 卷三第1037頁)、證人邱柏融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 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50至1052頁)、證人莊侑鑫提供 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66至10 67頁)、證人林建宏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 5偵752號卷三第1074至1078頁)、證人張冠霖提供之8591寶 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85至1086頁)、 證人徐泓瑋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 卷三第1091頁)、證人鄭志緯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 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098至1100頁)、證人馮少丹提供 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06至11 07頁)、證人余健豪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 5偵752號卷三第1120至1121頁)、證人陸克群提供之8591寶 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29至1130頁)、 證人陳俊和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 卷三第1137至1139頁)、證人王承泯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 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47至1152頁)、證人黃士 豪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 59至1161頁)、證人陳易聰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 (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67至1168頁)、證人鄭安鴻提供之 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75至 1176頁)、證人張介瓊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 105偵752號卷三第1182至1183頁)、證人林義雄提供之8591 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193至1194頁) 、證人李柏源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 號卷三第1202至1205頁)、證人劉家勝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



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14頁)、證人謝宗欣提 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34至 1237頁)、證人余龍飛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 105偵752號卷三第1242頁)、證人葉慧鈴提供之8591寶物交 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49頁)、證人羅劉全 提出之電話服務申請暨同意書(用戶名稱楊建宇)、楊建宇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富績科技有限公司營業 資料(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56至126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林岳慶)、0000000000號(湯郁臻)、00000000 00號(張家寧)、0000000000號(林育安)、0000000000號 (陳彥文)、0000000000號(呂佑鴻)、0000000000號(林 岳慶)、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客戶姓名資料(見105 偵752號卷三第1267、1269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申請者基本資料(客戶名稱宸源企業社)(見105偵752號卷 三第127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富績科技有限公 司)、00-00000000號(鄧素綢)、00-00000000號(曾敬修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偵752號卷三第1271至1273頁) 、被害人謝雨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 帳單(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39頁)、被害人李文勝提出之 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03年7月繳費證明單(見105偵117 1號卷一第543頁)、被害人黃明德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56至 561頁)、被害人張婕(0000000000,申登人為劉芳蓉)之 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75 頁)、被害人鄒貴綦(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 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83頁)、被害人廖大逸 (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90頁)、被害人徐玉權(0000000000)之 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599 頁)、被害人陳亮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 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2頁)、被害人李文勝 (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613頁)、被害人蕭嘉彬(0000000000)之 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4 頁)、被害人袁思民(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 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16頁)、證人胡惟雄提 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一第632至 633頁)、證人李功偉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 105偵1171號卷一第645頁)、被害人鄭鳳雲提供之簡訊3則



(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57頁)、證人林永介提供之8591寶 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681頁)、被害人 陳婉亭提供之簡訊1則及遠傳電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06至707頁)、證人洪崇舜提供 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31至73 2頁)、被害人陳佳祺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年7月電信費 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56至757頁) 、被害人游文凱提供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明細(見105偵117 1號卷二第764頁)、被害人鍾建昌(0000000000)、仲城葦 (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79頁)、被害人劉俊亨提供之中華電信公 司臺南營運處103年7月繳費證明單(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 791頁)、被害人李順安提供之亞太電信公司103年6月繳費 明細單(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796至797頁)、證人方淑貞 提供之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16至817 頁)、證人王展翊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23頁)、被害人黃琪淋提供之103年6月行 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34至83 6頁)、證人黃景烽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47至848頁)、被害人曾華敏提供之LINE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56頁)、被害人許 郭金枝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 第860頁)、證人陳建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 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78-879頁)、證人柯智文提供之8591 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85頁)、被害 人英欣儀提供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892頁)、被害人謝昀庭提供 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02頁)、 被害人謝文華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171 號卷二第929至931頁)、被害人鍾建昌(0000000000)、仲 城葦(0000000000)、劉俊亨(0000000000)、陳奎霖(00 00000000)、羅幸玲(0000000000)、王永銘(0000000000 )、梁永明(0000000000)、胡月玲(0000000000)、李永 全(0000000000)、朱健銘(0000000000)、張金樹(0000 000000)、凌郡擇(0000000000)、張婕(0000000000,申 登人劉芳蓉)、廖大逸(0000000000)、袁思民(00000000 00)、蕭嘉彬(0000000000)、徐玉權(0000000000)、吳 登林(0000000000)、英欣儀(0000000000,申登人蔡芷萱 )、黃曉禮(0000000000)、吳佳樺(0000000000)、陳敏 惠(0000000000)、馬炎生(0000000000)、黃琪淋(0000



000000)、古杏文(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50至968頁)、被害人曾華 敏(0000000000)、蔡岳臻(0000000000)、柯怡妃(0000 000000)、謝惠芳(0000000000,申登人尹偉光)、謝昀庭 (0000000000,申登人楊雅夙)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 5偵1171號卷二第972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等門號 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74 至976頁)、被害人李順安(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記錄 (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977頁)、被害人游國隆(00000000 00)之消費紀錄(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061至1062頁)、 被害人黃志杰(0000000000)、孫偉儒(0000000000)、楊 承頷(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查詢單(見105偵1171號卷 二第1063至1064頁)、被害人林依婷(0000000000)之中華 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偵1171號卷二第1069頁 )、林明松(0000000000)、李秀純(0000000000)、詹謦 綿(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070至10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反面)等附卷足憑。
㈣、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 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彥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9 號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會員 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會員帳號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附表二會員帳號供為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取得遊戲點數作為拍賣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彥文 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為及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彥文提供上開會員帳號資料與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 團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 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又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三編號 4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 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 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



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 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 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 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彥文、林毓羚於事實欄三之時間,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 、「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由被告陳彥文及被告林毓羚將被 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 」、「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 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 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 幣匯入被告陳彥文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或轉入被告陳彥文之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yahoo.com .tw)後,被告陳彥文及被告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 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 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 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 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 ,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之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 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2人與綽號「格格」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 基於一個從事業務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 ,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 為應認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實質一罪。㈣、被告陳彥文於犯罪事實一、二將附表二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刊 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 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一、附表三之拍賣所 得匯入附表二所示會員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被告陳 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續以 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彥文藉此抽取匯兌 金額千分之2至4之手續費,因而獲得約90萬元之利得,被告 陳彥文所為既同時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 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斷。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偵查 中均有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上述,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於105年12月26日向公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財物9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6年1月12日一鹽 水字第6號函及本院106年1月4日106年沒字第1號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2頁反面),爰均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 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 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 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 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 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 ,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 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 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 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



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 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 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 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 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 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 元,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149之1至149之2頁背面),倘就被告2人科 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會員帳號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一、 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差等小利,違法辦理兩岸間之匯 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念其2人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 甚鉅,獲利非輕,雖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 危害,兼衡被告陳彥文與被告林毓羚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彥 文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人員,被告林毓羚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會計工作,暨其等於偵、審中均坦白認罪,已具悔意 ,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49之1至149之2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渠2人因貪圖不正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公庫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俱如前述,本院審慎考量全



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人格特質、所犯經濟刑法之罪質、與大 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149之1至149之2頁背面)之犯後態度等,認被告2人歷 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對於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彥文諭知緩 刑5年,被告林毓羚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又被告陳彥文上 開犯行,對於社會經濟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 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 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 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 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 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 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文共同辦理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從中賺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為



9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公庫自動全數繳交,業如上述 ,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 追徵之而已,仍應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犯罪 所得財物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林毓羚僅係依被告陳彥文指示而辦理部分匯 兌移轉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林毓羚部分,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彥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陳彥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至295頁),是 上開扣案物實際上係屬被告陳彥文所有供犯本件違反銀行法 所用或犯同罪預備之物,應在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共同犯罪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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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