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2號
SCDM,99,訴,18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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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9第148 頁)。
、證人林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95年間中華客家文化協會 職員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只要捐贈給中華客家文化協會, 收據可以用來節稅,他們會再以開立支票方式退還餘額給我 ,後來中華客家文化協會開立約24萬元支票將餘額退還給我 ,因此我實際捐贈金額在95年度約只有6 萬元等語(見97偵 4139第134 頁)。
、證人梁嘉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94年間中華客家文化協 會人員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捐贈給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捐 贈收據可以用來節稅,而且實際捐款金額只需要捐贈收據的 百分之10而已,我實際捐贈金額在95年度只有3 萬元,中華 客家文化協會後來是以郵寄方式將支票及捐贈收據給我,而 這些支票也有陸續兌現等語在卷(見97偵4139 第139頁)。、證人蘇宣銘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當時中華客家文化協會 職員告訴我捐款該協會可以節稅,同時,該協會可以退還部 份所捐之款項,所以我就總共匯款40萬元至該協會帳戶,事 後該協會就陸續開立數張支票退還給我,款項約30萬元等語 明確(見97偵4139第163 頁)。
、證人張燕慧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楊政道曾於 94 年間打 電話給我,表示該協會為要舉辦推廣客家文化的活動,要我 捐款贊助活動經費,並表示捐款的款項會在活動結束後,該 協會會將結餘款的款項退還給我,所以我才於95年匯入50萬 元給該協會,該協會在捐款事後有將約8 成5 的捐贈款項約 42萬餘元以開立支票的方式退還給我等語(見97偵4139第 168 頁反面至169 頁)。於偵訊中證稱:95年也是楊政道打 電話給我要我捐款,收據是協會寄給我的等語在卷(見97偵 4139第210 頁)。
、證人宋淑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95年間我聽我朋友李明 芬說可以捐錢給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我亦陸續拿現金拿 給我朋友李明芬約14萬元左右(包括我及我先生邱品聰捐給 該協會),後來該協會也寄給我捐款收據給我及我先生,分 別是30萬元及25萬元,所以實際上我們的捐款沒有像該協會 開立的收據那麼多,後來所有的捐款收據都是由李明芬交給 我的等語(見97偵4139第175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現 金拿給李明芬,我是大約捐收據金額的百分之25,年底就會 拿到足額的收據等語在卷(見97偵4139第209 頁)。並經證 人李明芬於偵訊中證稱:楊政道本人來我們公司募款,楊政 道要求我們贊助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還可以節稅,沒有 說到捐款比例的事情,但我們拿到的收據就是比我們實際捐 款的金額還高等語明確(見97偵4139第210至211 頁)。



、證人許名素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95年度我捐款給該協會 共62萬元,實際約捐款8 萬6000元,協會約退給我53萬4000 元,但開立給我62萬元之捐贈收據給我作為報稅之用,該協 會都是用支票退款給我等語在卷(見97偵4139第201 頁)。、證人許雅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中華客家文化協會在保 誠人壽位於台中市○○路之營業處所內宣傳客家文化推廣活 動時,該協會志工有向我提及如捐款給該協會,可以開立該 協會的捐款收據,但僅需要繳付捐款面額的部分款項,並表 示如捐8000元即可取得該協會之10萬元收據,我便在95年12 月間以2 次匯款各15萬元的方式,將總額30萬元的款項匯入 該協會帳戶中;而退款的方式為在我第一次將15萬元匯入該 協會帳戶時,該協會即將扣除百分之8 費用之13萬8000元以 支票方式寄還給我,而在我第二次將15萬元匯入該協會帳戶 後,該協會亦以同樣方式開立13萬8000元的支票寄還給我等 語(見97偵4348第21頁反面)。
、證人蔡崇榮於偵訊中證稱:楊政道在電話裡跟我說這是合法 的節稅,在電話裡楊政道沒有說會退多少,只說會退錢,後 來我收到支票是27萬6000 元 ,所以協會是收取百分之8 等 語在卷(見97偵4348第37至38頁)。、證人蘇專誠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是先捐贈50萬元,事 後楊政道再退還給我部分款項,所以實際捐贈金額比收據金 額少,後來楊政道有將差額開立支票退還給我等語(見97偵 6120第8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先捐全額,之後再 退款,大約是收據金額的百分之10或12等語,因為楊政道的 太太是我的病患,楊政道跟我說事後會退款,並會介紹病人 給我,後來楊政道本人是有拿支票給我等語明確(見97偵61 20 第86 、87頁)。
、證人陳沛輝於偵訊中證稱:楊政道是將收據與支票一起寄過 來,楊政道主動找我去捐款給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捐款 是由我拿我戶頭裡捐款,之後楊政道有寄收據連同支票給我 們,是楊政道主動到醫院跟我募款等語(見97偵6410第34至 36頁 )。
、證人郭冠蘭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剛開始我們是參加中華 客家文化協會的活動,參加幾次後楊政道打電話給我說可以 大額捐款,他可以退一些款項給我們,但可以達到捐贈的目 的,楊政道有提到比例是百分之10,所以95、96年各退款90 萬元,楊政道說所有的基金會都可以向政府請領補助款,他 一直跟我保證是合法的,不會害我等語(見97偵6747第11頁 )。我剛開始純粹參加活動與楊政道聊天,幾次後,我們比 較熟,楊政道提到說可以捐贈方式節稅,考慮之後,楊政道



說不會害我,而且是完全合法,所以我從94年開始用支票捐 足額的款項再退款,並跟我說不要存在三等親的帳戶內,楊 政道跟我提過不同的捐款額度有不同的退款,因為我是客家 人,是按楊政道訂的標準,94年我付的金額是捐款金額的百 分之10,95、96年也是付捐款金額的百分之10,捐款支票是 我寄到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收據也是中華客家文化傳播 協會寄過來的,我收到楊政道的退款支票,我是請我的朋友 幫我提示,再請朋友將錢提還給我等語明確(見97偵6747第 11-1頁)。
、證人陳守棕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係透過曾筠婷而知悉 中華客家文化協會及理事長楊政道,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係將 捐贈款項的收據透過曾筠婷交給我,但我實際捐款的金額僅 為捐贈收據金額的百分之8 (見98偵279 第4 頁反面),該 協會係以支票的方式將前述捐贈的款項退還百分之92 給 我 ,而退款之支票亦是透過曾筠婷交付給我等語在卷(見98偵 279第5頁)。
、證人留忠正於偵訊中證稱:我的聯絡人張燕慧賣過我保險, 他問我是否有節稅的需要,因為他自己有做過這樣的事情, 都是由張燕慧去處理,再將收據交給我,過一段時間,他收 到退款支票後兌現,再將現金退給我等語在卷(見 98 偵 279第34頁)。
、證人黃王胤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楊政道告訴我要我先匯 款全額捐贈金額,他會以支票退款部分款項給我,退款比例 是依據捐贈數額不同,大約是百分之85至95,我是依據楊政 道提供中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見98偵279 第18頁反面 至19頁),楊政道確實有退款給我,且告訴我不要自己去兌 現等語明確(見98偵279第19頁反面)。、證人彭成元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95年間曾筠婷曾向我表 示我僅需支付部份捐贈款項即可取得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所開 立的全額捐贈收據,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於是我便由曾 筠婷協助我處理匯款及捐款事宜等語(見98偵313 第13頁反 面)。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所開立的捐贈收據80萬元中,我僅 捐贈8 萬元,剩餘72萬元則由中華客家文化協會透過曾筠婷 以匯款及現金方式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見98偵313 第14頁) 。
、證人邵遵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是在95年1 月間認識 楊政道,並經過他鼓吹後以票面金額的百分之14作為購買該 協會收據的代價,我是去中壢找楊政道時當場在該協會開立 11萬2000元支票給他等語(見97偵7225第67頁)。於偵訊中 證稱:後來要報95年度的稅時,楊政道寄95年度的收據給我



(見97偵7225第74頁)。我主動打電話給楊政道楊政道叫 我去中壢找他,我就自己去中壢的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楊政道楊政道才跟我說比例的問題,我之後算一算才知道 是收據金額的百分之14,我是一次開立11萬2000元的支票給 楊政道,後來支票有被提示,收據是楊政道後來補寄給我等 語明確(見97偵7225第75頁)。
、證人李虹佑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是曾筠婷替我申報95年 度的綜合所得稅,並表示無須全額捐贈,就可以取得中華文 化客家協會的捐贈收據,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節稅之用; 曾筠婷告訴我僅需要支付收據面額的百分之8 金額即1 萬60 00元,之後我即將現金交付給曾筠婷,並由曾筠婷幫我處理 後續捐贈及報稅事宜等語(見98偵707 第2 頁反面)。於偵 訊中證稱:當初申報捐款收據金額是曾筠婷經手的,我只知 道我是出收據金額的百分之8 的錢等語在卷(見99偵707 第 9 頁)。
、證人黃美娥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楊政道有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們要舉辦大型活動需要經費,我當時收入較高 ,經我計算稅率之後就決定捐贈100 萬元給中華客家文化傳 播協會,捐贈收據是楊政道親自送到我位於敦化北路的辦公 室給我,楊政道告訴我,我捐贈後他會將部分款項退還給我 ,退還的比例是由楊政道決定,96年我是以百分之20的比例 捐贈,楊政道要我分2 次匯款,之後楊政道陸續到我辦公室 交給我退還捐款的支票等語明確(見98偵2984第2 頁反面至 第3 頁反面、20至21頁)。
、證人李兆薰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曾筠婷向我表示能提供 節稅管道,也就是無需全額捐贈就可以取得捐贈收據作為扣 抵之用,之後曾筠婷就將捐贈收據及合計90萬元的退款支票 交給我,並告訴我不要存到自己的帳戶等語(見98偵3221第 2 頁反面)。
、證人鄭隆賓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曾筠婷告訴我捐贈予中 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的捐贈金額並未實際捐贈,僅實際捐贈 收據金額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等語(見98偵緝152 卷㈡第15 8 頁反面至159 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98審訴829 卷㈠第209 頁反面、227 頁 、240 頁反面)。
、證人劉彥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楊政道及中華客家文化 傳播協會志工於94年度間曾到我們公司找我並要求我捐款給 該協會,我於94、95年度各以匯款方式捐20萬元給中華客家 文化傳播協會,事後該協會理事長楊政道有陸續以支票方式 退還我約36萬8000元,實際我只有繳交前述捐贈金額的百分



之8 共3 萬2000元給該協會理事長楊政道,我也於94、95年 度以我太太岑秀蘭的名義各捐贈3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 元給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但實際我也是僅繳交前述金額 的百分之8 共3 萬2000元給該協會理事長楊政道楊政道於 事後以支票的方式退還給我36萬8000 元 。另外我亦以我公 司助理林靜璇的名義於94、95年度以她的名義各捐贈10萬元 ,共計20萬元給中華客家文化傳播協會,但實際我也是僅繳 交前述金額的百分之8 共1 萬6000元給該協會理事長楊政道楊政道於事後以支票的方式退還給我18萬4000元,而且都 有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做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用以逃漏稅 捐等語明確(見98偵緝152 卷㈠第96至96頁反面)。於偵訊 中證稱:楊政道來找我之後我們就以電話聯絡,是楊政道主 動來拜訪的等語明確(見98偵緝152 卷㈠第124 至125 頁) 。
、證人林靜璇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劉彥宏主動找我一同至 國泰世華銀行以我的名義匯款,單筆捐贈5 萬元給中華客家 文化傳播協會,因為我知道捐贈可以作為報稅扣抵,所以我 才會同意劉彥宏以他自己的款項用我的名義辦理捐贈,之後 我便不過問這件事,因為我申報所得稅都是由經理劉彥宏幫 我處理,直到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傳訊劉彥宏後,劉彥宏才 把這件事的始末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在卷(見98 偵緝152 卷㈠第80頁)。
、證人曾筠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楊政道有告訴我捐贈給 該協會不用全額捐贈,只要捐贈金額在30萬元以下者,實際 捐贈金額只佔捐贈金額的百分之10,捐贈30至50萬以下者, 實際捐贈金額只佔捐贈金額的百分之12,捐贈50萬以上者, 實際捐贈金額只佔捐贈金額的百分之15,另外95年間我還幫 客戶及同事代為處理假捐贈收據之事宜等語(見98偵緝152 卷㈡第138 至138 頁反面)。楊政道先詢問我的年度所得, 再計算出我所需要捐贈的金額及實際付款之比例,我會用2 種方式取的假捐收據,第一種是我以匯款方式匯給他捐贈收 據全額款項,同時再扣除實際購買之金額後,由他開立支票 退還給我,第二種是我直接將實際捐款以現金交給楊政道楊政道都是在年度報稅前,將大部分之捐贈收據郵寄至我公 司給我,如果他有到公司,就會直接拿收據給我等語(見98 偵緝152 卷㈡第138 頁反面)。我曾幫我客戶彭成元、陳守 棕、鄭隆賓及我同事李虹佑等人代為處理捐贈收據事宜;除 了吳思樺及李家文的實際支付款項是我幫他們支付外,其他 人都是以現金交給我後,我再拿給楊政道楊政道再郵寄前 述捐款收據給我,由我一併拿給他們(見98偵緝152 卷㈡第



138 頁反面至139 頁),彭成元、陳守棕及李虹佑等人,是 由楊政道幫他們計算需要捐贈的金額,再透過我將實際捐贈 金額交給楊政道,由我將捐贈收據交給他們自行申報94、95 年綜合所得稅等語(見98偵緝152 卷㈡第139 至13 9頁反面 )。
、另同案被告郭子鴻、施文娟、黃靖絜、張純敏、楊芷鈴等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指犯行亦均坦承在卷(見98 審訴829 卷㈠第152 頁、152 頁反面、227 、240 頁反面、 24 4至244 頁反面、250 頁、98審訴829 卷(二)第94頁反 面)。
㈢、是依上開證人毛黛玲、余松坤、陳曉虹、李嘉祥、彭永增、 唐麗華、李藹芸邱仲麟、黃月娥、曲建全、張燕慧、蔡崇 榮、蘇專誠、陳沛輝、邵遵華黃美娥、劉彥宏、殷千惠所 述,渠等確實係分別經由被告親自介紹說明先捐贈全額後再 予以退款而取得捐贈收據之方式,或經由中華客家文化協會 人員聯繫後,即與被告確認是否確有此事,且渠等對於被告 招募之說法均表示係中華客家文化協會要辦理推廣客家文化 活動需對方贊助活動經費,捐款之款項會在活動結束後退還 等語,關於退款方式亦均證稱係先依收據金額全額捐贈後, 被告會再以支票或現金方式退回一定比例之款項,渠等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黃月娥甚證稱收據係被告本人前往交付 ,證人區建全、黃美娥及蘇專誠亦證稱退款支票係被告本人 交付;證人曾筠婷就被告如何向其介紹捐款之方式、退款比 例等細節均係明確陳述,而非僅泛指係經由被告招募,倘若 證人曾筠婷係虛言構陷,應無法就具體細節如此詳盡說明, 且證人曾筠婷自承有替證人彭成元鄭隆賓、李虹佑、陳守 棕處理捐款與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事宜一節,核與證人彭成 元、鄭隆賓、李虹佑、陳守棕等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上揭 證人毛黛玲等人所言應堪採信,足認與事實相符。至其餘經 由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人員介紹捐款細節之情況,中華客家文 化協會人員係表示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欲舉辦活動需要捐款贊 助,全額捐款後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會再開立支票退還款項, 不需捐贈與收據所載相符之金額等語,已經證人李奕蓁、黃 哲宏、王金龍、屈鳳玲、邱藹玲、林嫺、梁嘉玲、蘇宣銘、 許雅媚等人證述在卷,且觀諸其等所稱捐款、退款及取得收 據之模式,均與前揭經由被告親自說明或處理之情況相同, 倘非基於同一體系、分工所為,應不至就不同人均呈現相同 之模式,參以被告既擔任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理事長,指揮 及管理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運作,而前揭證人等人所持以報 稅之捐款收據,亦均蓋有被告之印文,有前揭捐款收據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 簿支票存根有多筆係記載以上開證人為受款人,且該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簿係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簿等情,有華南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聯)5 本扣案可資佐證,則該帳戶既係被告 個人帳戶,應係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則退款予上開證人等 人之支票既有部分應係由被告開立個人帳戶支票所支付,被 告豈可能對於前揭捐款人全額捐贈後再接受退款一情竟全然 不知乎。
㈣、此外,並有96年(西元2007年)支票登記簿1 本、95 年 ( 西元2006年)支票日曆簿1 本、中華客家文化協會96年度收 據(複寫聯)1 本、中華客家文化協會96年度捐贈金額明細 1 本、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中華商業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15本 、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共34本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 所述,上開證人等對於捐贈予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模式,均 證稱係先全額捐贈後,再經被告以支票或現金方式退款,堪 認被告於95年、96年間確實知悉前揭證人捐贈予中華客家文 化協會之目的係為取得不實收據以逃漏稅捐,被告仍接受各 該捐款並處理退款之事宜且開立不實收據等情為真實。㈤、被告雖辯稱係因中華客家文化協會積欠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債務,與該公司協議還款計畫後,即依合約內容由聯 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替中華客家文化協會募款,故 究竟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如何對外募款及後續如何 與捐款人接觸均與其無關,其僅係單純接受捐款,而依照捐 款人匯入之金額開立收據云云。然查,被告固提出1 紙由聯 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於93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還款計畫合約書以為佐證,然觀諸其上所載之債 權總額為1 億1500萬元之鉅款,全文卻未見該債權之內容, 就常理而言,倘若債權債務之金額龐大,為確保雙方之權利 義務,應會以文字明文記載所有債權內容、清償期限等細節 ,惟該份合約書卻均無相關之記載,此部分已與常情有違; 復觀諸該合約書上所載甲方係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係郭啟屘,地址記載為中壢市○○路39 8號9 樓之5 ,簽約日期係93年12月5 日,然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係於100 年1 月9 日始經核准設立,代表人係郭寶國一節, 有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489000 號 函及101 年1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541800 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99訴182 第84-86 、91-96 頁),且經本 院電詢現營運中之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表 示並未曾於桃園設立過,負責人非郭啟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99訴182 第68頁);從而,合約所載 之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係於100 年始設立,豈有可 能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況代表人及地址均與本 院所查詢資料不同,則93年間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聯邦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在實非無疑。被告另辯稱所開立之支票 均係為返回積欠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要 退回捐贈者之款項云云,然觀諸扣案之支票本存根聯,相關 受款人之記載均係前揭捐款人,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捐款人確實於捐款後收到由被告或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支 票並提示兌現,倘若被告開立支票之目的係為返還積欠聯邦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應逕以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即可,何以開立支票之對象非聯邦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反係捐贈予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人,其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參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捐款人 與被告並不熟識一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中華客家文化 協會亦非一般知名之公益或社會福利團體,倘無利可圖,前 揭證人又豈可能捐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捐款收據所載之甚 高之金額予被告擔任理事長之中華客家文化協會,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憑採。至證人黃駿雖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其於94 至96年間任職於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收帳,老闆 姓郭,曾去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收帳、收據及支票等語,然對 於公司經理為何人、收回之支票、收據公司如何處理、公司 募款業務係何人負責等均無法說明(見99訴182 第100 頁反 面至102 頁),並證稱:我去收錢時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 只知道是他要還給我們公司的錢,錢交回公司後我不清楚之 後的流向(見99訴182 第102 頁反面、103 頁),惟是否確 有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存在已非無疑,業如前述, 縱使證人黃駿所述非虛,然依其所述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 證人黃駿曾有去中華客家文化協會向被告收款,然所收之款 項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所稱中華客家文化協會與聯邦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債務?抑或是被告自身與聯邦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關係?均無法證明,尚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證人等人所述係刻意誣陷,為保全自己之 利益而串通說法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 與上開證人均不相識,則上開證人與被告既無恩怨,且對於 自身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僅係說明清楚不實收據之取得過 程,倘若實係由他人之處取得,據實陳述亦無礙於上開證人 自身罪責之認定,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復佐以前揭證 人於偵訊中均經具結,渠等既與被告無仇怨,衡情當無設詞



構誣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況上開證人所述之證言 堪可採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尚難憑採,其前揭單獨或分別與 證人曾筠婷、劉彥宏、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人員共同以前揭開 立與實際捐贈金額不符之不實捐贈收據予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供其申報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以此施用詐 術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逃漏稅捐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㈧、被告雖另請求傳喚名為郭啟屘之人,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 年籍資料,且本院亦查無名為郭啟屘之人之基本資料,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99訴182 第69頁),此部 分本院自無從傳喚,參以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為稅捐 稽徵法認定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 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質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 亦能成立犯罪(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 旨) 。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人洪鶴群部分,係經稅捐機關 以證人洪鶴群所提出之收據為影本不符規定為由不予認列, ,雖非因提供不實收據而達逃漏捐之結果,惟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提供不實捐贈收據予證人洪鶴群,並退還部分捐 款,仍不影響被告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構成。2、核被告楊政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交付不實之捐贈 收據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處斷。㈡、共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此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51號)。就附表一編號5 、10、11、12、13、14、16、18 至23、27部分,被告與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之人員就此部分犯 行間,及附表一編號33、34、37、39、41,附表二編號1 部 分,被告與證人曾筠婷間,及附表二編號3 被告與證人劉彥 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 一編號5 、10、11、12、13、14、16、18至23、27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中華客家文化協會人員係未成年人,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客家文 化協會人員開立捐贈收據,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對象均不同,其中附 表一編號31、32對象雖同為證人郭冠蘭、編號33、34雖同為 證人陳守棕,然係於2 個不同年度所為,時間差距甚遠,則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7 月31日以88年上更一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3 日以91年台上字第20 號 駁回上訴後,於91年1 月3 日確定,91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 ,於93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5 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違反入出國移民 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且前曾以相同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竟不思悛悔,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 徵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且 犯後猶飾詞狡辯,兼衡其各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㈦、減刑條例適用:
附表一編號1 至31、33、35至39、4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 分,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㈧、另扣案之2007支票登記簿1 本、2006支票日曆簿1 本、2005 大戶支票日曆簿1 本,內容均係就所開立支票之記錄,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中華商銀對帳單1 本、存簿對帳單1 本、扣繳憑單1 本、 96年度捐贈金額明細1 本、昇慶餘96年薪資一覽表1 本、客 家協會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5本、中華客家協會及楊政道 支票存根34本、收據1 本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
│編號│捐贈或納│不實捐贈收據報稅│取得捐贈收據之代價│逃漏稅額│捐贈收據開│幫助他人逃│ 宣 告 刑 │
│ │稅義務人│年度、款項及數額│ │ │立時間 │漏稅之行為│ │
│ │ │(新臺幣,下同)│ │ │ │人 │ │
├──┼────┼────────┼─────────┼────┼─────┼─────┼───────┤
│ 1 │毛黛玲(│申報95年度綜合所│實際付款約12萬元。│36萬元 │95年12月31│楊政道楊政道犯稅捐稽│
│ │另為緩起│得稅列舉捐贈收據│(約捐贈收據金額 │ │日:毛黛玲│ │徵法第四十三條│
│ │訴處分)│金額60萬元,共2 │20%)(先付全額, │ │30萬元、毛│ │第一項之幫助逃│
│ │ │張。(以毛黛玲名│後取支票退部分款)│ │孫秀蘭30萬│ │漏稅捐罪,累犯│
│ │ │義捐贈30萬元;以│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
│ │ │其母毛孫秀蘭名義│ │ │(書證編號│ │年,減為有期徒│
│ │ │捐贈30萬元) │ │ │132,見97 │ │刑陸月。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955號卷第│ │ │
│ │ │ │ │ │7至8頁) │ │ │
├──┼────┼────────┼─────────┼────┼─────┼─────┼───────┤
│ 2 │余松坤(│申報95年度綜合所│實際付款約捐贈收據│8 萬4717│95年12月31│楊政道楊政道犯稅捐稽│
│ │另為緩起│得稅列舉捐贈收據│金額10%至15% │元 │日:余松坤│ │徵法第四十三條│
│ │訴處分)│金額60萬元,共2 │ │ │24萬元、陳│ │第一項之幫助逃│
│ │ │張。(以余松坤名│ │ │小美36萬元│ │漏稅捐罪,累犯│
│ │ │義捐贈24萬元、以│ │ │(書證編號│ │,處有期徒刑捌│
│ │ │陳小美名義捐贈36│ │ │329,見98 │ │月,減為有期徒│
│ │ │萬元) │ │ │年度偵字第│ │刑肆月。 │
│ │ │ │ │ │5295號卷㈣│ │ │
│ │ │ │ │ │第170至171│ │ │
│ │ │ │ │ │頁) │ │ │
├──┼────┼────────┼─────────┼────┼─────┼─────┼───────┤
│ 3 │陳曉虹(│申報95年度綜合所│實際付款約5、6萬元│22萬6910│95年12月31│楊政道楊政道犯稅捐稽│
│ │另為緩起│得稅列舉捐贈收據│。(約捐贈收據金額│ 元 │日:陳曉虹│ │徵法第四十三條│
│ │訴處分)│金額60萬元,共2 │約10%至15%)(先付│ │30萬元、楊│ │第一項之幫助逃│
│ │ │張。(以陳曉虹名│全部,後取支票退部│ │德懋30萬元│ │漏稅捐罪,累犯│
│ │ │義捐贈30萬元;以│分款) │ │(書證編號│ │,處有期徒刑拾│
│ │ │配偶楊德懋名義捐│ │ │135,見97 │ │月,減為有期徒│
│ │ │贈30萬元。 │ │ │年度偵字第│ │刑伍月。 │
│ │ │ │ │ │3955號卷第│ │ │
│ │ │ │ │ │24至25頁)│ │ │
├──┼────┼────────┼─────────┼────┼─────┼─────┼───────┤
│ 4 │李嘉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實際付款約8萬。 │24萬元 │⒈97年6月3│楊政道楊政道犯稅捐稽│
│ │另為緩起│得稅列舉捐贈收據│(約捐贈收據金額 │ │ 日警詢筆│ │徵法第四十三條│
│ │訴處分)│金額80萬元,共2 │15%)(先付全部, │ │ 錄(見97│ │第一項之幫助逃│
│ │ │張。(以李嘉祥及│後取支票退部分款)│ │ 年度偵字│ │漏稅捐罪,累犯│
│ │ │翁培菱名義各捐贈│ │ │ 第3955號│ │,處有期徒刑拾│
│ │ │40萬元) │ │ │ 卷第44至│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47頁) │ │刑伍月。 │
│ │ │ │ │ │⒉97年6月3│ │ │
│ │ │ │ │ │ 日偵訊筆│ │ │
│ │ │ │ │ │ 錄(見97│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955號│ │ │
│ │ │ │ │ │ 卷第61至│ │ │
│ │ │ │ │ │ 63頁) │ │ │
│ │ │ │ │ │⒊財政部臺│ │ │
│ │ │ │ │ │ 北市國稅│ │ │




│ │ │ │ │ │ 局大同稽│ │ │
│ │ │ │ │ │ 徵所97年│ │ │
│ │ │ │ │ │ 3月3日財│ │ │
│ │ │ │ │ │ 北國稅大│ │ │
│ │ │ │ │ │ 同綜所二│ │ │
│ │ │ │ │ │ 字第0970│ │ │
│ │ │ │ │ │ 001926號│ │ │
│ │ │ │ │ │ 函檢送納│ │ │
│ │ │ │ │ │ 稅人列報│ │ │
│ │ │ │ │ │ 捐贈待查│ │ │
│ │ │ │ │ │ 明事項一│ │ │
│ │ │ │ │ │ 覽表等共│ │ │
│ │ │ │ │ │ 2紙。( │ │ │
│ │ │ │ │ │ 書證編號│ │ │
│ │ │ │ │ │ 296,見 │ │ │
│ │ │ │ │ │ 98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295│ │ │
│ │ │ │ │ │ 號卷㈢第│ │ │
│ │ │ │ │ │ 79至8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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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