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晨陽加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騙集團負責招 募成員擔任車手,然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其加入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每次取款 金額百分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而其所提領如事實欄第 二段所示款項已全數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智哥」 之成年成員,並獲得報酬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晨陽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328 、329 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張晨陽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獲得之800 元係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犯行部分,則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又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加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騙 集團,均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提款車手,均可自所提領金額 分得百分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而被告林勝岳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被告郭致賢 ,又被告郭致賢將被告林勝岳所交付提領所得款項暨自己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及5 號所示款項等,均全 數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手,被告郭致賢因此獲得報酬共計 4500元,被告林勝岳則因此獲得取報酬共計1500元等情, 亦據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 金訴字第44號卷第328 、329 頁),是此分別為被告郭致 賢及林勝岳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郭致賢就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提領金額共為20000 元,是其為此部分犯行時所獲 得報酬即600 元係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已與告訴人 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及周慶宗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 郭致賢已給付告訴人翁維佐及楊少聿各15000 元及9000元 ,被告林勝岳已給付告訴人楊少聿及沈柏豐各20000 元及 1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 5 號部分如再諭知沒收被告郭致賢及林勝岳之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就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5 號部分無宣告沒收被告郭致賢及林 勝岳犯罪所得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1 號│陸月。 │
│ │【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伍月。 │
│ │1 號、原108 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度偵緝字第239 │肆月。 │
│ │號追加起訴書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1 號】 │ │
├──┼───────┼───────────────────────┤
│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2 號│伍月。 │
│ │【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肆月。 │
│ │2 號、原108 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度偵緝字第239 │參月。 │
│ │號追加起訴書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2 號】 │ │
├──┼───────┼───────────────────────┤
│ 3 │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3 號│肆月。 │
│ │【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參月。 │
│ │3 號、原108 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度偵緝字第239 │貳月。 │
│ │號追加起訴書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3 號】 │ │
├──┼───────┼───────────────────────┤
│ 4 │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4 號│參月。 │
│ │【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4 號、原108 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度偵緝字第239 │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追加起訴書事│壹月。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4 號】 │ │
├──┼───────┼───────────────────────┤
│ 5 │事實欄第一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5 號│參月。 │
│ │【原起訴書事實│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及附表編號│貳月。 │
│ │5 號、原108 年│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度偵緝字第239 │壹月。 │
│ │號追加起訴書事│ │
│ │實欄一及附表編│ │
│ │號5 號】 │ │
├──┼───────┼───────────────────────┤
│ 6 │事實欄第二段及│張晨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 號│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原108 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字第8307號追加│ │
│ │起訴書事實欄一│ │
│ │】 │ │
└──┴───────┴───────────────────────┘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提領人│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 │額及匯入帳戶 │ │ │ │ │
├──┼───┼─────────┼─────────┼───┼──────┼────┼─────┤
│1 │翁維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翁維佐在新竹縣湖口│郭致賢│107 年3 月5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0 ○0 ○00○0 ○○鄉○○路0 段00號處│ │日19時56分許│(其中5 │中正路23號│
│ │ │許起假冒為「蝦皮購│,透過行動電話使用│ │ │元為手續│處之合作金│
│ │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APP ,│ │ │費) │庫銀行新竹│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分別於10年3 月5 日│ ├──────┼────┤分行提款機│
│ │ │打電話予翁維佐,向│19時45分及19時49分│ │107 年3 月5 │20005 元│ │
│ │ │其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許,各轉帳49987 元│ │日19時57分4 │(其中5 │ │
│ │ │致交易筆數出錯,為│及49983 元至葉軍瑜│ │秒許 │元為手續│ │
│ │ │免其帳戶遭扣款須依│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 │ │費) │ │
│ │ │指示使用國泰世華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
│ │ │行APP 進行匯款轉帳│中華郵政)帳號700 │ │107 年3 月5 │20005 元│ │
│ │ │以解除云云,致翁維│-00000000000000 號│ │日19時57分46│(其中5 │ │
│ │ │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之帳戶內。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誤,遂依指示使用網│ │ │ │費) │ │
│ │ │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107 年3 月5 │20005 元│ │
│ │ │ │ │ │日19時58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5 │10005 元│ │
│ │ │ │ │ │日19時59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5 │5005元(│ │
│ │ │ │ │ │日20時1 分1 │其中5 元│ │
│ │ │ │ │ │秒許 │為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5 │3005元(│ │
│ │ │ │ │ │日20時1 分47│其中5 元│ │
│ │ │ │ │ │秒許 │為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5 │ 1005元│ │
│ │ │ │ │ │日20時2 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2 │楊少聿│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楊少聿即張丞宏在嘉│郭致賢│107 年3 月5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即張丞│年3 月5 日18時37分│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 │日20時4 分許│(其中5 │中正路23號│
│ │宏 │許起假冒「蝦皮購物│勢子之統一超商民工│ │ │元為手續│合作金庫銀│
│ │ │」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門市內,於107 年3 │ │ │費) │行之提款機│
│ │ │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月5 日20時1 分及20│ ├──────┼────┤ │
│ │ │撥打電話予楊少聿即│時05分許使用自動櫃│ │107 年3 月5 │10005 元│ │
│ │ │張丞宏,向楊少聿即│員機分別轉帳29985 │ │日20時5 分許│(其中5 │ │
│ │ │張丞宏佯稱因客服人│元及20123 元至前揭│ │ │元為手續│ │
│ │ │員操作錯誤致購物需│葉軍瑜名義之中華郵│ │ │費) │ │
│ │ │分期重複扣款,須操│政帳戶內。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林勝岳│107 年3 月5 │20005 元│ │
│ │ │云,致使楊少聿即張│ │ │日20時13分許│(其中5 │ │
│ │ │丞宏信以為真而陷於│ │ │ │元為手續│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費)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107 年3 月5 │1005元 │ │
│ │ │ │ │ │日20時14分許│(其中5 │ │
│ │ │ │ │ │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3 │沈柏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沈柏豐於107年3月5 │林勝岳│107 年3 月5 │2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3 月5 日19時20分│日20時34分許,在新│ │日20時38分許│ │東門街51號│
│ │ │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竹縣關西鎮老焿寮23│ ├──────┼────┤東門郵局之│
│ │ │」之賣家及郵局人員│號關西營區內,使用│ │107 年3 月5 │9900元 │提款機 │
│ │ │撥打電話予沈柏豐,│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 │日20時40分許│ │ │
│ │ │向沈柏豐誆稱之前購│7 元至葉軍瑜名義之│ │ │ │ │
│ │ │物時因誤設為經銷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66 號之帳戶內。 │ │ │ │ │
│ │ │定云云,致使沈柏豐│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 │ │ │ │ │
│ │ │帳戶。 │ │ │ │ │ │
├──┼───┼─────────┼─────────┼───┼──────┼────┼─────┤
│4 │王 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王馨在位於臺北市大│郭致賢│107 年3 月5 │1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3 月5 日21時起許│安區忠孝東路4 段48│ │日22時5 分許│ │東門街60號│
│ │ │假冒為「讀冊」網站│號處之永豐銀行忠孝│ ├──────┼────┤合作金庫銀│
│ │ │之客服人員及臺灣銀│東路分行,於107 年│ │107 年3 月5 │10000 元│行竹塹分行│
│ │ │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3 月5 日22時1 分及│ │日22時16分許│ │之提款機 │
│ │ │話予王馨,向王馨誆│22時13分許,使用自│ │ │ │ │
│ │ │稱因誤植其雜誌訂購│動櫃員機,分別轉帳│ │ │ │ │
│ │ │之數量,恐遭重複扣│10123 元及10058 元│ │ │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至前揭葉軍瑜名義之│ │ │ │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使│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 │ │王馨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5 │周慶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周慶宗於107 年3 月│郭致賢│107 年3 月5 │1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3 月5 日21時35分│5 日23時2 分許,至│ │日23時07分許│ │東門街60號│
│ │ │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位於臺中市北區雙十│ │ │ │合作金庫銀│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郵│路2 段119 號處之中│ │ │ │行竹塹分行│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之提款機 │
│ │ │予周慶宗,向周慶宗│轉帳10123 元至前揭│ │ │ │ │
│ │ │誆稱因網路交易條碼│葉軍瑜名義之中國信│ │ │ │ │
│ │ │刷錯須取消交易,須│託帳戶內。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使周│ │ │ │ │ │
│ │ │慶宗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附 表 三: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內容:一、被告郭致賢願給付原告周慶宗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 ,其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5 月10日及108 年6 月10日前各給 付柒仟元整,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致賢願給付原告楊少聿即張丞宏新臺幣參萬元整,其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7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致賢願給付原告翁維佐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 8 年7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整;又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柒仟元整;另於109 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其中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