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2號
SCDM,108,金訴,1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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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陽




      郭致賢




      林勝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01、1271、174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陽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郭致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林勝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張晨陽於民國107 年2 月底前某日、郭致賢林勝岳(原 名林肯,於107 年8 月27日更名)則於107 年2 月底至同年 3 月5 日前之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張晨 陽係負責招募成員並招募郭致賢林勝岳加入,郭致賢及林 勝岳則均擔任測試提款卡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可自所提領金額分得百分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 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翁維 佐、楊少聿(原名張丞宏,於108 年1 月30日更名)、沈柏 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實行詐騙,要求翁維佐楊少聿、沈 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葉軍瑜(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分別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請設立 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請設立帳號822 -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 及周慶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入葉軍瑜名義之前開帳戶內。郭致賢即搭乘林勝岳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7 年3 月5 日至新竹,郭致賢及林 勝岳即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持所獲交付葉軍瑜 名義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2 人共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同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分由郭致賢及林 勝岳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林勝岳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郭致賢郭致賢則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 項一起繳回予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並獲該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郭致賢 再將其中1500元分予林勝岳以作為報酬。嗣因翁維佐楊少 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張晨陽於108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綽號「智哥」及「沈彥 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職司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從每次取款金額 中分得百分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張晨陽乃另行起意,並 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於108 年2 月22日11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詹文義, 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詹文義佯稱:其為詹文義同 學「湯芳奇」,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詹文義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之華南銀行華江 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藍志綸(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中國 信託宜蘭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張晨陽旋於同日22時16分許,持綽號「智哥」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金泰 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29900 元,再至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處之「首部曲KTV 」旁小巷,將該領得款 項轉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獲交付報酬800 元。嗣因詹文義發現遭 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翁維佐楊少聿、沈 柏豐、王馨及周慶宗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詹文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張晨陽就所為如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行,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144 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 告郭致賢林勝岳張晨陽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150 、151 、230 、231 、 308 至3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 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晨陽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郭致賢對有為如事實 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林勝岳對 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等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26、145 、146 、230 、30 8 、327 頁),並經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 、周慶宗詹文義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59 號 卷第25至27、29、30、32至34、36、37、39至41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5至17頁),且為另案被告葉軍瑜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51至66頁),復有警員黃裕琳 於108 年1 月6 日所提出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本轄107 年3 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郭致賢)1 份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6 幀、被告郭致賢Instagram 網頁翻拍照片1 幀、臉書(Facebook)帳號個人資料網頁翻拍照片1 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新竹市本轄107 年3 月份車手提 款熱點一覽表(被告林勝岳)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 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9日)1 份、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號 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 份、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0日)1 份、告訴人楊少聿所提出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沈柏豐所提出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王馨所提出永 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告訴人周慶宗所提出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機制 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楊少聿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周慶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2011 號函1 份及所檢附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1 份、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0日)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22日提領影像)1 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詹文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 及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5 9 號卷第2 、3 、6 、7 、9 、16、17、21、22、31、35、 38、41-1頁、偵字第801 號卷第13、36至38、40、46、47、 49至53、57、59至62、67、69、70、74、76至78、83至86、 89頁、偵字第1748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22065 號卷第19 、23至33頁),足認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前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張晨陽郭致賢及被告林勝岳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張晨 陽、郭致賢林勝岳等,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等均係遭被 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翁維佐、楊 少聿、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實行詐欺犯行至明。(二)核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晨陽就如 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及追加起 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 、1271、1748號)意旨雖均認被 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部分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材罪等語;惟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 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等人所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載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係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載方式,針對特定個人即被害人翁維佐楊少聿、沈柏 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各別發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 欺訊息,而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從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 、1271 、1748號)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郭致賢及林 勝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告訴人 翁維佐楊少聿、沈柏豐及王馨等遭詐騙後分別所轉帳及 匯入之款項,各係被告郭致賢林勝岳於密接時、地,分 次提領,被告林勝岳再將其所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郭致 賢,被告郭致賢則連同自己所提領款項一併交予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之上手,從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 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 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 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 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 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 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 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該 詐騙集團;暨被告張晨陽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綽號「 智哥」及「沈彥廷」等所屬該詐騙集團,雖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等不負責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暨被告張晨陽不負責對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告訴人詹文義施以詐術,而分別推由各該詐騙其他成員為 之,然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均參與如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張晨陽 亦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各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 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參與如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張 晨陽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各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 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因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等人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該詐欺犯罪 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五)又被告張晨陽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被 告郭致賢所為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勝 岳所為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 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 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張晨陽前①曾 於103 年5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於103 年7 月間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 度簡字第6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 月11日確



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3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105 年4 月18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8307號卷第4 頁、訴字第44號卷第341 、342 頁),被 告張晨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晨陽所為上揭案件案件為傷害及 賭博案件,與被告張晨陽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 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張晨陽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與被告張晨陽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 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張晨陽本案所犯均不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七)又公訴意旨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暨108 年度偵字 第830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 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 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查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所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依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郭致賢收取被告林勝岳提領之 贓款後,連同自己所提領之贓款,一併轉交予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又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之行為,亦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張晨陽 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是以就 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之犯罪過程觀之,僅屬詐騙 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是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所為如事實欄第 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示之行為;暨被告張晨陽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等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 間,且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等人主觀上純係為與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部 分所示之行為、被告張晨陽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 為,均僅係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及108 年度偵 緝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郭致賢及林勝 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暨108 年度偵字第 830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晨陽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之行為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均容 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各該部分與前 開各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張晨陽郭致賢林勝岳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 ,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等均 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等所為均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暨衡酌被告張晨陽、郭 致賢及林勝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等角 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 致賢及林勝岳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翁維佐楊少



聿、沈柏豐周慶宗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郭致賢已給 付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各15000 元及9000元,被告林勝 岳已給付告訴人楊少聿及沈柏豐各20000 元及10000 元等 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 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臺幣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6 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5 份附卷 足佐(見金訴字第44號卷第91至93、105 、295 、355 、 357 、359 至363 頁);並兼衡被告張晨陽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父母、祖母、姊妹等家人、未婚、有1 名1 歲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致賢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姑姑、祖母及父親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目前擔任健身房顧問、每月收入35000 元等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林勝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父母、弟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28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郭致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 48號卷第134 頁、金訴字第44號卷第333 、334 頁),其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及周慶宗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 ,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郭致賢宣 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郭致賢恪遵與告訴人翁維佐、楊 少聿及周慶宗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致賢應對告訴人翁維佐楊少聿及周慶宗等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195 號和解筆錄第1 項至第3 項內容,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郭致賢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 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 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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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