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25號
SCDM,92,訴,425,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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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當然應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機構,若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 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再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 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 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廢土、廢磚如有棄置情事,自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 二00六三六二0號函在卷可按。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屬有 用資源,非當然屬「廢棄物」,然此乃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等須依 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置,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 ,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 依「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 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即仍有廢棄 物清理法之適用。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 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 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 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 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 件,然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五百元之代 價,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 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等情,業據被告甲○○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及陳榮華等人分別供承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 偵查㈠卷第二三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二0頁反面、第 五五頁、第六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五0頁至 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㈠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據指示、載運建築廢棄物



傾倒之證人徐賢正、巫仁忠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 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四頁),復有附表四編號六0所示之土方存根聯扣案足 資佐證。再者,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 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泥、土、磚、瓦等營建剩餘土方石外,尚 包括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情,亦經新竹縣竹東鎮 公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 年八月三日九十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 單(違反時間: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四日( 九十)環廢字第一五一二七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處分書(編號00000三號)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亦堪可認定被告等至遲自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提供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 供供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光銓亦證稱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場勘查時,現場已開挖三個區域(即附圖二之BCD三 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測量時,原有的B、D區已回填,另多開挖了 A、E區,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時現場有三個坑洞等情明確(即附圖二A、C 、E區)(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六一頁反面),並有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 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四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㈡第一00至一0二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七號卷㈡第一四四頁),更足證被告甲○○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 杏、吳榮華陳明賢、陳榮華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確有將附 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 廢棄物回填之事實,已堪認定。據此,被告等辯稱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 之營建土石方云云,已有不實,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等所辯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 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一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係將附表三、附圖二 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已非屬 有用資源之再利用,自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綜上,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乃除營建剩餘土石 方外尚含大量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並非均係乾淨 之土石方,猶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 卡車司機任意傾倒、棄置回填,顯已屬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又被告等供傾倒、 棄置回填之物縱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既係以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任意供 他人傾倒、棄置回填,亦非屬有用資源「再利用」之範籌,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 。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確有結夥三人以上盜取土 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六、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 被告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觀諸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修正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部分修正為以 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故刑度並未變更,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言,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無論係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幾均無不同,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戊○○之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七、核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第查,關於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 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認被告甲○○戊○○、丙○ ○、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 式賢、朱志能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惟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二五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九十三 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被告甲○○戊○○丙○○乙○○、朱 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故此部 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戊○○丙○○、乙 ○○、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與共犯許東明、吳春美、陳榮華(已死亡)及綽號「阿財」、「阿華 」成年男子間,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戊○ ○、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 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犯 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至被告丙○○戊○○蕭隆增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及被告戊○○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分別至九十 年十月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時止、被告蕭隆增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 年九月中旬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止之竊盜 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前揭部分與其等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甲○○乙○○朱泳晴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起訴法條,惟此部分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檢察官當庭補正援引起訴法條,故此本部分仍屬起訴之 範圍,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朱泳晴林俊雄任慧芳、林蘭 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 盜採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利,開挖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 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美好山川景緻破壞殆盡,對於國人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 以彌補之損害,又貪得無厭,為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為 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建築廢棄物,尤屬破壞土地環境,影響實鉅,參以 被告丙○○戊○○乙○○甲○○均係主要股東,獲取之不法利益匪淺,參 與涉案情節較為重大,被告甲○○更有竊盜、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被告朱泳晴擔任總會計,掌管收支大權,參與涉案程度亦非輕,被告蕭隆增林俊雄則先後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告蕭隆增受僱期間較長,被告林俊雄 僅受僱約三個月,至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 分別受僱擔任會計、怪手司機、卡車司機、打石機工等,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相 對較輕,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每月營業額高 高達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暨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 等犯罪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猶未能體悟對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 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全然無據,惟觀諸被 告等各自參與及涉案之情節尚有不同,復參酌渠等犯行幸未釀成具體實害,是本 院認公訴人此部分具體求處之刑度仍稍屬過重,併此敘明。八、末查,被告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林式賢等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明賢朱志能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蕭隆增部分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被告 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林式賢陳明賢朱志能部分見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七號卷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 等均純屬受雇,為謀生計而一時貪慾圖便,思慮未周,致均觸犯本件犯行,參以 渠等參與及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 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五八至六三、七0至七二、 、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 六所示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等機具扣押物,係被告甲○ ○、許東明朱泳晴共同所有(按扣案時被告戊○○丙○○乙○○均已退股 ,被告朱泳晴則已承接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 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三之挖土機二台 ,則係被告甲○○戊○○丙○○乙○○許東明共同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六、二八、三一、三三至三九、五0、五 五、六五至六九等物,均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而留存 在億瑄砂石場同被扣押,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羅居波證述屬實(見第三一四0 號卷㈠第一三頁);另編號五六之八十二年間新竹縣政府公文影本,亦係原億瑄 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之物,亦顯與本案無關;編號六四、七三 、七七等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編號二、一一、一五、二二、二三、八0、八二 等物,則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十、公訴及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 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尚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罪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違反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罪嫌 (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距離,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經查: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 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係指在 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非字第二三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則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 ,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查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



  、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雖均  犯有盜採土石、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已詳如前述。惟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  、林式賢朱志能等開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CDE區之各該土地乃係為盜採   土石用以加工販賣牟利,並未有在前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  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有「竊佔」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CDE區各該土地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  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情事,應認被告甲○○戊○○丙○○乙○○、  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  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  、朱志能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  此部分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 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二條罪嫌部分: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 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 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戊○○丙○○乙○○、  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  等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惟本件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 十府地用字第五七一二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八五二六二號函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0三五二五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原編  定使用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蕭昱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 九一頁、第二九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八頁);至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  四五三0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三六號函令限期變更土 地為之通知對象則為案外人劉進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一  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此有前開新竹縣政府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新竹  縣政府函令限期回復原狀者分別係同案被告蕭昱和及案外人劉進淵,而被告甲○ ○、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  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則均未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甚明。是以  ,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既均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使用並  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甲○○、戊○



  ○、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 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自無從該當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  用恢復原狀罪,尚難遽論以該條罪責。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戊○○、丙○  ○、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 式賢、朱志能等此部分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三)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 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 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 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 利用之許可」,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 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 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及因而致人於者,依同法三十三條 第三項(未修正)定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以,修正後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限 縮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因此應依同法三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處罰之要件,即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 為為限。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 寮坑田寮坑小段及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等土地是否屬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嗣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土地均 非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新竹縣政 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一三0七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且依附表三所示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故亦顯非屬「森林 區」,則依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  等非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即已  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行為。據此,爰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戊○ ○、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  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戊○○



  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免訴之諭知。(四)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 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水利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罪嫌部分:
按水利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九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已刪除),而修正後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三款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按處罰之範圍已由「行水區」修正為「河川區域」,處罰之行為亦由「擅採砂石 」修正為「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亦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 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之行政罰,另修正後之第 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則修正為「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被告甲○○戊○○丙○○乙○○、朱詠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行為後,關於被告甲○○、戊 ○○、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事處 罰之法律已經變更。然觀諸前開修正內容,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刑事罰 之處罰規定,且均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後同法第 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第按,無論修正前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或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均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 體的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 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 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戊○○、丙 ○○、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盜採土石之範圍,固有如附圖二所示A區 其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一六七-一八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 地段一六七、一六七之六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水區」內;另如附圖二所示A 區其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一六七-一八地號之全部土地、同 上地段一六七、一六七之六、一六七-八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 而除前開地號土地外,其餘如附圖二所示ABCDE區之各該土地則均位於「行



水區」、「河川區域」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勘字第 0九二五0五三四九二0號函、頭前溪一0五、一0六河川公告圖籍暨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 六頁、第一五八頁)。再觀諸前開函文說明二、㈤內容亦悉河川公告圖籍所示之 「河川界線」係七十六年間公告之界線,嗣上坪溪沿岸雖業已構築堤防,惟河川 區域線迄仍未重新施測辦理變更,目前有關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作業,已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度辦理局部變更勘測中。再據證人即經濟部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職員許焜祥亦到庭證述:伊自八十九年起負責頭前溪轄區時, 附圖二所示A區○○○○○段堤防延長工程業已完工,一般有施作堤防的土地, 會以堤防旁的測溝作為河川區域線,伊不清楚何以本件現場之河川區域線迄仍未 辦理變更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按「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 關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固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雖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限制 其使用,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在如 附圖二所示A區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查被告甲○○戊○○丙○○乙○○、朱 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 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A區「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 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五十一公尺,C區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 最近距離為三十五點二公尺,且前開區域附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此經檢察官 及本院先後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卷㈡第一四九頁)。再查,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 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盜挖如 附圖二所示A區內砂石之地點係位在堤外行水區,且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 緣最近距離尚有五十一公尺遠,C區距堤防外緣有三十五點二公尺,則此部分土 地既非堤防旁土地,而上坪溪兩旁尚築有堤防護岸,是依該河川「行水區」、「 河川區域」之面積、距離及流水面判斷,自尚不足認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或 泛溢河床,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並致生公共危險。是以,被告甲○○、戊 ○○、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縱確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然既未達「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論以修正前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 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於「行水區」、「河 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認為 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



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此部分之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人亦認被告甲○○戊○○丙○○乙○○朱泳晴蕭隆增林俊雄、任 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渠等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蕭昱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昱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新竹縣政 府許可,向不知情之地主彭聖釗(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經營砂石場,而租 用新竹縣竹東鎮○○里○○○段一五六之一六地號農牧用地使用,並分別自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四月間、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月薪五萬至五萬五千元不 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蕭隆增為現場負責人,同案 被告丙○○為挖土機駕駛,同案被告戊○○為挖土機維修,隨後在右開管制使用 土地範圍內擅採土石,變更土地使用,進而將所採取之土石出售他人,嗣於同年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右開地點查獲同案被告丙○○上開違法 情事,並扣得挖土機兩部,嗣經新竹縣政府命令其立即恢復原狀仍不遵守,因認 被告蕭昱和與同案被告丙○○戊○○蕭隆增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誤引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經 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起訴法條)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昱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蕭隆增、丙○ ○、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蕭昱和係幕後負責人,而同案被告蕭隆增僅 係其僱用之人頭等語,並有照片、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 、查證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行水區區域圖、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 十府地用字第一0六一一七號、發還怪手保管條、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三五號函等件附卷足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蕭昱和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甲○○之託,僅形 式上出面具名與億瑄公司之負責人羅居波簽署購買機具、廠房等設備之買賣契約



書,並非擔任億瑄砂石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且伊另有工作,未曾在億瑄砂石場工 作,嗣約隔三個月左右,同案被告甲○○告知覓得同案被告蕭隆增擔任現場名義 上負責人,故伊再應同案被告甲○○所託形式上與同案被告蕭隆增另簽訂買賣契 約書,將億瑄砂石場機具、設備移轉給同案被告蕭隆增,伊就盜採砂石及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蕭隆增於警訊中固曾供述:同案被告戊○○丙○○原本係受被告蕭昱 和僱用,嗣伊向被告蕭昱和朱慶輝(即同案被告甲○○)購買取得億瑄砂石場 後,即僱請同案被告戊○○丙○○二人留下幫伊看管砂石場云云(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六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又供稱:伊是受僱被告蕭昱 和擔任億瑄砂石場對外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砂石場之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二五頁反面);迄於本院調查時則改供述:被告蕭昱和不是股東,他也是被請 來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丙○○雖亦曾於警訊、偵訊中供述:伊是受僱於被告 蕭昱和,在億瑄砂石場擔任開挖砂石之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 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惟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改供稱:伊係受僱於姓朱的僱 主至億瑄砂石場工作,現場另有一位姓蕭的老闆也在該處,伊工作之內容是由姓 蕭的老闆分配,姓蕭的到底是被告蕭昱和或是同案被告蕭隆增伊不知道,因為公 司裡面有好幾人姓蕭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 同案被告戊○○亦曾於警訊中供述: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是被告蕭昱和,係被告 蕭昱和請伊至砂石場工作,負責場內之機器物品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 頁反面);惟嗣於偵訊中則改供稱:伊係看報紙應徵的,對方表明他是蕭老闆, 到底億瑄砂石場的老闆是被告蕭昱和或同案被告蕭隆增,伊無法確定,亦不知是 受被告蕭昱和或同案被告蕭隆增之僱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迄於 本院調查時再供稱: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甲○○至億瑄砂石場工作,同案被告甲 ○○有介紹被告蕭昱和也是老闆,後來約隔一個多月同案被告蕭隆增來砂石廠, 同案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蕭隆增亦是蕭老闆,伊工作的業務都是同案被告甲 ○○在分配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同案 被告丙○○戊○○蕭隆增就億瑄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究竟受僱何 人?已前後指述不一,且互核並不相符,已見瑕疵。況同案被告丙○○戊○○甲○○乙○○及共犯許東明等人實際上均為億瑄砂石場之股東,並無何受僱 之情,業如前述,則渠等前開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蕭 昱和之認定。
(二)第查,被告蕭昱和確僅係受同案被告甲○○之託,而形式上出面具名與億瑄公司 負責人羅居波簽署機具、廠房等設備買賣契約書,並未擔任億瑄砂石場之名義上 負責人,且未曾在億瑄砂石場工作,嗣約隔三個月左右,同案被告甲○○告知覓 得同案被告蕭隆增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乃再應同案被告甲○○所託形式上與 同案被告蕭隆增另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將億瑄砂石場機具、設備移轉給同案被告 蕭隆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伊在九十年初購買億瑄砂石場, 惟伊因案通緝無法出名應買,故請被告蕭昱和以其名義出面應買,被告蕭昱和



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受伊僱用,亦無須至砂石場上班,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覓 得同案被告蕭隆增擔任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故由伊、被告蕭昱和與同案被告蕭 隆增另簽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將億瑄砂石場之機器設備及伊與地主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移轉予同案被告蕭隆增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億 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證述:於九十年初,同案被告甲○○向伊表示欲購買億瑄公 司之機具等設備,伊即委託外甥饒仁宏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同案被告甲○○簽訂買 賣契約書將億瑄公司之機具等設備出賣給同案被告甲○○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蕭隆增證稱:同案被告甲○○一開始找被告蕭昱和擔任人頭,後來才找伊當 人頭,雙方並簽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附之讓渡書等 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 ,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足證被告蕭昱和所辯前詞,尚非子虛。再查 ,被告蕭昱和確並未在億瑄砂石場工作,亦鮮少出現在億瑄砂石場之情,亦據同 案被告蕭隆增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只有交接時,才見過被告蕭昱和等語;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蕭昱和很少到億瑄砂石場,他來都只有看一 看而已等語;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蕭昱和很少到億瑄砂石場 ,他來都是和同案被告甲○○在一起,被告蕭昱和只是四處看一看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況被告蕭昱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確係受僱於順榮建 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蕭昱和辯稱:伊另有工作,並未在億瑄砂石場工作 過,純粹僅是受託擔任簽署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負責人,未曾參與億瑄砂石場事務 等情,應堪可採信。
(三)至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同案被告甲○○以「朱慶輝」之假名與案外人即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彭聖釗所簽 訂,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自明,而據證人彭聖釗證述:伊土地原先是租給億瑄砂 石場之前負責人羅居榮(按應係羅居波之誤,羅居榮僅是代理羅居波簽訂租賃契 約),嗣羅居榮將億瑄砂石場出賣或出租給同案被告甲○○,即由同案被告甲○ ○透過羅居榮之介紹,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土地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六0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伊確實有以朱慶輝之名義向彭聖 釗租用土地,土地是伊去承租的,作為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羅居榮證稱:伊並未經營億瑄砂石場,但 伊有代理哥哥羅居波與彭聖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彭聖釗租用土地供億瑄砂 石場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 錄),揆之證人彭聖釗前開所證內容足悉,證人彭聖釗從未指證被告蕭昱和曾出 面與伊洽談過租賃契約之事,亦未曾出面與伊簽訂過租賃契約書,則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蕭昱和之認定。此外,卷附之照片、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會勘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



單、查證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行水區區域圖、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十府地用字第一0六一一七號、發還怪手保管條、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三五號函等件,亦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 等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共同連續盜取砂石,已詳如前述,尚無從遽以證明被告蕭 昱和有何盜取土石之情事,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蕭昱和與前開同案被告甲○○等 人有何共同盜取土石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蕭昱和縱曾受同案被告甲○○之託 ,而形式上出面具名向億瑄公司購買機具、廠房等設備,然尚難以此即推斷其必 知悉並與前開同案被告甲○○等人有同謀共犯盜採砂石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蕭昱和涉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 條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仍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為被告蕭昱和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昱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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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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