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7號
SCDM,102,訴,117,20130823,1

4/1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玻璃球內挖安非他命用的。吸管分裝匙4 枝是我的,是我自 己施用安非他命用的。木製毒品攪拌棒1 支是我的,我也不 知道怎麼會有這枝。玻璃球1 顆,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 。海洛因殘渣袋13包是我的,是吸用毒品留下來的袋子。分 裝袋3 包是我怕毒品吃過量,拿回來自己分裝的,因為這種 外面很難買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依其所 述,可徵「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翁義和持供施用毒品,是與其本案犯行 並無關聯性;「編號8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翁義和所有,惟 難認與渠本案犯行有關。基此,依法均不得沒收。 ㈤
①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林尚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是我上 網購買的,但我用不久就停掉了,我就把卡片丟掉了,網路 上很好買這些王八卡,被查扣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1 個很好的女生朋友送給我的,這也是易付卡,0000000000、 0000000000是用同支手機,這2 張卡片使用時間沒有重疊, 我的手機不是雙卡機,我是先用0000000000這支,之後才換 成0000000000,沒用多久就停掉了,所以又換成0000000000 ,最後在我身上被查扣的就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自 己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電子磅秤1 臺是我自己用 的,是我怕買毒被騙,搭配門號之0000000000「三星」行動 電話1 支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卡是預付卡,要自己去儲 值,門號是別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及該頁背面) 。依其所述,可徵俱為被告林尚志所有之物,再「編號3 」 為供販入毒品時秤重而供一己單獨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 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 1 、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罪聯絡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並搭配「編號1 」 行動電話1 支,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 號6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聯絡所用;亦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7 所示之被告蔡龍珠與被告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 所用。從而,除「編號2 」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1 枚,因停話而經被告林尚志丟棄並未扣案者外,餘 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被告林尚志、共犯蔡龍 珠前揭相關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因既已扣案,衡情無 不能沒收之虞,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者,爰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林尚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4 小包(共毛重3.75公 克,各毛重0.94公克、0.93公克、0.94公克、0.94公克,共 淨重2. 8613 公克)都是我的,用來自己吃的;愷他命2 小 包(共毛重1.51公克,各毛重0.64公克、0.87公克,共淨重 0.6987公克),是自己吃的;愷他命香菸4 支(共淨重3.04 86公克),是我自己要吃的,跟本案無關;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是我吸食安非他命用的;林尚志持有之玻璃球5 個, 是我吸食安非他命用的;毒品置物包1 個,也是我的,用來 裝吸食器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 述,可徵「編號1 」至「編號6 」或為被告林尚志一己所施 用之毒品,或為持供施用毒品之物,是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 聯性,依法均不得沒收。
㈥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參以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固可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 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 二之六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8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現已非被告鄭自宏所持, 此據被告鄭自宏於警詢時述明在卷(11635 號偵卷第11頁背 面),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均為被告鄭自宏所有 之物,是不予沒收。另「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鄭自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1 組是丁美雅的 ,是丁美雅和我吸食毒品用的;毒品分裝夾鏈袋(大)2 個 ,是丁美雅要買給我父親分裝慢性藥;毒品分裝夾鏈袋(中 )2 個(102 院保112 ),是丁美雅要買給我父親分裝慢性 藥;毒品分裝夾鏈袋(小)3 個,是丁美雅要買給我父親分 裝慢性藥;玻璃球1 個,是我和丁美雅吸食毒品用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依其所述,可徵「編號3 」至 「編號6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丁美雅所有、「編號7 」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鄭自宏所有;「編號3 」、「編號7 」所示之 物為施用毒品所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 供被告鄭自宏之父親分裝慢性病藥品所用之物,是以,均與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不得沒收。又「編號8 」所示之物, 亦據被告鄭自宏稱:手機是跟人家買的,門號我也不知道, 卡片要儲值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據被告丁美雅稱:這 2 支是新辦的,我用銀色的,鄭自宏用黑色的,這2 支沒有 被監聽到,哪個門號是哪個手機現在忘記了,因為買來沒有



多久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是雖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但 因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不得沒收。
㈦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丁美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 張卡片是1 個叫「小娟」的人送我的,電話都是 我去買的,是我的東西(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搭配門號 0000000000「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是我的,有被監聽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依其所述 ,可徵皆為被告丁美雅所有之物。再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所示 之被告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編號2 」所示之 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丁美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又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六編 號30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與被告丁美雅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聯絡所用。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於被告丁美雅、共犯鄭自宏前揭相關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未扣案「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編 號2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 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㈧如附表四之八「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永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0000000000卡片也是我姪子借給我的,電話是我自 己買的(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是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搭配SIM 卡1 枚非被告 陳永煌所有,行動電話1 支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 費起見,不予沒收。至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永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0816公克)是我的,是自己 施用的;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淨重0.564 公克)是 我的,是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的,是吸食 安非他命用的;電子磅秤1 臺是我的,是怕買的時候重量不 夠要用的;分裝袋2 包是我的,是用來調適自己,不要讓自 己吃太大;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AMOI」牌行動電話1 支 是我的,這支沒有被監聽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及該頁背 面)。顯見附表四之八「編號2 」至「編號7 」固均為被告 陳永煌所有,但「編號2 」至「編號3 」係用供施用之毒品 ;「編號4 」至「編號6 」為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器具;「 編號7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是與本案均無關聯性



。從而,均不得沒收。
㈨末查,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 自宏、丁美雅販毒價金,據各該被告大多稱已收取等語(本 院卷三第48頁背面),再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除了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我少收了500 元、300 元外其 他我都有收到。附表三編號2 付了2500元,欠7500元。附表 三編號11付了6000元,欠3000元。附表三編號13、15、16、 18,均未付款。共欠4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第49頁) 。又據被告蔡龍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鴻基的部分,總共 還有賒帳4 萬元。劉人瑋欠我共6000元,101 年11月22日欠 我1000元、101 年11月19日欠我3000元,101 年11月11日交 易3000元,欠我2000元,只付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有 關劉永輝這幾次他都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 頁背面),並有記事本1 份在卷可證。是以,可堪認定被告 各人單獨或共同販毒所得如附表一「所得」欄所示。從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再就各該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部分,併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基鄭自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㈠ 被告陳鴻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陳永煌;㈡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鴻基;㈢被告鄭自宏基於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鴻 基,因認此部分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 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鴻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鴻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煌犯行不諱;就前 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蔡龍珠林尚志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蔡龍珠林尚志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龍珠林尚志 均坦承前開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犯行不諱;就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 人認被告鄭自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美雅陳鴻基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自宏固不 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鴻基,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幫陳鴻基代購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陳鴻基坦承不諱(2270號他 卷三第81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 告陳永煌證述情節相符(2270號他卷四第1222頁背面、第12 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 12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既是起於被告 陳鴻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共 同被告陳永煌,因該次第一級毒品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 旋共同被告陳永煌發現於此,即行於翌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退還,由被告陳鴻基換貨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共同被告陳永煌之事實,綜合觀察,顯然被告陳鴻基及共同 被告陳永煌從事第一級毒品交易,改弦更張換貨以第二級毒 品,目的實祇在滿足共同被告陳永煌單一之購毒需求,應無 破壞複數法益之性質,而祇有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是以被告 陳鴻基前、後2 次各交付第一、二級毒品舉動,於被告陳鴻 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款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既遂後,其後換貨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行為部分 ,洵屬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之不罰後行為,應屬行為不罰。至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起訴書編號21、編號21應該 是1 行為從一重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斷,因為換貨可評價為1 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然此被告陳鴻基及共同 被告陳永煌既是因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被告陳永 煌感覺品質不佳,由被告陳鴻基換貨之,顯然換貨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行為部分,係交易雙方另行合意為之 ,是為被告陳鴻基另行起意,顯難評價為1 行為甚明,此部 分公訴意旨亦難採取。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所憑認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6 、如附 表五編號7 所依據之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可徵被告蔡龍珠持 用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林尚志持用如附表 三之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鴻基持用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迭於101 年10月14日



晚間11時44分33秒、同日晚間11時57分31秒、翌(15)日凌 晨0 時1 分58秒通話(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15 、116 、11 7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如下:
★★★
陳鴻基:喂。
蔡龍珠:2個夠嗎?
陳鴻基:小的還是大?
蔡龍珠:就是那個啊,「阿毛」拿給你的一樣啊! 陳鴻基:不夠啦。
蔡龍珠:不然8 月1 號的鑰匙。
陳鴻基:好啦!不然先拿2個來止。
蔡龍珠:我說8 月1 號的鑰匙夠不夠?
陳鴻基:差不多吧!
蔡龍珠:好啦,我已經叫「阿毛」拿過去給你,我還在忙。 陳鴻基:嗯。
蔡龍珠:好。
★★★
陳鴻基:喂。
林尚志:「基哥」,我「阿毛」,我在你店裡。 陳鴻基:我在門口啊。
林尚志:我怎麼沒看到你?
陳鴻基:我在狗哥車上。
林尚志:你要進來嗎?
陳鴻基:我不要。
林尚志:為什麼?
陳鴻基:因為裡面很危險。
林尚志:幹!為什麼?
陳鴻基:因為有人在裡面交易。
林尚志:誰在交易?
陳鴻基:我不知道。
林尚志:在裡面交易?
陳鴻基:對啊。
林尚志:我在等你進來交易耶!
陳鴻基:不用,我們2 個在外面交易就好,在外面,狗哥車 上。
林尚志:喔!好啦!
★★★
林尚志:喂。
陳鴻基:你拿出來啊!
林尚志:好。




★★★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三第904 頁至 第905 頁)。足證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4分33秒通話 (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15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結束後 ,被告林尚志根本尚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碰面,乃至 於有同日晚間11時57分31秒通話(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16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被告林尚志稱:「我在你店裡 」、「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等你進來交易耶!」確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所在並催促趕快出來會面交易等語 ,嗣雙方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應祇1 次。惟公訴意旨顯未 察覺及此,詎將所指編號115 、116 、117 通訊監察譯文切 割為前後2 部分,並指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迭於101 年 10 月14 16日晚間11時45分20秒後某時;又共同於翌(15) 日凌晨0 時2 分20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等情,所指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 次,顯有錯誤,當應祇認定1 次,即係 發生於最終通話後之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20秒為之( 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況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告以101 年10月14 日23時44分33秒至101 年10月14日23時45分20秒通訊監察譯 文《115 》要旨】請敘述你們毒品交易之情形?)是我於10 1 年10月15日0 時15分左右,由綽號阿毛林尚志蔡龍珠 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2270號他卷三第1071頁)。依其所 述,亦可判斷共同被告陳鴻基是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 44分33秒通話後於翌(15)日方與被告林尚志碰面並交易1 次,而非2 次甚明。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 祇能證明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後,被告蔡龍珠、林 尚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 基之事實,然綜上前情,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陳鴻基之事實,既是發生於 翌(15)日凌晨0 時2 分20秒通話後,而祇1 次,是此部分 顯難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6 、附表二之五編號7 所示被告蔡 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抽離之,獨立成 罪。從而,難認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蔡龍珠林尚志之認定。
㈢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所憑認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依據之被告鄭 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可徵被告 鄭自宏、共同被告即證人丁美雅同持用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鴻基持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 示之行動電話,迭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9分17秒、3 時47分39秒、下午3 時55分32秒、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 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55、56、57、58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 )如下:
★★★
丁美雅:喂,你好。
陳鴻基:我不好,我怎麼會好。
丁美雅:怎樣?
陳鴻基:怎樣,在想妳啊。
丁美雅:蛤?
陳鴻基:在想妳啊。
丁美雅:喔!在想我,你在哪?
陳鴻基:一樣,沒變。
丁美雅:好啦。
陳鴻基:那妳呢?
丁美雅:我會從那邊過去。
陳鴻基:啊!不然過來再說好了。
丁美雅:喔!好啦!
陳鴻基:嗯。
★★★
陳鴻基:喂。
丁美雅:喂,我老闆叫你去港南國小。
陳鴻基:蛤?
丁美雅:港南國小。
陳鴻基:港南國小?我還沒洗澡。
丁美雅:你還沒洗澡喔?
陳鴻基:我想說等你們來,我不敢洗。
丁美雅:你是去工作喔?
陳鴻基:沒有啦。
丁美雅:沒有,等一下我們沒空,因為明天他堂弟要結婚, 他會很忙,忙牽車有的沒的,所以叫你來港南國小 跑一趟。
陳鴻基:好啦!
丁美雅:你現在就出門。
陳鴻基:好。
丁美雅:好。
★★★
陳鴻基:喂。
鄭自宏:喂,「阿基」喔。




陳鴻基:嘿。
鄭自宏:出來了沒?
陳鴻基:我現在騎摩托車過去呀!
鄭自宏:快點。
陳鴻基:好。
★★★
鄭自宏傳送簡訊給陳鴻基
家人在等我沒時間等你了如還沒出門就晚一點。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1243頁 、第1247頁)。足證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9分17秒、 3 時47分39秒通話結束後,被告鄭自宏尚未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鴻基碰面,乃至於有同日下午3 時55分32秒、下午4 時 4 分9 秒通話時,迭次催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趕快出來 ,嗣雙方碰面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應祇1 次。惟公訴意旨 未察及此,詎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切割前後2 部分,並指被 告鄭自宏迭與丁美雅共同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7分39 秒後某時;單獨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9 秒後某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有2 次等情, 所指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 次,顯有錯誤,當 應祇認定1 次,即係發生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後某 時,但仍係與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 丁美雅共犯之,並毒品交易之價格金額應當認定為最終成交 之2500元。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 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後,被告鄭自宏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之事實,然綜上 前情,此部分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是發生於如附表二之 六編號26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之通訊 監察譯文前,是顯難自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示被告鄭自宏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抽離之,獨立成罪。從而,難認被 告鄭自宏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 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鄭自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以證明前揭部分被 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確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鴻基、蔡龍 珠、林尚志鄭自宏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一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二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2 │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三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3 │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四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五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六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七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八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九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十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700元 │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4/1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