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4號
SCDM,102,訴,134,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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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就是從中賺陳鴻基吃的(本院卷 一第134 頁);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在電動場找1 個叫「狗 哥」的男子,海洛因也是找「狗哥」。安非他命的部分我就 是賺吃的;海洛因部分,也是跟「狗哥」拿9000,雖然我不 需要用到海洛因,我需要用到的是安非他命,但因為常向「 狗哥」調海洛因,下次有再跟「狗哥」拿安非他命,他也會 算我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一點,也就是幫狗哥賣海洛因,下次 請「狗哥」會算我安非他命便宜一點等語詳確(本院卷二第 42頁及其背面)。綜上,可徵被告丁美雅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渠可從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留供 己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則在藉此牟取向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狗哥」低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是 渠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可獲得利益, 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鮮明。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丁 美雅辯稱:丁美雅祇是幫陳鴻基調海洛因,是否構成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請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尚屬無 由。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3 所示之被告丁美雅與共同被告鄭 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時間為10年11 月16日15時47分39秒後某時,然因共同被告鄭自宏係遲於10 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後,方與證人陳鴻基在 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完成交易,此部分理由詳如下無 罪部分所述,並最終共同被告鄭自宏陳鴻基交易價格為「 2500元」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自宏陳鴻基述明一致在 卷(11635 號卷第25頁背面、2270號他卷四第1262頁),是 此部分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各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6日 下午4 時4 分9 秒後某時」、「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 」、「2500元」。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 被告丁美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丁美雅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丁美雅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此部分被告丁美雅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八、被告陳永煌部分: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對應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業據被告陳永煌於偵 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3頁、 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 第39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偵查中證述可佐(2270號他卷三第1066 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



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此外,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102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11633 號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5頁、27頁至第32頁、2149號偵卷第230 頁、本院卷 一第154 頁)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至編號 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各為「0.5 公克」等語 甚詳(2270號他卷四第1261頁),是當依此認定各為0.5 公 克,在此指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 告陳永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陳永煌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陳永煌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此部分被告陳永煌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轉讓禁藥之犯 行。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
㈠核被告陳鴻基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 13、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62所示部分、編號65至 編號67所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俱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47至編號52、編號57至 編號58、編號60所示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編號22至編號 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所 示部分、編號65至編號67所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吳柏奇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部 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蔡龍珠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 6 至編號7 、編號9至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 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部分,俱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 編號11、編號16、編號24所示部分, 俱係犯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 附表二之三編號5 、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8所示部分,俱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0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翁義和所為,就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 11,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12至編號18所 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林尚志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至編號7 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五編號4 、編號9 所 示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如附表二之五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核被告鄭自宏所為,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 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 之六編號4 、編號6 、編號12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六 編號9 、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5所示部分,俱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㈦核被告丁美雅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部 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㈧核被告陳永煌所為,就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部 分,俱係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二、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各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再者,①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56 、編號6263、編號64至編號65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 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被告陳鴻基吳柏奇共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鴻基吳柏奇;②就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5 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0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柏奇蔡龍珠;③就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 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40即如附表二之四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被告蔡龍珠翁義和共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龍珠翁義和;④就如附表二 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34即如附表二 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 蔡龍珠林尚志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龍珠林尚志;⑤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編號30即附表二之七編 號3 、編號8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丁美雅共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鄭自宏丁美雅;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再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 、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陳鴻基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女 子交毒收款,為間接正犯。
四、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66至編號67所示之被 告陳鴻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 所之被告吳柏奇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六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六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被告 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之六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告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為被告陳鴻基吳柏奇鄭自宏以 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 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別論斷。再查除被告陳永煌外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 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



,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 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 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 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查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俱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之屬死刑、無期徒刑 者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 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 ㈠就被告陳鴻基部分,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編號22至編號 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據被告陳鴻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 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 、 編號15、編號 19至編號21、編號65至編號6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此節有渠於偵查中供述可憑(2270號他卷四第1355 頁、2748號他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從而,此部分被 告陳鴻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然依法仍不能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至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雖係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再此部分原已由司 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白詢問,但據被告陳鴻 基陳稱:「(你於101 年10月12日12時有無販賣毒品給陳國 偉?)此通譯文我不曉得」云云(2270號他卷三第835 頁及 該頁背面),是此部分亦是於案件偵查階段未自白,依法仍 不得以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吳柏奇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渠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2270號他卷四第1386頁、第1409頁、2748號他卷四第235 頁 、本院卷三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蔡龍珠部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 號28所示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 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30所示被告蔡龍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據被告蔡龍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78頁、第1410頁至第1413頁背 面、本院卷三第50頁)。再者,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6至編號 37部分所示被告蔡龍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固據被告 蔡龍珠原於警詢時、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問 :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3 分,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溫志強? )這1 次也是翁義和前往交易,他們怎麼交易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告以101 年11月7 日8 時32分至101 年11月 7 日11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請敘述你們毒品交易情形?) 這通電話是翁義和溫志強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 法官問:你跟翁義和是一起賣還是各賣各的?)應該是各賣 各的」等語(11632 號偵卷第20頁、第159 頁、2270號偵卷 二第708 頁),是被告蔡龍珠一度否認有與被告翁義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溫志強之犯行。但據被告蔡龍珠稍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翁義和有幫我運送海洛因給溫志強,我 們販毒集團成員就是我跟翁義和林尚志陳鴻基販毒的部 分我不清楚。翁義和就是幫我運送及販賣毒品給別人。陳鴻 基販毒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11632 號偵卷第186 頁背面至



第187 頁);我請翁義和幫我販賣毒品,會無償提供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給請翁義和施用,翁義和有幫我販賣海洛因給溫 志強等語(11632 號偵卷第190 頁背面),是被告蔡龍珠嗣 已陳稱被告翁義和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溫志強,其 不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翁義和施用為酬之事實甚明 ,堪認被告蔡龍珠於偵查階段已自白此部分渠與翁義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溫志強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詳確 。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所示被告蔡龍珠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此部分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 警詢筆錄時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詳被告蔡龍珠歷次警偵訊(詢)筆 錄可明,是被告蔡龍珠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綜上,就被告蔡龍珠 所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 12 至 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編號39 至編號4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 編號31至編號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 號30 所 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就被告翁義和部分,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渠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第1414頁至第1416頁、本院卷三第 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就被告林尚志部分,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五編號 8 所示之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第1417頁至第1418頁、本院 卷三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就被告鄭自宏部分,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 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渠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渠固一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針對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編號10、編號14、編號17、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白之,但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揭「代購」或「合購」云云置辯,又被告鄭自宏雖 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訊問時稱「認罪」,但復辯稱:我有 幫陳鴻基拿,但沒有那麼多次。我有幫陳鴻基拿,他有找我 沒錯,但總共沒麼多次,我本身才4 、5 天買1 次,怎麼可



能幫他拿10幾次。我的意思是這段期間我本身買6 、7 次, 怎麼可能他的部分有10幾次,我承認我有幫他買,但我不可 能幫他買到10幾次。我要主張我本身沒有買那麼多次,所以 他不可能叫我買那麼多次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 0 頁)。顯見仍是執「代購」之詞為辯並是次訊問時有對毒 品交易次數極力爭執之,難認渠有全盤自白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甚明。是此部分被告鄭自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 ,依法自不得以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4 、編號6 編號12所示渠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渠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90頁、第1419頁至 第1423頁、本院卷三第50頁),但因被告鄭自宏各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俱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行為犯之,是從 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㈦就被告丁美雅部分,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渠犯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第1422頁至第1423頁、本院卷三第 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八、再者,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蔡龍珠、被告翁義和辯護稱 :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有供出上游,若有查獲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鴻基等 8 人並未明確提供具體毒品上游來源事證或其他方式,為警 方破獲毒品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 隊偵查佐黃啟川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 7 頁)。可徵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 情形,依法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渠等減輕其刑。
九、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實屬不該,然渠販賣數量及獲 利非屬十分鉅額,應仍居於毒品交易鏈上之「小盤」、「下 游」地位,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仍有差異,兼以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如前,態度尚可,是



本院認被告陳鴻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 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陳鴻基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辯護人雖有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吳柏奇就從偵查到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其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純粹因誤交損友才入歧途,所為也祇在換取住宿上 或毒品吸食上方便。被告蔡龍珠翁義和單獨或共同販毒對 象祇4 人,數量、價格非鉅,並無囤積大量毒品欲藉販毒獲 取暴利。被告林尚志與共同被告蔡龍珠係舊識,礙於人情幫 蔡龍珠送過幾次毒品給買家,雖有獲利亦僅在求得共同被告 蔡龍珠提供毒品施用之些許微利,情節非重大。實以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均知錯有悔,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丁美 雅販毒之次數、對象、數量與「大盤」有別,亦無前科,其 於偵、審中坦誠犯行,犯後態度亦是良好。是以,被告吳柏 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科以最低本刑仍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 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 雅各人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亦是不少,核渠等罪 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 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 情狀,是此部分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十、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 百般困難,邇來於我國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 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 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 期立時可復,被告陳鴻基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 宏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不 佳,竟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者外,變本 加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被告吳柏奇丁美雅與之 共同犯之,再被告陳鴻基蔡龍珠鄭自宏有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陳永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渠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 ,復流毒予人,況乎被告陳鴻基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次數及所得總計雖相當多,然衡各次毒品販賣或轉讓數俱 非十分大量,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從中賺 取價差而滿足施用或些許價差等蠅頭小利,加以渠等距毒品 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於毒品販賣網路無非居於小盤零售 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以各人共犯部分參與 程度重輕有別,及除被告鄭自宏者外,餘人犯後迄今均對己 所為無何飾卸,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詳為如實交代所犯各節 詳情,尤以被告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陳永煌於偵查中全盤自白犯罪,態度均尚稱良好;衡以渠 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陳永煌 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應 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各人所犯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外之 罪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各定渠等 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 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 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 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 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 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 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 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 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 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 要。原判決未對正犯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然已諭 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2 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 ㈠
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陳鴻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 我之前本身在億客來當採買員,後來因為事業不順,就吸毒 ,後來就沒做了,這支電話除了用來聯絡賣毒外,我的家人 、朋友也會打這支電話,我自己笨,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 我的名字,卡片、手機都是我的,沒有再另外申請電話(本 院卷一第225 頁),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別人給我的電話 ,是我用錢跟他買的,這支電話沒有搭配手機,就是跟0000



000000同1 支手機,這支手機是雙卡的,我還有另1 支手機 ,這2 支手機都是雙卡的,這2 張卡片、2 支手機應該在我 弟弟身上,應該是沒有丟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依 其所述,可徵前揭行動電話1 支為俗稱「雙卡機」,暨搭配 SIM 卡2 枚,俱為被告陳鴻基所有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號47至 編號59、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與被告陳鴻基 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2 」所示 之物則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編號35至編號41、編 號44至編號46、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編號66 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 示之吳柏奇與被告陳鴻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 物。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各該罪刑項下 ,予以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法理,自應於被告陳鴻基吳柏奇所共犯各罪宣告 刑之項下,併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鴻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5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亦為被告吳柏奇持 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惟因不能證明為被告陳 鴻基或吳柏奇所有之物,是不得沒收。「編號2 」所示之物 祇為被告陳鴻基為警採集送驗之毛髮3 包,與被告陳鴻基本 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亦不得沒收。

①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吳柏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 0000000000則是我在用的,0000000000是從101 年1 月間使 用,0000000000是101 年9 月間使用(2748號他卷二第210 頁);0000000000分是我朋友給我的(2748號他卷二第230 頁);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到,應該有提到販 毒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依其所述,可徵俱為 被告吳柏奇所有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



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被告吳柏 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2 」所示之物 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未扣案「編 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 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柏奇持供犯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惟據被告吳柏奇於警詢 時陳稱:0000000000是我前女友用的,我只是偶爾拿來用等 語(2748號他卷二第210 頁)。是以應為被告吳柏奇前女友 所有之物,再者,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為被告 吳柏奇所有,是依法不得沒收。
㈢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蔡龍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 手機1 支,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跟販毒有關,門號是月 租的,由我自己繳帳單(本院卷三第27頁及該頁背面);記 事本1 本是我的,我承認有販賣,但實際上的金額沒有收到 那麼多,賒帳的部分在記事本裡面有記載等語(本院卷三第 48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皆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之物,並 「編號2 」所示之物為登載購毒者賒欠用帳冊,誠屬供犯販 賣毒品罪所用。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 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0所示 之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被告翁義和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編號 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犯轉讓禁藥罪部 分),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既已扣案,衡情無不 能沒收之虞,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 ,亦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①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翁義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院保104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5、編號34之電子磅秤1 個,都是我的,都是我怕去跟



藥頭買毒怕被騙。搭配門號0000000000「HTC 」牌行動電話 1 支,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依其所述, 可徵俱為被告翁義和所有之物,再「編號2 」及「編號3 」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翁義和一己販入毒品時秤重所用,是為供 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被告翁 義和單獨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兼參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四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被告翁義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 絡所用。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 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 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翁義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貓造型) 1 組,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安非他命毒品吸食 器(塑膠製)1 個也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安非 他命毒品吸食器(公雞造型)1 組也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 己要用的。分裝袋2 包,是我的,這是怕毒品吃過量,自己 要分裝用的,沒有分裝在賣。毒品器具盒1 個,是我的,是 放吸食器用的。鐵製分裝匙4 枝是我的,是吸食毒品時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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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