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施用。次按實務上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 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 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 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 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 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 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 扞格之處。
⒉是核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同時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未逾量第二級毒品,惟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 能,是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未逾量第二級毒品 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維生構成累犯:
⒈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號判決)」,先予敘明。。
⒉被告劉維生之前案紀錄:
㈠劉維生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 定(刑期自105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6日止)。 ㈡劉維生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5月5日以97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96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刑期自97 年3月17日至100年10月16日止)。
㈢劉維生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 字第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 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 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自100年 10月17日至105年8月22日止)。
㈣前開㈡、㈢、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5月14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5月、7月、8月間犯事實一之 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另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間 犯事實二之2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均於前開㈡案件 徒刑期滿日即100年10月16日之5年內再犯。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03年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 之數量非微,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應予責難; 並審及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數額暨 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 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 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 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項)、「一、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項)。是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 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 規定。經查: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之「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海洛因7包(其中6包之總純質淨重27.68公克、另1 包之驗餘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7.604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至本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灝郁,因認被告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灝郁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炫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5年9月8日針對張灝郁、陳炫 坪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經查:
(一)陳炫坪於105年9月8日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止,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2樓D室(下稱2D室),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持票搜索後,扣 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 ;另張灝郁於105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起至3時40分止,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B室(下稱3B室),遭 中市刑警大隊持票搜索後,並無查扣相關物品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24007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第 71至73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為附表二之販毒行為,爰引證人張灝郁、陳 炫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經警追查前開在2D室查扣之毒品來源,據證人張灝郁⑴於 警詢中證稱:是向綽號【木哥】男子購買,真實年籍姓名 不知道,中等身材身高約160公分,年紀大約50幾歲等語 ,嗣經證人指認被告檔案照片後,證稱:我於105年9月6 日18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B室向劉維生購 買新台幣5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約10公克), 交易成功。於105年9月5日18時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3樓B室,劉維生有賣海洛因毒品給我(重量不詳) ,這筆金錢我約一週前就拿3000元給劉維生,交易成功等 語,有證人張灝郁之警詢筆錄、及其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刑大偵查卷 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⑵復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 5年9月6日晚間6時許,木哥到我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3樓D室租屋處,因為他有我租屋處的鑰匙,有時會 來找我,我當場向劉維生購買新台幣5000元安非他命毒品 1小包(重量約10公克),交易成功,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們沒有特別約,是他剛好來找我,我開口跟他 說要買毒品,他身上剛好有就賣給我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 人張灝郁,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證人張灝郁於審判 外之警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未經對質詰問,其證詞之 證明力尚有疑義,憑信性有待商榷。
⒉又證人陳炫坪於警詢中陳稱:(問:你為何知道綽號「木 哥」有在從事販毒行為?)我有聽我男朋友張灝郁說過等 語(見偵字24007卷第87頁背面)。於偵訊中稱:(問: 昨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何?)是張灝郁跟木哥買的,因為 他有跟我講..每次木哥來找張灝郁,張灝郁就會叫我出去 。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況等語(見偵字24007卷 第80頁背面)。可知,證人陳炫坪完全不知被告於何時、 何地、何方法販賣何種毒品、重量、價格予張灝郁,其所 述「張灝郁跟木哥買的」,顯見非親自見聞之親身經歷, 自難採認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
⒊參以證人張灝郁以女友陳炫坪之名義,承租新竹縣○○鄉 ○○○路000號3樓B室後,再交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張灝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24007卷第63 頁),足認張灝郁與被告間自有相當之親密或信賴關係, 詎張灝郁員警詢問之初,先避重就輕稱「毒品是向綽號【 木哥】男子購買,真實年籍姓名不知道,中等身材身高約
160公分,年紀大約50幾歲等語」,業如前述,再予以指 認被告為附表二之販毒行為,其中之源由尚難捉摸。 ⒋佐以前開附表一編號5、6之證人張國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稱之「達生五路」、「3樓樓梯間」、「2樓樓梯間」、「 同一年輕人」、「年輕人後面還有站1個女孩子」等語( 詳前頁數及本院卷㈠第263頁),不論從地址、樓層、性 別,洽與張灝郁、陳炫坪不謀而合,是證人張灝郁、陳炫 坪於本案毒販過程,疑具有撲朔迷離之角色、地位,其等 所證述前情,益徵難予盡信,併此敘明。
⒌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否認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另 依據張灝郁、陳炫坪遭查扣之前開扣押物;張灝郁所為證 明力有疑之單一指述;陳炫坪之具有瑕疵之指證內容,尚 無足認定被告為附表二所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丁、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使│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用門號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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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朝虎 │105年5月24日│新竹縣湖口鄉│1兩甲基安 │2萬2,000│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凌晨2時32分 │民族街160號3│非他命 │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樓 │ │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及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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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朝虎 │105年5月25日│同上 │2兩甲安非 │3萬5,000│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晚間11時許 │ │他命 │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只付款│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 │2萬元)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及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3 │張國強 │105年7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1兩甲基安 │1萬元 │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3、4時許│西北街附近公│非他命 │(尚未付│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園外某橋頭 │ │款)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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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國強 │105年7月22日│新竹縣湖口火│2兩甲基安 │2萬元 │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晚間8時許 │車站附近莊俊│非他命 │(尚未付│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明診所前之車│ │款)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內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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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國強 │105年8月5日 │新竹縣湖口鄉│2兩甲基安 │2萬元 │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2時至5時│達生五路280 │非他命 │(尚未付│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間某時許 │號 │ │款)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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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國強 │105年8月14日│同上 │1兩甲基安 │1萬元 │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晚間9時許 │ │非他命 │(尚未付│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款)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話(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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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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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維生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灝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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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灝郁 │105年9月6日 │新竹縣湖口鄉│10公克甲基│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 │ │晚間6時許 │達生五路280 │安非他命 │ │ 不利己之供述 │
│ │ │ │號 │ │ │2.證人張灝郁於警詢及│
│ │ │ │ │ │ │ 偵訊中之證 │
│ │ │ │ │ │ │3.證人陳炫坪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於105 │
│ │ │ │ │ │ │ 年9月8日至上址搜索│
│ │ │ │ │ │ │ 後,當場扣得張灝郁│
│ │ │ │ │ │ │ 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 │
│ │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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