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4號
SCDM,105,訴,67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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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監察譯文以觀,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2 人合資購買,且 若被告謝家宏確係與證人葉國安合資購買,則在證人葉國 安表示欲合資購買後,衡情被告謝家宏應會提及有無合資 購買之意願、其現有資金數額、欲購買毒品之對象、雙方 分得毒品之比例,或明白表示其資金不足而拒絕證人葉國 安,然證人葉國安表示有8,000 元後,被告謝家宏僅表示 伊身上並無那麼多,卻又要求證人葉國安等伊,伊要先去 找朋友,之後證人葉國安再詢問被告謝家宏差多少時,被 告謝家宏卻又未回覆具體金額,僅空泛隱晦表示沒有,伊 要先去找哥哥等語,是被告謝家宏上揭未明白告知是否有 合資購買意願、未表示有多少資力可合資購買、未就合資 購買毒品之內容進行任何討論,僅一再隱晦要求證人葉國 安等待之舉,均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聯繫內容相違, 益徵並無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存在。是被告謝家宏上 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⑶至證人葉國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資8,000 元,與 謝家宏合資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謝家宏一同下 樓,之後我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1 1 頁),然若證人葉國安確係與被告謝家宏合資購買,衡 情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 其前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 被告謝家宏有利之事,反係一再陳明其有於104 年7 月30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6 樓626 室內 ,以8,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7.5公克等情,而遲至106 年5 月8 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述上情,是其證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證 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供稱:葉國 安出資8,000 元,我出資7,000 元,合資購買1 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下樓交易毒品,再上樓分給葉國安半兩等語 ,是依證人葉國安及被告謝家宏陳述可知,關於何人下樓 交易毒品、分得毒品之重量等重要之點,證人葉國安所述 均核與被告謝家宏所述迥不相同,再參酌證人葉國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於104 年7 月30日我跟上游謝家宏拿 17.5公克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陳耀庭8 公 克,我跟謝家宏間並無合資的情形,全部交易過程如同我 偵訊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足認證人葉國 安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謝家宏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5.綜核上情,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 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



家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 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黃美 娟、謝家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 黃美娟謝家宏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葉國安雖屬朋友 關係,然渠等交往關係尚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小利,被告黃美娟謝家宏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代購之理。又被告黃美娟於未及10日間(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即有3 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之頻繁、間隔之短暫,更反應其 遭查緝之風險甚高,若非意圖營利販賣,又豈有此情?兼 以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8 、9 月間,向 彭勝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4 公克3,500 元、17公 克9,000 元、4 公克4,000 元等語(見他卷㈠第9 頁至第 17頁),而其於104 年9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永長、張奕昆的價格則是0.5 公克1,000 元、0.8 公克 2,000 元、1 公克1,000 元,足見被告黃美娟取得「價差 」之利潤,另衡以被告謝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葉國 安出資8,000 元,我出資7,000 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 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各分得半兩等語,益見被告 謝家宏並未依實際出資比例分受毒品,而取得「量差」之 利潤,據此勾稽,被告黃美娟謝家宏販賣毒品,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螢錩就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茲就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如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 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李螢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罪名:




1.核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 至1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 至2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
2.核被告黃美娟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3.核被告葉國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核被告謝家宏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李螢錩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轉讓禁藥 2 罪共20罪間;被告黃美娟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3 罪間;被告葉國安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黃美娟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5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至102 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葉國安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30 罪 )、2 月(2 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130 罪)、1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 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 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上開條文 修正施行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 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 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 ,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其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 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 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及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家宏前 於86年間,因搶奪強盜之軍法案件,經陸軍獨立第五十一 旅司令部以8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91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6 年11 月又30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然於95年4 月4 日因另案借執行,至97年12月10日解還臺南軍監繼續執行 上開殘刑,並於103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 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 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螢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1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國安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主要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各該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螢錩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葉 國安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8次、3 次 、4 次、1 次,對象為6 人、2 人、3 人、1 人,且其等 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 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李螢錩葉國安已對 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 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 安、謝家宏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螢錩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美娟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國 安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家宏所為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黃美娟、葉國 安、謝家宏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惟念被告李螢錩葉國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李螢錩前有攤販之工作經歷;被告黃美娟前有美 髮之工作經歷;被告葉國安前有鐵工之工作經歷;被告謝 家宏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 業、高職畢業、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螢 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如附表一至四、主文第4 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部分,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 螢錩、黃美娟所有,且係供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 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螢錩黃美娟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分係被告葉國安謝家宏所有,且係供其等為附表四編號 1 至4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8、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 8,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7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 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確定,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螢錩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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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數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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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中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2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下午│北市中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時許 │路116號 │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采舍汽│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車旅館」│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502號房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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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下午4│北市三民│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5時許 │路121號 │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前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下午 │北市博愛│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時許 │街397號 │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彭內科│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診所」前│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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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莎威│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日上午7│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8時許 │路犁頭山│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6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時許 │路犁頭山│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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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12時│路犁頭山│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許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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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7時許 │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9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時許 │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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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3時許│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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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龔冠中│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6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龔冠中│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5時許│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附近│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某處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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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時許 │路犁頭山│,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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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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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