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6號
SCDM,104,原訴,2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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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為分割觀察,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評價似有不合, 應非可採。
㈡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 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等人就事實 一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 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洪龍貳投宿之金座汽車旅館,且被告 何佳均呂紹猷有毆打告訴人洪龍貳,並自告訴人洪龍貳處 取得10萬元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自由之犯 行,被告何佳均辯稱:洪龍貳答應要幫羅富新償還這條債務 給我,我過去時身上沒有攜帶武器,王建麟當時沒有拿著手 槍指著洪龍貳要他不要亂來,我們當天沒有帶東西過去,呂 紹猷也沒有指著布袋跟洪龍貳說「裡面有一支大把的,想要 看嗎」等語,我只有賞洪龍貳兩巴掌,沒有用吹風機電線綑 綁洪龍貳,除此之外,房間沒有發生其他的事情,洪龍貳原 本答應要償還羅富新的債務給我,但他當天卻反悔,所以我 才會跟洪龍貳起爭執,之後就打了洪龍貳兩巴掌,然後我就 到對面房間去了,之後一直到洪龍貳要走的時候,他有拿10 萬元給呂紹猷,說是要還給我的等語;被告呂紹猷辯稱:當 天是洪龍貳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何佳均過來後,就上來我們 房間,可能因為金錢糾紛,何佳均就跟洪龍貳吵起來,一開 始原本是江聖○跟我一起過去金座旅館,何佳均是跟王建麟 以及江恩○一起過濾,到後來我跟何佳均有動手毆打洪龍貳 ,我打洪龍貳是因為之前他一直欺負我,一直叫我做事情, 王建麟沒有拿手槍指著洪龍貳,我也沒有講「裡面有一支大 的,想要看嗎」等語,我們也沒有用吹風機電線把洪龍貳綁 在椅子上,動手毆打洪龍貳的人就是我跟何佳均,我們是徒 手毆打,沒有拿其他武器攻擊,我們當天並沒有強拿洪龍貳 包包裡的10萬元,這個錢是洪龍貳自己拿給我的,洪龍貳要 我把錢拿給何佳均等語;被告王建麟辯稱:在103年10月18 日有載何佳均到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找洪龍貳何佳均只跟 我講說載他去拿錢,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我以為對方是欠 何佳均豬肉的錢,到旅館後我就直接走上去,然後我就進去 洪龍貳的房間,我們進去時,手上沒有拿武器,我沒有拿著 手槍對著洪龍貳講說叫他不要亂來,我上去樓上一下子而已 ,我進入洪龍貳房間時,沒有看到洪龍貳被綁起來等語。經 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 :10月18日晚間11時許,何佳均到我居住的居住旅館來找我



,到了現場後,何佳均即指揮分配他們行動,王建麟隨即拿 出1把黑色小隻的手槍,呂紹猷及拿出1把九0式的黑色手槍 ,並身上背著一個布袋,指著布袋對我說:這裏面還有一把 大的,你想要看嗎?我當時非常的害怕,何佳均即表示羅富 新有欠他錢,所以將他關起來,他會自行脫逃,一定是受到 我指使的,隨後要求我要幫羅富新還這筆錢,我並沒有同意 幫他還這筆錢,何佳均即下令大家毆打我,我遭何佳均他們 毆打完後,何佳均即隨手拿起桌面上的一隻吹風機,利用吹 風機的電線將我的脖子綁在屋內的椅子上控制行動,最後在 我的隨身背包內搜出了10萬元得逞後,於19日上午6時許將 我趕出汽車旅館;當天是因為呂紹猷以行動電話詢問我人在 何處,我告知他以後沒多久,他就跟另一不知名之男子過來 找我了,他們一開始是很客氣的跟我聊天,後來他們向我佯 稱要先行離開,但卻是走到車庫將鐵門開啟並引領何佳均王建麟及另一不知名之原住民,加呂紹猷等共5人進入我的 房間;當時我在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房,一開始呂紹猷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哪,我告訴他,後來呂紹猷跟他的小弟來房間 找我,後來他們離開,但他們是去開門讓何佳均進來,何佳 均也帶二個我不認識的小弟,他們一起進來我房間,何佳均 帶著的比較高的小弟拿著手槍指著我說不要亂來,何佳均說 要與我好好算帳,並問我何以要收留羅富新何佳均拿吹風 機纏住我脖子綁在椅子上,呂紹猷何佳均帶來的二個小弟 ,三個人一起打我,比較高的拿槍站在旁邊,他們以拳頭、 棒子打我,呂紹猷、小弟拿刀子砍我左腳的腳踝致流血,他 們說羅富新欠的錢要找我要,並從我包包內拿走10萬元,大 家都有動手,只有王建麟沒有;何佳均呂紹猷江聖○、 江恩○動手打我,王建麟拿槍站在旁邊等語綦詳(見2885 號他字卷一第18至19頁、第22至27頁、第83至85頁、第274 至275頁);
證人即少年江恩○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何佳均王建麟於 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金座汽車 旅館強押被害 人洪龍貳,當時是何佳均洪龍貳有糾紛,何佳均王建麟 帶人跟他去處理事情,所以王建麟就帶我跟何佳均去處理, 呂紹猷江聖○早就在現場,到現場之後我知道有一支槍跟 一支電擊棒,當時電擊棒是我拿的顧門口不讓被害人跑,當 時錢是何佳均拿的等語(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193至197頁背 面);
證人少年江聖○於警詢中證稱:何佳均有說要去向洪龍貳討 債,所以要我們一起去壯聲勢,持刀、槍威嚇洪龍貳,何佳 均有給我和我弟弟江恩○1把折疊刀跟1支電擊棒,給呂紹猷



1把短槍、給王建麟1把長槍,要我們顧好洪龍貳,我是先跟 呂紹猷到場,之後何佳均王建麟江恩○才到,那筆錢是 呂紹猷拿的,當時我已經在房間外,不清楚他以何方式取得 該筆現金,事後有分錢,我有分到5,000元,其他人分得多 少金額我不清楚;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與呂紹猷去, 後來何佳均江恩○、王建麟才到,是何佳均要我跟呂紹猷 先去,進去後,呂紹猷跟對方聊天,後來我們騙他說要走了 ,他下去幫我們開門,他按下鐵門走回房間時我衝進去將鐵 門按停,讓何佳均他們從鐵門下進來,我們就一起至他房間 ,呂紹猷以手架住他的手,何佳均跟他說話,何佳均以拳頭 打他,呂紹猷拿一支短槍,王建麟拿一支長槍,我拿一支小 刀、電擊棒,何佳均空手,江恩○也拿電擊棒,何佳均有以 吹風機電線將洪龍貳脖子綁在椅子上等語明確(見2885號他 字卷一第202至206頁背面、第230 至234頁); 並有告訴人洪龍貳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5張(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4頁背面、第5 、6頁)等資 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何佳均王建麟呂紹猷確有於事實 欄五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洪龍貳投宿之金座旅館B05號房 ,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並對告訴人洪龍貳毆打、以吹風機電 線綑綁洪龍貳及取走10萬元現金等行為甚明。 ㈡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富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洪龍貳有答應要幫 我償還這筆欠何佳均的債務,是在我第一次跟第二次被軟 禁的中間,我有跟洪龍貳在外面碰過面,只是暫時先幫我 清償這筆錢,但是之後我還是要還洪龍貳,我有跟洪龍貳 講當時還欠何佳均7、8萬元,洪龍貳只說會幫我還這筆錢 ,沒有講會幫我10萬元,沒有講正確的數字,我沒有跟何 佳均、呂紹猷洪龍貳會幫我還錢這件事,之後我找洪龍 貳,可是他就跟我避不見面了,我沒有幫洪龍貳辦貸款, 可是他有叫我找人借他錢,就是用車子作抵押的方式,然 後我有找過幾個人借過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 、第73頁、第78頁背面、第81頁正面及背面);惟依證人 洪龍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到103年10月間為止,跟羅富 新認識約三個月左右,除此之外並無私交,羅富新有提起 過和蕭玉慧何佳均錢,羅富新跟我欠10萬元,是我主動 過去何佳均家找何佳均談的,談的時候羅富新蕭玉慧都 在場,我們是一起過去的,在金座汽車旅館這件事發生之 前約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則證人羅富新洪龍貳就借款金額多少、羅富新何時與洪 龍貳商談代償欠款,有無與何佳均商談改由洪龍貳代羅富



新償還借款等重要情節,均有極大歧異之處;且洪龍貳於 金座汽車旅館遭被告何佳均等人強盜之日期為103年10 月 18日,羅富新兩次遭被告何佳均等人拘禁之日期分別為 103年9月26日至10月6日,以及10月11日至14日,洪龍貳羅富新二人顯然不可能於金座汽車旅館事件發生前之一 個月即前往被告何佳均住處,與何佳均商議如何償還羅富 新欠款,是以告訴人洪龍貳顯然並無與羅富新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意,依此,洪龍貳羅富新二人即顯不可能告知被 告何佳均洪龍貳願意代羅富新償還欠款甚明,從而被告 何佳均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取走洪龍貳身上之10萬元現 金乙節,顯屬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先 證稱:當天呂紹猷是為了談阿東債務找我的等語(見少調 字卷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汽車旅館 時,身上就已經準備好不只10萬元了,總共有40萬,這40 萬元包含當時打算要還給何佳均的10萬元,是我叫呂紹猷 過來的,因為我本來就想談這筆錢的事,我答應要還款的 日子超過三天,我有叫羅富新打電話跟何佳均講說再延三 天,結果羅富新沒有打,所以何佳均才去金座汽車旅館找 我;呂紹猷跟少年到金座汽車旅館後,我們就聊天,聊到 差不多11點左有,我就藉口我累了,我要休息,叫他們先 行離開,呂紹猷跟少年下去以後就跟何佳均他們上來了, 他們一上來何佳均就問我說為何要跟他「裝肖仔」,沒有 講到錢的事情,就是質問我為何要跟他「裝肖仔」,因為 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羅富新有打電話跟何佳均 延三天了,所以我就說「什麼?我哪有跟你裝肖仔」,然 後何佳均就揮拳打我,接下來他們就圍上來跟我圍毆了, 接下來就留呂紹猷在我那邊,然後我就問呂紹猷到底什麼 事,呂紹猷就說:「你答應要還10萬元,怎麼說到沒做到 ?」我就說:「我不是叫羅富新延三天嗎?明天才到啊, 又不是今天,要錢我早就準備好了,在我的包包裡面」, 然後我就叫呂紹猷幫我拿10萬元還給何佳均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復於同次庭期中證稱: 是呂紹猷問我在幹嘛,我說沒幹嘛,呂紹猷問我在哪裡, 我就說我在金座汽車旅館,呂紹猷說他們要過來坐,我就 說:「好,那你就過來」。是呂紹猷打給我,不是我主動 打給他;是呂紹猷打電話給我的,呂紹猷就說要過來坐坐 這樣,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呂紹猷來找我時沒有說其所 為何事,就純粹聊天等語,並於審判長提示上述少年法庭 訊問筆錄詢問其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那應該就是



要談羅富新的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背面、第 31頁)。既然被告呂紹猷於103年10月18日當天前往金座 汽車旅館與告訴人洪龍貳見面之原因乃為討論羅富新債務 之事,且告訴人身上已有40萬元,足可隨即交付該10萬元 之款項,若告訴人洪龍貳確有為羅富新代為償還欠款之意 願,為何不於被告呂紹猷及少年江聖○到達金座汽車旅館 時,即儘速告知可以馬上清償欠款,反僅僅與被告呂紹猷 隨意聊天,又以疲累為藉口,要被告呂紹猷離開汽車旅館 ,且於看到被告何佳均出現時,亦未隨即表示交付款項之 意願,致引發後續遭被告何佳均等人毆打之情節,凡此種 種,均顯與一般正常人之行事態度有違,益證告訴人洪龍 貳實際上並無代羅富新清償欠款之意願。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程序中證稱,103 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何佳均等 人持長短槍支、電擊棒於金座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洪龍貳 ,並以吹風機之電線綑綁告訴人洪龍貳,進而取走洪龍貳 包包中之10萬元現金等情,已詳述如上,證人洪龍貳於本 院審理時並稱:何佳均他們一進來王建麟手上不知道拿著 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王建麟叫我不要動,然後年輕 人手上有拿鐵棍還是甩棍,那兩個進去的小弟,其中一個 有拿一把刀子,那是士林刀,小小支、折疊的那種,房內 的五個人中,王建麟沒有打,他是站在旁邊,其餘四個人 都有打,他們群毆我,也有用吹風機砸我,我以為他們有 綁我,還有甩棍打我,因為被甩棍打到,手腫起來,很痛 ,臉有淤青、嘴巴有破掉,頭或後腦杓沒有明顯外傷,但 當然會痛,此外還有腳也有被他們打、會痛,當天在金座 汽車旅館被打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21 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正面、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何 佳均、呂紹猷王建麟,以及少年江聖○、江恩○五人確 實有持槍械毆打告訴人洪龍貳,且係一進入旅館房間即出 手毆打告訴人,設若被告何佳均確係基於討債之意思前往 旅館與告訴人洪龍貳會面,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先詢問 告訴人洪龍貳為何不如期交付款項,身上是否有錢可馬上 交付款項後方有進一步動作,豈會事前準備槍枝、刀子、 甩棍以及電擊棒,且一進入房間即動手群毆,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先行準備器械、一進入房間即開始毆打告訴人洪 龍貳之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何佳均與告訴人洪龍貳間並無 任何為羅富新代償欠款之想法,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等人 確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洪龍貳為強暴之犯行,並取得10萬元之現金。



⒋告訴人洪龍貳雖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即開始改稱:我有 答應要替阿東償還十萬元,這是之前就答應的,當天我包 包內有40萬元,當中十萬元是要幫阿東還錢的等語(見本 院少調字卷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沒有拿電 線把我綁住,因為他打我頭的時候我頭昏腦脹,吹風機的 線也纏身上,我以為他們綁住了,呂紹猷從包包把10萬元 拿走時,有跟我說:「這10萬元我就拿走了,這10萬元是 替羅富新還的」,是我叫呂紹猷拿的;被告等人沒有用吹 風機將我綁在屋內的椅子上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沒有被 綁起來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前述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後稱 :我有講得比較嚴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正面及 背面、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惟告訴 人洪龍貳羅富新應無代償欠款之協議,業已析述如上; 告訴人洪龍貳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但僅以我在警詢時所說 不實在,我在少年法庭法官前面說得比較嚴重一點等語, 簡單帶過證言迥異之理由,且告訴人洪龍貳於審理亦已明 確陳稱:已與被告何佳均等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 醫藥費25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顯見告訴人洪龍 貳乃係因與被告等人已達成和解,而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其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洵非可採。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建麟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係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害與限制告訴 人洪龍貳之行為,惟查:被告王建麟於警詢、偵查、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再陳稱:當天是何 佳均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包車,要去跟人家要錢,我先去 何佳均家裡載他,我跟何佳均江恩○、江聖○及呂紹猷 就二個房間走來走去;何佳均當天說有人他錢,叫我開車 載他去,他會付我包車的錢,剛去的時候呂紹猷是在洪龍 貳的房間,我跟何佳均先去對面江恩○、江聖○房間,由 江聖○當我開門,後來我就在這兩間房間走來走去;我是 來來去去,何佳均叫我過去我才過去,跟洪龍貳在那邊看 電視,何佳均叫我去隔壁房間我就過去,跟洪龍貳在那邊 看電視,何佳均叫我去隔壁房間我就過去隔壁房間看電視 ,好像是他跟呂紹猷什麼話要說時,就會將我支開;何佳 均只說他去拿錢;我不知道他是去強盜,他只告訴我他要 去拿錢,我在一個房間走來走去,我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 ;我與何佳均到達現場,汽車旅館的門打開,我就直接走 上去,門是開著的,我就直接走上去,然後我就進去洪龍 貳的房間,後我跟何佳均講現在沒什麼事,何佳均就叫我 去對面房間、他們有兩個房間,一個是洪龍貳在住的,還



有一個是空的房間,誰住的我不知道,何佳均就叫我過去 空的房間休息,有再回去洪龍貳房間一次,我再回去時, 何佳均呂紹猷他們就去原本叫我休息的對面房間,他們 可能過去講些事情吧,他們講完就再叫我回那個房間,他 們就回到洪龍貳所在的房間,何佳均之後有回到我在的房 間說要走了,時間是隔天快早上等語(見2401號偵卷第12 頁背面、第75至76頁、第11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9 至 21頁、本院偵聲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金座汽車 旅館一開始是何佳均帶我到對面房間,並叫王建麟看著我 ,後來是王建麟來看我,是何佳均帶我上去的,後來就換 王建麟上來,然後沒多久又換兩個小鬼王建麟幾乎都一 直在那個房間,何佳均帶我到樓上差不多半小時之後就換 王建麟上來,然後王建麟就一直在那邊沒有再離開了等語 (第87頁背面、第94頁正面及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 );
另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家 都有動手打我,只有王建麟沒有,王建麟拿槍站在旁邊; 王建麟沒有打我,他是站在旁邊,其餘四人都有打,接下 來就留呂紹猷在我那邊,其他人如何佳均王建麟及兩個 少年都到對面房間去,王建麟沒有跟我談話,打我的時候 ,王建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2885他字卷第84頁、 第274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25頁)。 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建麟於103年10月18日當天,與 被告何佳均前往金座汽車旅館時,主觀係認知被告何佳均 要去向人討債,到達汽車旅館後,雖在被告何佳均、呂紹 猷及少年江聖○、江恩○群毆洪龍貳時在場,並持槍限制 洪龍貳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動手傷害洪龍貳,且於被告何 佳均等人毆打洪龍貳後,即由被告何佳均指派前往對面房 間看管被害人蕭玉慧,對於呂紹猷等人向洪龍貳拿取十萬 元時,並未在場,從而,被告王建麟與被告何佳均、呂紹 猷之間是否確有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 有疑義,即難遽論以加重強盜之罪責,惟被告王建麟持槍 喝令告訴人洪龍貳不要亂動之行為,仍應成立限制行動自 由之罪責。
㈢基上所述,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等人就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曾東雄於事實欄一所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所犯 二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何佳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
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 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二人共同對告訴人 洪龍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行為,為強盜 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王建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建麟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容有 未洽,已析述如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 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 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



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 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 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 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 (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貪污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呂紹猷係以中士身份退 伍,90年至94年間仍為士官之身分,並非不具有刑法公務員 身份之士兵,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又被告呂紹猷並非保管 軍方彈藥之軍、士官,對於扣案之制式步槍彈,並無持有關 係存在,是其拾獲步槍彈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亦與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貪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未合。
是以核被告呂紹猷拾獲制式步槍彈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呂紹 猷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猷 此部分犯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核被告呂紹猷持有扣案海洛因2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㈦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核被告王建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㈧就事實欄八所示部分:
核被告呂紹猷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
㈨就事實欄九所示部分:
核被告王建麟就附表三編號1 、2 、編號6 至1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之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曾東雄



;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與同案少 年江聖○、江恩○間;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 猷與同案少年江聖○、江恩○間;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何 佳均、呂紹猷與同案少年江聖○、江恩○間,就加重強盜部 分之犯行部分,被告王建麟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同案少 年江聖○、江恩○間,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三、數罪併罰:
被告何佳均王建麟呂紹猷就上揭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均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並罰。
四、加重事由:
㈠就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本件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江恩○ 、江聖○行為時分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凶器加重強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建麟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所犯之罪,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累犯:
㈠被告何佳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王建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 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㈢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 紹猷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次販賣一、二級、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王建麟就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呂紹猷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且其實 際販售出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又被告呂 紹猷並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 ,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 告呂紹猷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 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社會整體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呂紹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再予遞減之。 ㈢又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毒品對人體危害甚烈,被告呂紹猷王建麟均具有高職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 141頁),自難諉稱不知,竟仍為上開犯行,且為牟取利益 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被告呂紹猷就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其販賣之數量各為10公克、5公克、3.5公克及 半兩,數量顯然不少,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均不宜再以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呂紹猷王建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微,然所轉 讓者究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衡諸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呂紹猷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七、爰審酌下列各該因素為量刑之標準:
㈠前科素行部分:
被告何佳均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建麟前於99 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復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呂紹猷前於95 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1萬元之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黃雲煌前於95年間有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之刑事前案紀錄,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犯罪情節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僅因曾 東雄之邀集,即分持長、短槍枝以及電擊棒等器械,以上揭 方式剝奪告訴人鄭遠洋之行動自由,並同時以強制方式使被 害人張榮昌行無義務之事,且動手群毆告訴人鄭遠洋,上揭 手段均已足使告訴人鄭遠洋及被害人張榮昌深感恐懼,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事後已與 告訴人鄭遠洋達成和解,告訴人鄭遠洋及被害人張榮昌均當 庭表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 霰彈槍、霰彈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扣案土造轉輪 霰彈槍為大型槍枝,較一般改造手槍殺傷力更高,槍管亦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 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因曾東雄之交付而收受寄藏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霰彈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仍具有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羅富新蕭玉慧間之債務問題,竟與被告呂紹猷、王建 麟,以及同案少年江恩○、江聖○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羅富 新、蕭玉慧拘禁於被告何佳均住處中,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 羅富新蕭玉慧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1天,對告訴人自由 侵害甚大,兼衡其等於拘禁期間尚無對告訴人羅富新、蕭玉 慧有何具體之暴力行為,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亦自承除無 法自行外出與對外聯絡外,在被告何佳均住處尚可自由行動 ,又被告呂紹猷王建麟僅單純看管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 ,參與程度較主導之被告何佳均為低,暨被告何佳均、王建 麟、呂紹猷等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三人事後已與告訴人羅富新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富新亦表 示不追究等情。
⒋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僅因告訴人蕭玉慧未如期 償還欠款,即與被告呂紹猷、同案少年江恩○、江聖○再次 拘禁告訴人羅富新,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亦達4日,再次 侵害告訴人羅富新之人身自由權,兼衡其等於軟禁期間尚無 暴力行為,且告訴人羅富新可在何佳均住處內任意行動,兼 衡被告何佳均呂紹猷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羅富新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富新不與追究等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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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